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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旗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旗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七百三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旗龍所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其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冒用告訴人曾意文名義所為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 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 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貪圖他人財物竊取手機門號 SIM卡,另接續詐取免給付如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 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 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新臺幣2,73 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竊取之門號SIM卡,因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如申請註銷 並補發新,原SIM片即失其功用,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 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吳旗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之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旗龍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10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公園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曾意文所有,而放置在 其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 內之手機(內含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 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後,旋騎乘其上開機車 至臺南市○○區○○街0號前,將曾意文之上開SIM卡取出,再騎 乘機車返回上開公園附近,徒步走至曾意文上開機車停放處 ,將內無SIM卡之曾意文手機放回原處,以此方式竊取上開S IM卡1張。 二、吳旗龍於竊得上開SIM卡1張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得曾意文 之同意或授權,將上開SIM卡裝載於其所有之手機後,使用 上開門號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偽造上開門號持有人曾意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紀錄 (總計新臺幣【下同】2,730元),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 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 gle Play線上商店陷入錯誤,誤認係曾意文所購買而給付相 對應之虛擬遊戲幣或點數,並委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於上開門 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上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免給付如 附表所示虛擬遊戲幣或點數價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生 損害於曾意文、Google Play線上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曾意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旗龍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意文 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易 明細表各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與其機車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二多次冒用告 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所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共2,73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項目 金額 1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2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2 113年8月10日17時23分46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 1,000元 3 113年8月10日17時24分29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0點 500元 4 113年8月10日19時29分56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儲值優惠170元 170元 5 113年8月10日19時32分8秒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50點 50元 6 113年8月10日19時43分37秒 錢街Online-老虎機、捕魚、百家樂、骰寶、賽馬、柏青斯洛,推薦儲值70元 10元

2024-12-17

TNDM-113-簡-4211-2024121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380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宸寬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市話服務使用,於民國(下同)113 年9月10日繳款29,795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證一),經屢次 催繳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迄今積欠113年9月至113年11月之 各期帳單合計電信費用75,929元,有係爭電信服務帳單(證 二)為證。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賜 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一 、客戶資料系統畫面。 二、電信服務帳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7

KSDV-113-司促-23380-202412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陳昱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伍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萬捌仟零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分別積欠電信費 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5,107元、40,372 元、47,723元仍未清償,合計103,202元;嗣遠傳公司於民 國105年12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 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 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先後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分別積 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15,107元、40,372元、 47,723元仍未清償,合計103,202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 月9日、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等 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 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 至第4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 終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7

