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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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59號 原 告 傅國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9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 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三 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09

TPTA-113-交-2959-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噪音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52號 原 告 陳美娜 上列原告因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 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09

TPTA-113-簡-25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6號 原 告 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來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519C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應具狀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4-10-09

TPTA-113-交-2606-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7號 原 告 許廷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07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等5件裁決,提 出聲請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 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或提起撤銷訴訟逾法定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 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除聲請狀已檢附之上 開字號裁決書影本外,應附具其餘4件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09

TPTA-113-交-2977-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6號 原 告 侯予棠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表明 下列事項: 1、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如以非屬行 政處分之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2、補正被告代表人:蘇福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07

TPTA-113-交-2866-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9號 原 告 汪師博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此部分訴 訟,特此裁定。 陳報狀所附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 陳沛宇」而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如非 裁決書所載受處分人,並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原告應敘明有 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提出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07

TPTA-113-交-223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5號 原 告 何兆謙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訴 狀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7

TPTA-113-交-2665-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林𦬘宇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府訴一字第11360808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 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二千元。 二、書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原 告起訴狀之電子簽章為「林 宇」,應補正完整正確之姓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07

TPTA-113-簡-227-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858號 原 告 邱莉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5ZXJ965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以原處分機關(即 裁決機關)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李 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4-10-07

TPTA-113-交-1858-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37號 原 告 蔡文豪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 裁決機關)為被告,並記載其代表人之姓名。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屬不備 起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105條、第2 37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07

TPTA-113-交-213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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