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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原告所有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1號6 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 0公里以內(即時速18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 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 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 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 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車輛),係經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而⒈依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顯示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到69公里間南下車道途中,行車速度最高僅達時速93公里,未超過時速100公里,⒉且系爭曳引車所裝設數位行車紀錄器,係經廠商(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直接連接汽車上的車速線,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其系統紀錄的行車速度數值,應屬正確,⒊況依前開大餅紀錄,亦顯示其係從幼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67.6公里南向車道處,距遭取締測速位置即68公里處,僅隔400公尺,實不足供其從匝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加速至時速108公里,⒋故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難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或不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  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5 9秒(即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而依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 錄,顯示其於6時41分03秒經過系爭路段,且於6時41分05秒 經過位在國道一號68.1公里南向車道處的收費門架,可證系 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系爭路段(國 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1號67.4公里南 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 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⒊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及113年4月18日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0267及1130009602及1130027506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拖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59、95、 101至109、113至137、149至151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 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 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 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 、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 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 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 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 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 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 效期間內112年11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8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8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 收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主張系爭 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等語 ,再執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 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檢 驗合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57頁),主張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時速100公里等語。然而,⑴前開大餅 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固可證明系爭曳 引車於相近時間亦曾行經系爭路段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7 、29至31頁),惟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 引車連結牽引,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相近時間僅有系爭曳引 車行經系爭路段,確無其他曳引車結伴先後行經系爭路段, 而無張冠李戴情形,自不能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系爭車輛 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⑵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及行車 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可能 未逾越最高速限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 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57頁), 惟既無充足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 ,自難再憑前開資料,推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越最高速 限(時速90公里)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即時速100公里內)。⑶從而,原 告據前開資料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 有疑慮,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或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等語 ,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82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6號 原 告 莊孟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民國112年7月27日7時42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時,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 達測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 ,而於112年8月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5 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 分部分,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謝向棠於112年7月27日上午7時42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時,為舉發機關 以架設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行駛速度為時速91公里,該路 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認原告有超速40公里以上,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牌照吊扣6個月。  ㈡惟原告沿路行駛於上開違規路段,該路段上並無設置「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之取締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等規定。  ㈢另任何雷達測速儀都是存在速度誤差,此為「誤差公理」, 如雷達載波頻率穩定度(或不穩定)引起的誤差、電波多徑 效應引起的誤差、接收機雜訊引起的誤差、接收機終端信號 資料處理誤差、測速原理性誤差、光速不準確性引起的誤差 、測速公式近似誤差、雷達設站不合理引起的誤差、使用環 境變化引起的誤差等。這些誤差因素的總合效果,應該使雷 達測速的總誤差≦1公里/小時。此測速總誤差是均方根誤差 ,也叫「標準差」。誤差發生的概率為0.683的誤差。誤差 發生的概率為0.9973的誤差是3,此為「最大誤差」。比最 大誤差3更大的誤差發生的概率只有0.0007,一般認為大於3 的誤差是反常誤差,反言之,誤差在1以內(包含1)即屬標準 差。本件測速值為時速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的最大誤差是 3即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公里即 為不合理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設置「警52」牌面,距離違規超速地點約175公尺,符合相關規定,而本件測速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並不會留在現場,故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9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 87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12日中警分交字第1130003727號 函暨員警申訴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件在卷為證。又本件舉發機關 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RS-V3、器號:RS-1264、檢 定合格單號碼號: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下稱系爭測 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檢定 日期:112年5月16日、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再觀諸上開測 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07: 42:34」、「證號:J0GA0000000A」、「主機:RS-1264」 、「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往大崙方向)」、「速限 :50km/h」、「車速:91km/h」、「方向:車尾」、「檢定 有效期限:000-00-00」。而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 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 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 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 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規定:「 (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六、速度計:(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第17條第 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 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則雷達測速儀經列 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 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系爭測速儀既經檢 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當屬可採。堪認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 之違規。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雖測得時速為91公里,然雷達測速儀最 大誤差為時速3公里,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超過最高時速40 公里,即有違誤云云。惟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 「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 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 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 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 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 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 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 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 實際速度至明;況本院經向工研院調取系爭測速儀之檢定紀 錄表,見進行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時,於檢定設定速度90公 里、100公里、110公里、150公里、199公里之不同情況下, 系爭測速儀顯示速度均完全正確,毫無任何器差,此有該院 113年8月22日工研量字第1130017575號函暨所附檢定紀錄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1頁)。