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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聲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 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 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 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 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 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 第2項,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為法定 應具備之要件,若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經濟部長信箱、台灣電力公 司強制執行,請求移除電錶、回復聲請人用電等語,惟並未 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57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 內補正,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僅陳報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告,登記 機關為北市中山地政務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為登記 等節(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未依限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頁)在卷 可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定程式 ,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11

TPTA-113-地聲-57-20241211-2

屏小
屏東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阮碧水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徐三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816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2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 條、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向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4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因被告未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由,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4,845元。而本件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27日具狀,以租賃關 係終止後,原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並賠償系爭房 屋之損害額暨清潔費用,上開給付及賠償數額與押租金抵銷 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23,046元為由提起反訴,核其反訴與 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即有相牽連之關係 ,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 種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2月17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 造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7日 起至112年8月17日止、租金每月18,000元、押租金36,000元 (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系爭租賃契約),又原告於締約當日 即交付押租金36,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賃關 係至113年2月26日止,原告並於113年2月26日晚上將系爭房 屋鑰匙交還被告。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6,000元,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13年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返 還押租金扣除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後之餘額,被告於113 年12日回函表示原告應給付2月份之租金、113年1、2月份水 、電費及毀損系爭房屋之賠償,原告就押租金應扣除113年1 月份電費1,155元部分不爭執,惟其餘部分有爭執而認不應 扣除,是被告仍應返還押租金34,845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即交付押租金 36,000元,惟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後,原告尚 有113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之租金18,000元未繳納(不滿 一個月租金應以一個月計算之依據為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 ;電費部分除原告不爭執之1月電費1,155元(計費期間:11 2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外,尚有3月電費1,291元 (計費期間: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未繳納; 另系爭租賃關係終止當日原告雖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 房屋照片宣稱已將系爭房屋打掃乾淨,惟被告當日未實際至 系爭房屋進行點交,而於隔日即113年2月27日至系爭房屋勘 查時,發現屋內設備有客廳沙發布套遭菸頭燒灼、屋內牆壁 汙損、床墊沾有血跡、廚房系統櫃零件毀壞、冰箱製冰盒毀 壞且惡臭不堪、浴室系統櫃嚴重鏽蝕等損害,因而受有並支 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暨清潔費用共計38,600元,經以押租金 扣抵後,被告即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 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押租金為36 ,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2年8月17日,原告 並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當日即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 原告於租期屆至後仍持續交付租金且被告亦未違反對之意思 表示,嗣兩造合意於113年2月26日終止系爭租賃關係;原告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3年2月17日止均有按月給付被告18,0 00元,原告尚未繳納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止之租 金;系爭房屋1月電費共計1,155元(計費期間:112年11月6 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3月電費共計1,291元(計費期間 :11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等情,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113年1月及 3月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至17、71、95、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至124、213至2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件房屋押租金36,000元,應於租賃關係終了,租金、水 電費、瓦斯費等結清後無息返還;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及使用甲方(即被告)所供備之物品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 或物品毀損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或物品毀損,應負賠償 損害之責;除地價稅、房屋稅由甲方負擔外,凡因居住使用 房屋所必需支付之水電費、清潔費、管理費及其他因居住使 用所必需支付之雜項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為兩造所訂 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所明文。  ㈡經查,原告已交付押租金36,000元予被告;系爭租賃關係已 於113年2月26日終止;原告未繳納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 月26日之房租、1月及3月電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結清包含租 金、電費在內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之餘額與原告,是本件 應釐清者為原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及電費數額為何。首先,就 租金部分,兩造雖就原告尚未繳納租金之期間不爭執,然就 租金數額有爭執,原告主張該段期間應依天數計算租金等語 ,被告則抗辯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應以1個月之租 金計算之等語,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乙方於終止 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乙方除應支付未交還期間相當 月租之金額外,並須支付房租一倍計算之違約金(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並逕受強制執行。」,觀諸上開約定 就原告應給付相當月租之金額係以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 還房屋等情為前提,而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2月26日終止, 如前所述,而原告未繳納租金之期間為113年2月18日起至11 3年2月26日,屬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前之期間,自非上開約定 之範疇。復觀系爭租賃契約未就系爭租賃關係或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前所積欠之租金計算方式為約定,審酌租金計算之公 平性,積欠租金期間未達1個月者,應以承租人實際積欠租 金之日數按日計算租金為適宜,而本件兩造就如本件按日計 算原告尚未繳納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日租金以600元計算等 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 應為5,400元(計算式:600元/日×9日=5,400元)。再者, 就電費部分,原告同意1月電費共計1,155元自押租金中扣除 等情,承如前述,而就3月電費共計1,291元(計費期間:11 3年1月9日起至113年3月10日止),因系爭租賃關係於113年 2月26日即終止,則原告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113年1月9日起 至113年2月26日止之電費為限,就此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均 同意上開期間之電費以1,020元計算(計算式:1,291元÷62 天×49天=1,0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15頁), 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電費應為2,175元(計算式:1,155元+1 ,020元=2,175元)。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8,425元(計算式:36,000元-5,4 00元-2,175元=28,42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餘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後始生前揭損害,致其受有 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暨清潔費用共計38,600元,此等費 用得與原告請求返還之押租金為抵銷等語,據其提出自陳11 3年2月28日(即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兩天後)所拍攝之系爭房 屋現場照片、客廳沙發布套購買時之電子發票、微淨間環保 科技報價單暨收據、被告與微淨間環保科技人員之LINE通話 紀錄暨記事本儲存照片之截圖畫面(包含清潔前後之對照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93、139至163、179至207頁) 。查就附表編號⒈之沙發布套,被告稱由所附系爭房屋承租 予原告前後之照片(分別見本院卷第181頁左下方照片;第8 3頁右上及下方照片)可知沙發布套遭原告毀損等語,原告 則稱客廳沙發布套確實有遭菸頭燙破,但我搬進去時就已存 在等語,觀諸本院卷第83頁之照片客廳沙發布套確有二點狀 破洞情形,惟第181頁照片為沙發之遠拍照片,實難核對該 沙發布套承租時之情形,況被告自陳系爭房屋承租予原告前 ,有其他客戶承租等語,自難逕認客廳沙發布套上開毀損係 原告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復查被告就微淨間 環保科技人員於系爭房屋所為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⑸服務項目, 一共支付33,810元之清潔費用等情,有前揭報價單暨收據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惟就如附表編號⒉⑴至⑷服務項目,觀諸 被告所提微淨間環保科技人員所拍攝清潔前後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89至207頁),固可知系爭房屋清潔前於牆壁、冰箱 、浴廁設備、窗戶、地板、床墊等地確有汙垢、發霉、繡蝕 等情形,惟此等情形衡情實為物品因老化、長期使用磨損、 自然耗損可能發生之情況,且該等物品尚無不堪使用之情形 ,況系爭租賃契約未特別約定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應清潔之 程度,難以前揭情形遽認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前段 之義務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而得請求損害賠 償;至如附表編號編號⒉⑸之廚房系統櫃零組件800元,被告 稱此費用係因廚房系統櫃之桿子有鬆脫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右上方照片),原告則稱我承租時即有該情形等語,而 由被告提出前述出租系爭房屋時之照片並無該部分之照片可 供比對,且縱上揭桿子確係於原告承租期間所鬆脫,亦難排 除係出於零件自然老化所致,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基此,原告主張客廳沙發布套毀損暨系爭房屋之清潔費用 合計38,600元,可與返還押租金之金額為抵銷,應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28,425元為有理由。