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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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明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17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3號

2024-10-11

TCDM-113-聲-3210-202410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8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選 物販賣機壹臺(含主機板壹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凱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係自110年12月7日起為本案犯行,迄111年2月7日為警查 獲,被告之犯行雖跨越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 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下述),並於修法後始為 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 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 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 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 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 27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人賭博財物,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種犯罪 ,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 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 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 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上開期間,在相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 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罪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多 次行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 ,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於密接之時間為 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電子遊戲機具 擺設數量,其行為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 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商店受僱從事零售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至3萬5000元,與父、母、 兄、姊同住,其需定期補貼家用,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主機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第38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其本案獲利幾百元等語(見 偵卷第51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當以100元計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1年度偵字第15083號   被   告 楊凱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傑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 施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7日起,向臺中市○○區○○路000號 選物販賣機店之場主承租編號15號機臺(下稱本件機臺), 自斯時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 證,在本件機臺內擺放1個內有3顆乒乓球之透明正方體代夾 物,該代夾物每面皆有9個洞,其中3個洞畫有連線之紅線, 並設定機臺之保證取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80元,供不 特定之消費者投幣把玩。玩法係由消費者投入10元硬幣至機 臺內,利用機臺上搖桿上下左右移動,操控機臺內之取物爪 行進方向,使取物爪移至代夾物上方,按下機臺上的抓取鈕 ,取物爪即落下抓取代夾物,待取物爪升起回到取物孔上鬆 開取物爪,代夾物即掉落,若代夾物掉落於機臺內,且3顆 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而連成一直線,或代夾物掉落 至取物孔,消費者皆可聯絡楊凱傑到場兌換取得價值約900 元之氣炸鍋或價值不詳之公仔,不論有無成功使代夾物內之 乒乓球連成一直線或使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所投入 之10元均歸楊凱傑所有,楊凱傑以此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 機,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1年2月7日,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機臺(含主機板)1台,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為本件機臺之台主,其以透明正方體代夾物供消費者抓取,若代夾物內3顆乒乓球皆落於畫有紅線之孔洞,或代夾物掉落至取物孔,消費者即可兌換氣炸鍋或公仔,且兌換之氣炸鍋價格與機臺保證取物價格顯不相當之事實。 ⑵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事實。 2 責付保管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5張 被告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事實。 3 經濟部111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1100517240號函 本件機臺內放置內含3顆乒乓球之透明塑膠益作為代夾物,夾起該塑膠盒掉落後,如塑膠盒內3顆乒乓球停於標記之紅色開孔上(即連成一線),即兌換獎品,與經濟部評鑑會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亦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原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請 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之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1年2月7日為警查獲 時止,擺設上開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 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處斷。至扣案之機臺(含主機板)1台,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11