TNEV-113-南簡-1202-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宏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323 號、112年度偵字第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宏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宏偉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上開2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姚宏偉提供 本案門號後,即先以本案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所示蝦 皮會員帳號後,於蝦皮公司賣場下定其他商品成立訂單,而 取得蝦皮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之 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帳號(即中信銀行依約定提供蝦皮公司金 流服務而隨機產生具時效性之虛擬帳戶帳號),並由詐欺犯 罪者,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呂錦錡施以詐術,使呂錦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如附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後,詐欺犯罪者即使用 如附表一所示蝦皮會員帳號取消訂單,蝦皮公司則透過蝦皮 交易機制由該等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退款於蝦皮會員帳號 之蝦皮錢包內,使該詐欺犯罪者因而取得上開款項。嗣呂錦 錡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錦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姚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未提供予任何人,我 把本案門號SIM卡放在錢包裡面,再放到褲子口袋內,那時 我帶小孩逛夜市,回家時發現整個錢包連同本案門號SIM卡 都不見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門號;詐欺犯罪者以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因而受騙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再遭以前開方式退款於蝦 皮會員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 第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錦錡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3 23卷第143至154頁)情節大致符合,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存摺影本、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門 號查詢結果、蝦皮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 42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蝦皮會員帳號註冊資料 、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3S號函暨所附蝦皮 會員帳號註冊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運處112 年5月26日苗服字第1120000050號函暨所附本案門號申請、 儲值、掛失、停話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苗栗縣 ○○鎮○○○○○0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補領身 分證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3323卷第105、119至141、247 至257、353至419、437至439、449至453、481至486頁)。 是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確係遭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告訴人之 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就本案門號是否為其申辦乙節,先 於偵訊辯稱:本案門號不是我去申辦的等語(見偵3323卷第 467至4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案門號是我申辦 的,要用來玩遊戲註冊會員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4 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 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 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 ,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 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 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 達成,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 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 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 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 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 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 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 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 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 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 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 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 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 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 之必要,更遑論在SIM卡體積甚微之情況下,被告於遺失本 案門號SIM卡後,隨即遭詐欺犯罪者取得且用於註冊蝦皮會 員帳號,並使用於詐欺告訴人,益徵詐欺犯罪者應確信本案 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鎖定停用,始敢立刻 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據此,被告辯 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係遺失等語,核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 及事理有違,不足採信。據上各節,本案門號之SIM卡既係 被告所申辦,申辦後又非遺失或被竊,且於本案案發時係正 常使用狀態,足認本案門號於申辦後,即遭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犯罪者用以註冊蝦皮會員帳號)前之某時,將本案門號 之SIM卡以不詳方式,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 者使用無訛。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 須提供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 及購買之行動電話號碼,可見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某程度之專 有性,一般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 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 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 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 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 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 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 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 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俾免遭受追查,誠已極 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 多方宣導、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 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 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案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 歷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55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既可預見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隨 意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 ,仍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本案 門號SIM卡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 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 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及其於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 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 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害人數,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遍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本院自毋庸對其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幫 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匯款至中信銀行 虛擬帳戶帳號內,再因蝦皮交易退款機制退款至對應之蝦皮 錢包內,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取得,亦 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蝦皮帳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0000000000 4arj67xw63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⒉ 0000000000 yphmzdcy2p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帳號 ⒈ 呂錦錡 詐欺犯罪者於111年7月29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呂錦錡,佯為迪卡儂信用卡第三金流,向呂錦錡稱:誤刷信用卡,需依照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呂錦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9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7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29日18時18分許 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6

