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俊銘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表編號1、4、10至12所示之物及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選物販
賣機機臺拾伍臺、彈珠臺拾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3時200分
許」,應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9至10行「擺設選物販
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臺,
供不特定人把玩」補充為「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
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1
臺,任由不特定之賭客到場賭博電子機具賭博財物」、第13
行「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補充為「數顆骰子之塑膠盒」、
第16行「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刪除、第22至23
行「23時10分許」更正為「23時20分許」、第26行「撲克牌
54張」後補充「鑰匙1串、紙鈔機1臺」;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光華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代保管條」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
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自112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1日2
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機臺與
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
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是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之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
機機臺及彈珠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
,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
長、規模不大,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於警詢中自承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
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
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
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
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選物
販賣機機臺15臺(責由被告保管,見偵字卷第36頁之代保管
條)、彈珠臺11臺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及12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經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26萬1,100元
),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9所示之物及現金,查無積極
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案之犯罪所得,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新臺幣 1 監視器系統(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 1組 2 籌碼盒 1組 3 撲克牌 54張 4 鑰匙 1串(31支) 5 紙鈔機 1臺 6 帳簿 1本 7 點鈔機 1臺 8 桌上抽頭金 7萬5,500 9 抽頭金 71萬4,300 10 彈珠臺內賭資 共14萬9,800元 11 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 共11萬1,300元 12 手機(OPPO Reno 2Z、藍色、IMEI瑪:000000000000000號、IMSI:0000000000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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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032號
被 告 彭俊銘
選任辯護人 謝懷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俊銘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
起至同年8月21日23時20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入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已歇業火鍋店,向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租用該址擺設
選物販賣機黃機臺4臺、選物販賣機白機臺11臺,及彈珠臺1
1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選物販賣機
黃、白機臺之玩法係由玩家將100元投入經彭俊銘改裝之選
物販賣機機臺內,操縱把手控制具有吸附力之磁力爪移動並
吸取裝有共9顆6面骰之塑膠盒,盒子於觸碰機臺內感應裝置
時會自動下落,玩家再依據該盒落下後骰子呈現之結果,是
否符合遊戲規則,來獲取盒數不等之洗衣球、點數,並以此
換取對應的賭金,且設定保證取物金額為780元,若骰子呈
現之結果,不符合遊戲規則,該100元即歸彭俊銘所有;彈
珠臺之玩法係由玩家每局打5顆珠子,依珠子打到的燈色決
定分數,並再由分數來決定可取得之彩票數,之後再依遊戲
規則換取對應的賭金,若珠子沒有打到分數,則賭資即歸彭
俊銘所有,彭俊銘以上開等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2年8月21日23時10分許,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001881號搜索票到
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
鼠、HDMI線、電源線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籌碼盒1組
、撲克牌54張、帳簿1本、點鈔機1台、抽頭金、選物販賣機
機臺15臺、彈珠臺11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
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萬1,300元、聯絡用手機1支等物(與賭
客賭博德州撲克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
裁處),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俊銘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監視器系統
、選物販賣機機臺、彈珠臺,及機臺內之賭資扣案可資佐證
,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俊銘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8月21日23
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
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
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檯與人
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
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處斷。另扣
案監視器系統1組(含主機、螢幕、滑鼠、HDMI線、電源線
各1件、監視器鏡頭8顆)、選物販賣機機臺15臺、彈珠臺11
臺、彈珠臺內賭資14萬9,800元、選物販賣機機臺內賭資11
萬1,3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PCDM-112-簡-6071-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