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陳紋祥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對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3
7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
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
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8
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
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
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
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
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
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強
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
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
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
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
,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
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惟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向本
院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係主張本院民國97年2月12日
南院雅97執公字第92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
示債權中關於新臺幣(下同)169,535元,自92年9月1日起
至103年1月27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四九計算之利息債
權(下稱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聲請
人得拒絕給付,爰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
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關
於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以外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以外債權之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
㈡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如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聲請人
於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如異議未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終結,聲
請人僅須就其聲明異議部分,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
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應將相
對人就異議部分應受分配金額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為分配,應無裁定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又縱
令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按:如無多
數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不適
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參與分配之程序,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370號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乃金錢債權之執行
程序;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總額,共計350,95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係聲請就聲
請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縱使相對人經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爭議利息債權受分配後,聲請人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衡諸相對人為實
收資本額高達612,877,500元之公司,此有公司基本資料1份
在卷可按,相對人亦應有足夠之資力可將其就系爭爭議利息
債權受分配之金額返還予相對人,亦難認聲請人將受如何難
以回復之損害,遑論有何為避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爭議利息債權之強制
執行程序之必要。
㈢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停止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執執行程
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TNEV-113-南簡聲-63-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