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3-交-2338-202412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