TCDM-112-簡-1757-2024101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刮刮卡伍張及IC板伍片,均沒 收。 犯罪事實 緣甲○○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承租放置在址設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如附表所示選物販賣 機機臺,並知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自113年4月1日後某時起至113年5月3日11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 擅自改裝如附表所示之機臺,並利用該等機臺,以附表所示賭博 方式,與不特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財物,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 ,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69頁),核與證人洪振瑞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 卷第33至39頁),並有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見 警卷第59頁)、屏東縣政府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73至85頁)、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 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 )、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機臺照片(見警卷第99至123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就如附表編號抽獎機會及具 體玩法,所載尚有被告所述情形及照片內容出入,惟無礙於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始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查被告雖自陳附表所示各機臺有保 夾額度之設定等語(見警卷第13至15頁),惟編號2至5之機 臺,於其上並無保夾額度之說明或相關註記,有前揭機臺照 片可憑,又稽之各機臺有如附表所示賭博方式,與各機臺之 消費者對賭財物,故其遊玩內容及對應商品價值,已具有射 倖性,難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復依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刮刮樂中獎後才能取得公仔等語(見警卷第13至17頁 ),可見被告縱有設定保證取物之功能,惟消費者仍須透過 實際刮取各機臺之刮刮樂,始能取得具有商品價值之公仔商 品。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如附表所示機台,確屬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從而,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租用選物販賣機,並以須受 法定管制之電子遊戲機形式營業,確未受任何許可,足認構 成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之非法經營行為無訛。  ㈢至被告雖有於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內與他人對賭財物。惟刑法 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 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 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 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 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 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 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 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 。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如附表所示機臺,充作與他人對賭財 物之電子遊戲機,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係以該等機臺器與 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除賭局本身輸贏之財物 外,並無另行向使用機臺之消費者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268條營利意圖之要件不符,卷查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有何從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舉,難認被告所為,已 該當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 利聚眾賭博等罪,併予說明。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不知上開所為係違法等語。惟除有正 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29歲之成年人 士,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顯為具有正常智 識程度智慮純熟之成年人,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道未 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臺,非屬 自動選物販賣機等語(見警卷第20頁),是其對以附表所示 之機臺供消費者遊玩,應事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 級別證核准後方得為之,及不得在公共場所擺放賭博機台等 等事項,自難諉為不知,難認有何不知法律之錯誤,更無不 可避免之事由可言,自不得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亦 予說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 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 上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賭博 財物之犯行,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亦應論以一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非法經營罪。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以上開設置如附表所示之機臺,而以射倖手段而牟 取與使用上開機臺之人相互對賭財物,將使該等對賭者陷入 財產危害情境,從而影響社會安全及風俗,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時間,已有1月,對於社會影響及危害非淺,自非可取, 應予非難。至於被告自陳要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72頁),核屬其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減輕罪責之審酌因素 ,自無從作為其有利審酌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 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坦承終究能犯行,態度並 無不佳,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參考之因素。⒉被告本案發生 前並無相同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其於責 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親、目前從事工地工人、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現金,均為其因各機臺所賺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4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犯罪物部分:   被告扣案刮刮卡共5張(見警卷第83頁),為供其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扣案IC板 ,為被告自行安裝至附表所示基 臺之物,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頁),考量該等IC板,雖非直接用於對賭財物之器具,惟 仍屬攸關附表所示機臺運作不可或缺之物品,仍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㈢不予沒收說明: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5臺,固為本案供被告用以對賭 財物之器具,然本院衡酌此為第三人洪振瑞所有,僅因被告 租用後,擅自改變設計而使該等機臺為警扣押,並非洪振瑞 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倘若加以沒收,亦無提升對物一 般預防之保安作用,亦有過度干預洪振瑞財產權之嫌,顯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院衡酌本案情節,既無宣告沒收之可能,本院認毋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洪振瑞參與沒 收程序之必要,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機臺 賭博方式 扣得現金 出處 1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1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按機臺內之綠色按鈕,啟動機臺內之鋼珠轉盤,如鐵珠落在2、11、14、28、34號,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800元 警卷第100頁照片編號03、04 2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2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上所裝置之強力磁鐵,強吸機臺內之透明盒(內有葫蘆公仔3隻),如盒中公仔站立1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盒中公仔站立2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盒中公仔站立3隻即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5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60格中之其中6格)。 480元 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05、06 3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3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方盒,並將之投擲於機臺內,如落下位置顏色與盒子朝上顏色相同(如方盒落在紅色格子內時,朝上方盒為紅色),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3格)。 69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7 4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4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320元 警卷第102頁照片編號08 5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5機臺 投入10元硬幣後,以機械手臂抓取機臺內之多面骰子,如骰出特定點數(3號、7號),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將多面骰子成功抓取出洞,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抽獎機會2次,如刮中始有獎品(中獎號碼為80格中之其中5格)。 