復原告未提出其它證據證 明系爭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率以推翻 經國家檢定合格之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 ,要難憑採。  ㈣另原告稱舉發機關員警進行本件超速取締時,並未依規定於前方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舉發機關出具之答辯報告書業載明:「本路段警方採流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而測速告示牌警52於執行測速照相前已設立於月桃路與月眉一路181巷口,與後方測速相機擺放(月桃路468號)位置距離105公尺,測距70公尺,故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與實際違規地點間距175公尺……」等語(本院卷第73頁),並有(77人)勤務分配表、「警52」牌面照片、現場距離示意衛星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固爭執該牌面照片未顯示拍攝之日期,不足證明為當日設置乙節,然證人即舉發機關員警趙苡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我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112年7月27日上午6時起我和小隊長王國祥在月桃路468號前執行測速照相勤務,即同勤務分配表所示,我們有先在月桃路與月眉路181巷口附近擺放架設活動式「警52」牌面,卷附之「警52」牌面照片即為當日所拍攝,因該處為轄內事故熱點,係車速違規較多的地方,所以選擇在這個地點,基本上「警52」牌面都是放在與先前相同之位置,若有養護工程才會進行修改,而當日並沒有養護工程,就是放在平常會架設處,我也有親自確認,而我擔任交通警察已有3年半的時間,頻繁時1個月會進行5次至10次超速取締勤務,一定都會放置「警52」牌面,因為依法規就是要放置,且每次都會拍照,而本件裁決處要資料的時候,我看手機時間分類提供當日沒有時間戳記的照片,後來裁決處要求提供有時間戳記的照片,我即去找時間戳記程式,現在照片檔案已經不在了,因為我們過一陣子就會清理等語(本院卷第129-133頁)。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在違規後之112年8月及9月間所拍攝(本院卷第19-22頁),雖未能攝得副掛測速警示標誌之情形,然益證該處測速警示標誌確係活動式,並採任務性副掛設置,核與證人趙苡蘘證述內容相符;而證人趙苡蘘既為交通警察大隊之員警,並已從事超速取締勤務數年之久,對於需先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於道路前方之法律規定及標準作業程序自為熟稔,復其於112年7月27日亦係經事先指定執行超速取締勤務,即難謂有疏未準備、放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情事。再者,趙苡蘘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目前行駛於道路之車輛亦多裝有行車紀錄器,倘其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進行測速照相,並提出「警52」牌面照片,即可能遭民眾檢具錄影畫面投訴檢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係經具結作證,是其自無甘冒行政懲處、刑事偽造公文書及偽證罪責,而提出虛假證據並於本院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堪認本件於違規採證前員警業已依規定在適當地點設置測速警示標誌,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㈤末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 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 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 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謝向棠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系爭車輛是太太即原告 的車,大部分是我在開,我開車時,原告沒有特別交代什麼 ,也沒有特別監督要如何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34-1 35頁),足認原告未確實督促約束謝向棠之駕駛行為應符合 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自未善盡 監督管理義務,存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 系爭車輛駕駛人謝向棠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 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證人日費500元(合 計8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3

TPTA-113-交-1056-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子汀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57分許,行駛至最 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下稱 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 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 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認 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 ZGA2616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車主」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 ,於112年11月9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12日請求開立裁決 書,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GA261627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1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 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路段前方雖有 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 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疑慮。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系爭路段 (國道3號158.7公里北向車道處)前800公尺處(國道3號159.5 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 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 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 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⒋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43條第1項對車輛 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43條第4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 「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 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依其立 法目的,係考量駕駛車輛在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屬對道 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車 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用 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有 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人 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於 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吊 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其 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所 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而 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8年度交 上字第229、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0810號函、超速 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 示照片、現場示意圖、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 料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1至64、67、71至77、81至106頁 ),應堪認定。則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依 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已得推定其有過失,業如前述 。車主提供系爭車輛與駕駛人時,應注意及擔保駕駛人駕駛 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駕駛人得駕駛系 爭車輛,為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車主已 盡注意能事或有不能注意狀況;足認車主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不 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4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4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9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 2年10月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60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6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系爭 車輛行經時,未注意到「警52」牌示,恐有牌示太高或太小 疑慮等語。然而,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 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其設置高度及尺 寸,均足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清楚辨認(見本院卷第99至 101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 形。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 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車主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被 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66-202412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38號 原 告 林品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北 監宜裁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3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80 公里之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 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2 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683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 24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5月17日為陳述、於113 年7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7月5日以北監宜裁 字第43-ZIA19683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113年7月5 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3日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系爭車輛違規行為 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 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 示,喪失警惕作用,原告合理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 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為超速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900公尺處(國 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 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5月31日及113年6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 6554及1130007321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35、53至55、73、 79、85、93、97至117、127至129、137至139、145至159、1 71至1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 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6月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 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 院卷第10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 13年3月2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尚無 