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維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榮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 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榮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   被   告 莊榮發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榮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採集尿液送鑑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榮發於警詢之供述 於113年3月14日18時7分,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05) 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榮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6-20241016-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議 選任辯護人 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登議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2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 湖路1段20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28號前,而停 車於該處停車格,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下 車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的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 門,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吳孟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上開車門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雙側性手肘、前臂、手部、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13年10月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審交易-550-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翊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溫翊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2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 號、第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 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3年 2月6日」更正為「113年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 溫翊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大麻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4.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且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 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由被告警詢筆錄之 記載可知,被告因神情緊張且形跡可疑,經警方盤查後,主 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 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餐飲業、每月營業額約新 臺幣3、4萬元,惟尚處於虧損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大麻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附卷可查,該菸油經鑑定機關取樣已鑑析用罄,因 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係其所 有,惟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 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大麻成分之菸彈(含菸彈殼) 1支 ⑴驗前毛重:12.7356公克。 ⑵淨重:0.4130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41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大麻成分。 2 加熱器 1個 3 Apple廠牌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1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翊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 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35、9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將大麻放在加熱器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警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光復街82前盤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大麻菸彈1顆(毛 重7.34克)、加熱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溫翊博未到案。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翊博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 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74號   被   告 溫翊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二)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溫翊博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4日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柏」之男子,購得含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下稱本案菸彈)而持有。嗣警於 113年2月4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檢盤 查,經溫翊博同意搜索,扣得本案菸彈(含菸彈殼毛重   12.7356公克),經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查 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本案菸彈、加熱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持有本案菸彈復行施用 ,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 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 第267條規定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5-202410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柏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1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柏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 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 及」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柏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簡柏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柏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3 月3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住處附近公園車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柏晏為受保護管 束人而於113年4月2日前往本署觀護人接受採尿檢驗,檢驗 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柏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 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盲績效監測檢體檢驗結果回報 及正確性評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 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 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4-20241016-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侯志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侯志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92號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於11 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當時所在之法務部○○○○○○○○,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113年6月21日向法 務部○○○○○○○○之長官提出上訴狀。惟上開上訴狀未具體說明 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審易-492-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6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友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未扣案「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⑵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因 本案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等成年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且與告訴人楊芷玲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 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 此金額顯逾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所獲取之報酬5, 000元,解釋上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 全數受詐騙金額,僅繳交被告自承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上 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壯年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 容即賠償告訴人50萬元,已於前述,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微、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 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且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應有所悔悟, 信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本案未扣案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收取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款 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 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  ㈣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雖未扣案,惟如前所述,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6號   被   告 王友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大雅區神林路1段234巷41之              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友成於民國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加入由暱稱「陳嘉怡 呀~」、「路遙知馬力」、「路緣」、「超人」、「李蜀芳 」、「劉婉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王友成與「陳嘉怡呀~」、「路緣」 、「超人」、「李蜀芳」、「劉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蜀芳」、「劉婉 婷」先於113年2月間以網路聯繫楊芷玲,以假投資方式詐騙 楊芷玲,致楊芷玲陷於錯誤,與「劉婉婷」相約於   113年3月1日12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 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15萬元,王友成則經「路緣」 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日銓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日銓公司章 印文1枚)後,於上開時、地到場,佯裝為日銓公司外務專 員,欲向楊芷玲收取投資款項,楊芷玲因而將215萬元交予 王友成,王友成則在前揭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簽名後交予楊 芷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芷玲、日銓公司。王友成取 得215萬元後,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再依「路緣」指 示,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將剩餘款項分2次交予「 超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楊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芷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芷 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現金收款 收據、被告取款時照片、案情說明等資料;被告提供偽造之 工作證、與「陳嘉怡呀~」間LINE對話紀錄、與「陳嘉怡」 臉書對話紀錄、被告所涉其餘案件相關資料(已另命警追查 中)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嘉怡呀~」、「路緣」、「超人」 、「李蜀芳」、「劉婉婷」、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日銓公司印文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   5,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5