MLDM-113-易-758-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周誌緯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誌緯(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饒 家綺(下稱其姓名)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等語,使饒家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申辦門號,並且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SIM卡及手機予饒家綺,再由饒 家綺將門號SIM卡及手機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饒家綺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饒家綺及台灣 大哥大公司,嗣饒家綺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 悉受騙。  ㈡被告係經營手機行業務,查知無新辦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需 求但仍急需錢周轉民眾後,即以類似「買手機換現金」、「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模式,誘使民眾申辦電話門號SIM卡及 手機後,以現金收購名義而詐取。被告施用詐術取得手機及 門號SIM卡,應屬詐欺即成犯,台灣大哥大公司事後是否獲 得相關電信費用之完整墊付,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況 本案饒家綺(即手機門號申辦名義人)受到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繳電信費,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詐欺犯罪。被告所為,實非 正常交易模式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爾後,若台灣大哥大公 司仍認尚有本案電信費及衍生之費用尚待追索,該公司追索 對象,亦係本案饒家綺而非被告。被告辯稱其並非詐欺等語 ,應不足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 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 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 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陳述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此之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 供述被害經過有關連性者,始足與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 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 即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 ,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 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   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  ㈡查本案被告與饒家綺既然協議,由饒家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 被告允諾會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饒家綺申辦門 號之費用及交付門號之報酬;饒家綺依約分別於112年1月16 、17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 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門號)並搭配行動電話各1支;饒家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 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 ,交付饒家綺申辦本案門號之1萬元報酬,饒家綺在知悉電 信合約內容之下,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 其是否實際需要或使用該門號,饒家綺本人皆有依照其與台 灣大哥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 饒家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 承擔之風險,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 告對饒家綺施用「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 無須繳納電信費」之詐術,且不能以事後被告未按期繳款, 即以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 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單純債務不履 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饒家綺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指證,缺乏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憑信性之確切 補強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 均得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之程度。是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 未詐欺取財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誌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誌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 人饒家綺謊稱「申辦高資費方案之門號可獲得報酬」、「無 須繳納電信費」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 民國112年1月16日、翌(17)日,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1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花蓮○○ 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並搭配行動電話,致使台灣大公司 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告 訴人再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 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作為報酬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及台灣大公司。嗣因告訴人遭台 灣大公司催繳電信費,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 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 據:  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饒家綺之供述;  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大公司行動寬 頻申請書、告訴人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電信公司)繳費證明單;  ㈣花蓮縣警察局○○分局112年12月18日函附之錄音檔光碟、錄音 檔譯文;  ㈤勘驗筆錄。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由其使用,其 給予告訴人報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談妥,由告訴人以其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 配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允諾會 繳交日後門號之使用費,並會給予告訴人申辦門號之費用及 交付門號之報酬。告訴人則分別於112年1月16日、翌(17) 日,攜帶被告事先給的行動電話費用,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並搭配行動電 話各1支。告訴人成功申辦後,隨即將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 電話轉交被告,被告則於同年1月17日,交付告訴人申辦門 號之1萬元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申請書、告訴人之證件影本、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異動 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 等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29-47、57-69頁、院卷第89、111- 115頁)。又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2月至5月間,有積 欠電信費未繳,然至113年4月15日止,上開2門號均未積欠 電信費等情,有台灣大公司112年2月至5月帳單、台灣大公 司113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警卷第49- 53、77頁、院卷第83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跟被告不認識,我經由朋 友介紹到被告那裡,被告會給我1萬元,我要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給他,因為被告答應會給我1萬元,我才去辦,辦的時 候要繳的錢被告也有給我,拿到的行動電話跟門號都給被告 ,被告有給我1萬元,被告答應會繳電話費,但後來都沒繳 ,台灣大哥大一直催繳,催到我很煩,才去報警等語(院卷 第90-103頁),堪認告訴人申辦門號原因係因有1萬元之報 酬,而告訴人也確實有拿到,被告並未捏造不實內容。  ㈢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申辦前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為: 告訴人申辦後門號必須交給被告,被告會交給其他人使用, 時間到會幫忙繳交每個月的電信費,門號不是交給詐騙集團 ,而是酒店經紀,因為小姐需要跟客人聯絡,因此交給小姐 使用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院卷第89、111-115 頁)。是依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知悉其申辦門號後,門 號將交由酒店使用。衡以,告訴人親自前往台灣大哥大門市 辦理,相關電信合約存在於告訴人與電信公司間,租用門號 期間告訴人依約自有給付約定電信資費之義務,告訴人為有 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再依門號 「0000000000」之申請書所示(警卷第29頁),被告所填寫 之「帳單地址」係花蓮縣○○市○○街000巷0號,該地址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所陳戶籍地址相符(警卷第11頁),故電信公司 之帳單會寄送給告訴人,告訴人在知悉電信合約內容之下, 猶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申辦門號,則無論其是否實際需要或 使用該門號,告訴人本人皆有依照合約內容繳交每月月租費 或者違約金之義務,此係告訴人可事前評估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後出借他人使用所應承擔之風險。況告訴人原本跟被告 不認識,而是出於可獲得1萬元而申辦門號,再交給被告, 其出於風險評估所為之任意性處分,難認是被告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且不能以事後未如期繳款,以此違反債信之客觀事 態,倒果為因,遽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訛詐之犯意。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 之積極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 上之問題,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單純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最初已有犯罪之故意。更何況上開門 號至113年4月15日止,均未積欠電信費,業如前述,更難認 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再觀諸卷附申辦門號之「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內 容包含申辦專案、選用資費、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預計資 費限制解除日、綁約期間及資費方案等契約內容,尚無何要 求確認申辦人申辦真意之契約條款,或者要求申辦人出具切 結書保證係本人有實際使用門號需求,可見僅需申辦人本人 簽立上開契約即可申辦台灣大公司電信門號,至申辦人是否 本人使用該門號、是否實際使用該門號、繳交電信費資金來 源為何等事項,均非台灣大公司審核通過與否要件。且告訴 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時所繳交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 亦為真正,有中華電信公司花蓮營運處112年11月20日花服 字第1120000089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則告訴人既 係本人親自辦理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提供真實之資料,即 有義務依照合約內容繳交相關費用,如未繳納,台灣大公司 依契約可向之求償,縱然告訴人係為其他「動機」辦理上開 門號及行動電話,此既然非台灣大公司審核之重點,無從認 定台灣大公司係陷於錯誤方為財產上給付。 五、綜上,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 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詐欺犯行之有罪確信,不能證 明被告犯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2024-12-13