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售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第5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 8,425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本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微淨兼環保 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以資證明前揭微淨間環保科技報收據 為真正等情(見本院卷第171頁),因原告嗣已不爭執上開 收據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21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反訴被告尚積欠113 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之租金、1月和3月電費,且系爭房 屋未回復原狀,反訴原告因而受有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暨清潔費(詳見乙、壹、本訴部分二、),上開金額經與押 租金36,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元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反 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46元,及自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113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26日之房租應按 日計算;1月及3月電費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之費用同意 自押租金中扣抵;反訴原告主張受有並支出如附表所示之損 害暨清潔費部分,該等毀損或不清潔情形非均為反訴被告所 致,且縱該等情形為反訴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生,亦屬 自然耗損所附帶產生,另系爭租賃契約亦未約定反訴被告於 返還系爭房屋時應將全部租賃物清潔乾淨,是反訴原告上述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暨賠償,於7,57 5元(租金5,400元;電費2,17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並已與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之押租金為扣抵,業如前述(詳 見乙、壹、本訴部分四、㈡),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詳見乙、壹、本訴部分四、㈡㈢)。從而,反訴 原告並無其餘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3條;民法 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3,046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⒈ 沙發布套 6,400元 ⒉ 服務項目 ⑴環境清潔 ⑵環境消毒 ⑶局部油漆修補 ⑷床墊清洗 ⑸廚房系統櫃零組件 ⑴23,000元 ⑵2,800元 ⑶2,000元 ⑷1,800元 ⑸800元 合計:33,810元

2024-12-11

PTEV-113-屏小-370-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韓姜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警政署 法定代理人 張榮興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明昭,嗣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 更為張榮興,並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被上訴人113年5月23日警署人字第11301078182號函在卷可 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下稱 3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35號(下稱735號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即其子韓羅賢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韓羅賢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68號房屋)如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27號(下稱1 027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面積126.26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人造庭院(面積46.82平方公尺;A、B部分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號拆屋還地等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系爭地上物 為其於43年間出資興建,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其就系爭地 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 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執行事件之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 ,且韓羅賢於1027號、382號、735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合 稱前案)審理中,始終陳明系爭地上物為其父韓甲黎出資興 建,並於韓甲黎死亡後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前 案審理期間曾被列為被告,亦曾返臺並居住在系爭地上物, 卻未曾於前案審理中主張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 本件再事爭執,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至209頁):  ㈠被上訴人持382號判決、7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對韓羅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  ㈡韓甲黎為韓羅賢之父,於96年1月3日死亡,韓羅賢以外其他 繼承人即訴外人陳禮子(韓甲黎之妻)、韓羅維、韓言恕、 韓言慧(下合稱陳禮子等4人),均將所繼承系爭地上物之 權利贈與韓羅賢,並書立證明。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先例及72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 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 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乙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姜仲祥、周碧華、賴娟之證詞為據。惟查 ,證人姜仲祥(上訴人之堂姪)結證稱:伊認識韓甲黎, 不知道他有無處理家中的事情,也不知道韓甲黎與上訴人 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得、分配、約定使用及 實際運用情形,伊未親眼目睹及知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重 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來源,伊未看到系爭地上物興建的 情形,上訴人有跟伊講是上訴人出錢蓋的房子,伊不知道 上訴人的資金來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證人 周碧華具結證以:伊在陽明山管理局工作期間和上訴人是 同事,伊認識韓甲黎,不知道韓甲黎有無處理家中事務, 不清楚韓甲黎與上訴人間夫妻財產、婚前、婚後財產之取 得、分配、約定使用及實際運用情形,未曾親眼目睹及知 悉原有警察宿舍拆除興建的時間、經過、資金,上訴人是 非常節儉的人,上訴人有跟伊碎念說之前蓋房子時花很多 錢,所以很缺錢,需要去標會,在伊工作的期間,知道上 訴人有在標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及證人賴 娟(上訴人之朋友)具結證述:系爭地上物改建的情形記 不太清楚,有時候去看到1、2個人在釘板子,不知道系爭 地上物改建或整建由何人出資購買建造材料及委託工人興 建,不記得系爭地上物改建前後上訴人有無跟伊參加標會 等語(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由上以觀,證人姜仲祥 、周碧華、賴娟均未曾親自見聞系爭地上物之興建及出資 過程,對於上訴人與韓甲黎間夫妻財產之約定及實際運用 情形亦均不知悉,證人姜仲祥及周碧華對於系爭地上物興 建時資金來源之資訊,均係聽聞自上訴人,自無從憑以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縱使依據證人周碧華證述, 上訴人曾經參與標會,亦無法認定其取得之標會資金用於 興建系爭地上物。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為 系爭地上物之原始出資興建人。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於43年 12月1日就系爭地上物申請裝錶供電,並舉台灣電力公司 (下稱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函(見原審卷第191頁)為 證,然該函僅覆以68號房屋於43年12月1日裝表供電,原 始用電憑證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無法發給用電證明 等語,且用電證明僅能證明有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尚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之證據。   ⒊上訴人又稱其不知前案審理情形,且不熟悉法律而不了解 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韓羅賢於1027號及382號事件審理中,多次自承系爭地上 物係韓甲黎於43年間興建,於韓甲黎死亡後,由其單獨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 143、145、147、149、151、153、165、181、183、185 頁)。又於382號事件107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法院詢 問系爭地上物除韓甲黎所蓋外有無第三人所蓋之可能性 ,韓羅賢表明門口部分是磚造,其餘是木造,木造是父 母親(即上訴人與韓甲黎)一起蓋的,興建完成是韓甲 黎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9頁)。再者,上訴人 復自承於前案自10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提出起訴狀至73 5號事件於108年4月17日裁判時止,上訴人曾2次返臺, 停留期間分別為106年10月7日至11月1日、107年10月10 日至11月1日,均居住於系爭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 20頁),且上訴人曾於106年8月22日即1027號事件審理 期間向台電台北北區營業處申請系爭地上物之用電證明 ,業如前述,堪認上訴人應於前案審理時即已知悉韓羅 賢被訴拆屋還地情事。詎上訴人未曾於前案爭執其乃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俟系爭執行事件已定期執行拆除系 爭地上物時,始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權,洵非可 採。    ⑵且查,上訴人陳稱與韓羅賢以外其餘子女長期定居美國 ,系爭地上物就想要給韓羅賢,除韓羅賢外其他所有人 都在美國,不想要回臺灣,也不想要系爭地上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參諸韓甲黎之其餘繼承人即陳禮 子等4人均表示系爭地上物屬韓甲黎所有,其等繼承後 即贈與韓羅賢等情,有贈與建物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 審卷第75至78頁)。是以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曾經 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之一,其所有權應已讓與韓羅賢, 堪予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於43年間興建,因年代久遠、證 據保存不易,難期提出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請求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惟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 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 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 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 物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證據應為上訴人留存,非被上訴 人所掌控,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僅以年代久遠致發生 舉證困難,難謂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依上開但書規定調 整舉證原則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可採。  ㈡承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上物係由其出資興建,即非 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據以主張就系爭地上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2-10

TPHV-113-上易-136-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守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昌憲律師 吳文城律師 被 告 華宏工程企業社 代 表 人 徐明津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4164、5089、7317、7318號),上列被告等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守正共同犯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七罪,分別處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二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 華宏工程企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共七罪,分別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黃守正係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量公司)代表 人,劉景木(本院另行審理)係華宏工程企業社(代表人徐 明津,下稱華宏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員,亦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所稱之廠商及其代表人、其他 從業人員。