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羽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羽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羽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嗣
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附表所示之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
1確定日期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前揭法
律所定內部及外部界限,是本件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罪刑之總和(4月+4月=8月)。
㈢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
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
院送達「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之
回證1份在卷可參。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與罪質,參酌
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動機、行為、犯罪區間密集、各罪之
量刑事由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
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11
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
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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