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秦梅
被 告 蔡達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具
狀陳報:㈠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834巷3樓、4樓房屋
最新登記第一類全部腾本(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上開
房屋自民國108年迄今之異動索引(資料均不可遮掩)。㈡具體、
詳細表明請求之200,000元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
,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㈢表明上開房屋所屬社區是否設置管理
委員會?如是,請表明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地址及其主任委員
之行明,並提出住戶規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CLEV-113-壢簡-136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