110元 警卷第121頁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 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13年4月起至同年5月3日經 警查獲止,向不知情之洪振瑞(所涉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租用址設屏東縣○○市○○路 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如附表所示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 稱本案機臺)後,竟基於賭博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 意,於未告知洪振瑞之情況下,將本案機臺改裝為電子遊戲 機,其玩法為:由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 機械手臂抓取圓球之代夾物,如成功抓取代夾物並滿足特定 條件後,玩家即可兌換機臺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本案 機臺之刮刮樂最初中獎機率為11/160。此外,代價物須歸還 ,玩家不得取走代夾物。上開玩法明顯存在射悻性,被告以 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 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及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機臺是跟場主租的,我只有把 板子加出來,並沒有更動主機板,客人夾取按摩球之後,可 以帶走也可以帶回去,球夾出來可以換刮刮樂,如果客人想 要繼續玩可以放回去,客人如果不換刮刮樂,可以把球帶走 ,我會補貨,我有設定保夾金額等語。經查: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 ,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 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 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 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 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主 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另 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 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 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 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依 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機 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範 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機 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定 ,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參 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 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 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 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 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 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為 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示 「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 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 702412670號函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認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 ,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所管制之電子遊戲機。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洪振瑞租用本案機臺等情,業據證人 洪振瑞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見警卷第61至71頁)、扣押物品(即本案機臺)照片(見 警卷第125至12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55、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租用之本案機臺,係供消費者投幣操作以驅動之機械爪 子夾取商品,玩法係每次投幣20元硬幣1枚,設定保夾金額 則為280元,並標記於本案機臺上,保夾商品為本案機臺內 之按摩球,如成功抓取按摩球出洞,則可將該按摩球帶走, 並得在機臺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如刮中特定號碼,即 可兌換機臺上方堆放公仔,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供承 不諱(見警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8、67至68頁),並有 前開本案機臺照片可憑,足認本案機臺於累計投幣金額達到 保證取物價格時,無須繼續投幣,即可持續操作本案機臺至 夾取物品為止,並無消費者無法藉此取得商品,或是否取得 商品純係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度之情事,核與上開 所述保證取物(提供物品,非取決於消費者之技術及熟練程 度)之標準相符,已難認本案機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⒊衡以商品實際「價值」為何,於定價時是否應考量業者之成 本及合理利潤,如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 ,而消費者觀察機臺內擺放之商品,並斟酌所標示之保證取 物價格,是否願意耗費大量時間,以上開多次、長時間投幣 之方式,啟動保證取物功能以獲取上開商品,而非逕自前往 販售上開商品之一般店家購買,亦涉及個別消費者之主觀意 願及消費心態,本質上仍無損於機臺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 販賣功能,故所設定之保證取物金額與商品市價尚難認有顯 著之差異,自不得逕自謂此部分機臺不符「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從而,此部分機臺既具備「保證取物」功能 ,且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縱消費者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 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仍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 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行為有別。  ⒋再者,被告於夾中上開按摩球後,亦得以刮刮樂兌換公仔方 式,應認係被告為刺激消費者投幣消費之促銷方式,與其他 在外消費滿額贈送,或買一送一、買大送小等商業經營模式 相似,並無逸脫一般對價取物機臺係販售、買賣性質之範圍 。  ⒌復參以本案機臺照片,僅可見機臺內部經過墊高,並有朝向 洞口傾斜之改動等情,佐以被告供稱,其僅更動機臺內平台 臺面設計,其餘均未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足見被 告上開改動,顯係為降低消費者夾取物品之難度,並非因其 改裝或加裝,增加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導致消費者因 此取物困難,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認有本案機臺IC板遭修改或 更動操作模式,以至於消費者取物之障礙增加之情形,亦足 認與「不影響取物可能性」要件相侔。  ⒍綜上所述,本案機臺已與前開經濟部函釋所稱「標示設定保 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不可影響取物可能 性」等對價取物要素相符,並非具有射倖性之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當無責 令被告應領取相關經營許可始得以此本案機臺收取對價之理 ,故無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餘地。  ⒎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主觀上並非認為消費者投錢時係為取夾取 上開按摩球等語。惟查,本案機臺內之夾取物品,既非顯然 欠缺商品價值之籌碼或代夾物,被告復供稱係經夾取之物品 ,得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帶走等語,業如前述,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本案機臺之消費者,倘欲取 得夾取物品本身或相對應之商品,純粹係出於射倖性、投機 性,或是本案機臺顯然不具有保證取物功能、本案機臺未標 示保證取物價格、消費者取得物品價值未能與售價相當,抑 或是被告有何影響本案機臺影響取物可能性,仍不能認已盡 舉證之能事。  ⒏至檢察官另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25日商環字第11300 592380號函(見警卷第91至92頁),認本案機臺未經評鑑等 語,惟經濟部函文所載夾取代夾物始得兌換商品部分,與本 院認定事實基礎不同,且行政機關函釋,尚無從拘束本院法 律適用,本院仍得依法律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 第137號解釋參照)。  ㈢另被告就本案機臺之放置,是否賭博罪部分:  ⒈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機臺於投幣至「保證取物」之價格前,能否順利夾取 機台內之物品,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 性之行為,又本案機臺具備保證取物功能,係採對價取物之 方式,由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縱因技術或 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品,據此,仍與「 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倖性行為有 別,而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 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⒊另消費者順利自本案機臺夾取商品後,可自行決定參加刮刮 樂活動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僅係增加消費者投幣至順利 夾取商品意願之附加活動,並非將本案機台內擺放商品,變 更為不確定內容物之刮刮樂內容,與一般商家或連鎖賣場時 常舉辦之消費滿額贈摸彩券之活動,並無二致,業如前述, 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賭博犯罪 構成要件不合。況消費者將20元投入本案機臺之投幣口後, 如夾得本案機臺內之商品,進而得兌換刮刮樂抽獎機會時, 實難遽認消費者係基於與被告對賭財物而賭博之犯意為之, 依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前揭賭博罪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經營、賭博等 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其餘當事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機臺 起訴書認定之遊戲內容 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6機臺 投入20元硬幣後,操作機械手臂,夾取機臺內之按摩球1顆,如成功夾取出洞,即可兌換機台上方刮刮樂1次抽獎機會。