黃守正、劉景木均明知公共工程應透過公平、公 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 實,竟為求獲取標案最大利潤、避免價格競爭,自民國108年 起至111年間,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破壞招標程序的價 格競爭功能,以下列方法參與如附表所示之台電公司高雄區 營業處、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台南區營業處、新營區 營業處及鳳山區營業處共7件標案,致台電公司辦理採購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投標廠商間有競標之假象,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㈠黃守正有意以能量公司承攬附表編號:①台電公司高雄區營業 處辦理之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③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 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④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之 「白河S/S#1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 案號:0000000000)、⑤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辦理之「佳 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 案案號:0000000000)、⑥台電鳳山區營業處辦理之「翠屏S /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及⑦「仁 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 等6件標案,竟與劉景木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劉景木以華宏企業社填寫較高之價 格參標,使華宏企業社不與能量公司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 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 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 能量公司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劉景木有意以華宏企業社承攬附表編號:②台電公司中施處辦 理之「新竹P/S#1、#2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 程」標案(標案案號:0000000000),竟與黃守正共同基於 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協議由黃守正以 能量公司填寫較高之價格參標,使能量公司不能與華宏企業 社競爭,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廠商 參與競標之假象,致台電公司人員因誤信該等標案有公平競 爭關係,遂開標並決標予華宏企業社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  ㈠證人即華宏企業社會計謝鳳真: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303至317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53至458 頁)  ㈡證人即能量公司會計周宥萱: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81至492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41至547 頁)  ㈢證人即奕星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孫逸民: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61至468頁)  ⒉113年4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475至477 頁)  ㈣書證:  ⒈華宏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字第7317 號卷第41至43頁)  ⒉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偵字第7317號卷第45頁)  ⒊台灣電力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 裝移運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更 正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1至12頁)  ⒋台灣電力公司中施處「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 備搬運與安裝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3至15頁)  ⒌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 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6至18頁)  ⒍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 池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 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19至21頁)  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 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7317號卷第22至23頁)  ⒏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字第 7317號卷第24至25頁)  ⒐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標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偵 字第7317號卷第26至27頁)  ⒑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景木、華 宏工程企業社、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守正)(本 院卷第313至321頁)  ⒒法部部調查局南部地區工作站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景木、華宏 工程企業社、黃守正、能量機電科技股份有限松)(本院卷 第335至355頁)  ㈤物證:  ⒈扣案被告黃守正所有價目表3本、延得工程行資料1本、永華 案查核委員紀錄表1本、西螺S/S案資料1本、古坑S/S案資料 1本、手機1支、筆電資料光碟2片、OPPO手機1支、西螺S/S 案合約書1本、(廷)112年9、10月發票5張、能量公司112 年度發票1本、能量公司113年1、2月發票1本、周宥萱電腦 資料1本、雜記4本、相關單據1本、周宥萱隨身碟2個、周宥 萱電腦資料光碟2片、黃政德電腦資料光碟1片  ⒉扣案被告劉景木所有存摺(華宏工程企業社台企存摺2本)、 劉景木筆記本3本、能量匯入華宏合作款項明細4張、支援各 工程工資費用明細2本、謝鳳真筆記本4本、劉景木札記1本 、能量公司勞保資料1本、中變801支出費用明細1本、110年 5、6月發票明細3張、華宏材料費用3張、華宏與能量工作契 約1本、能量與華宏合作款項明細3張、各工程費用明細1本 、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3張、新竹P/S案核對明細表1本、零 用金代墊及出勤月報表2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手機(型號: Samsung Galaxy A5456)1支、劉景木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S22)1支、台企傳票1本、華宏工程企業社隨身碟2 個、華宏會計謝鳳真電腦資料(台企傳票、薪資)1片、薪 資及其他支出明細(112年3月)1本、傳票26本、電子產品 (謝鳳真電腦資料)1支、薪資支出5張  ㈥同案被告劉景木:  ⒈112年1月4日調查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至16頁)  ⒉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至26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05至115頁)  ⒋113年4月29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599至613頁)  ⒌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195至209頁)  ⒍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233至238 頁)  ⒎113年6月21日第一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137 至145頁)  ⒏113年6月21日第二次具結之偵訊筆錄(他字第997號卷第997 號卷第151至157頁)  ⒐113年4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聲押字第94號卷第287 至2 97頁)  ㈦被告黃守正:  ⒈113年4月22日調查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199至215頁)  ⒉113年5月20日調查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09至315頁)  ⒊113年4月2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4164號卷第289至296頁)  ⒋113年5月20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089號卷第325至331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守正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黃守正為 被告能量公司之代表人,則被告能量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 條規定,科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同案被告劉景木 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其為被告華宏企業社之實際 負責人,則被告華宏企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 以該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刑。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被告黃 守正、同案被告劉景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㈡上開被告等就附表所示7件標案之間,各標案所涉犯行各自獨 立,行為可以相互區別,堪認均係不同犯意的數行為,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 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然被告黃 守正夥同同案被告劉景木竟相互為圖得標,找來彼此陪標, 在附表所示7件標案,虛增投標家數,製造形式上具有多家 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妨害投標之正確與正當程序,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附表所示這些標案都已經實際執行許久,目 前並未發現有何明顯公安缺失,可認渠等所生損害尚屬有限 。被告黃守正犯後已坦認犯行、被告華宏企業社代表人到場 表示均無意見(同案被告劉景木也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黃守正審判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7頁),分別依照各標案金額大小 、所擔任為投標或陪標角色之不同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守正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刑 ,及被告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各罪宣告之罰金刑,均合併 定應執行刑,且就被告黃守正各罪之宣告刑與執行刑,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雖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黃守正宣告緩刑,然而,被告黃守正先 前早在112年3月間就另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遭檢察官起 訴,現仍在橋頭地院審理中,且被告黃守正在本案共計得標 6次、陪標1次,其中所得標案有5件金額將近新台幣千萬元 至二千萬餘元不等,考量其犯行涉及如此多次的標案與金額 ,以及後述關於公司犯罪所得難以確認或估算之問題,本院 認為對被告黃守正(或能量公司)所宣告之刑仍應依法執行 ,無從宣告緩刑。 四、關於沒收:由於附表所示各編號之標案,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偷工減料或引發公安疑慮等設備缺失問題,復考慮到 近年來原物料越來越高漲的國內物價情況,則被告黃守正或 能量公司、華宏企業社是否有取得如何的犯罪所得,確實有 疑問,若各別去估算渠等犯罪所得,恐怕欠缺公平的標準, 也耗費太多的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本院認為透過附表各罪 宣告刑與主文執行刑之處罰,應已足以達到剝奪犯罪所得及 預防再犯的效果,因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相關標案一覽表 編號 台電機關 標案 案號 標案名稱 公告/開標日期 決標金額(新臺幣) 底價金額(新臺幣) 得標廠商 宣告刑 被告/刑度 1 高雄區營業處 0000000000 前鎮二次變電所#6主變壓器拆裝移運工作 108/09/03108/09/17 1,535,373元 1,660,660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七萬元。 2 中施處 0000000000 新竹P/S #1、#2 MCSG汰換工程機電設備搬運與安裝工程 109/03/17109/03/31 9,434,457元 9,434,457元 華宏企業社 黃守正/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四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3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歸仁等2所MTR汰換及善化等3所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8/11109/08/27 2186萬元 21,935,447 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4 新營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白河S/S #1 MTR暨永華S/S蓄電池汰換等相關工程 109/09/04109/09/15 800萬元 800萬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5 台南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佳里等2所MTR汰換及車行變電所3具GCB汰換等相關工程 110/07/07110/07/23 26,216,442元 26,728,276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6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翠屏S/S主變壓器汰換工程 110/07/29110/08/10 22,628,609元 22,910,184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四十萬元。 7 鳳山區營業處 0000000000 仁大S/S主變壓器拆除移裝工程 111/08/01111/08/16 11,699,200元 12,249,622元 能量公司 黃守正/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能量公司/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 華宏企業社/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

2024-12-10

