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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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 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4-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4-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 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 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 判不服之理由,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 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5-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53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 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許文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邱華榮 被 上訴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被 上訴 人 方穗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六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十四萬八千一百零 五元本息之上訴;㈡備位命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9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輕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方穗蓮、其夫 邱華榮,商議交易及生產LED投光燈產品,於100年2月14日 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向方穗蓮持股百分 之百並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 IMITED(下稱UNIMAX公司)下單,委由UNIMAX公司承攬加工 生產LED投光燈燈具(下稱系爭產品)1萬4800台,嗣再增訂 85台(下稱系爭契約)。 惟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1日先行 交付之38台燈具,經點燈測試,發現PC罩內有起霧、凝結水 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因UNIMAX公司承認瑕疵並回覆 瑕疵產品已重工,伊遂繼續收受產品,共4844台。迨同年8 月23日進行出廠確認時,發現仍有該瑕疵,不良率高達73.2 4%,不符債之本旨。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台灣輕子公司、 邱榮華、UNIMAX公司、方穗蓮(下合稱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 )協商賠償未果,乃於101年8月14日及20日通知解除系爭契 約,自得請求UNIMAX公司返還伊前所交付之代工組裝費用美 金(下同)25萬6661.45元及LED晶粒、PC光罩、熱導管等元 件(下合稱系爭元件)價額24萬9787.91元(扣除已出賣或 移撥處分2815台之組裝費用、元件價額部分)暨模具費用14 萬8105元,共計65萬4554.36元。UNIMAX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邱華榮及方穗蓮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如認台灣輕子公司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則應由其負責等情。爰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 第259條第1、2、6款,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UNIMAX公司、邱華榮、 方穗蓮(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另依 系爭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除外),以備位之訴,求 為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同上金額,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則以:台灣輕子公司之生產工廠輕子燈 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輕子深圳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為便 利出貨,借用UNIMAX公司名義與業強公司締約,台灣輕子公 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依業強公司提供之規格書及系 爭元件代工組裝系爭產品,及依約定之IP65防水標準測試通 過且允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且投光 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不能認為 瑕疵;業強公司於受領系爭產品後自行進行重工,其後不能 再主張瑕疵。另業強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始解除契約,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又未合法通知UNIMAX公 司;縱認業強公司得解約,伊等就系爭產品支出之加工、材 料費及營業支出、稅負等成本,應自伊受領之代工組裝費用 (利益)中扣除。另模具費用已支付開模廠商,模具無瑕疵 且經使用,業強公司未達約定下單數量,伊等無庸退還模具 費用。另系爭元件均使用於已出貨之投光燈,業強公司請求 返還代工組裝、模具及賠償該元件等費用,顯然重複。倘認 業強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強公司應將已收受之投光燈產品依 收受時之原狀如數返還;若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主 張就業強公司已出賣或移撥處分之2815台燈具價額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 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台灣輕子公司如 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 4萬810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無非以:  ㈠證人王台光(業強公司執行長)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 分別代表兩造洽商本件代工締約事宜,約定由業強公司提供 系爭元件,支出購買費用55萬5796.16元、2萬9440.53元、1 萬1102.7元,嗣於100年2月14日以系爭訂購單訂購R1、CN1 、J1、J2四款投光燈1萬4885台,並匯交UNIMAX公司代工組 裝費用61萬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於100年3月間交付系爭產品38台,業強公司於同年3 月31日通知該投光燈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氣之異常現象, 台灣輕子公司同日提交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予業強公司,取回 重工後再陸續交付系爭產品4844台。其後,業強公司於同年 8月24日通知系爭產品有點亮起霧、水滴情形,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復於100年9月2日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 業強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履行 契約,嗣於101年8月14日發函對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 IMAX公司)及邱華榮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復於同年月20日發 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系爭訂購單、電子郵件、業強公司101年6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及證人王台光、魏承毅、台灣輕子公司廠 務部經理邱興毅之證述,參互以觀,本件交易模式係台灣輕 子公司以節稅為目的,衍生之兩岸三地貿易模式,業強公司 知悉係與台灣輕子公司交易,受台灣輕子公司指示,始將系 爭訂購單供應商名稱記載為UNIMAX公司,實際由台灣輕子公 司相關人員負責後續交易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及聯繫 於輕子深圳公司廠房代工組裝成品,業強公司派員至輕子深 圳公司驗貨及交貨。UNIMAX公司僅為出名之接單公司,系爭 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業強公司及台灣輕子公司,UNIMAX公司 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合100年3月31日「供應商品質異常單」、100年9月2日「業 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100年4月1日輕子會議紀錄、 「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 告」、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系爭產品瑕疵數量統計表等件,及證人邱興 毅、王台光、胡建國之證述,參互以察,系爭產品於點燈時 不得產生水汽(霧氣),已載明為事前研發及事後允收之檢 測標準,台灣輕子公司於業強公司客訴異常後,亦針對試量 產之產品重工改善、正式量產之產品研擬對策,足認系爭產 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霧氣及凝結水滴,為兩造約定應具備之 品質。且霧氣與水滴凝結之發生與台灣輕子公司之組裝技術 、環境及過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 效用。至於防水等級IP65之試驗,係外來防水之要求,與系 爭產品之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為瑕疵之判斷無關。