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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5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玲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宗泰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就再抗告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 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為保全 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前向臺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該院以112年度家 全字第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 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前案假扣押裁定), 嗣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338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再抗 告人之房地,並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相對人之 假扣押債權無受分配金額。惟系爭分配表編號10所列訴外人 莊泰宗之抵押債權,其所繫於同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有可 能確定於相對人所提同法院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前,屆時相對人既尚未能 取得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權之執行名義,強制 執行分配款即可能發還再抗告人,若再抗告人確有製造假債 權以妨害相對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情事,衡諸 現金屬易遭處分或隱匿之財產,再抗告人隱匿此部分財產, 圖免強制執行,確屬可能等情,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 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縱有釋明 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因而以裁定廢 棄第15號裁定,改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再抗告人之 財產於5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查相對人既以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500萬元之債權,於其中300萬元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業經前案假扣押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 之財產假扣押,則其本件另主張對再抗告人有500萬元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似非前案假扣 押裁定所保全之300萬元債權範圍內,且本件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訴訟事件,依該事件 之性質,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其訴訟標的金額顯低於相 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500萬 元,就此情形,能否認相對人所舉證據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 所釋明?自滋疑問。再者,相對人以前案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經系爭分配表將該執行債權列入分 配,僅無餘款可供分配,而相對人如獲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事 件之勝訴判決,系爭分配表編號10原分配予莊泰宗之757萬7 ,428元(見臺南地院113年度全字第55號卷第26頁),因有 前案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300萬元部分得由相 對人持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則扣押分配 款中之300萬元,是否有發還再抗告人之可能,或變動容易 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疑。原法院 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謂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要件已為釋 明,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難謂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5-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已 繳納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 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 訴訟程序其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5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 上 訴 人 何 淑 君 訴訟代理人 黃 啟 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銘 陽 訴訟代理人 吳 靜 怡律師 被 上訴 人 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方 文 萱律師 周 志 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霍 佳 卉 邵 正 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終止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終止附表一保險契約 ,並分别於附表二「變更保單日期」欄所示時間依次變更保 單降低保額。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契約約款已約定保險公司 依各契約約定給付解約金予要保人,且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均 列載於保單首頁或作為保單附件,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未收 受保單,且其親簽保險契約之終止申請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該等文件均載有提前全部解約或變更保額,將可 能蒙受損失等意旨之警語;又各筆解約金、退回金均係匯至 其指定之個人帳戶。是上訴人已知悉、預見附表一、二提前 終止保險契約或申請降低保額,可能受有解約金、退回金與 已繳保費間差額之損失,仍同意終止、變更保額。另上訴人 無法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邵正傑、霍佳卉(下稱霍佳卉等2人 )以不實說明、隱匿、欺騙、違反誠信、偽造簽名及其他不 法方式使其終止及變更保險契約,則其主張霍佳卉等2人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 第1項第1、7、8款、第15條第1項規定,侵害其財產利益等 語,難認可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規定,第一先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2 0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磊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並各與霍佳卉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㈡上訴人不 能證明凱基人壽、磊山公司有未告知終止保險契約、降低保 額,可能造成損失之違反給付義務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情事,則其第二先位請求各該公司各賠償200萬元本息 ,於法無據。㈢邵正傑、霍佳卉係各以凱基人壽保險業務員 、磊山公司保險業務員之身分,代收上訴人之保險契約終止 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後轉交各該保險公司辦理,與上訴人間 並無成立委任契約,亦無逾越權限擅自終止、變更保險契約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規定,備位請求霍佳卉等2人 各賠償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245-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抗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損害賠 償聲請再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明該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58-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蔣順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81元,及其中新臺幣146,30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8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償 服務,其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 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 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 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66,981元(其中本金146,304元)及利息未清 償,渣打銀行已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為證( 本院卷第13-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6,981元,及其中146,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6,981元,及其中146,304元自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即裁判費1,77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7