ULDM-113-訴-439-20241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65號 原 告 杜竣擇 訴訟代理人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連瑞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1/2範圍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5,700元,及自113年10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78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 五、本判決第1至4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1年2月12日簽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2 範圍(下稱系爭承租範圍),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2日起至 113年2月11日止,租金每月9,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 繳納。詎料,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 告112年9月租金5,000元、112年10、11月租金1萬8,000元, 共計2萬3,000元未繳納,經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苗栗北 苗郵局第19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未果,又被告自租賃系爭承租範圍後,長期於系爭承租範 圍內堆置各種廢棄物、垃圾,不僅造成環境衛生問題,更因 附近民眾檢舉、環保局多次稽查,顯見被告係以系爭承租範 圍為非法使用,影響公共安全,已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 定,原告另於112年12月22日以苗栗嘉盛郵局第48號存證信 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與系爭甲存證信函下合稱系爭存 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本件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繳 納租金,否則終止租賃契約,系爭筆錄於113年9月30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仍未於113年10月20日前繳納欠租,是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返還系 爭承租範圍,並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11萬8,806元。  ㈡又被告於租賃期間未妥善使用租賃物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於系爭承租範圍內外堆置廢棄物,壓垮系爭房屋圍 牆(下稱系爭圍牆),致原告花費5萬元修復系爭圍牆。被告 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承租範圍,且拒不歸還系爭房屋遙控器 ,致原告必須更換遙控器,因而支出3,675元,故原告依民 法第432條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原告再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向被告 請求積欠之電費628元及委任律師費用6萬5,000元,共計11 萬9,303元。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但被告仍繼續使用占有系爭承租範圍,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每月租金5倍 計算之違約金4萬5,000元。  ㈣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 付積欠租金或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就有多數請求權基礎 部分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806元,及自113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 1萬9,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將第1項所 示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4,000 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系爭存證信函、系爭圍牆毀損照片、昇和工程行估價單、和 高企業社報價單、鐵門遙控器照片、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守諺法律事務所收費憑據、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0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卷第25至28、29 至32、33至35、37、39、41、43至50、51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卷第65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聲明第1項部分: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系爭租約簽訂時, 被告有繳交1萬8,000元之押租金給原告(卷第111頁),而 被告迄至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寄發系爭乙存證信函終止租 約時,積欠之租金為112年9月之5,000元、112年10、11、12 月共2萬7,000元,故被告總計積欠租金為3萬2,000元,經扣 除押租金1萬8,000元後,僅有欠租1萬4,000元,尚未達2個 月以上之租金額即1萬8,000元以上,故原告於斯時終止租約 不合法。而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 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被告之物品仍占用系爭房屋 (卷第109至110頁),顯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後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系爭存證信函並無回執證明,卷 內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曾向被告為反對續租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惟原告嗣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表示催告被告於10日繳納欠租,若未於期限內繳納,原告即 終止系爭租約,不另通知,斯時被告積欠之租金數額顯已達 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額,而該次言詞辯論筆錄於113年9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卷第113頁送達回證) ,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應於113年10月20日前支 付欠繳租金,否則系爭租約應自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則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承租 範圍,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為請求 部分,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㈡聲明第2項部分: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10月21日起終止,則被告積欠之租金應為11 2年9月之5,000元,及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共12個月之租金 共10萬8,000元(計算式:9,000×12=108,000),及113年10 月12日至20日共9日之租金共2,700元(計算式:9,000×9/30 =2,700),總計為11萬5,700元(計算式:5,000+108,000+2 ,700=115,700)。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 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卷第26頁),有確定給付期限,故11 3年10月12日至20日之租金應於113年10月20日以前繳納,於 113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其餘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清 償期亦均在113年10月20日以前,故於113年10月21日起即應 對全部欠繳租金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㈢聲明第3項部分:  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 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磚石建造牆其耐用年 數為10年,房屋附屬設備中之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 亦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原告同意遭毀損之系爭圍牆、鐵門(含遙控 器)推定與系爭房屋同時完成(卷第110頁),而系爭房屋 係於64年7月23日建築完成(卷第55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至被毀損時已逾耐用年數,另修復系爭圍牆之工資為4 萬1,000元、材料為9,000元,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1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 ,000÷(10+1)≒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加計工資4萬1,000元,原告得請求4萬1,818元(計算式:41 ,000+818=41,818);更換遙控器費用為3,675元(卷第39頁 和高企業社報價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75÷(10+1 )≒334】,總計原告得請求4萬2,152元(計算式:41,818+33 4=42,152)。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部分 ,因屬選擇合併,即無庸論斷。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乙方 水電費自行負擔」(卷第27頁),故被告承租期間產生之水 電費應由被告負擔,惟原告已代為繳納628元,則原告得依 上開規定、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28元。  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 費、律師費,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卷第27頁),而原告 為提起本件訴訟已支付律師費6萬5,000元,得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  ⒋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給付10萬7,780元(計算式:42,152+628 +65,000=107,780)。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債權,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 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卷第57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聲明第4項部分  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規定甚明。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有人自得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無權占用房屋者返還相當於房屋租金之不 當得利。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繼續 占用系爭承租範圍,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 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即屬 有據。  ⒉違約金部分:  ⑴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 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 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 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 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 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卷第27頁),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違約時,原告 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等損害賠償,則依上開 說明,足認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  ⑶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迄未遷讓交還系爭承 租範圍,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5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惟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於租期屆 滿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承租範圍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 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 以及被告不依約搬遷,導致原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 會等不利益;並參酌本件原告除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再加計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其總額即相當於 原約定月租金額之6倍,實屬過高;並考量此等違約金對於 促使被告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義務之間接強制效果,及參酌內 政部所訂定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第15條第3項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 租賃住宅時,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 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之規定, 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以租金之1倍計算,即每月為9,0 00元,較為妥適,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之。故原告另請求被告 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3年10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承租範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之違約金, 亦屬有據  ⒊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承租範圍號前按月 給付之金額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各9,000元,共 計為10萬8,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就其勝 訴部分,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2-06