SLDM-113-審訴-1161-20241015-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8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 市」,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北投門 市」。  2.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振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⑵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始能減輕其刑,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  2.罪名:  ⑴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 被害人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⑵公訴意旨雖就被害人部分漏未引用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之條文 ,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此部分之事實,本院自應予審 理。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及被 害人,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於112 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察 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 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將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併此說明。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 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⑶被告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並考量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 金額高達389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餐飲業,月薪約3萬5,000元、有1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有上述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前科紀 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本案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獲得7,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許振業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業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 以帳戶內金流款項百分之一計算之報酬,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某統一超商門市,以「貨到便」 之寄送服務,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 該帳戶資料之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冒用司法警察、檢察官 之名義對乙○○、丁○○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乙○○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許振業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人提領出其中大部分之款項   ,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丁○○則係於同年月 25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興業二村住處門口,取得該詐欺 集團成員放置之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並於翌(26)日 至玉山銀行欲將1千萬元款項存入許振業台新銀行帳戶時   ,經玉山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及時制止,該詐欺集團此部分 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振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言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乙○○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丁○○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之金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 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112年3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 自承本案取得犯罪所得7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10.12/16:07 299,000元 2 112.10.12/16:12 1,201,000元 3 112.10.13/16:23 1,190,000元 4 112.10.15/17:08 1,200,000元

2024-10-15

SLDM-113-審訴-1290-20241015-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93號 原 告 謝新中 被 告 林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3-審附民-893-202410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壹枚、「葉 家羽」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新法規定亦應 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DO DO」、依「DO DO」指示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缺款花用,加入集團擔任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 尚可,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乙○○之損失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噴漆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1枚及「葉家 羽」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並未獲有報酬,已如 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 DO」之人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甲○○、「DO DO」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佳琪」、「 客服劉經理」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 樓之2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依「DO DO」之指示 前來取款之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富連金控」、「葉 家羽」印文、簽有偽造之「葉家羽」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日期:112年11月2日、金額:49萬元)予乙○○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乙○○,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DO DO」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DO D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假名「葉家羽」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旋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富連金控」、 「葉家羽」之印文及「葉家羽」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217-202410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凡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24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凡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邱凡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因無現行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 ,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特別規定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1億元者,法定刑分別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又該當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其中之一時,加重其刑 至2分之1。因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無同時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加重事由 (詳後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制定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2.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起訴書論罪欄記載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惟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顯屬誤載,併此 敘明。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潘 以竣於警詢時所述其面交款項予被告之經過,被告並未提供 相關收據或證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 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犯罪態樣:   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陳經理」、「陳經理」指派前來向其收取詐欺 款項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其 全部犯罪所得,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 決心,貿然為集團擔任車手,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8萬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可佐,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服務生、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有母 親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我有拿到公司給的2萬元薪水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卷第10頁) 、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我是領月薪,原則上是月中領1次, 大約1萬元,月底再領一次剩下的金額,所以我1個月可以拿 到3萬5,000元,他們都是直接派員給我現金,最一開始是「 陳經理」跟我聯絡,後來沒有固定是哪個人,我從加入詐欺 集團後,總共拿了2次,不到6萬元等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其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時間係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中 止,且薪水係以月薪計算,衡諸常情,倘被告自始未獲報酬 ,其顯無持續做白工之理,故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 沒有拿到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惟被告於上開期間擔任詐欺 集團車手所獲得之報酬總額5萬5,000元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7號宣告沒收或追徵,故本案不另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4號   被   告 邱凡芝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凡芝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Telegram群組「永盛」,內有暱稱「永盛-陳經 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 登」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邱凡芝 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邱凡芝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渠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8時50分許起,撥打 電話與潘以竣聯繫,並陸續冒用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職員、特 偵組刑警林大隊長之名義,向潘以竣佯稱:帳戶遭盜用而涉 及洗錢及毒品罪,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付保管云 云,致潘以竣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13時40分許,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前港公園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 萬元予邱凡芝,再由邱凡芝轉交予「林經理」指定之人。嗣 潘以竣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以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凡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以竣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起訴書暨該案警卷內被告與TELEGRAM暱稱「永盛-陳經理」、「林經理」、「怪小」、「永盛-總經理」、「賓拉登」等人之對話紀錄(含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成員 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面 交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 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 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院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而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70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1 份可參,是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須再論另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089-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