業強公司 抽驗系爭產品740台,其中542台曾經有水滴、霧氣或其他瑕 疵,不良率高達73.24%,可見系爭產品確實存有瑕疵,且瑕 疵重大,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交付系爭產 品第1、2批,業經台灣輕子公司取回重工後再交付業強公司 ,不得以第1、2批交貨及發現瑕疵時點起算1年除斥期間; 台灣輕子公司嗣於100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 第3、4批,業據業強公司於同年9月6日、同年8月24日發現 有系爭瑕疵,至101年8月14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又系爭元件係業強公 司採購後交付台灣輕子公司加工組裝成系爭產品,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系爭產品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公司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返還義務,台灣輕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業強公司依受領系爭產品時之原狀如數返還,應屬無 據。又業強公司將受領之系爭產品2815台予以出售或處分完 畢,堪認已承認受領該數量之產品,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6款規定,僅得請求返還其餘2029台之代工組裝費用25萬6 661.45元及已用於製造投光燈致不能返還之元件價額24萬97 87.91元,共50萬6449.36元。另系爭模具由業強公司出資委 造,交付台灣輕子公司使用,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模 具現仍置放於台灣輕子公司,並無毀損、滅失,則業強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請求返還模具,尚不得請求償還或賠 償模具之價額14萬8105元。從而,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 59條第2、6款規定,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自己名義 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 有之責任。另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 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 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 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 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 ㈡查王台光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分別代表兩造洽商系爭 產品代工締約事宜,本件代工契約僅有系爭訂購單,別無其 他書面契約,業強公司已交付UNIMAX公司代工組裝費用61萬 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6頁、第8頁)。依戶籍謄本、名片、UNIMAX公司 資料,UNIMAX公司為98年1月16日註冊設立於英屬安圭拉島 之境外公司,與台灣輕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方穗蓮為UNIM AX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及董事,亦為台灣輕子公司、輕 子深圳公司董事長;邱華榮則為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 司總經理(見第一審卷一第16至20頁、第73至74頁),可見 UNIMAX公司、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均為邱華榮、方 穗蓮2人所實際控制。依證人王台光證稱:業強公司欲介入 高瓦數洗牆燈產品,邱華榮相當專業,他名下有台灣輕子、 輕子深圳及UNIMAX公司。伊與邱華榮對口,細節由公司員工 與邱華榮、方穗蓮洽談,其2人以何公司名義締約,尊重對 方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12至313頁)。觀之其3人洽談代 工事宜後,於99年9月29日寄發予業強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U NIMAX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主旨表 明針對業強公司之報價需求為通知,業強公司嗣依通知內容 如數付款予UNIMAX公司,並以系爭訂購單向UNIMAX公司下單 ;UNIMAX公司接到系爭訂購單後,即開立發票,其後以自己 公司名義裝箱出貨(發票、出貨單見第一審卷三第71至72頁 )等各情。果爾,以業強公司就本件代工事宜,尊重邱華榮 意願,由邱華榮決定締約當事人,嗣經邱華榮指示下屬通知 本件代工之報價及報價給付之帳戶資料予業強公司,即決定 以其實質掌控之UNIMAX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之要約通知業強公 司,經業強公司付款並據以發出載明UNIMAX公司為供貨商之 系爭訂購單,似見業強公司對該要約予以承諾,而UNIMAX公 司受領款項後亦開立發票並裝箱出貨履行系爭契約。徵諸業 強公司及UNIMAX公司於上開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探求當事 人真意,能否謂其2人未就本件代工事宜達成承攬之合意? 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台灣輕子公司履行系 爭產品之代工事務即認其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遽就業強 公司之先位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業強公司之先 位請求,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 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及駁回業強公司請 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4萬8105元本息之上訴,均應併予廢棄 發回。業強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228-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權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6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翊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立人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陳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世宗等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64-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3號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李玉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 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 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3-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材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婚後 積極財產較多、有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對婚後財產累積或 增加無貢獻或協力,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縱有,差額亦 未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無拒絕支付費用予相對人, 財產變動則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 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 人於本院抗辯相對人對伊為惡毒詛咒,並提出照片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6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 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 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 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 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 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 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 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 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 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 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 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 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 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 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 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7號 再 抗告 人 詹民進 代 理 人 楊景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奕璇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 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伊有正當理由與相對人分居,於分居期間之生活費用屬家 庭生活費之一部分,應由兩造分擔。伊得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家 庭生活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原法院竟認伊不得請求及抵銷,有 違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業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主張抵銷為無 理由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 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簡抗-23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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