MLDV-113-苗簡-565-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光華(原名:羅俊華) 代 理 人 王秋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原名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六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 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74萬5512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 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 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7頁)。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06、10 8、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專職計程車駕 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分別為5萬2714元、4萬9992元、4萬630 5元,堪認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前5年間每月營業額約為7 萬5000元乙情為真實。是債務人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1 萬5326元,惟債務人於95年12月毁諾,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05-310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 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 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須審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是 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是本院即以債務人駕駛計程車之 每月收入3萬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  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租金1萬6000元、 水費5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350元、人壽保險保費1518 元、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00元、機車貸款3300元、電話 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總計3萬4767元(見本院卷第2 91頁)。查:  ①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債務人每月支出電話費1399元部分,業據債務人提出電信 費繳款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217-237頁),堪認確實有前 揭支出,爰予以採認。就每月支出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10 00元、生活雜支2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 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本院予以採認。    ②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1萬6000元、水費500元、電費12 00元、瓦斯費350元,並提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臺北自 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 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第141-15 7、191-215頁)。然債務人自陳與黃麗萍同住(見本院卷第 187頁),黃麗萍應與債務人平均分擔租金,故租金應以每 月8000元認列。又依債務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12年5月至11 3年4月間水費總計為3173元,每月平均水費為264元;112年 3月至113年3月間電費總計為6971元,每月平均電費為581元 ;112年5月至113年3月間瓦斯費總計為1665元,每月平均瓦 斯費為167元,是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以2 64元、581元、167元認列,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③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固主張每月支出人壽保險保費1518元、機車貸款3300 元,惟所謂必要支出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 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 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 所明定,商業保險及機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應不予認 列。    ④綜上,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於2萬911元(計算式: 租金8000元+水費264元+電費581元+瓦斯費167元+膳食費750 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399元+生活雜支2000元=2萬911 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⑵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羅○愷,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 元,羅○愷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查羅○愷出生於101年,現年12歲,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名下 無財產,於110、111年度亦無所得,此有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可稽(見調解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5-139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羅○愷現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每月5437元,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3日新北社 助字第11308416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49頁)。 是債務人主張之羅○愷扶養費數額每月5500元,尚符合人倫 常情,且未逾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 1萬9680元,扣除羅○愷得領取之補助,再乘以債務人負擔之 扶養比例2分之1之數額,堪予採認。  ⒋從而,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時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 算式:3萬元-2萬911元-5500元=3589元),尚不足以支付每 月1萬5326元之還款方案,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 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收入:   債務人主張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額約為7萬5000元,每月 扣除成本後收入約為3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287頁),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於111年2月起至113年1 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助750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為73萬8000元(計算式:3萬元×24月 +750元×24月=73萬8000元)。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收入:        至聲請更生後,債務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扣除成本 後收入約為3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即以駕駛計程車收入 每月3萬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包括 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4萬9200元、人壽保險保費3萬6 432元、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機車首款及費用 1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 雜支4萬8000元,總計68萬7463元。查:    ⑴債務人主張之支出全部認列者:   就膳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 活雜支4萬8000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予以採認。  ⑵債務人主張之支出部分認列者:   就租金27萬555元部分,因債務人應與同住之黃麗萍平均分 擔租金如前述,故租金應以13萬5278元認列;又本院認債務 人每月支出之水費、電費、瓦斯費應分別為264元、581元、 167元,亦如前述,故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水電瓦斯費應以2 萬4288元認列(計算式:〈264元+581元+167元〉×24月=2萬42 88元),逾此範圍,應不予認列。  ⑶債務人主張之支出應不予認列者:   債務人主張支出人壽保險保費3萬6432元、機車首款及費用1 萬6000元、機車貸款2萬9700元,皆非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 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不予認列。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在58萬 419元(計算式:租金27萬555元+水電瓦斯費2萬4288元+膳 食費18萬元+交通費2萬4000元+電話費3萬3576元+生活雜支4 萬8000元=58萬419元)之範圍內,本院爰予採認,逾此範圍 ,應不予認列。   ⒉聲請更生後(113年1月17日)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支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業經本院認 定為每月2萬911元,已如前述,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⒊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支出之扶養費,業經本院認定為每月5500元,已如前 述。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111年1月18日至113年1月1 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13萬2000元;於聲請更生後(113年1 月17日)之扶養費支出為每月5500元。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2萬911元、扶養費5500元後,僅剩餘3589元(計算式:3萬 元-2萬8911元-5500元=3589元)。惟債務人現積欠517萬214 0元,此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陳 報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報狀、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陳報狀、乙○(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9日陳報狀、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10日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8日 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 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6日陳報狀、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陳報狀、東元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59、65-101、103-123、159-185、269-271頁),倘以其 每月所餘3589元清償,尚需約12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517萬2140元÷3589元÷12月≒120年),以債務人現在清償 能力,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2024-12-06

TPDV-113-消債更-221-20241206-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3號 原 告 李宏志 被 告 王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91元,並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 0號5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0年11月8 日至111年11月7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管 理費用每月390元由被告負擔,電費及自來水費等費用另計 ,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 滿後,被告繼續承租,兩造未再簽立租約(下稱系爭不定期 租賃契約),然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嗣 於113年6月15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尚積欠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共57,500元【計算式:5, 000元11個半月】、112年5月到113年6月之管理費共5,460 元【計算式:390元14個月】、水電費4,931元【計算式: 電費5,699元+自來水費1,187元=6,886元,僅請求4,931元】 ,總計67,891元【計算式:57,500元+5,460元+4,931元】, 爰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2 5、26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Line對話截圖 、管委會證明、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文、台灣自來 水公司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7,89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10日(見調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4-12-06