HLHM-113-上易-64-2024121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陳永祺 被 告 陳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859元,及其中新臺幣7,620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0至103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服務:⒈於100年8月11日申辦門 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 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嗣於103年3月20日續約,簽訂「續 約188升級_30M」專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 ,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⒉於102年12月 12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 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最懂你1388II_30M」專案同意 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 服務至少30個月;⒊於103年5月2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 下稱C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專案與商品確認書,約 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上開門號並均約定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補償金,補償金之 計算按各契約補償金額【A門號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 B門號為2萬8,000元、C門號為3萬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A門號補償金7,393元、B門號補償金2萬180元 、C門號補償金2萬6,347元(共計5萬3,920元),及A門號、 B門號、C門號電信費共計5,851元,合計5萬9,771元未繳納 。  ㈡另被告於103年2月25日向台灣之星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 (下稱D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 」專案同意書,約定被告應連續使用電信服務至少36個月, 如提前終止(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被銷號或將門號作 為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即需給付台灣之星公司補償 金,補貼款之計算以補償金額1萬3,000元日遞減計算【計算 式:補償金額×(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 補償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因違約遭終止行動 服務,尚積欠D門號補償金1萬319元及電信費1,769元,合計 1萬2,088元未繳納。  ㈢嗣台灣之星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已合 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 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裝資格及門號保留查詢、 專案與商品確認書、「最懂你1758II_24M」專案同意書、「 學生半價II_加值96」專案同意書、「續約188升級_30M」專 案同意書、專案申辦與商品交付確認單、「最懂你1388II_3 0M」專案同意書、「499無限上網免預繳_36M」專案同意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經 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301234600號函、新北市政 府109年6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0000000000號函及原告之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54頁),且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1,859元(計算式:5萬9,771元+1 萬2,088元=7萬1,859元),及其中7,620元(即各門號積欠 之電信費,計算式:5,851元+1,769元=7,6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公示送達公告參本院卷 第77至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2-13

