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童威齊
被 告 方琇玉
楊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1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93元由被告乙○○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52,41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承租人即被告乙○○以己之名義,前於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4
時45分(逢週四-平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限至同年月13日
,並約定於租賃期間應由承租人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
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詎料,本件係被告甲
○○於未得其表妹即被告乙○○之同意下,為代「小艾」,而以
被告乙○○之會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嗣於111年11月11
日,原告接獲高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來函表示系爭車輛
涉嫌肇事逃逸(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旋即至鄰近派出所報
案,系爭車輛後於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
路與永平路口尋獲,原告並依法向警方辦理領回作業,而系
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
㈡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多處受損,必要維修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6,0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車輛維
修費用為28,338元。又自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即111年11月1
3日至完工日期同年月19日止,實際維修天數為6日,依約原
告得請求此段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共計14,700元;此外,被
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
行費382元,是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
共計52,797元。再就被告甲○○部分,其盜用被告乙○○之資料
,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且因其盜用資料而造成
系爭車輛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8,338元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乙○○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2,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8,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28,338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乙○○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系爭車輛並非被告乙○
○所駕駛及租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前曾自行申請為iRent-APP租車系統之
會員資格,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乙○○之名義向
原告承租,然實為被告甲○○代「小艾」,而以被告乙○○之會
員帳號申請租用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11日遭高
雄市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通報涉嫌肇事逃逸,系爭車輛後於
同年月13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苓雅區苓中路與永平路口尋獲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檻板等多處受損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乙○○身分證照片、駕駛執照照片、自拍照片、
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車損照片、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35至38、51至56、235至237
頁),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9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2案件卷宗核對無訛。
㈡就原告向被告乙○○請求部分:
⒈就系爭車輛之租用方式,乃會員自行下載iRent-APP租車系統
後,由會員以立即自拍、提供雙證件(即身分證與駕駛執照)
之方式申請會員資格,並取得帳號(即身分證字號)及密碼(
僅會員知悉),而後,由會員自行輸入前開帳號密碼後,即
得自行選擇租賃車輛。而按「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
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
。」、「會員必須遵守本公司官網及APP所列會員規範及相
關交易規定,會員並同意其訂購行為以本公司所示之電子交
易資料為準。如有任何糾紛,以該電子交易資料作為認定標
準」,和雲行動服務「會員條款」第7及11條分別約定有明
文,即選擇以和雲行動服務會員系統租車,需能接受租車業
者僅以帳號、密碼作為會員租車之確認方式,且會員即本件
被告乙○○本有保管會員帳號與密碼之義務,是在帳號、密碼
被他人冒用之情形,會員即被告乙○○將受有需承擔他人租車
責任之不利益,此亦為一般以電子網路方式進行交易者所需
承擔之風險。是被告乙○○仍應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從而,被告乙○○抗辯因非己所駕駛及租用,然仍不能免除
其依契約所應負之租用者付費責任。
⒉就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
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
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
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
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依系爭契約約定應
給付原告租金費用7,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
82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
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
、租賃車輛專案定價說明、通行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33、41至4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費用7,
880元、油資費用1,497元、ETC通行費382元,洵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
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
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本車輛發生擦撞、
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踐
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
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一)立即通知甲方及
警察單位……。承租車輛如發生碰撞,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
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汽車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
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四)本
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十)
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第
10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保
管及維護車輛,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6,000元(包含:零件12
,844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用8,
190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維修/零件明細表、發票
、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5至49頁),堪信
為真。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
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
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則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2年2月,則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7,955元(計算式
:零件4,799元+板金費用8,804元+噴漆費用6,162元+外包費
用8,190元=27,95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27,9
5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
七十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
111年11月13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同年月19日等情
,有、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原告請求6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4,700元(計算式:3,500
元×6日×70%=14,700元),為有理由。
⑷從而,被告乙○○應賠償之金額為52,414元(計算式:7,880元
+1,497元+382元+27,955元+14,700元=52,414元)。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
定給付期限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㈢就原告向被告甲○○請求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參照)。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35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919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及卷證資料,可知
被告甲○○固承認因其有用車需求,遂請被告乙○○先去各大平
台辦理租車會員帳號、並將電話號碼綁定為被告甲○○指定之
手機後,將會員之帳號與密碼告知被告甲○○等語,然堅決否
認系爭車輛係其所承租,並稱:我沒有去租車,沒有租借系
爭車輛駕車前往高雄市,我沒有將乙○○之會員帳號和密碼借
予他人,但就我知道可能有2、3個人知道乙○○之會員帳號和
密碼,當初會辦這個帳號是「小艾」說可以辦這個,所以我
才會叫乙○○辦等語。另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
之人為一名男性乙節,業經訴外人即系爭事故受害者鐘冠生
於警詢陳述在案。是遍觀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甲○○
為租用系爭車輛之人、或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者,原告未
就主張被告甲○○侵害原告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乙節負舉證
責任;再者,縱本件確係由被告甲○○租用系爭車輛予他人使
用,然原告亦未就「將汽車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在同一條
件下,均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乙節
為舉證說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洵屬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乙○○給付52
,414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憑,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44×0.369=4,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44-4,739=8,105
第2年折舊值 8,105×0.369=2,9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05-2,991=5,114
第3年折舊值 5,114×0.369×(2/12)=3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14-315=4,799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TPEV-113-北小-4132-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