TNEV-113-南小-1393-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通 陳俊賢 梁嘉甫 蘇崇綜 林秉和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玖月;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梁嘉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蘇崇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秉和無罪。   事 實 一、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9時57分許,欲從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電力公司大 林發電廠(下稱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當時身著 黃色上衣)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 電廠大門口處(未達阻塞大門口通行之強制程度),見楊明 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棒1 支欲找楊明展理論,黃清通之友人陳俊賢(當時身著黑色上 衣)在場見狀,詎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打人,反與黃清通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賢出手協助打開楊明展所 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再由黃清通持球棒朝楊明 展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傷害。 二、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斥黃清通勿再追來後,再倒車後 駛離現場。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後追攔,黃清通之友人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 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黃清通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 示警欲攔阻未果,黃清通則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 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 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 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 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 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在內側車道上。此際黃清通下 車,林秉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 大貨車左側車門理論,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清 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 )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黃清通、梁家甫、蘇崇綜見現 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毀損嚴重,均明知該處屬於公共場所 ,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 不安,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財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清 通則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持 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 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 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 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 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林秉和、蘇崇 綜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由黃清通持續持鐵棍砸破 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 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而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 玻璃及車窗碎裂之損害,足以生損害於楊明展。嗣因警獲報 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被告黃清通、陳俊 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或 不爭執證據能力(院卷第97頁、第132頁),且未經檢察官、 被告黃清通、陳俊賢、梁嘉甫、蘇崇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清通除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被告陳俊賢 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均矢口否認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被告陳 俊賢辯稱:伊當時開啟楊明展所駕駛車輛車門係要勸架云云 ;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則均辯稱:其等沒有毀損楊明展車輛 之車窗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黃清通部分   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院 卷第94頁、第95頁、第229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第151頁至第154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警 卷第53頁至第55頁)、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35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另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所查扣被告黃 清通所有之球棒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 筆錄),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2、被告陳俊賢部分   黃清通因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程時與業 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而楊明展表明不願再承 接工作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12年11月24 日9時57分許,欲從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離去。黃清通旋即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橫停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口處,見 楊明展駕車駛來,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綦詳(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9頁、 第151頁至第154頁),復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 器錄影檔案內容無訛(院卷第129頁、第135頁至第147頁), 堪認為真。被告陳俊賢於本院審理坦承於黃清通下車手持球 棒1支欲找楊明展理論之際,伊有打開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 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乙情不諱(院卷第131頁),亦經本院勘 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屬實,亦堪認 為真。從而,被告陳俊賢見黃清通下車手持球棒1支欲找楊 明展理論,已可知悉黃清通有傷害楊明展之意圖,竟仍打開 楊明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顯然係使黃清通 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之舉動。而黃清通果然在被告陳俊 賢開啟楊明展車門之際,隨即持球棒揮擊毆打楊明展左手2 下,致楊明展受左手挫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清通警詢及偵 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128頁),並經 本院勘驗上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互核 相符,復有建佑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 被告陳俊賢有使黃清通順利完成傷害楊明展犯行之故意,且 在客觀上亦以上開行為,促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行既遂,顯 與黃清通有共同傷害楊明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 陳俊賢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係要勸架云云(院卷第230頁),然 其所為係讓黃清通得以遂行傷害楊明展犯行,已進一步擴大 紛爭事端,與止息紛爭之勸架毫無關係,所辯顯屬無稽,要 無可採。從而,被告陳俊賢關於事實欄一所示傷害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楊明展遭上開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 迅速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喝斥被告黃清通勿再追來後, 再倒車後駛離現場。被告黃清通見狀心生不滿,立即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攔,被告黃清通友人林秉和( 當時身著白色上衣)見狀,為免發生事故,亦隨即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路上一度行駛在被告黃清通 所駕駛車輛前方閃燈示警欲攔阻未果,被告黃清通則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在楊明展所駕自用大貨車前方,刻意降低車速圖 使楊明展停車,其後上開2部自小客車併排行駛在高雄市小 港區南星路,楊明展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林秉和所駕駛 自小客車後,林秉和所駕自小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之被告 黃清通所駕自小客車前方,楊明展見狀即駕駛自大貨車停留 在內側車道上(下稱車禍現場)。此際被告黃清通下車,林秉 和因不滿車輛被撞,即與被告黃清通上前開啟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車門理論,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為黃 清通之女婿)此時亦騎乘機車搭載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 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車禍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黃 清通、梁家甫及蘇崇綜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至第 128頁)及林秉和(警卷第7頁至第11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 頁、第156頁、第157頁)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無訛(院卷第129頁至第13 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堪認為真。 2、被告黃清通於車禍現場下車後,見現場林秉和之車輛遭撞且 毀損嚴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 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因而致楊明 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 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一所造成之左 手挫傷)之傷害,且上開自大貨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車窗 碎裂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 51頁至第154頁,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 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頁 至第128頁),復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KE 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9頁),另 有扣案物即在高雄市小港區南華路現場查扣被告黃清通所有 之鐵棍1支可佐(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 堪認被告黃清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毀損及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 強暴部分:   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伊的   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警卷第32頁,偵一 卷第125頁至第127頁)。依據上開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 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可知,當日黃清通身著黃色上衣,而 林秉和當時身著白色上衣(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 、第137頁、第141頁)。再經本院勘驗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可知,發生車禍後,黃清通車輛停在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後方,故黃清通車輛行車紀錄器僅能攝錄楊明展自大貨車 之右側,而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35秒至45秒,身著 黃色上衣黃清通及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均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左側,而被告梁家甫(當時頭戴安全帽者)騎乘機車搭載 被告蘇崇綜(當時未戴安全帽者)自機慢車專用道抵達現場 後,亦先後跑至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院卷第129頁、第130 頁、第149頁、第155頁至第157頁),故此際身著黃色上衣黃 清通、身著白色上衣林秉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下稱車 禍現場四人)均聚集在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左側,身影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之車身擋住,無法辨識其等行為;嗣行車紀錄器 錄影時間9時34分26秒至36分21秒,有2名男子走至楊明展自 大貨車右側,雖因攝錄距離較遠,而無從辨別係車禍現場四 人之何人,然在該2名男子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 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 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之過程中,有 一名身著黃色上衣之男子自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走至右側( 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時身著黃色衣服 黃清通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此時楊明展自大貨車右 側已有3名男子(即身著黃色衣服黃清通及另2名男子),而3 名男子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 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 門,在此過程中有一名身穿白色衣服男子從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門出現(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可知當 時身著白色衣服林秉和走至楊明展自大貨車之右側,如此即 可推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非黃清 通,亦非林秉和,而車禍現場除不可能自毀車輛之被害人楊 明展外,只有黃清通、林秉和及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起 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之2名男子既已可認定非黃清 通及林秉和,則勢必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從而,勾稽比 對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可知,起初出現在楊明展自大貨 車右側之2名男子,應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而其等其中 一人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 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 玻璃碎裂散落,其等之後再與黃清通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 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 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事實,已堪認定。