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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 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EW HUEI KIT(中文姓名:周輝杰;馬來西亞籍)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 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 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告,因被告坦認本件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再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尚涉多起加 重詐欺等案待釐清,並已由警方擴大偵辦中,而被告業由臺 南市、臺中市、桃園市及嘉義市等各分局員警借訊偵辦中, 有各該分局函文附卷可佐,則其日後獲致有罪判決之刑期恐 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與逃亡之 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再被告為 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 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等情,此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而,為確保 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 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1

KSDM-113-金訴-708-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林浩琪 訴訟代理人 林閩曄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陳菊君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 告 林志威 林瑞琴 陳菊雲 陳安琪 陳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就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除被告陳菊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 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如附表供擔保之不動產 欄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其是因分割繼承而 取得,然其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亦無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家豪(原名林烱然)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之必要,被告陳菊君此部分抗辯,容有誤 會,並非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林家豪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1年7月16日設定抵 押權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欄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 陳海天,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 稱系爭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91年9月15日。嗣林家豪於1 08年4月19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於108年7月1 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陳海天則於105年 3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海天之繼承人。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自不存在,且縱使系爭 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已載明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91年 9月15日,則陳海天之15年債權請求權時效業於106年9月14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又陳海天於債權請求權消滅後經過5 年不實行其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亦於111年9月14日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雖已消滅,但陳海天遲未將 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已使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受 到妨害,因陳海天已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 承人,然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80條規定及相關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菊君抗辯略以:  ㈠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可由系爭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而普 通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毋庸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可知, 既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必有債權存在,原告若否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陳菊君為陳海天生前最後 照顧之人,陳海天曾叮囑過被告陳菊君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 權存在,陳海天疑有向林家豪追索主張,其時效自有中斷事 由,且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由何人繼承尚未確定,故依民 法第140條規定,其時效不完成。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祺君(原名陳怡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曾到庭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志威、林瑞琴、陳菊雲、陳安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與被告陳菊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8至149頁,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原為林家豪所有,嗣林家豪於108年4月19日死亡後 ,由原告於同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 ㈡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於91年7月16日登記系爭抵押權,權利人 為陳海天,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清償日 期為91年9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萬元。 ㈢繼承人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未辦理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 六、原告與被告陳菊君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9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有無理由?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⒉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⒊倘若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 抵押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 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其上有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登記等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主張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既為被告陳菊君所 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並不明確, 致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所 明定。而塗銷抵押權移轉登記乃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准許塗銷(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 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 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 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 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 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 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 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 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所有人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如附表抵 押權內容欄所示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海天為權利人之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嗣陳海天於105年3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陳 海天之繼承人,惟被告尚未就系爭土地為抵押權利人之繼承 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陳海天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7頁、第45頁),堪信為 真。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並不存在,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前 開債權確實存在,且經本院依被告陳菊君聲請查詢並無陳海 天向本院對林家豪為民事聲請、訴訟、調解或聲請強制執行 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 至187頁),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應堪採信。而債權 既不存在,自亦無債權請求權,應無疑義。又基於抵押權之 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準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惟登記機關之登記 資料,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載,自有礙於原告所有權權能之 滿足,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759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㈣又被告陳菊君援引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51號、71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認為被告陳菊君毋庸舉證證明系爭 債權存在等語,然前開2則裁定為法院審查聲請拍賣抵押物 事件僅就形式審查,而非確認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存在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是被告陳菊君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 ㈤至被告陳菊君抗辯被告陳祺君拋棄繼承對訴外人即其父陳中 和之繼承權,自應非陳海天之繼承人等語。惟按代位繼承係 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 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 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對 祖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陳中和於103年8月3日死亡 ,被告陳祺君拋棄對陳中和之繼承權等情,有陳中和戶籍謄 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 、199頁),且被告陳菊君亦不爭執被告陳祺君未拋棄對陳 海天之繼承權,依前開說明,被告陳祺君代位繼承係以自己 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陳海天之遺產,故其對父陳中和之 遺產拋棄繼承,對祖陳海天之遺產之代位繼承權不受影響, 故被告陳菊君前開所辯,亦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等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請求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供擔保之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草資字第053440號 登記日期:91年7月16日 權利人:陳海天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1年7月15日至91年9月15日 清償日期:91年9月15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烱然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1草他字第001292號 設定義務人:林烱然

