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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 原 告 蔡文魁 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代理人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梁素治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2,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文棋於民國110年5月11日死亡,兩造 為蔡文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蔡文棋死亡時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附表一編號1、2 之房地(下稱OO房地)雖為蔡文棋婚後所購置,然係伊父親 蔡世於83年間出售其所有之魚塭得款新臺幣(下同)850萬 元交付予蔡文棋所購置,應屬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並依應 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蔡文棋與伊於80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 並未約定財產制,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伊於112年3 月16日向鈞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伊另墊付蔡文棋之喪 葬費用,均應先自遺產扣除。蔡文棋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3、4為蔡文棋繼承取得外,其餘均為婚後 財產,依遺產稅核定價值為1,770,116元,而伊於110年5月1 1日之婚後財產僅有郵局存款1,704,833元,且均為被繼承人 蔡文棋所贈與,應不列入婚後財產,是伊應得請求之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為885,058元;又伊代墊喪葬費用631,000元,應 自遺產扣除。OO房地為伊目前之住所,應分配予伊,伊同意 以適當價格補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被繼承人蔡文棋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由其配偶即被告及其兄即原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 。蔡文棋與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就法定財產關 係消滅時即110年5月11日(下稱基準日)之雙方剩餘財產差 額進行分配。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之爭執:  1.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計算夫妻現存財產之價值,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即應為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是配偶一方先於他方死亡時,其遺產總額自應扣除生存配偶 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是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 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依上開規定計算夫妻各 自之婚後財產,原則上生存之配偶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含婚 前財產、無償取得之財產)者,始為繼承人之積極應繼財產 範圍,生存之配偶再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之。次按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夫或妻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範圍。  2.原告雖主張蔡文棋之父親蔡世於83年間贈與蔡文棋400萬元 至500萬元,蔡文棋始有資力購買OO房地,OO房地為受贈取 得云云。查蔡世設於嘉義縣OO農會之帳戶固於83年1、2月間 有轉帳200萬元、301萬元、150萬元之紀錄,然經本院函詢 該轉帳之對象帳戶為何,嘉義縣OO農會回覆稱原始會計憑證 已因超大豪雨損毀,無法提供等語,有OO農會交易明細、11 2年8月17日回函附卷為憑(見卷一第301頁、453頁),尚無 證據證明蔡世有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之事實。縱使蔡世於83年 曾贈與蔡文棋現金,然本件OO房地係蔡文棋於86年9月間始 以560萬元之價金購買,當時尚為預售屋,蔡文棋係依房屋 興建進度分期繳付價金,再於87年間向O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貸款365萬元,90年3月間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OO分社貸款100萬元繳付房地價金,分期清償貸款完畢等 節,此有被告提出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預定房屋買賣契 約書、統一發票、放款對帳單、地籍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 卷二第17至76頁、第289至297頁),堪認蔡文棋係自86年起 ,陸續支付OO房地之價款,再以貸款方式支付房地價金,而 非一次直接以現金購入,難認蔡文棋購買OO房地之款項係受 贈自蔡世,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OO房地為蔡文棋婚後 有償取得之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足認定。至 附表一編號3、4之房地為蔡文棋繼承自其父親蔡世,為兩造 所不爭,應自蔡文棋之婚後財產扣除,是蔡文棋之婚後財產 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  3.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OO房地於110年5月 11日之市價,該所於112年12月12日函覆本院並檢送估價報 告書(見卷二第121頁、外置估價報告書),本院酌以上開 估價報告書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 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 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 、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 ,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報 告書),核屬客觀可採,應認OO房地價值應為11,388,000元 。被告雖抗辯鑑定機關引用之比較標的均為新成屋,與本件 OO房地屋齡有顯著差距,前開鑑定價值應無足採云云;然本 件鑑定報告就土地開發分析法之比較標的雖以新建透天厝為 主,然此目的係為衡量土地成本價格,並與比較法估算之土 地成本價格加權平均,與建物屋齡並無關連;而本件鑑定報 告就建物價值部分,則以成本法評估重置成本及折舊,認定 本件20餘年屋齡之建物單坪價值應為58,496元,應屬合理; 被告雖另提出3筆比較標的(見卷二第269至271頁),然被告 所提標的與OO房地臨路情形有別,難認妥適,是本件鑑定報 告並非以新建透天厝之價值評估建物價值,被告所指本件鑑 定不足採難認有據。從而,本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 棋之婚後財產應為附表一編號1、2、5至9,總計為11,391,3 80元。  4.被告於110年5月11日之財產為彰化西門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704,833元及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此 有被告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21至133頁、第141頁),觀諸前述土 地謄本,該彰化市土地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應不予計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是被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704,833元。 