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蔣宏源
訴 訟代理 人 劉凡聖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將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平交易法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民
公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第
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民事
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
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
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
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
,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證人連棠壹之證言,訴外
人廣州數位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數位公司)授權同
意書、授權合約、附件歌曲明細,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航公司)獨家代理合約、專屬授權合約,金元寶影音
科技有限公司歌曲授權交換使用契約書、張錦華著作物使用
同意書、社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協會權利證明書、視聽著
作權利證明書附件、照片、匯款單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602號起訴書、新聞稿、中國大陸北
京雷石天地電子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北京雷石公司)版權證
明書、廣州數位公司函文等件,參互以查,堪認被上訴人金
將公司自己及受託管理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約6,200首,已取
得快樂男聲等中國大陸地區視聽著作於臺灣地區之發行代理
授權;上訴人提供系爭產品連結北京雷石公司「雲端曲庫」
,未取得金將公司或啟航公司授權,而可能侵害著作財產權
,業經合理查證及相當理由確信,是金將公司寄發警告函,
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為競業目的而陳述不實,或有故意
、過失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從而,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
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V-113-台上-177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