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
市」,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
市」。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⑵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部分漏未引用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條文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
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
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額高達389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許振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貨到便」
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
之名義對乙○○、丁○○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乙○○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振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丁○○則係於同年月
2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取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放置之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於翌(26)日
至玉山銀行欲將1千萬元款項存入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時
,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該詐欺集團此部分
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
自承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0,000元 4 112.10.15/17:08 1,200,000元
SLDM-113-審訴-129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