被告雖抗辯前開郵局存款均受贈自蔡文棋,應屬婚後無償取 得等語;查蔡文棋固有自109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 匯款與被告,然被告自陳婚後綜理家務,包含打理各式生活 花費及醫藥、保健品支出,蔡文棋匯入之款項亦用以提領作 為生活花費及醫藥費用等(見卷二第284頁),堪信蔡文棋 匯款與被告之目的應為支應渠等之生活花費,而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難認被告之郵局存款均為蔡文棋之無償贈與,被告 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5.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 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查蔡文棋與被告自8 0年11月18日結婚至蔡文棋於110年5月去世,共同生活約30 年,2人婚後均有工作,並由被告主理家務,感情融洽,依 前揭說明,被告自有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權利。而本件 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蔡文棋之婚後財產為11,391,380元( 計算式:11,388,000+120+206+390+623+2,041=11,391,380 )、被告為1,704,833元,差額為9,686,547元(計算式:11, 391,380-1,704,833=9,686,547),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告得主張之數額為4, 843,274元(計算式:9,686,5472≒4,843,274,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系爭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應繼分各2分之1,系爭遺產性質上非不能分割,兩造就系 爭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乙情,則原告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2.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為蔡文棋支出喪葬費63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喪 葬費用明細及塔位權狀、鑑凡寺出具之誦經費用為憑(見卷 一第151至159頁),堪信屬實。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定有 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 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蔡文棋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9之遺產總值 為13,811,980元(計算式:11,388,000+2,420,600+120+206 +390+623+2,041=13,811,980),被告先扣除剩餘財產分配4 ,843,274元及喪葬費用631,000元,所餘遺產價值為8,337,7 06元(計算式:13,811,980-4,843,274-631,000=8,337,706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依此計算,每人 可分配取得遺產之價值各4,168,853元(8,337,706÷2=4,168 ,853)。 4.OO房地為被告目前住居所,且被告與蔡文棋婚後長久共同生 活於OO房地,對於OO房地在感情上及生活上皆有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應分配予被告取得較為適當。附表一編號3、4之 嘉義房地,則為蔡文棋繼承自父親蔡世而得,審酌原告目前 居住在嘉南地區,就嘉義房地距離較近且有情感上聯繫,應 分配予被告取得。編號5至9之存款金額不高,審酌提領之方 便性,位於彰化地區之金融機構即編號5至8由被告取得、位 於嘉義地區之編號9由原告取得,較為適當。 5.則以上開分配結果,原告取得之財產價值為2,422,641元( 計算式:2,420,600+2,041=2,422,641),與應分配之4,168, 853元差額為1,746,212元(計算式:4,168,853-2,422,641= 1,746,212),應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末按就被繼承人 所遺不動產為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此觀民法第830條準用第8 24條之1第4、5項規定即明。查系爭遺產經分割結果,既由 被告取得OO房地,則原告應受被告為金錢補償部分,就被告 所分得OO房地,即有應受補償金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併此 敘明。  ㈤綜上,審酌被繼承人蔡文棋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遺產 性質、經濟效用及現況、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各節,原告依繼承、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蔡文棋所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蕭嫦娥證明蔡世 曾於83年間贈與金錢予蔡文棋以購買OO房地一節,然本院審 酌蔡文棋係於86年始以分期付款及向金融機構借款以購買OO 房地,已如前述,該房地價金與其有無於83年受贈金錢應無 關連性,是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應有部分/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388,000元 編號1、2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746,212元。 2 彰化縣○○鎮○○○街00號建物(○○段000建號)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2 2,420,600元 編號3、4由原告取得全部。 4 嘉義縣○○鎮○○00000號建物(○○段00建號建物) 5 彰化莿桐腳郵局 120元 由被告取得全部。 6 彰化六信 206元 7 星展銀行 390元 8 彰化十信 623元 9 布袋農會 2,041元 由原告取得全部。

2024-11-13

CHDV-112-家繼訴-37-20241113-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愛惠 謝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上訴人 廖國陞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112年度宜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李愛惠及其他共有人所分 別共有,詎上訴人李愛惠、謝明志(下合稱上訴人2人,分 則稱姓名)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門牌號 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搭 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1層廚房,面積18㎡),占用系 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1日收件字第2 39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下 稱系爭占用範圍),並由上訴人2人占有使用中。又系爭地 上物搭建於系爭土地上,除有礙逃生避難,亦屬違章建築, 顯已變更土地之用途及設置目的,有違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方 法,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自應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 得為之。