2024-10-09

PTDM-113-易-804-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均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泰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下 午3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非法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 點同一,其行為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 ,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單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 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違法營業之時間非長等情節,無任何前案 紀錄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悔意,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督促其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考量其本案所犯 情節及生活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 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金額 1 選物販賣機(未含IC板) 1臺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個 3 現金 新臺幣2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陳泰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未依規定辦理,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 為警查獲時為止,於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擺設 編號14號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臺上黏貼刮刮樂,吸引 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為:於保夾金額新臺幣(下同)580 元內,將20元投入機臺後,可使用機臺搖桿操作1次,以夾 取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或於投幣金額達到保夾金額580元 時,開啟強爪模式操作至成功夾取為止,若顧客成功夾取小 小兵玩偶至出貨口內,即可取得機臺外刮刮樂抽獎機會1次 ,依照刮中號碼,兌換對應之商品,無論夾取成功或夾取失 敗,投入之硬幣均歸陳泰均所有,利用以小搏大、以偶然事 實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使其具有射倖性,據以與不 特定人進行對賭。嗣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員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泰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放置機 臺經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機臺內之 小小兵玩偶,要拿走也可以,也可以不參加刮刮樂,客人夾 到小小兵玩偶後,可以帶走,客人也可以更換全新的,只要 將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在機臺洞口處,我每天都會去店裡,把 舊的小小兵玩偶放回機臺內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 保管單、機關會勘紀錄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小小兵玩偶蝦 皮購買紀錄1紙、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次查,依照卷附 現場照片,上開機臺上黏貼刮刮樂,而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 ,外觀均有多處髒污,其價值遠較刮刮樂中獎可兌換之全新 商品低廉,自屬當然之理。被告雖辯稱消費者夾取後,可自 行將髒污之小小兵玩偶放置洞口處並更換新品,惟觀諸卷附 現場照片,並無放置同款之全新小小兵玩偶供消費者更換, 亦無標示可更換新品之相關說明。又倘若係由被告親赴店內 當面更換予消費者,更無必要多此一舉,令消費者將髒污之 小小兵玩偶自行放置在洞口處,再另待被告前往店內時放回 機臺內。再者,被告固提出小小兵玩偶蝦皮購買紀錄,佐證 其有進貨大量全新小小兵玩偶供顧客兌換,然觀諸該購買紀 錄,被告單次購買數量僅2至6個,雖被告具狀陳稱其餘數量 均由批發店購入,並未保存相關收據等情,然苟若如此,被 告又何必再另外自蝦皮購買成本較高之零售小小兵玩偶?益 徵上開機臺內之小小兵玩偶,僅為取得遊玩刮刮樂機會、經 重複夾取而有多處髒汙之代夾物,足見消費者投幣之真意, 非在夾取機臺內之髒汙小小兵玩偶,而係先透過操作技巧夾 取小小兵玩偶後,取得遊玩刮刮樂之機會,再繫諸投機之運 氣,遊玩具射倖性、投機性之刮刮樂,以偶然之事實成就, 刮中並兌換商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非可採。換言之,依 上述機臺把玩方式,消費者無法自所夾取之小小兵玩偶即代 夾物外觀,預先得知嗣後遊玩刮刮樂所刮中之數字,且於夾 取代夾物後,再經刮刮樂抽獎後始兌換商品,已令消費者有 期待性、機率性、無公開等額、機率等額機具模式,具有以 小博大非原遊戲設定之方式,使消費者存有僥倖心態及投機 心理,堪認其操作結果具「射倖性」,足證被告所擺設之機 台,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 ,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 機營業,並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違反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 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 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至扣案之上開機臺1臺、機臺IC板1片, 及機臺內之現金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8

