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竟任意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2萬5,000元,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59
頁反面、第71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且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共8萬7,000元(
見警卷第37頁),金額非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7頁),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而取得A車,竟僅繳交7期共2萬1,000元後,乃將A車侵占
入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車款及應繳利息共8萬7,000元,
此據被告自陳(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陳明(
見警卷第9頁)在卷,且有上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表(見警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取
得2萬5,000元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
,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
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8萬7,0
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蘇國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國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簡稱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
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號O樓,負責人黃雅萍,以下均簡稱
為智慧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10萬8,000元之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1輛(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睿能公司
】生產的Gogoro電動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蘇國昭並於1
08年11月12日,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在聯絡人資料上,記載
胞妹蘇文琇的名字,約定貸款金為9萬6,980元,分36期給付,
每期應繳納3,00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國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
權或為其他處分,由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
,向智慧嘉公司給付價金9萬6,980元後,仲信公司受讓該債權
及機車所有權。蘇國昭於108年11月20日4日取得持有A車後,
僅繳付7期價款,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之催告亦
置之不理,蘇國昭明知其持有之A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
,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蘇國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將A車
質當給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世昌當舖(負責人林世豫
),而貸得2萬5,000元,以此方式侵占A車入己,且蘇國昭對
於上開分期付款及世昌當舖的債務,均置之不理。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國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
容具結並證述、證人黃雅萍、蘇文琇、林世豫等3人於警詢車
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A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紀錄
表、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睿能公司特定零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車新領牌
照申請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蘇國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之罪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A車,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CYDM-113-嘉簡-1018-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