而上訴人2人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有成立分 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 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 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老船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船長公司)前以系 爭土地作為基地興建集合住宅,並針對與每棟集合住宅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設置圍牆,將各別之集合住宅與其緊鄰 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連結,使各別之集合住宅及其緊鄰特定 範圍內之土地形成一體並與外界區隔。嗣於85年間老船長公 司先後將每棟集合住宅出售,並將各該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 及其緊鄰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點交予各該買受人後,各該集 合住宅之買受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 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 土地,用以加蓋建物或種植蔬果花木或堆置物品迄今,並且 容任其他集合住宅之買受人專用其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 地及與集合住宅緊鄰經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 圍內之土地,僅有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通路係由共有人共同使 用,而依證人吳美冠、林石泉於原審之證述內容,亦大致說 明當年情形係各棟集合住宅前、後方空地為各建物所有權人 可使用、各棟集合住宅均有圍牆區隔各自的範圍,是各共有 人間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係互相容忍,對 於其餘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長久以來未干涉 ,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非直接向老船長公司購買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5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000,而係於96年間向其前手 即訴外人廖國顯購買,但由前述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專用自己買受之集合住宅占用之土地及與集合住 宅緊鄰經設置圍牆所圍繞之特定範圍內之土地,足證被上訴 人於購買前,即得以系爭土地上各棟建物之外觀,彼此間之 圍牆、水泥牆區隔等,得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且被上訴人更得主動詢問前手出賣人、其他共有人、系爭 土地上之通常進出往來人士、各該地上物之四鄰、地方自治 之村、里、鄰長等,而輕易得知前述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 況各棟建物及其圍牆、水泥牆等外觀,均有一定程度之老舊 ,客觀上得以因此輕易預見其已各自占有經年,而未受干涉 。且可確認藉由圍牆、水泥牆劃分出來的特定範圍土地,可 對應出係由各該建物所有權人所占有管理使用中,否則早經 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依照一般經驗法則, 該地上物通常並無可能歷經30年仍屹立不搖,從而,該默示 分管契約,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受讓人即被上訴人,仍繼 續存在。  ㈢又觀諸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於8 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時,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尚且留有防火巷空間,且附近尚無設 置圍牆;嗣於85年12月4日時,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已有水 塔,並建置圍牆完成,而與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建物,原本 預留之防火巷空間也已擴建完竣;其後在86年5月26日時, 可見系爭房屋後方已有增建物(白色物體為鐵皮屋頂),與 系爭5號房屋同側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 ○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7、9號房屋)後方設有圍牆,以作為 系爭7、9號房屋之物理空間上間隔,系爭5號房屋後方並無 可供人進出之門戶;另於87年5月11日時,可見系爭房屋左 側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房屋(下爭系爭 3號房屋)後方亦有增建物,系爭7號房屋後方亦然,並與系 爭房屋後方有圍牆區隔;再於96年7月17日時,系爭土地上 增建之情形即已與現況大致相同,系爭房屋、系爭3號房屋 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而與系爭5 號房屋同側之系爭7、9號房屋及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 0段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系爭7、9、11 號房屋後方之空地,均分別為各棟房屋所有權人單獨使用, 由此足見各圍牆區隔出來之特定空間,均由各建物所有權人 收益管理,得以興建地上物或種植花草,且從外觀上而言, 各該特定空間亦非其他共有人得任意進入,此亦為被上訴人 買入系爭5號房屋前明知或可得而知,則此默示分管協議自 對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何以被上訴人不自行拆 除其所有之增建物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2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 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上訴人 2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李愛惠之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277/10000,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 0000。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地段190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李 愛惠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李愛惠係於87年8月31日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7/10000 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㈢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地段232建號建物即系爭5號房屋現登記為 被上訴人所有(權利範圍為全部)。被上訴人係於96年5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0 000及系爭5號房屋之所有權。  ㈣謝明志為李愛惠之配偶,其於90年出資在系爭房屋後方增建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1層廚房,面 積18㎡)之系爭占用範圍,系爭地上物內部與主建物相通, 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系爭地上物均有 事實上處分權。  ㈤兩造所屬之社區並無社區規約。 五、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0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 範圍,有無理由?上訴人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默示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用系爭占用範圍,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 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 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定㈢參照)。