2024-11-11

NTDV-113-訴-118-2024111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TREE KITTIPAN(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22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TREE KITTIP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RATREE KITTIPAN為泰國籍人士,明知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且屬 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 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獲得允諾事成後可 取得約新臺幣27,000元之報酬利益,在泰國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9時許,由 該集團成員將海洛因1包送至其位於泰國租屋處後,RATREE KITTIPAN再依集團指示,將該包海洛因分成1小包塞進陰道 ,另11顆塞入肛門之方式非法運輸海洛因來臺,RATREE KIT TIPAN隨即於同年月16日2時45分許,搭乘泰國亞洲航空編號 FD-234號,自曼谷飛往高雄之航班,後於同日7時15分許, 入境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臺灣小港國際機場(下稱小 港機場),以上開方式自泰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後 因警察接獲通報,遂當場逮捕並從其身上起出上開海洛因1 包及11顆(驗後純質淨重共239.42公克)。並扣得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RATREE KITTIPAN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均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 諱(見偵卷第5至12頁、第57至6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1 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扣案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 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 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 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最終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 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 、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之泰國運毒集團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7945號),核 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   犯行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   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   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其他犯罪而言實屬甚重,故宜考量 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 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倡議、主 導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僅因貪圖小利,受真實姓名不詳 泰國運毒集團之邀約,擔任第一線跨國運輸毒品工作,遭查 獲之風險極高,可得獲利卻相對微薄,於犯罪結構中居於較 低階底層地位。又其所攜帶之毒品於運抵入境後即遭查獲, 並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嚴重難以彌補之損害。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犯罪情節、主觀惡性、應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 所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前揭減刑後,量處最低刑度 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2種 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及 社會治安均有極大危害,因貪圖運毒集團允諾之報酬,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非法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其所運送之毒   數量非少,純度亦高,對於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 構成相當威脅,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犯罪 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且所運送夾帶之毒 品尚未擴散流通,惡性及不法程度均未若主導、策劃本案犯 行之人,且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利得,並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泰國籍 ,因本案犯行始來臺,在臺灣並無住居所,亦無任何親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又被告所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對我國社會治安具有潛在風險,且其 與臺灣並無生活、工作或人際關係之連結因素,其於審理中 亦表示希望早日返回泰國(見本院卷第122頁),是本院認 被告於接受刑之宣告、執行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 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包及11顆(合計驗餘純 質淨重239.42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因用以包裹毒 品,其上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必要,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 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則為被 告持以與運毒集團之人聯繫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使用, 此據被告供述無誤(見偵卷第8頁),有扣案手機內留存被 告航班資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49頁),是附 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供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項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 報酬,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⒈鹽埕分局偵查隊113年6月16日偵查報告(偵卷第45頁) 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6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卷第17至23頁) ⒋現場蒐證照片1份(併警卷第49至53頁) ⒌毒品檢測照片2張(偵卷第51至53頁) ⒍被告之護照影本1張(偵卷第43頁) ⒎被告之手機內航班資訊、電子機票等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47至49頁) ⒏桃園地檢鑑定許可書(偵卷第13頁) ⒐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併警卷第27至33頁) ⒑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併警卷第39頁) ⒒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頁) ⒓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41頁) ⒔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併警卷第45頁) ⒕高雄地檢113年度毒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1頁) ⒖高雄地檢113年度檢管字第1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7頁) ⒗扣案物照片1份(偵卷第85、91頁) ⒘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34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69頁) 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雄檢信朝113偵20228字第1139068477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院卷第47至5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卷證頁數 1 海洛因 1包 送驗粉塊狀檢品1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8.13公克(驗餘淨重317.77公克,空包裝總重22.53公克),純度75.26%,純質淨重239.42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356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340.6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10號鑑定書影本(偵卷第95頁) 2 海洛因 11粒 3 手機 (HUAWEI NOVA Y70、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1-11

KSDM-113-重訴-20-20241111-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品閎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醇釩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616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閎材料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4 日邀同被告劉醇釩、陳雅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 款47萬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 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單、約 定書、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5至3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⒈ 47萬5,000元 26萬6,417元 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 25,000元 13,199元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7