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 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 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22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 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為國道5號3.7公里北向 車道處,「警52」牌示設置地點為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 處,距離已逾1,000公尺,且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路 燈未開啟,不易察覺「警52」牌示,喪失警惕作用,其合理 懷疑舉發機關係為取締超速,始關閉全線路燈,造成駕駛人 為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採證照片、「警52」 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 確係在國道5號3.8公里北向車道處,前開牌示設置地點則在 國道5號4.7公里北向車道處(見本院卷第97、103、105、10 9、117頁),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0公 尺間(90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 前開超速違規行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且係採用反光材質,倘用 路人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見 本院卷第105、117頁),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 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 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 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2338-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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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34號 原 告 張家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4時40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0 0公里之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 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BA50231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 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 25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25日為陳述、於113 年2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2月26日以竹監新 四字第51-ZBA50231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 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7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足認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確有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 系爭路段(國道1號84.1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20公尺處(國道1 號83.58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 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 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781號函、被告 新竹市監理站113年2月29日竹監單新四字第1120399153號函 、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 52」牌示照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67、71至72頁),應堪認定。則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合理懷疑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準確性等語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 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 、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 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 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 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 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 ,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 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 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 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63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2年1 0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43公里,尚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 速度確為時速143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 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 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3

TPTA-113-交-934-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7號 原 告 白欣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0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4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40 公里之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 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50公里)之行 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54453、F14654454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 13年3月1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6日陳述、 於113年3月20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0日以竹 監新四字第51-F14654453、51-F14654454號裁決書,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20日送 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 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 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 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減速至最高速限內。原告配偶 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及生財工具,吊扣汽 車牌照,實屬太重。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8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前 200公尺處(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93.6公里南下側車道處)已 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 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 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依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於113年8月19 日以中分局單苗字第1133013310號函表示,系爭路段分為主 線道(快速道路),供四輪以上、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另有平 行主線的側車道(一般道路),供機車、慢車及行人行駛。系 爭車輛以時速90公里之行車速度,行經屬一般道路暨最高速 限為時速40公里之側車道,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 50公里之行為)。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5月13日南警五字第 1130004525及113001362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部公路局 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8月19日中分局單苗字第 113301331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 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89至99頁) ,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測速儀器所測數值存有疑慮等語。然 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 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 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 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 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 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 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 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 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 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 儀器於112年12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12月31日始屆有效期限 ,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 第96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113年1 月21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90公里,尚無明顯不 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 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 度確為時速90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 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從屬快速道 路的主線道,變換至屬一般道路的側車道,致最高速限從時 速80公里驟降至40公里,且距遭取締地點僅約240公尺,未 能見及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的牌示,亦未及在取締地點前 減速至最高速限內等語。然而,⑴自違規採證照片中,可見 系爭路段屬快速道路之主線道,與屬一般道路之側車道間, 有明顯區隔,無不能辨識情形(見本院卷第97頁),原告既 從快速道路進入一般道路,本應知悉最高速限將會顯著降低 ,而應減至適當速度後再變換進入,並以最高速限內的行車 速度繼續行駛;⑵況無相關證據,可徵其確有從快速道路變 換至一般道路,致無從注意及遵守行車速限要求之情狀,且 其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為90公里,除超過一般道路最 高速限時速40公里外,亦超過快速道路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 ;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配偶從事業務工作,需以系爭車輛作為代步 及生財工具,吊扣汽車牌照,實屬太重等語。然而,依處罰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駕駛人有第1項所定違規行為時, 即應處車主吊扣車輛牌照6個月,被告尚無決定是否吊扣及 吊扣期間之裁量權。從而,被告依法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之羈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違反比例原則或其他法律原 則之情形。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自非可 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50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16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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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66號 原 告 林慶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 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民國112年9月18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3號裁決 部分: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所為竹監裁字第50-ZDC4278 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於11 2年9月18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一、送達證書可證( 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知原處分一於112年9月18日即生 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 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 節後,可認於112年10月23日(週一)即屆至前開期限。