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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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吳天文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簡-1484-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 原 告 吳天文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簡-1484-20241007-3

壢再簡
中壢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葉爾增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再審被告 葉致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月 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1 年度簡上字第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記載,應更正為「 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8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9條,上開 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再簡-3-2024100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葉榆庭 被 告 楊星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80,883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05-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黃秦梅 被 告 蔡達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應具 狀陳報:㈠提出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高獅路834巷3樓、4樓房屋 最新登記第一類全部腾本(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上開 房屋自民國108年迄今之異動索引(資料均不可遮掩)。㈡具體、 詳細表明請求之200,000元金額係如何計算而來,並應分項列明 ,且提出相關證據資料。㈢表明上開房屋所屬社區是否設置管理 委員會?如是,請表明該管理委員會之名稱、地址及其主任委員 之行明,並提出住戶規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62-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鄭巧翊 被 告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 下同)3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起訴狀繕本或影 本,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316-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月霞 被 告 童心鼎 訴訟代理人 童迪懋 童迪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96,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2,1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99-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良辰 被 告 戴璧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54,550元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 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 的金額核為54,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另提出上開機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11-202410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毅旻 林冠言 林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謝金蓮 張俊仁 張俊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原告林毅旻、林冠言、林淑美 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805,223元,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原告林毅旻、林冠言、林淑美已各繳納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各補繳8,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37-20241004-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261號 原 告 周水秀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林○○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78,55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同法第436條 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小-12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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