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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芯蒂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芯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簡字第5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 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告訴人已綁定 信用卡資料之行動電話,詐得餐點,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所詐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餐 點價值新臺幣609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0號   被   告 廖芯蒂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00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芯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廖芯蒂與林曼婷之配偶羅智弘為朋友,緣羅智弘於000年0月 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北海道生鮮超市外,提供林曼 婷所有之iphone12手機1支,供廖芯蒂使用(所涉侵占罪嫌,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詎廖芯蒂明知明知林曼 婷上開手機所使用之「UberEats」APP,係綁定林曼婷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郵局金融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基於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意,未經林曼婷之同意或授 權,於112年8月16日10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擅自透過「 UberEats」APP點餐,偽造同意以本案郵局金融卡支付餐點 費用等用意之電磁紀錄(即刷卡消費資料),並經上傳予該 特約商店即應用程式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 應用程式商陷於錯誤,誤認廖芯蒂為本案郵局金融卡之有權 使用人而提供所訂購之外送餐點予廖芯蒂,廖芯蒂因而詐得 價值新臺幣(下同)609元之餐點,足生損害於林曼婷、「U berEats」APP及郵局對於支付帳款及金融卡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林曼婷接獲消費簡訊通知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曼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芯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曼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本案郵局金融卡刷卡消費簡訊通知、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請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末以本 案犯罪所得共609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9條之妨 害電腦使用罪嫌,然被告僅係以告訴人手機「UberEats」AP P預先綁定之金融卡,進行平台消費,並無輸入帳號密碼、 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 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 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0-17

TCDM-113-中簡-2174-2024101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 上路,並因此與證人李澺棋騎乘之自行車及證人葉怡君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為警 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及斟 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盡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59號   被   告 江永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永男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9 時許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餐廳內,食用含 有酒精之薑母鴨後,經返回住處休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 日(3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 李澺棋騎乘之自行車及葉怡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澺棋、葉怡君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江永男送往醫院救治,並於同日9 時05分許,對江永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永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2024-10-17

TCDM-113-中交簡-1337-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士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 整體非難之評價,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之 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跟蹤騷擾防制法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9日至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92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113年度簡字第7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0989號 (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127號

2024-10-17

TCDM-113-聲-3064-20241017-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中簡附民-165-2024101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500元」更正為「59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上訴,經 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徒刑部 分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 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 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同,可知被告並 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 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 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取之包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51號   被   告 張志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0000元,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駁回上訴而 確定,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0時21分許,在陳怡茹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怡茹所有、放置在 其住處門口騎樓前之包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怡茹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志宏經本署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茹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前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法院刑事判決等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 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 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且前案執行完畢後,距本案案發時間不到1年, 是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 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未扣 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4-10-17

TCDM-113-中簡-2509-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聖 具 保 人 黃堯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堯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堯文因受刑人黃博聖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 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 到案執行,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 到案,且無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 刑人到案執行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基 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 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DM-113-聲-3394-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侑晟 具 保 人 蘇千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千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蘇千惠因受刑人蘇侑晟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 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 。嗣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而受刑人 經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到案執行, 竟未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命警拘提,猶未到案,且無 在監在所情形,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 行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與受刑人之 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DM-113-聲-3305-20241016-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亦置其過去已有4次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為罔聞,且前案因公共危險案件 ,甫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玉 原交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佯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7頁),猶於同年9 月3日第四度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復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短時間一 再犯罪,所為甚為惡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 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 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 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3351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1號   被   告 黃國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1年1月5日緩起訴期 間期滿,又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定,於109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再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 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6時近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年月3日上午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 壓在車道線(雙白線)上行駛,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滿身酒氣, 於同年月3日上午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東區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靖智

2024-10-14

TCDM-113-中原交簡-95-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韻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韻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韻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內容,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 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 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 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 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 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 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 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 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 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 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 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 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1份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811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同經本院於113年6月13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並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5頁),亦有上開刑 事裁判書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9月13 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 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 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 年9月30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3200號函(稿)、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 、2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 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 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占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起至111年10月 111年3月16日、 111年3月17日、 112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94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4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41號

2024-10-14

TCDM-113-聲-3200-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3年度 易字第34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 訴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兩願離婚),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供參【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3483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9-11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堪以認定。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持玩具及香水罐丟擲等 方式傷害告訴人等舉措,係其基於傷害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且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空間內所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身體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偶 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 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額頭、右手腕、左手臂 與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販賣毒品、施用毒品、侮辱公務 員、傷害、公然侮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2頁),素行不良,暨其高職 畢業學歷,目前從事看護工作,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家 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 卷第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23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1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配偶,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夜間8時許,雙方在當時同住○ ○○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內,因子女教養問題發生爭執。 詎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內以徒手毆打、拿玩 具及香水罐丟擲等方式傷害甲○○,導致甲○○受有額頭、右手 腕、左手臂及髖部等處瘀青及疼痛之傷害。嗣經甲○○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大致相 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2024-10-14

TCDM-113-簡-1841-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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