TNEV-113-南簡-1446-20241217-1

南救
臺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救字第65號 聲 請 人 ETCHEPARI CHARDEL ARANGCA(查德) 代 理 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該條之修正理由揭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 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 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 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 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 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法律扶助之申請人 ,倘經法扶基金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 訟救助,藉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俾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 功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轉登記事 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 71號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EV-113-南救-65-20241213-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寶嘉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 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 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 特定審判範圍及核定訴訟價額,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或內容),及按 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 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補-489-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呂秉澤 被 告 郭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南門路進入民生綠園行駛 至中山路口時欲停等,打錯檔位打到倒車檔往後倒車,撞擊 原告駕駛並所有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汽車板 金修繕工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汽車大燈刮傷修復3,0 00元之損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立人汽車修護廠估價單、兩造對話 截圖為證(調字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5頁),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4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575 718號函暨系爭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立人汽車修 護廠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調字卷第37-59頁 、本院卷第27、3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過失 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12 ,000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0元,於法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 調字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EV-113-南小-1477-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94號 上 訴 人 林木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 訴 人 歐慧貞 𡍼勇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6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各以該不 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林木城與對造上訴人歐慧貞、𡍼勇騰(下稱歐慧 貞2人)於民國105年4月16日簽訂「地籍整理暨土地變更使 用地類別承辦契約書」(下稱承辦契約書),林木城已完成 承辦契約書中第1個項目中之地籍整理,土地合併再分割, 並已交付專業地政士送○○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過戶與登 簿完成,而歐慧貞2人不配合辦理共有土地再分割為各土地 所有權人單獨所有之過戶手續,此不可歸責於林木城,歐慧 貞2人及其他共同地主方乃簽立確認書,確認林木城完成承 辦契約書第1個項目。兩造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合建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兩造各自完成該承諾書各條 款約定後簽訂合建養生別墅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然歐 慧貞2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10條約定,於109年1月7日出售其 等所有○○縣○○市○○段1061、1063地號持分面積及應有部分之 土地予訴外人華簇建設有限公司,另歐慧貞2人將其等所有 同段1061、1063、1079、1083、108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及𡍼勇騰所有同段10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5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玉鉉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及同段 10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李榮基。 兩造因此無法簽訂合建契約,係可歸責於歐慧貞2人,林木 城得依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請求歐慧貞2人賠償懲罰性 違約金。審酌林木城實際上所受損害,及歐慧貞2人如能如 期履行債務時,林木城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歐慧貞2人之 違約情狀,認約定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尚嫌 過高,應予酌減至300萬元。準此,林木城請求歐慧貞2人給 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794-202412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 上 訴 人 瑞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進德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世揚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頭)及編號3、4所示營業 半拖車(下稱系爭板車,並與系爭車頭合稱系爭車輛)原為訴外 人何恭川所有,靠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何恭川因積欠被上訴人 借款未還,於民國106年7月間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並 交付占有,以抵償債務。嗣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就系爭車輛 與上訴人成立靠行契約,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10 8年3月27日第一審共同被告郭文仁即金順鑫企業社聲請強制執行 何恭川之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08年度司執字第28359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進德明知系爭車輛已非何恭川所有,仍 於系爭執行程序陳稱系爭車輛為何恭川所有,並於108年4月17日 出具委託書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金順鑫企業社保管,致執行法院 據此於108年5月15日查封系爭車頭,及實際經營金順鑫企業社之 第一審共同被告何昌義於翌(16)日拖走系爭板車,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至109年11月15日止;上訴人處 理其受被上訴人委託借名登記之事務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係以系爭車輛供營業使用,其於上開喪失占有 期間,自受有營業利潤之損失;營業曳引車輛之獲利,與貨運業 務興衰相關,受經濟、景氣情況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證明其喪 失系爭車輛占有之實際損害額顯有重大困難。審酌被上訴人經營 相類之營業用曳引車輛於109年1月至12月之各月份計算表、收據 、估價單、修理單、修護單等資料,證人即板車承租人高清水之 證述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上訴 人就每1曳引車頭搭配1板車,於上開期間可預期取得之營業淨利 損失為每月新臺幣4萬3,788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20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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