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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暟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W-160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於113年 9月23日起,將本件偽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簡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113年9月 30日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U-261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簡暟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暟庭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用小 客車)有產權糾紛,致該車牌遭註銷而無法使用車輛,為使 用本件自用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間,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se Harley」、通訊軟體LIN E暱稱「Bor Pua 專業訂製(客製化車牌)」之人購入偽造 之車牌號碼車牌000-0000號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 將本件偽造車牌懸掛在本件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本件自用 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1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前鎮 區一心一路與光華二路口停等紅燈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發 現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暟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9

KSDM-113-簡-4343-2025010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一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一明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一明 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第8行 補充為「沿南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靠右側路邊 行駛,因閃避不及」;證據部分「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高一明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高一明縱於本件車禍發生當 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吊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然被告前既曾考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依其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 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行駛在幹線道之告訴人 顏文玲騎乘之機車先行,仍貿然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被 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示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又按慢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 ,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 款亦有明文。觀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圖片,足認告訴 人確有騎車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之事實,亦有過失。益徵被告 與告訴人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雖與有過失,但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意旨漏未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 而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尚有違誤,惟此部分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發函告知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 發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業如前述,仍貿然駕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且其於本案未禮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 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兼衡 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 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0號   被   告 高一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一明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號菜市場通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台橫路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適顏文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 台橫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 顏文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踝挫傷合併腓骨末端骨 折之傷害。 二、案經顏文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 、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09

KSDM-113-交簡-2257-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 31日22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   被   告 陳冠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冠佑之妻歐采穎)超速,致該自小客 車之車牌因違規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車輛,其竟為違 規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113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在蝦皮 購物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於113年 8月24日起即將本件偽造車牌2面均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 使用,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22 時47分許,陳冠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 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 之車牌應已遭監理機關依執行條例處分吊扣,隨即將該自小 客車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 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 場照片及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9

KSDM-113-簡-3919-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軒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磁吸門遙控器壹 個、日報表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更正為「竟基於意圖營利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 為之犯意」;證據部分「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 張」,並補充「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6 月2日函暨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似有未洽,然此屬同條項罪 名之認定歧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其本案所涉容留以營利所涉規模 非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扣案之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 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警示、隱藏、記錄賣淫事實,而均 屬供圖利容留性交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基於意圖 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 雇用成年女子李○○擔任其店內美容師,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 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 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性交易所得由乙○ ○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 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李○○與男客買○○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 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李○○、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日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扣案之臨檢燈遙 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2025-01-08

KSDM-113-簡-4205-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 原 告 蔡家誠 被 告 蘇宥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簡字第307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08

KSDM-113-簡附民-437-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益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益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除第4行補充為「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99號   被   告 伍益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益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2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 住處飲用麥卡倫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酒味 ,而於同日23時53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益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益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08

KSDM-113-交簡-2516-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陳怡 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然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著手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 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3號   被   告 陳怡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7時1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九久大賣場(大寮總店)內,徒手竊取吳淑戀所 管領、陳列在商品區之牛乳1瓶、優酪乳2瓶、貝納頌拿鐵3 瓶、炒飯4包、妮維雅洗面乳2瓶等物,放到袋子內已著手於 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隨之又將上開商品放回貨架上而未 遂,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吳淑戀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有異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怡君到案 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怡君之自白,(二)告訴人吳淑戀之指 訴,(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08

KSDM-113-簡-4083-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同日2 1時57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派出所警員蔡○ ○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 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 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員警蔡○○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卻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率爾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50號   被   告 黃永信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信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1時53分許,搭乘楊仕賢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水源 路51巷口,因楊仕賢未繫安全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蔡○○攔查,並查悉黃永信另涉公共危險 案件業遭通緝,黃永信明知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蔡○○ ,致蔡○○跌倒在地,復於逮捕過程中將蔡○○配戴之密錄器拍 落地面,致蔡○○受有兩膝挫擦傷、兩手臂紅腫痛之傷害,以 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當場逮捕而查獲 。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告訴人即警員蔡○○出具之職務 報告、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察服務證影本各1份、蔡○○ 傷勢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2025-01-08

KSDM-113-簡-4588-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陳姞穎 送達代收人 林福容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2025-01-08

KSDM-113-簡附民-614-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妍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磁吸門遙 控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被告容留、 媒介小姐2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1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容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2名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 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 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 就容留如2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 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 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容留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營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經營規模、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 本案所為各罪犯罪手段、目的、樣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9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9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樓之1及之2之○○美容坊負責人,負責在上址內櫃檯招攬 來客,說明消費方式,並安排服務人員與包廂。詎其竟基於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 營利之犯意,自113年7月23日前之某時起,提供上開場所而 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成年女子即徐○○、陳 ○○等2人,其消費方式係由徐○○、陳○○以每2小時新臺幣(下 同)1,6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即以 口或手撫摸男客之陰莖直至射精),甲○○則從中抽取800元 之利益。嗣經警於113年7月23日15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零○○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 搜索,而查獲在上址B3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賴○○與徐○○ ,及在上址B9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男客官○○與陳○○,並扣得 日報表1張、磁吸門遙控器1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陳○○、賴○○、官○○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號搜索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08年10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861697000號函及 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 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 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 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 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 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罪 ,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 為猥褻(或性交)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 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或性交)行為,亦 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 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 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上開時、地,分別容留徐○○、陳○○與他人進行性交易,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部分:訊據被告固供稱其媒介、容留徐○○、陳○○與他人 進行性交易,可向客人收取2小時1,600元之服務費用,並由 其與小姐各一半等語,然證人徐○○、陳○○、賴○○、官○○於上 開時、地均尚未獲取或給付服務費用乙情,業據上開證人等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該 等不法利益,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8

KSDM-113-簡-4405-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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