惟 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將原 處分一撤銷,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 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 予駁回。   貳、關於被告113年3月21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號裁決部分 : 一、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 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時29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之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 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 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即時速47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DC42780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 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 10月7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7日)。原告不服前開 舉發,於112年9月26、27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21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21日以竹監裁字第50-ZDC427804 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二),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與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二,於11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流道告示牌位 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凌晨1點 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警52」牌示 ,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灣,未開啟警 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  ㈡爰聲明:原處分二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1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57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1號328.69公里南向車道處)前590公尺處 (國道1號328.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 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 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 130024906號函已表示,上開「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 ,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 行車方向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 貼紙,於夜間反光性能良好,用路人倘以正常車速行駛,均 能清楚辨識。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0月6日及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 2968及113000698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超速採證照片、系 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交通 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5月29日南管字第1130 024906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1、65至83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雖有設置「警52」牌示,惟與交 流道告示牌位在相同路段,本易遭忽略,且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凌晨1點多行經系爭路段時,路燈未開啟,更不易察覺 「警52」牌示,喪失設置警惕作用;舉發機關警車停在避車 灣,未開啟警示燈號,藏身在漆黑路段,令人無法察覺等語 。然而,⑴自「警52(測速照相警告)」牌示照片中,可見前 開牌示內容清晰、周遭無遮蔽物(見本院卷第79頁),且依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可知前開牌示係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規定設置在行車方向 之右側,並依第19條規定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之反光貼紙,用 路人倘開啟大燈並以正常車速行駛,應能在夜間清楚辨識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尚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 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⑵系爭車輛既係在前開牌示後300至1,00 0公尺間(590公尺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舉發 機關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即未違反規定,至系爭測 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 啟與否等等,均不影響舉發程序合法性。⑶從而,原告以前 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7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二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二,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叁、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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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7號 原 告 趙守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李祐聖於民國112年7月9日3時14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8公里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達測 速儀測得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而 於112年8月1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321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 被告處理。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13年6月6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9月1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A173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 ,即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  ㈠當晚原告因喝酒,煩請訴外人李祐聖代駕,李祐聖坦承超速4 0公里,罰單改由其繳交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本身為職業駕駛,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需扣吊汽車牌照之規定,原告 問其他的人,大部分也不知道,交通部修法時未告知民眾。  ㈢系爭車輛為原告業務所需要,若被扣牌恐影響生計,希望能 同租賃車處以罰款和道路安全講習,不要扣牌或縮短扣牌期 間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ATS-038, 合格證號:M0GA0000000)係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內,故該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又取締位置為國 5北向8公里,與「警52」標誌牌面距離約700公尺,符合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規定。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負擔維持其所 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 ,委無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8657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7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為證,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AT-S1、器號:ATS038、檢定合格單號碼號:M0GA0000000,下稱系爭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6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2023/07/09」、「時間:03:14:46」、「證號:M0GA0000000」、「主機:ATS038」、「地點:國道5號北向8公里」、「速限:80km/h」、「車速:121km/h」、「方向:車尾」、「檢定有效期限:2024/6/30」(本院卷第73頁),系爭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國道5號北向8.7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亦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69頁),系爭車輛車尾距系爭測速儀約1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白實線加上1空白間距,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1組車道線即10公尺),有違規採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即約710公尺(計算式:8.7公里-8公里+10公尺=710公尺)。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甚明。  ㈢復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就系爭車輛有支配管領之權限,自應監督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規範,而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陳明:李祐聖是我的鄰居,李祐聖跟我、我兒子及我兒子的朋友一起去宜蘭玩,當天只有他沒有喝酒,所以回程時即交由李祐聖開車,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兒子坐在副駕駛座,我當天喝兩瓶金牌啤酒,還是有點意識,我兒子也還是有點意識,從卯澳漁港上車時我還有看李祐聖開車,進隧道後我睡著了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則原告委託李祐聖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未因飲酒而陷入泥醉、無法辨別事理之狀態,更能見李祐聖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過程,是自無不能盡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復原告亦自承:「(法官問:你有沒有叫他開車時要注意什麼?)原告答:他是賣海產的,開車應該很清楚,因為他常常開車,我沒有告訴他要注意什麼。」「(法官問:就本件有何監督或管理李祐聖如何開車的措施?)原告答:一上車看他很正常,因為他沒有喝酒我完全信任他。」等語,顯見其未有任何督促約束李祐聖駕車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規範之具體作為,原告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祐聖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 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請求免除或減輕吊扣汽 車牌照之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 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 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 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 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 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 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 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即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9日經駕駛方有違反 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自承其為職業駕駛人(本院卷第91 頁),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 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 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 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規」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 之適用。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只要該當該條項 構成要件者即應受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裁罰,性質上屬羈 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權限,原告此部分所請,自乏依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使用 之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2-12