SJEV-113-重簡-1840-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盧苡茜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姚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 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 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2 條、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 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 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 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 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 ,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 ,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 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 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普通審判籍 所在地法院之管轄權,僅為法律規定之專屬管轄所排除,不 因定有特別審判籍而受影響,故同一訴訟之普通審判籍與特 別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2條 所謂數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其向被 告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者,被告不得以另有特別審 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而抗辯該法院無管轄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經常提供室內裝修工程服務交易之 商人,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所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雖 系爭契約第13條第7項約定合意管轄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條款顯係偏袒有 利於相對人而不利於交易弱勢之聲請人保障,且將使聲請人 需從新北市遠赴本院應訴之不便,增加勞力成本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以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即新北市泰山 區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故聲請本院將本事件移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依其與相對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向本院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施作部分工程款、約定應賠償已繳付 款項總金額50%、違約罰金、已施作部分瑕疵修補費用、逾 期未完工致原告不能使用房屋之損害等。然而,依上開系爭 契約第13條係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 頁),惟上開約定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與聲請人所簽定,相 對人是否居於商人地位而聲請人全然無磋商或變更契約之餘 地,已非無疑,縱系爭契約為相對人與不特定多數人所成立 之契約關係而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條款為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而應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然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南投縣南投市,此有相對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揆諸上開規定,故本 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準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既有管轄權,自不得移送其他法院管轄 。是以,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7

NTDV-113-建-13-202411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白宗坤 洪梅雪 張照煾 兼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林美珍 相 對 人 邱敏玲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拍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申言之,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 就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只須 抵押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 審查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形式上之債權證明資料,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倘債務人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為求保護其權利 ,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自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簡秋露以其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及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81年間向相對人之父親邱國樑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自81年10月15日至111年10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抵押權 並經登記,而相對人執有簡秋露所簽發之本票4紙,到期日 分別為81年7月11日、81年7月10日、81年10月31日、81年12 月23日,清償期已屆至,經多次催討,簡秋露未依約清償, 而現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部分已移轉登記予林桂碧、張櫻桃 、林鳳敏、林壽陽、簡維專及抗告人,為此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以資受償。 三、抗告意旨略以:簡秋露已具狀表示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且 縱簡秋露未清償而有債權存在,該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而時 效消滅,相對人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 其抵押權亦已消滅。原裁定未予詳查,即裁定准予拍賣系爭 不動產,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本票等件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 定依上開書證形式審查,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借款債權 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雖抗告人辯稱相對 人主張之債權業經簡秋露清償而抵押權已消滅,以及相對人 之債權及抵押權已時效消滅,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之審查,且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 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兩 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2 13.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桂碧 2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47 22.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美珍 3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48 25.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美珍 4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49 28.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美珍 5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0 38.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簡維專 6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1 40.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簡維專 7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2 38.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林鳳敏 8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3 34.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白宗坤 9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4 26.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洪梅雪 10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5 24.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簡秋露 11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7 36.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張照煾 12 南投縣 南投市 包尾 771-58 60.00 全部 備考 所有人:張櫻桃

2024-11-06

NTDV-113-抗-33-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緝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債務問題,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恐嚇被害人 ,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張鎮國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當庭表達原諒不再追究之意等語(見易緝卷第36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獲彌補;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6

KSDM-113-簡-4165-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美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 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美環前分因毒品等案件,(一 )於民國98年6月26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7月13日,亦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於98年7月14日,犯有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月1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 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10月、5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受刑人雖提起上訴,然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其上訴未敘述理由,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因而以99年度上訴字第765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二)於98年12月9日,分別犯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於98年12月10日 ,犯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8年12月27日、28日,分別 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 5月14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2月、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3 月,嗣於99年5月31日確定;(三)於98年10月8日, 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8年度 審易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9年6月21日 確定;(四)於99年2月7日,分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審訴 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等情,上開案件先後 既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以 99年度聲字第2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所涉各 罪均詳如附表所載),聲明異議人具狀以所犯編號5、8各罪 為持有毒品輕罪,且所犯各罪時間密接,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3月顯有非難重覆性高,有過度評價之虞,請求檢 察官就該案中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0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1 640字第113905803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等情,此有前揭函 文、本院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640號全卷審核 屬實。再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既經本院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受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原裁定並未逾越附表各罪所 為定應執行刑法律之內、外部界限(10月至6年7月),又附 表各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判決 中之數罪重新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 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反覆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 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附 表所示之各罪再次主張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 ,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最後事實審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77號 99年1 月15日 99年5 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3 號、第1104號 99年5 月14日 99年5 月31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92號 99年5 月28日 99年6 月21日 1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70號 99年7 月30日 99年8 月23日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1-06