綜上可 知,證人楊明展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有多人在車禍現場砸毀 伊的貨車前擋風玻璃,兩側車窗都打破等情,確有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可佐其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勾稽比對行車 紀錄器錄影內容,亦可認定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有以上開方 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之行為,卷內復 有KEN-8238號大貨車毀損照片可稽,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之 毀損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再者,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 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證人 黃清通(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及楊明展(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125 頁至第128頁)警詢及偵訊證述一致,而堪認定。被告梁嘉甫 及蘇崇綜見黃清通在車禍現場持鐵棍砸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 璃、左側車窗玻璃,竟仍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 自大貨車左側車窗之行為,顯然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顯然。 從而,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關於事實欄一所示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4、被告黃清通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實施強暴部分:   被告黃清通雖僅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而堅詞否認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然梁嘉甫及蘇 崇綜在車禍現場以上開方式持不明物品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 右側車窗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黃清通見車禍現場有 梁嘉甫及蘇崇綜毀損楊明展自大貨車右側車窗,仍持鐵棍砸 破自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並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 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但不包括事實欄 一所造成之左手挫傷)之傷害,顯然被告黃清通有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綜上,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毀損及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 毀損罪。被告陳俊賢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未查上情,逕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 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合,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被告黃清通與陳俊賢就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犯行;與梁嘉 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載毀損、攜帶兇器聚眾下手施強暴 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應為相同解釋,附此敘明。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 事實欄二所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 黃清通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傷 害犯行,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而應論以一罪。惟查,被告 黃清通於警詢供稱:楊明展在大林發電廠門口雖沒有反擊, 但有開大貨車想要撞我;於偵訊供稱:楊明展原本開車要走 時,卻又開車要撞我,我才開車去追他,我看他要開車撞我 的樣子,我的火氣就上來了;於本院審理供稱:楊明展在大 發發電廠門口車子開走就算了,但楊明展又回頭來撞我,這 才是爆發點,變成我控制不了自己情緒等語(警卷第5頁,偵 一卷第17頁,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黃清通如事實欄二所 示傷害犯行,係因見楊明展駕車迅速迴轉至黃清通面前,喝 斥黃清通勿再追來之舉動,因而另行起意之傷害犯行。是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 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 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本案緣起於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 於施作工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復因 楊明展遭毆打後,旋即駕駛自用大貨車往前開,再駕車迅速 迴轉至被告黃清通面前,再倒車後駛離現場,再因被告黃清 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車輛 遭楊明展駕駛大貨車追撞且毀損嚴重,其等因而心生不滿, 而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綜合 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節後,本院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之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雖於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過程中,未對楊明展實施傷害行 為,然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 ,核其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再者,就本案被告陳 俊賢及蘇崇綜是否構成累犯一事,檢察官並未為主張(院卷 第235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黃清通不滿所委託吊卡車駕駛楊明展,於施作工 程時與業主就工安檢查資料等事項發生衝突,因而為上開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傷害楊明展,其犯罪動機雖非無法理解。惟 社會既已從早年人民之自力救濟階段,走向國家將刑罰權收 回而獨佔之階段,人民縱有何難忍或不悅,亦應擇以法律程 序理性處理,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持球棒朝楊明展揮擊毆打 楊明展左手2下,實屬可議,而被告陳俊賢不思阻止黃清通 打人,反與黃清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協助打開楊明 展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使黃清通遂行傷害犯 行,所為亦有不該;又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與目的均毫無可取,更造成楊明展之身體及財 產受有損害;復考量其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主從地 位及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另斟酌其等素行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表可憑)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詳其等警詢筆錄所 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用之物;扣 案鐵棍1支,為被告黃清通所有供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黃清通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212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至第4 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隨同被告黃清通如 事實欄一、二所犯各該罪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另涉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強暴之「首 謀」罪。然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究竟何被告為「首謀」,似 有認定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均係「首謀」之情形。 再者,經本院勘驗大林發電廠大門口監視器錄影(院卷第129 頁、第135頁至第147頁)及行車紀錄器錄影(院卷第129頁至 第131頁、第149頁至第165頁)可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 蘇崇綜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前往車禍現場之過程,楊明展先 駕駛自大貨車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其次依序為被告黃清 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林秉和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從後追上,最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 崇綜離開,其中被告黃清通駕車離開追攔楊明展為大門監視 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0秒,而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為大門監視器錄影播放時間1分16秒(詳院卷第129頁、 第130頁、第135頁、第142頁、第143頁);其等抵達車禍現 場之過程,林秉和車輛遭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追撞而停在內 側車道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時33分20秒,而被告梁嘉甫 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抵達車禍現場為行車紀錄器錄影時間9 時33分35秒(詳院卷第129頁、第130頁、第135頁、第154頁 、第155頁)。被告黃清通自大林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時間 ,較被告梁嘉甫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 之時間早16秒,能否謂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為車禍現場聚眾 實施強暴之「首謀」,已有疑問。其次,被告黃清通自大林 發電廠大門口駕車出發前,未見被告黃清通有以任何手勢或 舉動邀集其他人前往追攔楊明展,而被告黃清通駕駛車輛離 開後,僅經歷16秒時間,被告梁嘉甫即騎乘機車搭載蘇崇綜 離開大林發電廠大門口,在此16秒期間,未見被告梁嘉甫及 蘇崇綜有接聽行動電話之動作,如此能否認被告黃清通有在 現場有糾集眾人或駕車離開後有以電話聯絡召集眾人之「首 謀」行為,已有疑問。末以,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 在大林發電廠大門出發之際,其等尚無法預知楊明展之後會 有不慎駕駛自大貨車追撞林秉和所駕駛小客車之情形,如此 亦不能排除其等至車禍現場,見其等友人林秉和之車輛遭撞 且毀損嚴重,其等同時另行起意攜帶兇器聚眾對楊明展實施 強暴犯行,而無任何人先行「首謀」之可能性。是公訴意認 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另涉犯 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嫌,已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 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 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黃清通、梁嘉甫及蘇崇綜攜帶 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如事實欄二所示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其等在 楊明展大貨車左側,有共同毆打楊明展,致楊明展受有頭部 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 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可知,僅能推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持不明物品 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自大貨車上 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 隨後黃清通、被告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自大貨 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長條鐵 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其等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 展自大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等行為,而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均否認有傷害楊明展犯行。且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 3099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是證人楊 明展雖於警詢指證被告梁嘉甫傷害犯行(警卷第33頁),然為 被告梁嘉甫所否認,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資補強指證 之真實性,自不能據為被告梁嘉甫犯傷害罪之唯一證據。