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逸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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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湯湘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3元,及自民國101年5月2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 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改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01年5 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43,713元未為清償。上開債權經中華 商銀輾轉讓與,由原告取得。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389-202502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潘俐君 被 告 謝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426元,及其中新臺幣383,815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 鈞,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0日與原告(原名: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現金卡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卡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 算,但如延滯繳款,則改按年息20%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 款,截至113年2月16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9,426元( 含本金383,815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現金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2718-20250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3號 原 告 胡亦嘉 被 告 陳妤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3, 493,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7,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5

TPEV-114-北補-283-202502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84號 原 告 晴邦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駿凱 被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3, 3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5

TPEV-114-北補-284-2025020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邱于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024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上午9時 許,因致電臺北市萬華區新和里辦公室欲與里長通話未果, 遂以電話藉端滋擾里辦公室。又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至10時 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 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嚇云云,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 後,卻得知被移送人當日僅有撥打電話,未曾親自前往里辦 公室,更無遭持刀恐嚇之可能,顯屬謊報災害。故認被移送 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3款、第8 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維法第92條,於法 院受理違反社維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 維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8條第2 款所規定,但上開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基於滋擾 場所之意,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雖有些許事實端 緒,卻以欠缺正當性之方式擴大發揮、妄生事端,以此干擾 場所之安寧秩序者而言。再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85條第3款所規 定,但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所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 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 1條第16款為本條第3款之規定」之旨,及日本輕犯罪法第1 條第16款所定「以虛構之『犯罪』或『災害』之事實向公務員申 告者,處拘留或罰金」之規定,及考量我國刑法第171條第1 項已就謊報犯罪行為定有不指定犯人誣告罪之處罰規定,無 庸以社維法重複規範之情形,應可推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 條第3款係有意排除「謊報犯罪」之行為態樣,而僅就「謊 報災害」之行為予以處罰。另由文義觀之,所謂災害應係指 能對人類和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災害防 救法第2條第1項則就「災害」名詞定義為下列災難所造成之 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 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㈡火災、爆炸、公用氣 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 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 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 災害。是社維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 謊報可能對人類或其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如上 開定義規範所指或類似之事故,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法行為,係以承辦警員之職務 報告、證人曾尾於警詢中之證述、110報案紀錄單為其依據 。然而:  1.關於被移送人與里辦公室電話通聯之始末,證人曾尾於警詢 中證稱:其是新和里辦公室之志工,於113年12月9日上午9 時許,接獲被移送人之電話,詢問里長是否在辦公室;經其 告知里長不在後,被移送人即回覆「里長不用當了、志工也 不用當了」等語,並表示其有錄音,要下來里辦公室,但後 來被移送人並沒有到現場等語。可見被移送人僅是因電洽里 長未獲,於通話當下向里辦公室志工責問,並無反覆去電騷 擾,或進一步至現場生事之情形,縱使言詞較為激烈或有失 理性,仍難認有無端生事或借題發揮,以致妨害該場所安寧 秩序等情形,不能以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  2.被移送人於同日上午9時6分至10時9分許,共計5次撥打110 報案專線,稱其在里辦公室與志工發生糾紛,遭志工持刀恐 嚇等語,經移送機關指派警員到場查處,發現不實等情,固 有警員職務報告及110報案紀錄單可證;惟此內容屬於其個 人遭恐嚇犯罪之事實,不符上開說明之「災害」定義,即便 其謊報行為對於移送機關人力及資源有所浪費,仍與社維法 第85條第3款規定之裁罰要件不符。至於被移送人行為是否 涉犯刑法之誣告罪,應由移送機關本於職權按刑事訴訟程序 處理,尚非法院簡易庭得依社維法程序裁處,附帶說明。  3.另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 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移送人雖於短時間內以同一事由5度撥打110報案專線,但依 上開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所示,尚未見警方對其行為實施 勸阻,故其行為亦與本款裁罰規定不符,併此說明。  4.綜上,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與前揭社維法規定之要件均有不 符,應為不罰之裁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5

TPEM-114-北秩-28-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761號 原 告 曾翔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包紹玉 訴訟代理人 鄭端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2月6日 宣判,然因尚有若干事項應行調查釐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 要,爰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5

TPEV-113-北簡-5761-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邱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有其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5

TPEV-114-北小-473-2025020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麻津家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第一審民 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25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4

TPEV-113-北簡-11095-20250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 原 告 曾耀輝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撤銷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 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於該案聲請強制 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06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執行之本金及 計算至起訴前1日(114年1月21日)之利息、違約金加以計算, 而應核定為49,088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910-202502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曾耀輝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9,818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 簡字第9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執行債權倘為金 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 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並得 以法定利率作為認定損害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946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聲請人已就此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就上開執行事件 ,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4638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聲請人已對 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北簡字第910號受 理在案等情,均已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核對無誤,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仍應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能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又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49,0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得以此為計算依據。再參酌聲請人提 起之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移審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可能進行之訴訟 期間預估停止執行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9,81 8元(計算式:49,088×5%×4=9,818,元以下四捨五入),爰 依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2-04

TPEV-114-北簡聲-2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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