TYDM-113-桃簡-32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4-10-08

PCDM-112-簡-6071-202410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 次。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被告莊勝吉未依上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莊勝吉自民國113 年 2 月某日起至113 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示之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 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 犯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即非法在上址擺設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渠等所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本有不該,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經營規模大小及期間、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坦承犯行,足見被 告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避 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查未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檯1部,雖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所擺 設之本案機檯係其向場主所承租,且改裝部分已經拆除等語 (見偵卷第3、21頁),卷內復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乃係被告所 有,依法爰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僅列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吉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發並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號之「熊熊夾到你娃娃屋」,將其擺設之夾娃娃機( 機型為「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經經濟部第82次會 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機檯編號30,下稱本件機檯)1 部,在機檯上方加設「洞洞戳」並標示「夾2抽1」,將玩法 變更夾出2個物品可戳1洞抽獎,供顧客投幣後操作把玩,而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警會同嘉義縣政府人員,於113年4月 16日至上址稽查,發現本件機檯有前揭改裝情形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勝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莊勝吉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上開時、地,擺設經改裝之本件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2 嘉義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30098230號函(含所附113年4月16日嘉義縣政府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現場稽查紀錄表) ⑴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擺設本件機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⑵佐證本件機檯有上述改裝情形之事實。 ⑶上開機檯雖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經改裝變更玩法即為新型機種,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 3 蒐證(門牌及店家、機檯)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以同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件機檯1部,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3-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恩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店內」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 內」、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及第11行「5顆骰子」均更正為 「7顆骰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偵詢中自陳確實,其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店內擺設經變更玩法之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變更本 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擺放本 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 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 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 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 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 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 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 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 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 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 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 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 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 ,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 於偵詢時稱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經營期間 獲利多少不記得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詢時已坦承經營期間 為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3時為警查獲時止 ,並於警詢時亦坦承每日營業額2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6 、72至73頁),故以3月15日起計,至被告同年5月23日查獲 前一日即22日計算共有69日,依每日獲利200元估算之總獲 利為13,800元(計算式:200元×69日=13,800元),是應認 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3,8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一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其適用(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賭博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 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為減少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 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 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 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 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查因本案犯行責付被 告保管之選物販賣機(含主機板)1臺,係被告向他人所承 租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2頁),衡 以被告並非場主,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選物販賣機為被告 所有,依卷內資料,尚難認於上開選物販賣機所有人出租之 際可預見被告用以為賭博之器具,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逕予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2524號   被   告 吳奇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5月23日1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店內,擺放 經更改遊戲方式之選物販賣機Ⅱ代機檯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 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先於機具內設置裝有7 顆骰子之透明壓克力方形盒,並將取物爪改為磁吸頭,供不 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檯(保證取物金額 為1萬9900元),操控磁吸式取物爪吸取該透明壓克力方形 盒,待該盒落下撞及彈簧檯面,致盒內5顆骰子隨機翻轉, 若該5顆骰子所呈現點數如同檯內所張貼之排列組合(即方 盒內分為3格,分為A、B、C區,各有2顆、3顆、2顆骰子, 中獎條件有「妞9」:A區2顆骰子點數加總9,B區3顆骰子點 數加總10,可兌換賭金100元、「妞10」:A區2顆骰子點數 加總10,B區3顆骰子點數加總10,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 點數相同,可兌換400元至1200元不等之賭金、「葫蘆」:A 區2顆骰子點數相同,B區3顆骰子點數相同,C區為倍數區, 若2顆骰子點數相同,可兌換800元至2400元不等之賭金、「 五同」:A、B兩區骰子點數皆相同,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 子點數相同,可兌換1200元至3600元不等之賭金、「全一」 :A、B兩區骰子點數皆為1點,C區為倍數區,若2顆骰子點 數相同,可兌換1600元至4800元不等之賭金),玩家若連續 投入總額達前揭保證取物金額,即可兌換洗衣球(價值100元 );反之,玩家所投入現金均歸吳奇恩所有,而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吳奇恩並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與玩家聯繫傳送中獎 之骰子點數排列組合照片,其確認玩家中獎後,再以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出賭金至玩家所指定之帳戶。嗣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 ,經警至上址執行查緝,當場查獲其所有之上開機檯1臺(責 付吳奇恩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責付保管書、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與交易明細、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619940號函、經濟部函、現場與本案機檯照片、被告與 玩家兌換賭金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5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選物販賣機店 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 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機檯1臺,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意圖,係指自己 不參加賭博,而僅從中抽取金錢得利而言,若設置賭博機具與賭 客對賭,該電動賭博機具之輸贏機率不確定,係以偶然之事實 決定勝負,性質上機器提供者係以該機器代替與他人賭博, 該機器提供者所為,應係犯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TCDM-113-中簡-2327-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杰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林志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 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民國 113年9月4日中院平刑以113聲2899字第1130068716號函(稿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酌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 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間某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27日至 112年5月29日 112年1、2月間至 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32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135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2年9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2年度豐簡字 第481號 113年度豐簡字 第2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3日 112年11月13日 113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12號 編號1至2定執行刑拘役30日(已執畢)