更 何況,證人楊明展於偵訊時改證稱被告梁嘉甫沒有打伊,伊 也不確定被告蘇崇綜有沒有在場等語(偵一卷第127頁),而 有前後指證不完全一致情形,更難據為不利被告梁嘉甫及蘇 崇綜之事實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另涉犯 傷害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被告梁嘉甫及蘇崇綜無罪 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被告梁 嘉甫及蘇崇綜攜帶兇器聚眾實施強暴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秉和在車禍現場,有與黃清通、梁 家甫及蘇崇綜,明知且可預見在公共場所對於特定人實行強 暴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與恐懼不安與安寧,影響 社會秩序,仍共同基於縱然造成他人恐慌而妨害安寧秩序亦 不違反渠等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同時共同基於傷害、 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蘇崇綜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 車窗玻璃,續而由梁家甫爬上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 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碎裂散落,隨後梁家甫再度爬 上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桿1根交給蘇崇綜,蘇崇綜再持 該長條鐵桿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黃清通、蘇崇綜、 被告林秉和等3人並往自大貨車左側移動,且持續砸破自大 貨車前擋風玻璃、左側車窗玻璃等物,復一同毆打楊明展, 因而致楊明展受有頭部鈍傷併左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雙手及雙手腕挫傷之傷害,上開自大貨 車則受有車窗碎裂之損害,因認被告林秉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損、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 暴首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貳、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已如前述。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   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林秉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 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秉和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秉和 之供述、證人楊明展之證述、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建佑醫 院診斷證明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林秉和堅詞否認傷害、毀損及聚眾施強暴首謀、聚 眾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辯稱:因為楊明展駕駛自大貨車撞伊 的小客車,伊要楊明展下車,伊都沒有對楊明展動手等語( 院卷第94頁)。經查:證人楊明展固然於警詢及偵訊指證被 告林秉和有傷害及毀損犯行(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 第127頁),然楊明展係屬被害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本院勘驗上 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可知,僅能推知梁嘉甫及蘇崇綜其中一人 持不明物品擊破自大貨車右側車窗玻璃,續而由另一人爬上 自大貨車上撿拾不詳物品,再往右側車窗玻璃丟擲而致玻璃 碎裂散落;隨後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其中一人再度爬上 自大貨車上拾得長條形鐵棍1根交給另一人,由該人再持該 長條鐵棍繼續攻擊自大貨車右側車門之情形,已如前述。至 被告林秉和在楊明展自大貨車左側之舉動,因遭楊明展自大 貨車遮擋,而無法辨識其行為。從而,被告林秉和是否有傷 害及毀損行為,僅有證人楊明展之指證,而無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可佐,如此已難據不利被告林秉和之事實認定。再者 ,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林秉和在蘇崇綜及 梁家甫上開毀損車窗之前,雖有與黃清通共同開啟楊明展駕 駛座車門之情形,然在此之前,楊明展有駕車不慎自後追撞 前方由被告林秉和所駕駛自小客車後,被告林秉和所駕自小 客車失控停在外側車道,且被告林秉和車輛毀損嚴重(院卷 第129頁、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65頁)。是被告林秉和所 辯伊所駕駛車輛遭撞毀,所以伊要求楊明展下車談論如何賠 償問題等語(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157頁),尚與一 般常情無重大明顯違悖之處,尚難僅以被告林秉和有開啟楊 明展車輛車門,要求楊明展談論如何賠償伊車輛遭撞毀損乙 事,即謂被告林秉和有傷害楊明展及毀損楊明展車輛之犯意 存在。末以,黃清通、蘇崇綜及梁家甫上開毀損楊明展車輛 ,及黃清通上開傷害楊明展之際,被告林秉和雖停留在車禍 現場,然被告林秉和之車輛甫遭撞毀,尚須留在現場處理車 輛維修拖吊及等待員警至現場製作筆錄等事宜,尚難僅以被 告林秉和當時有停留現場之行為,即認其有傷害、毀損及聚 眾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於毫無合 理懷疑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 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 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秉和之 認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林秉和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林秉和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秉和無 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5

KSDM-113-訴-27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寶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寶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寶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加重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時之前某時,攜帶客觀上足以 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及六角扳 手,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廢棄之預售屋旁戶外區, 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板手、剪刀拆除該處為林麗珠所有之電 箱內之電錶並竊取其內之電線一批,得手後即由前開預售屋 未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休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同日9時許,因隔壁之園藝店老闆何明安察覺其園藝店無 電可用,而其寵物自行跑入前揭預售屋內,何明安即於臺灣 電力公司人員到場維修前,先行前往屋內查看,遂發現戴寶 賜在屋內隔間休息,並於隔間外之地板上見有遭拆除之電表 1只,及裝有戴寶賜竊得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1袋,惟因該 預售屋已未經使用多年,何明安誤認該等物品係屋內原有之 廢棄用品,便逕自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臺灣電力公司人 員到場時,何明安始悉供電異常原因係外部電箱電線遭竊, 遂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時,戴寶賜仍在屋內休憩,然地上 僅剩遭拆除之電表1只,而未見裝有電線之黑色手提帆布袋 ,並於屋外電箱處附近扣得六角板手1支,及於屋內地板扣 得紅色剪刀1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珠委由賴金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戴 寶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金玉 警詢、證人何明安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47至49、53至56、195至19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攜帶」不論從外攜入 或就地取材,只要行為人於行為當時持以犯罪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持用之六角板手、剪刀等,均為質地堅 硬、前端尖銳,可用於破壞電箱並剪斷電線,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稱:我是在113年2月18日凌晨1點左右,拿剪刀和板手去 撿電線,剪完之後就帶到中清路廢棄樣品屋內拆解電線,但 剪刀跟板手是我在現場撿到的,並非是我帶去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61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行為時持上開板手 、剪刀破壞電箱,並竊取其中電線,其行為即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持板手、剪刀,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電箱,並竊 取其中電線,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有所不該 ,自應予以非難;並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 、恐嚇取財、傷害、強制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粗工、月收 入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無子女、羈押前獨居、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電線1批,為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扣案之六角板手1支及剪刀1把,是我在現 場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上開物品固為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711號卷(下稱偵字第22711號卷) 1 員警職務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39至40頁 2 翁林麗珠之刑事委任狀(委任賴金玉)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1頁 3 何明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2月18日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預售屋) 偵字第22711號卷第57至67頁 4 案發地點及相關監視器位置圖 偵字第22711號卷第69頁 5 現場蒐證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71至99頁 6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01至129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31至146頁 8 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7至148頁 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49至150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2號鑑定書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1至153頁 11 臺灣電力公司收據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55頁 12 賴金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1至173頁 1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161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75頁 14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9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1頁 15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22711號卷第187頁

2024-12-05

TCDM-113-易-2702-20241205-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慕崇義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慕書瑋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80號   被   告 慕崇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慕崇義係慕書瑋之父親,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慕崇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在「 台灣電力公司新店服務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表務科辦公室(下稱上開辦公室)內,因與慕書瑋就 金錢、房產問題發生口角,竟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上開辦公室內,從慕書瑋座位前方,徒手掐慕書瑋頸部, 致慕書瑋受有前頸部紅腫、前後頸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慕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慕崇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與告訴人就金錢、房產問題有爭執,其有將手放在告訴人肩膀上等情不諱,惟辯稱:伊沒有掐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朝伊辱罵,伊才會去按住告訴人肩膀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慕書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為金錢及房產問題與被告吵架,伊請伊父親將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房子歸還給伊母親,伊並跟被告表示伊不願意繼承該棟房子,此時被告便朝伊走近,將雙手放在伊脖子上,慢慢施力,掐了約5至10秒許才放開,伊感覺脖子很痛且呼吸困難,之後有其他主管進來將伊父親勸離,伊就去驗傷了等語。 3 證人周龍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伊於上開時間,有在上開地點,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在談論家務事,接著起爭執,突然被告就生氣並拍桌,且對告訴人做出類似掐頸肩部之動作,伊見狀趕緊制止被告,隔壁辦公室同仁也過來勸阻,將被告帶開。伊看到被告並非單純將手按在告訴人肩膀上等語。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掐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慕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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