TPTA-113-交-1797-20241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543號 原 告 江錦晃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竹 監苗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 40公里之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 )時,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 定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 為時速84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 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4公里)之行為,以 苗縣警交字第F14678009、F14678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 月28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4月12日為陳述、於11 3年4月2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竹監苗 字第54-F14678009、54-F1467801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3年4月29日送達與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5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擺放告示牌 ,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不合法。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4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7公里處)前200公尺處( 苗栗縣後龍鎮苗29線0.5公里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 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1 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之2條第1項定以明文。對 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取締執 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或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 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一般道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 高快速公路)距離範圍內,有違反速限規定行為者,不因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放置處未在前開距離範圍內,即致舉發程序 違反前開規定而不得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統字 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詳細資料、原告 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及8月26日南警五字第11300 10718及1130025260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 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 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 第71至87、93至101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4公 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應 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在取締路段前100至300公尺内 ,擺放告示牌,即取締超速違規行為等語。然而,⑴自超速 採證照片、「警52」牌示照片、舉發機關前開函文,可見系 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係在苗29線0.7公里處,前開牌示設置 地點則在苗29線0.5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3、86至87頁), 足認系爭車輛確係在前開牌示後100至300公尺間(200公尺 處)之執法區域內(系爭路段),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⑵且從前開「警52」牌示照片,可見前開牌示內容清晰 、周遭無遮蔽物,應能清楚辨識(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難認前開牌示有何無法辨識致喪失警告效用之情形。⑶從而 ,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不合法等語,顯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4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主 觀責任條件,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 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 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2

TPTA-113-交-1543-202412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52號 原 告 林育緯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GFJ853056、64-GFJ8530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48分許,駕駛其 所有牌照號碼BMG-652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下稱系爭處所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限速40公里,測速8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1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 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 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 GFJ853056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GFJ853057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車 輛之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註:彰監四字第64-GFJ853 056號裁決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部分,因法律修正,業 經被告以113年7月23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535號函予以撤 銷)。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當時並未超速行車,是以正常速度行駛。舉 發照片所示2張照片,難以判別為同一路段,且照片中有另 一輛貨車,被告無法證明是原告違規。又系爭處所前方設置 之「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在橋墩之下,相當昏暗,無 法辨識,不符合應明顯標示之規定,設置距離也不合法。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資料,系爭標誌之牌面清晰、未遭遮蔽, 與系爭車輛遭測速之系爭處所相距約266公尺,設置符合規 定。又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仍在有效期 限內,舉發程序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㈣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113年1月2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20059827號函 、113年5月28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26188號函、採證照 片、員警職務報告、有效日期至113年10月31日之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經查,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標誌設置位置在中投西路二段3 -P60橋墩前之內側車道旁,上方並有限速40公里之「限5」 標誌,其牌面清晰、位置明顯可見。而實際測速位置在中投 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經警實地測量,與系爭標誌相距約2 66公尺,此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5月28日中市警交 分字第1130026188號函暨檢附之谷歌地圖位置標示圖、系爭 標誌現場照片及測速採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1 頁)。足認系爭標誌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設置規定。 原告主張2張舉發照片非同一路段,乃因一為系爭標誌設置 地點,一為違規超速測照地點,其間相距有266公尺所致, 此為舉發採證之法規要求,是原告所為質疑,尚有誤會。至 於本件違規超速時間係夜間時分,光線本較為昏暗,此為地 球自轉運行之當然結果,但系爭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 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是原告另指摘系 爭標誌設置處所昏暗不清,未符合明顯標示之規定云云,並 無可採。 ㈢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時間:2023/11/22 23:48:53 、地點: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二段3-P66橋墩前、速限:4 0km/h、車速:82km/h、車尾…、證號:J0GA0000000A」(見 本院卷第57頁)。該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器號:14K24;檢定 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係由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12年10月4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0月31日止,有該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足認該「警52」設置位置、測速距 離、儀器檢定等相關採證程序均屬合法,則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自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 並無違誤。 ㈣原告又質疑舉發照片顯示另有一輛貨車,被告不能證明係原 告違規。惟按,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 2規定『雷達測速儀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 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 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 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2.3規 定『都卜勒訊號:當雷達測速儀與行進間車輛有相對運動之 訊號時,其反射訊號所產生頻率變化量與行車速度成正比相 對應關係』」。是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 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 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 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 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審理相類事件職務上已知之事 實。依卷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位於照片接近中間 位置,顯係在雷達波感應之區域範圍內,雖照片中另有一部 貨車,但該貨車係路旁停放靜止之車輛,此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月6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60045號 函附同日23:47:22在同一處所所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5、103頁),其與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 隔有1分31秒,但該貨車所在位置並無任何變動,可證本件 乃因系爭車輛超速而啟動雷達測速照相,與照片中停放在路 旁之貨車無關。是原告主張本件雷達測速儀器超速採證可能 為照片中該另部貨車云云,自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 法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 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自行 撤銷),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2-11

TCTA-113-交-4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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