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伯芝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訴訟代理人 黎韋辰
許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0,763元暨自民國113年3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0,76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
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11
3年1月19日新北中秘字第1132202977號函附協議不成立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7號「下稱國字」卷第31頁、
第33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
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
道時,因踏入未設置路障及任何警告標示之路樹缺口而跌
倒,致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被告為該人行道及路樹管理機關,卻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顯有疏失。為此,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48萬8,991元,
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
之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⒉就醫往返車資:
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
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共計1萬0,625元。
⒊看護費用:
本件因醫囑需專人照護三個月,而原告因骨折後無法自理
生活,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依看護
費用目前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每日3
,000元X90日)之損害賠償。
⒋工資損失: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佣、看護工作,每月薪資約
2萬元,併依醫囑需休養12個月,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工資損失計24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損害,需長期休養、復健,至今
仍未復原,所受之精神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80萬元,允為適當。
(二)被告固稱原告於下雨天捨騎樓不走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云
云。然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由新北市中和區宜
安路由西向東行走,欲穿越宜安路與安平路交會之十字路
口,行經宜安路74號前時,距上開十字路口已不到20公尺
,故捨騎樓而走人行道以穿越上開十字路口斑馬線,並無
不合理之處。況人行道之設置本就供路人行走使用,被告
抗辯無理由。
(三)被告指稱原告接受媒體採訪時表示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
方發現植穴云云。然原告接受採訪時係表示因人行道積水
以為踩到的是人行道地面而滑倒,被告顯然曲解原告之意
。
(四)被告指稱原告撐傘走過人行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
而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跌倒,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事
故發生前,原告因騎樓內店家發出聲響而轉移視線,然因
天色昏暗且植穴積水,原告誤為人行道而踩入導致滑倒受
傷。被告所管理之植穴未種植樹木導致下雨積水無法辨識
,對公共設施有管理疏失,原告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8,991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
缺失,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
財產上損害68萬8,99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48萬
8,991元。惟查,本件事發地點中和區宜安路早於104年完
成騎樓整平,人行道開放機車停放,然原告於下雨天捨騎
樓而走人行道,有違常理。再者,原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
,表示事發經過該處時,有先看前方也有發現植穴,系爭
植穴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
缺口,與被告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無異,無需特別再設置
任何警示標誌,被告並無公共設施管理疏失之情事。
(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16萬8,366元:
被告不爭執。
⒉就醫往返車資,同意認列1,260元:
依雙和醫院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即自112年3
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3日止,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
必要,故被告就該期間之車資1,260元不爭執,超過部份
應認不予認列。
⒊看護費用,同意認列9萬元:
審酌原告受傷程度,與親友照護所付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
之差異,被告認應以1,000元/日計算為宜,併參原告提出
醫囑主張需專人照護3個月,被告認看護費用就9萬元(計
算式:90日×1,000元/日=9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⒋工資損失:
原告未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證,僅憑一紙自書收入證明難認
原告當時有受雇其收入證明簽章人蘇寶珠知情。原告主張
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同意認列4萬2,000元:
依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準規定,以原告支出
全部之醫療費用總額之0.25倍核算,即4萬2,000元。
(三)依監視器畫面,事發當日為下雨天,原告撐傘行走於人行
道時視線明顯朝向騎樓內店家,未注意前方植穴,導致踩
到泥土後受其黏滑而跌倒,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
。
(四)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
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
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之欠缺者,則係指公
共設施設置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
且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而言。再者,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
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查原
告主張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人
行道),未設置路障或任何警告標示,致原告於112年3月
25日踩踏路樹缺口跌倒後,受有左側肱骨骨幹骨折、左側
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
明書、錄影光碟為據(見國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
),而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系爭人行道留有未種植樹木之
坑洞,致使地面不平整,周遭則均未設置路障或警告標示
,未能使用路人注意坑洞之存在,而有使用路人跌落之可
能,卻未為任何防護措施,堪認系爭人行道管理上確有欠
缺,且原告於同日跌倒後即前往急診就醫,亦足認原告係
因上情而受有傷害,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復被告於
答辯狀中自承「是以該植穴就與本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等語(見國字卷第72頁),則被告既為系爭人行道
之維護管理機關,自應就原告上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系爭人行道於事發前確有種植灌木,非如原告
所稱係未種植樹木之缺口,與被告所維護管理之其他植穴
無異,無須特別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且原告未注意前方植
穴,有其行人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責,然如前所述,本件被
告既為系爭人行道之維護管理機關,於坑洞發生時,自應
有所處理或以任何方式提醒用路人注意,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事發當日因積水致原告無法發現該因植穴所造成之地
面不平整,又無任何防護措施,實無從認原告有何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責,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認。
(二)又按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損害賠
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7條
第1項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茲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6萬8,366
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
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
各1份為據(見國字卷第35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國字卷第72頁),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36
6元,應予准許。
2.就醫往返車資費用:原告主張截至112年11月10日,於雙
和醫院及新北仁康醫院繼續門診及復健共43次,支出車資
共計1萬0,625元,惟經被告爭執依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原告需專人照護3個月,是僅於該期間內即112年3月26日
至112年6月23日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查原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於受傷3個月後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診之必要
,是自僅應以受傷後3個月內即112年3月26日至112年6月2
4日之就診次數計算車資,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北仁康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復健治療卡及請求日數明細,原告
得以請求之骨科門診日期為112年4月28日、5月12日、6月
23日共3次(見國字卷第37頁、第38頁、第39頁);復健
科門診日期為112年5月1日、6月2日共2次、(見國字卷第
37頁、第38頁);復健科復健日期為112年5月18日、23日
、25日、30日、6月6日、8日、13日、15日、20日共9次(
見國字卷第45頁、第52頁),而原告提出其住處至雙和醫
院計程車資為單程121元,另112年4月28日係自新北仁康
醫院前往雙和醫院就診,有車資證明為據(見國字卷第57
頁),故原告得請求之就醫往返車資費用為2,397元(8次
住處至雙和醫院來回121x2x8+1次仁康醫院至雙和醫院340
+1次雙和醫院至住處121)。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自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依醫囑需專人照護
3個月,而原告由配偶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依市場行情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27萬元,然經被告
爭執原告並無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親友在家照護所付
出之勞動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同,認應以每日1,000元計
算,而原告並未提出有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及市場行情達3,
000元之證據,是自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9萬元(1,000x30x3)。
4.工資損失: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幫傭、看護工
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醫囑須休養12個月,故損失工作
收入為24萬元,然經被告爭執,認原告已沒有從事看護工
作,不能請求工作損失,而證人蘇寶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證稱:「(問:原告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的具體工作時間
及內容為何?)應該是112年年底時,到113年的2月,差
不多半年的時間有照顧我先生」等語(見國字卷第116頁
),是原告確實自113年2月後即未有任何從事工作之證明
,且依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於111及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
(見限閱卷),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何工作損失,原
告自不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再行請求工作損失。
5.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
事故發生前曾從事幫傭、看護、食品銷售等工作,名下有
土地、房屋及存款,此有原告自承及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
參(見國字卷第133頁、限閱卷)。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並需回診及復健,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
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地方
政府機關,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763
元(168,366+2,397+90,000+50,000)暨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國字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