2024-10-04

TCDM-113-聲-2899-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杰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俊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惟犯罪事實欄第23列之「提領及轉匯」應更正為「轉 匯」;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鍾俊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所為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鍾俊杰(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有犯罪所得3萬元但迄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依舊法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新法則無,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處斷刑範圍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 所形成,縱使有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宣告刑上限仍為5年),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同一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先後多次匯款, 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先後多次轉匯同一被害人匯入同一人頭帳 戶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轉匯詐得款項 ,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同一被害人實 施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 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詐欺罪及洗錢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 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各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具有完全責任能力之人 ,明知國內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 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自身更已因參與多起詐欺、 洗錢案件經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 ,仍因失業缺錢,為圖金錢利益,不顧不詳詐欺犯罪者委託 其對不特定人有償徵求人頭帳戶之行為明顯涉及不法,甘願 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及監控帳戶提供者之角色,負責收取本案 中信帳戶①②③資料交由不詳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洗錢犯罪 ,致如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遭詐騙3萬元至45萬餘元不等,損 失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增添各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款項之困難度,應予非難;惟被告 參與本案之角色僅係收簿、控車,獲利相較於各次詐欺所得 金額尚屬有限,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未為無益之辯解或證 據調查聲請,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暨其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前科(見本院卷第19、27頁)之品行,自述高中 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為泰雅族原住民、無業、無收入、入 監前與胞弟同住、未婚且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4 9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㈨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4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上開4罪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之另55罪,客觀上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宜俟本案4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與 其餘55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被 告所犯4罪之各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案犯行,實際分得之財物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 交付12萬元,將其中9萬元轉交葉維宗、羅宜君後,自行留 存之剩餘3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0、88頁),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 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洗錢標的之財物 均係由不詳詐欺犯罪者經手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對該等財 物並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諭 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應適用之法條,並以簡略方式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 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所示 鍾俊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鍾俊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維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宗與羅宜君(羅宜君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移 送併辦)前為夫妻(業於民國112年2月離婚),其等明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因需 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 1月間,協議由葉維宗負責聯繫出售金融帳戶事宜,並由羅 宜君負責申辦金融帳戶以供出售。鍾俊杰則與不詳詐欺犯罪 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鍾俊杰於111年11月間,與葉維宗聯繫並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9萬元之價額,向葉維宗收取3個金融帳戶資料 ,經葉維宗應允後,鍾俊杰即於同年11月間,駕車搭載葉維 宗、羅宜君2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和分行,由羅宜君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①)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②)、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③), 再由鍾俊杰向羅宜君收取上開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復由鍾俊杰駕車 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址設苗栗縣○○鄉○○○路00號之御 和園汽車旅館進行監控,並將現金9萬元交付予葉維宗收受 。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楊小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0月間起,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監控人頭帳戶之工作。 2、於上開時、地,搭載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後,向葉維宗、羅宜君2人收取帳戶資料,並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內監控葉維宗、羅宜君2人。期間其曾交付現金9萬元予葉維宗、羅宜君2人,其個人獲利3萬元之事實。 2 被告葉維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 1、於111年11月間,與鍾俊杰聯繫,由鍾俊杰搭載其與羅宜君,一同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與羅宜君共同在上址御和園汽車旅館接受監控之事實。 2、其與羅宜君共獲利8、9萬元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羅宜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 鍾俊杰於上開時、地,駕車帶同葉維宗、羅宜君2人前往開設上開3帳戶,並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小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小宜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景亦(原名蔡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景亦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瑞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郭瑞霖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杜偉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杜偉明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同案被告羅宜君上開3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羅宜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蔡景亦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紀錄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郭瑞霖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頁擷圖;被害人杜偉明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取款兼存入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鍾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鍾俊杰與該 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俊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㈡被告葉維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葉維宗以一行為提供 上開3帳戶,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葉維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未扣案被告鍾俊杰、葉維宗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曾亭瑋

2024-10-04

MLDM-113-原金訴-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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