TNEV-113-南小-1260-20241213-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于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于霆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日,在 不詳地點,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所 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 暱稱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遭被 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 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 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 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以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 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之證述、本 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 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 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供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 知,但是要先匯款新臺幣(下同)388元支付運費或手續費 之類的,伊就照對方指示匯款388元過去,後來對方叫伊提 供帳戶要匯款中獎金額給伊,伊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對方 ,之後對方說伊帳戶無法匯款成功,叫伊將提款卡及存摺寄 過去,伊說不可能,並請對方退還388元,後來對方就將伊 封鎖沒有回應了;當伊發現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之388元匯 入後,當時帳戶還沒有被警示,我覺得奇怪就去報警了等語 (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 六、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透過社群 軟體「Instagram」傳訊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不詳暱稱之人,被告並依對 方要求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匯款388元至指定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供承不諱,並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 1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帳號後,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甚詳(見偵卷第42至45、71至74、157至158頁),並有Inst a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存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然前揭足堪認定之事實僅能 證明告訴人何佳芸、被害人闕辰卉確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詐 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作為不詳詐欺 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㈢故本案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是否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刑法上幫助 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 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 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 意始成立。又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蓄意犯 罪者固然不少,然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 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 、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罪之成立, 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 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且交付帳戶予被幫 助人使用之行為,並得為其掩飾或隱匿向他人詐取所得之財 物之去向,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 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取所得財物之 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而交付,又非認識交付帳戶行為將有為收受帳戶者掩飾 或隱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交付,則其交付帳戶之相關 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及掩飾 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 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  ㈣被告所稱因為於Instagram收到中獎通知,而應對方要求先匯 款支付運費或手續費之類的等語,雖無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或簡訊通知可憑,似乎無從採信,然被告所稱上開情節 ,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前後供述一致,並無出入,且自警 詢時即為如此陳述,考量其當時並不清楚告訴人遭詐騙之詳 情,然其所述自身相關經過,與告訴人實際上遭詐騙之情節 均相一致,故被告上開所述內容不無可能。且被告所述應對 方要求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之金額,與告訴人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完全相同,有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149至151頁),不排除不詳詐 欺犯罪者以相同之理由詐騙被告匯款支付中獎運費或手續費 。甚至被告如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怎會按照對方指示匯出己有款項而導致自身蒙受損 失。  ㈤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無證據顯示亦提供金融卡、 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與一般所謂提供「人頭帳戶 」供不詳詐欺犯罪者充作被害人匯入、嗣後提領使用之模式 亦有不同。因如此一來,在沒有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事前亦未約定本案帳戶之指定轉出帳號之情況下, 不詳詐欺犯罪者如何使用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甚有疑 義。況且,實際上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有被提領或轉出之紀錄。雖起訴書認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匯入後,其中部分款項遭被告用以支付購物消費使用等情。 然而,依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見偵卷第149至151 頁),可知於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後,本案帳戶僅有2筆支出 ,分別為87、144元,然該2筆均記載為「購貨圈存」,實際 上並無支出或扣款,此觀該2筆支出前後本案帳戶之餘額均 為3843元、並無變更,即可得證,則此部分起訴書所認即有 誤會。  ㈥縱使擴大時間先後序列,廣泛認定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每筆3 88元均為遭詐騙之款項而不得列為被告之收入,依照本案帳 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觀察,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 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786元(見偵卷 第145頁),加計其他收入總額為3224元(計算式:786+250 +985+985+218=3224),該段期間之支出總額為3261元(計 算式:1+854+80+1000+1000+108+218=3261),總收入減總 支出尚不足37元,雖似有動用其他不明388元匯入款項之情 形。然查,此等差額畢竟數額甚小,況且支出部分多有明確 記載消費名目,而類如中華電信電信費用、購貨支出、電支 連結帳戶等,考量被告本案帳戶配屬者為VISA金融卡(消費 時直接從帳戶扣款),或之前有綁定作為電子支付帳戶,凡 此總總,均為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理解,難認被告有 故意挪用遭詐騙款項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或轉出之紀錄 之情形。  ㈦被告於113年1月7日13時33分許,按照對方指示匯出388元後 ,因為發現有異常款項進入其本案帳戶,隨即於同月8日17 時1分許至派出所報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 相關之報案內容即為被告歷次所陳述因為中獎而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等情,該證明單上亦記載甚明。且被告報案之時間點 均在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款(分別為113年1月9日12時4 8分、14時3分許)進入本案帳戶之前,若被告報案當時即成 為警示帳戶(113年1月11日始設定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13 3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告訴人等即無法匯入遭詐騙 款項,況如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怎會於發覺有異狀時立即報警導致自身犯行提早 曝光而遭查緝。  ㈧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帳號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 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 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不詳詐欺犯 罪者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得以隱身幕後 ,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 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帳號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 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 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 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本 案帳戶可能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 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 ,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帳號時 ,會被不詳詐欺犯罪者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 。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並不能排除其係因 中獎為領取獎金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本案顯存有 合理之懷疑,而難認其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資料將遭不詳詐 欺犯罪者利用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他 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從而, 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與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闕辰卉 (未提告) 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告訴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2時48分許 3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號 2 何佳芸 於113年1月9日12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Instagram帳號「fiona2874dh」向被害人佯稱:因抽中獎品,可選擇領取,但須先轉帳支付運費及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1月9日 14時3分許 388元