KSDM-113-聲-1693-20241106-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被 告 KITTIPAN RATREE女 ( 現羈押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ITTIPAN RATRE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同法第1 08條第5項前段規定亦明。 二、被告KITTIPAN RATREE前經本院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爰命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經查,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審理時,已坦承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考量被告 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其刑期恐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度輕重,顯 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足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 考量本件雖經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定113年11月11日 宣判,惟可預期檢察官或辯護人提起上訴之可能性甚高,且 被告為泰國籍人,在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倘將其釋放 顯難以通知到庭,而有規避將來上訴審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是被告仍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及辯護人當庭陳稱對於延長羈押無意 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從 而,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賡續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應自113年1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6

KSDM-113-重訴-20-2024110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 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 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 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 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 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蘇國昭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 ,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金未繳納完畢前,其對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 ,竟任意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換取現金2萬5,000元,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於偵訊時已坦承犯行(見他字卷第59 頁反面、第71頁),尚有悔意;復考量其迄今未與仲信公司 達成和解,且尚積欠該公司車款及貸款利息共8萬7,000元( 見警卷第37頁),金額非微;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7頁),自陳從事清潔工、貧困之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與仲信公司簽訂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後 ,而取得A車,竟僅繳交7期共2萬1,000元後,乃將A車侵占 入己,尚欠仲信公司之未繳車款及應繳利息共8萬7,000元, 此據被告自陳(見警卷第3頁)及告訴代理人陳雅雯陳明( 見警卷第9頁)在卷,且有上開分期付款繳納情形表(見警 卷第3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雖將A車典當予世昌當舖而取 得2萬5,000元花用,然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以原物價值計算 ,否則不啻被告得以透過低價換取現金之方式規避犯罪所得 之認定。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侵占車輛之欠繳金額8萬7,0 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47號   被   告 蘇國昭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蘇國昭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均簡稱為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智慧嘉動力科技有限 公司(位在嘉義市○○○路00號O樓,負責人黃雅萍,以下均簡稱 為智慧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購買總價新臺 幣(下同)10萬8,000元之1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 型機車1輛(睿能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睿能公司 】生產的Gogoro電動機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蘇國昭並於1 08年11月12日,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在聯絡人資料上,記載 胞妹蘇文琇的名字,約定貸款金為9萬6,980元,分36期給付, 每期應繳納3,000元,在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仲信公司所有,蘇國昭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將標的物出售、移轉、質押、典當或供他人設定動產抵押 權或為其他處分,由仲信公司審核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通過後 ,向智慧嘉公司給付價金9萬6,980元後,仲信公司受讓該債權 及機車所有權。蘇國昭於108年11月20日4日取得持有A車後, 僅繳付7期價款,即未按期支付餘款,且就仲信公司之催告亦 置之不理,蘇國昭明知其持有之A車因買賣價金尚未繳付完畢 ,所有權尚未移轉、仍為屬於仲信公司所有之物,蘇國昭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7月9日,將A車 質當給位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的世昌當舖(負責人林世豫 ),而貸得2萬5,000元,以此方式侵占A車入己,且蘇國昭對 於上開分期付款及世昌當舖的債務,均置之不理。 案經仲信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蘇國昭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 容具結並證述、證人黃雅萍、蘇文琇、林世豫等3人於警詢車 所述的情節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收買暨 管理合約書、零卡分期申請表、A車行車執照、分期付款紀錄 表、嘉義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新領牌照車主身分證明書、 睿能公司特定零附件防竊辨識碼加設完工證明單、機車新領牌 照申請書、當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 足以認定。 被告蘇國昭所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之罪嫌。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之A車,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 ,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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