2024-12-13

MLDM-113-金訴-238-20241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陳彧 楊仁傑 被 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錢笋 王銘賢 王淑惠 王淑芳 王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㈠請求判決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王**間就坐 落於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 基隆市○○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 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應將於110年1月20日就坐落於基隆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建號(基隆市○○ 區○○街0號5樓)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繼承人及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 王**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9月16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 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 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529頁 至第5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欠款,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自98年7月26日起至1 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現金卡部分尚積 欠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按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目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之被繼承人王基隆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然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拋棄繼承,卻因積 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追索,故蓄意拋棄其得繼承之 財產權,以協議分割方式處分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王錢笋 ,並於110年1月20日完成登記,此等無償處分財產之贈與行 為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致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名 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並聲 明:㈠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 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 記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 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前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 之款項,信用卡部分共計16萬9,551元,及其中15萬8,290元 自98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現金卡部分共計3萬7,606元,及自98年4月11日起至98 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11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目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聲請 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強制執行後,取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而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基隆於109年11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於 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經被告協議就系爭不動產部分由被 告王錢笋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復於11 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存款部分由被告共同繼承,並業已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部分, 則用以支付自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1298號債權憑證、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無拋棄繼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清冊、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卷第15頁至第35頁 ),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3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316號 函附臨櫃申請登記謄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 術分公司函附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 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22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9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辦理遺產分割繼 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儲字第11 30059225號函附之郵政儲金存款繼承(代管)申請書、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儲金繼承委託書、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10月7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516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附卷足參(見卷第43頁至第5 0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當事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有此對 價關係存在,即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 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 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 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 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 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有償行為之撤銷,除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 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外,尚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明知有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始足當之;且關於受益人 知悉有償行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乙節,應由主張撤銷之債 權人負舉證之責。準此,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 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 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頁;黃 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頁】。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 行為乙節,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雖以被告協議系爭不動產歸 由被告王錢笋單獨繼承為由,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係詐害原告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債權之無償行 為云云,惟遺產分割本即事涉個別遺產間之分配或交換,甚 而繼承人間之損益分配,故特定遺產分歸由部分繼承人繼承 之客觀事實,未必等同於其餘繼承人無償贈與其等就遺產之 原應繼分;且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通常係經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家族成員間情 感、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或其 他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準此,系爭不動 產縱因遺產分割而登記為被告王錢笋單獨所有,亦無從憑以 遽認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以任何對價即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割歸由王錢笋取得,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系爭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為 無償行為,則原告徒以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未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 係無償行為云云,自非足取。又參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 行為「並未兼及」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存款,更適足以 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難認「某 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 」。另觀被繼承人王基隆過世時,被告王錢笋本得基於配偶 身分,對其他繼承人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被告 王錢笋並未行使上開權利,足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 為,應係被告王錢笋以自身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代價 而取得,而免除被告王藝(原名王仁賢)原本所應負之義務 ,自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甚明【按:法律問題無自認 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事判決參照)。 價值判斷、經驗法則(例如生活經驗、交通習慣、商業習慣 等)、法則或證據評價非自認之對象(姜世明,民事證據法 實例研習(二)暨判決評釋,新學林出版,頁128至130)。準 此,法律行為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乙節,並無自認之適用 ,附此敘明】。  ⒊本件原告就上開有償行為之受益人即被告王錢笋,是否明知 前揭行為係有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錢笋對於被告王藝(原名王仁 賢)之個人財務狀況及債權債務關係必知其詳情。況除被告 王藝(原名王仁賢)外,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若 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 ,其等殊無一併放棄本得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 見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並非明知有損害於 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之。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王錢笋 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均屬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乙節,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 為(按:遑論家族一體之制度早已被揚棄,個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及經濟狀況均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被告間縱為家人關 係,亦難全然知悉彼此之財產狀況或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 。  ㈡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亦無從整體撤銷之:  ⒈按民法第1164條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 割,即其既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目的亦在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 之消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 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 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 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非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 部遺產整體為之。同理,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 人應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分配,有害債權為由,就該個 別財產之分配訴請撤銷。  ⒉經查,系爭遺產中如附表ㄧ編號7所示之存款,已用以支付自 來水、瓦斯、電信費用等情,已如上述,則該部分之遺產分 割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已無從撤銷,自無法將該部分行為排除 在外,而僅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從而,本院既無從撤銷整體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 產分割繼承登記,進而請求被告王錢笋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等語,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物 權行為等同於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 錢笋明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行為將損害原告權利,又 本院無法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之遺產排除在外,而僅 撤銷其餘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間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1月2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 於110年1月20日所為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錢笋 應將附表一於110年1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6009分之72 4 建物 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基隆市○○區○○街0號5樓; 坐落地號: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5 動產 郵局-定存 80萬元 6 動產 郵局-存簿儲金 6萬4,759元 7 動產 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萬6,528元

2024-12-13

KLDV-113-基簡-7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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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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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翊嘉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李家榕即台新當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雖能負擔最大債權銀行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協商條件,然聲 請人除金融機構之債權外,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需 清償,每月還款金額高達28,351元,是聲請人縱能履行金融 機構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加上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已超 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而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 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聲請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 民國113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5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 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件更生 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 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且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779,527 元,然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浤豐商業有限公司、甲○○○○○○○未陳報外),計算至113年 8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40,7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 1,597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525元、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813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4,299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16,482元(擔保物已無 殘值)】,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18,850元、浤豐商業有限公司17,864元 及甲○○○○○○○100,000元。此外,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債務人係向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分期借貸,計算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318,766 元,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 抵押品(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上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 ,扣除系爭車輛殘值約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尚 有218,766元之債務。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696,196元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 ,於法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主張自111年7月迄今任職於風華飯店,每月平均領有 約33,000元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存摺內頁 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201頁、第223頁),是以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作為 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 為25,000元(包含膳食費用8,000元、交通費用2,000元、房 租費用2,500元、水電瓦斯費用1,000元、電信費用1,500元 、雜支費用2,000元、扶養母親費用3,000元、扶養子女費用 5,000元),僅提出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屋租賃契 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外,均未對上揭其餘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 實其說,故本院參以上開規定,審酌聲請人現居於宜蘭縣, 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 告之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 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無 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7,076元。至聲 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5,000元共8,000元部分,未就上開主張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陳淑芬,其係為45 年次,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其母親陳淑芬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2名兄弟姊妹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7,076元計算,另聲請人主張其母親每月領有中度 殘障生活補助5,400元,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 扶養費應以3,892元【計算式:(17,076元-5,400元)×1/3= 3,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 主張之支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未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 合理。另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 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 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 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部 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子女係000年0月生,現年11歲,為未 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並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 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審酌聲請人之女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應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 以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範圍內為 適當,則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5,000元未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稱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 額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元+3,000元+5,000元=25,07 6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3,3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 076元後,所剩之餘額為8,224元(計算式:33,300元-25,07 6元=8,224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別無其他財產,有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雖有 餘額,但與其積欠債務總額及每月需還款金額仍有差距,衡 量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 活費用之用度及經濟狀況等節,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亦 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依 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由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12

ILDV-113-消債更-41-20241212-2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陳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39元 、5,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世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 3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元,及自105年3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支付命令卷 第5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5,539元、㈡5,250元, 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潮小卷第94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小卷第94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 )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下分稱門號A、B )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並簽訂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 約定於專案期間不得退租(含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否則須繳納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金,然被告於合約期滿 前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尚積欠:(1)門號A專案補償金 3,415元、電信費2,124元;(2)門號B專案補償金1,036元、 電信費4,214元,門號A共積欠5,539元,門號B共積欠5,250 元,嗣遠傳電信於110年12月9日、台灣大哥大於108年6月2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分別於111年4月29日、110年11 月15日通知被告,而原告多次催討仍未繳付,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謂:台灣電力 公司沒有繳電費就被停電沒什麼支付命令,中華電信電話費 沒繳超過三天就停話哪有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與原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郵件回執、遠 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電信費帳單 、台灣大哥大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 補貼款繳款通知、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支付命令卷 第9-39、潮小卷第53-88頁),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又被告雖具 狀辯稱為何有支付命令等情,然本件非中華電信之電信費請 求,且支付命令乃債權人就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 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督促程序,被告所辯,容有誤會。從 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3年7月23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12

CCEV-113-潮小-5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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