再者,「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縱已建築 多年,但上訴人既未能積極證明土地所有人同意建築,即不 能因建築多年即認為係土地所有人已同意使用,上訴人空言 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自不足採。」(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知悉』並不等同於『同 意』,又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 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 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 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 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 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 議,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證人吳美冠、林 石泉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第344至3 45頁、第347頁;本院卷第291至295頁),及系爭土地於84 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7至315頁)等件為憑。 惟查:  ⒈上訴人2人雖提出系爭房屋後方之圍牆照片,主張各該圍牆為 老船長公司所蓋,供各該建物所有人專用圍牆內之系爭土地 特定範圍,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85年起迄今均默示同意以 此占有現狀分管系爭土地等情。然經本院調閱老船長公司針 對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申請使用執照之資料,系爭房屋竣 工後,於85年1月23日查驗審查使用執照時,當時編號為A31 之系爭房屋及其他位處同一集合住宅之相鄰建物後方均無所 謂圍牆存在,且系爭房屋後方之空地係屬法定空地(見使用 執照案卷宗,系爭房屋當時門牌為15-6,編號為A31;本院 卷第243頁、第255至257頁),而該竣工查驗照片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9頁;本院卷第301至302頁),且觀 之上訴人2人提出目前系爭房屋後方之現場照片,與系爭房 屋相鄰之其他建物,後方並非圍牆,而係以水泥增建(見原 審卷第288頁),則老船長公司是否於完工時,統一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圍牆,以區分系爭土地各住戶專用部分,進而使 各住戶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實有可疑。  ⒉又依證人即位於同一集合住宅之系爭9號房屋所有權人吳美冠 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買房子時,老船長 公司說我們買的比較貴,所以後方空地屬於我們可以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第344頁);證人即同一集合住宅之門牌號碼 為宜蘭縣○○鄉○○路○段00巷0弄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1 號房屋)所有權人林石泉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略以 :建商有口頭說前後空間的空地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347頁)。然證人吳美冠亦證稱:我當時買的是預售屋,針 對後面空地之使用,沒有跟老船長公司簽契約,買賣契約上 有無特別約定、有無分管協議、圍牆是何時蓋的,老船長公 司是否有跟其他購買房地之人表示房屋後面都有空地歸其使 用,我均不清楚,當初購買時,是我自己有加蓋等語(見原 審卷第344至345頁);證人林石泉亦證稱:房子後方蓋的廚 房用地,誰來用,契約沒寫,我是只有聽說建商有表示口頭 說前後空間有剩餘之空地,住戶可以使用,是誰圍起來的我 也不知道,而系爭土地是共同的空地,我也不曉得兩造誰先 在空地建起來,我只知道我自己的,別人後面何時蓋我真的 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346至348頁),可認上訴人2人前揭 照片中所指之圍牆,是否為老船長公司所興建,實未可知。 且當時建商老船長公司是否有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達成默示分管協議,還是僅同意部分共有人得使用系 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訴人2人均未能反證證明。再者,縱老 船長公司有單獨告知特定共有人可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 然個別告知不等於全體共有人達成協議,且在使用方式、範 圍等管理方式均未特定之下,所謂「可以使用」也不等於各 房屋所有權人可以興建封閉式地上物並建立永久的排他占有 關係。是上訴人2人以老船長公司設置圍牆方式,達成默示 分管協議公示之效果,實屬無據。  ⒊上訴人2人復提出系爭土地於84年至96年間之航照圖,主張系 爭土地上於84年5月31日所有建物初步興建完成後迄至96年7 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陸續增建大致如現況,系爭房屋、系 爭3號房屋後方均有增建物,且係在既有圍牆範圍內建築, 系爭7、9、11號房屋,各棟房屋後方之空地亦均分別為各建 物所有權人增建並單獨使用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均係於85年1月間竣工,並於85年1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此 有系爭房屋所在集合住宅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 圖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203頁、第297頁),對 照85年12月4日之航照圖(見本院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土 地上之各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近1年間,系爭土地上僅有增 設與鄰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圍牆,各建物 間並無搭建圍牆區隔之情。而觀諸前揭航照圖,雖可見自85 年12月4日起至96年7月17日間系爭土地上之各建物所有權人 陸續在各建物後方增建地上物之事實,然衡諸集合住宅之住 戶對他住戶占用共有部分之情事,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 於睦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能力之不足,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而對特定共有人占用共用部分,未為明示反對之 表示,然此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而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單 純沉默或未為制止,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 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亦不得直接推認為默示同意,知 悉並不等同於同意,某人知悉某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 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當之。上訴人2人既不能證 明在90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 示分管協議存在,則興建系爭地上之初始即屬無權占有,自 不能以社區內其餘住戶多有擅自加蓋情事,而倒果為因,據 此主張興建之初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亦無法以多年來其餘 共有人未異議,而推認其他共有人已同意上訴人2人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況不法不得主張平等,被上訴人自 身建物縱有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屬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是否主張自身權利之範疇,與上訴人2人系爭地上 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無關連。  ⒋退步言,縱上訴人2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 協議乙節為真。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 管理方法所成立協議,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苟共有物分管契約係以 共有土地之專用使用權為內容,而該專用權之成立復為一定 之使用目的時,專用權人之使用應受其拘束,不得逾越其範 圍而擅自變更用途,否則其難對其他共有人主張為有權占有 。又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有之地面及其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 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 物間之距離。是法定空地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旨在維護建 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 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 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法定空地之目的,已逾專用權 人用益權之範圍,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 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是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互相容忍各建物所有權人得使用各自房屋前後之土地,依上 說明,各建物所有權人亦僅得依原約定之通常使用方法使用 該默示分管協議之範圍,就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使用,即應 維持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效用,倘於法定空地上增建 或添設其他設施,逾越或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即屬妨 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經查,系爭地上物係位於該集合住 宅之法定空地上,此有老船長建設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現況計 畫圖、壹層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43頁),並 為上訴人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0頁),而系爭地上物內 部與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且現況作為 上訴人2人之內部廚房使用,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㈣),且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4頁、第240頁),足見上訴人2人所搭建之系爭 地上物直接以排他性支配之方式使用法定空地,圈圍為室內 空間,影響該集合住宅採光、通風及景觀、防火、生活起居 環境之品質及住戶之安全,並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 ,自非適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亦得本於所有權請求 上訴人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㈢從而,系爭地上物位於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內部與系爭房 屋主建物相通,使用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上訴人2人對 系爭地上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㈣),而上訴人2人迄未能舉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 默示分管協議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並請求上訴人2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 占用範圍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地上物 拆除,將系爭占用範圍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上開准許被上訴人之訴部分,為上 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予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 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上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1-13

ILDV-113-簡上-26-202411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彥德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郡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複 代理 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自民國11 2年8月15日起、其餘新臺幣560萬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0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象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象田 公司)共同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郡都 當代」大樓(下稱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原告至上開銷 售中心參觀當時,告知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即訴外人愛山林公 司之員工劉俞婷關於原告已另有購買其他3間不動產並正在 貸款等財務狀況後,劉俞婷竟施用詐術向原告承諾及保證可 以向配合的銀行貸款8成,並交付載明原告僅需準備頭期款 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其餘5600萬元均可貸款等語之計 算表1張(下稱系爭計算表)給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同意在被告可以提供系爭建案貸款8成之條件下,在位於臺 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萬元、18 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建案1 樓編號S13、S18、S19房屋及坐落基地暨停車位(下合稱系 爭房地),並均簽署「預售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違約 金為總價之百分之15(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09年1月 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月29日、110年3 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148萬元、88萬 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金共1400萬元( 702+148+88+273+189=1400)。詎被告竟於111年7月間通知 原告,因政府法令及政策規範,配合的銀行無法貸款8成給 原告,致原告無力支付餘款。被告不能依約提供系爭房地可 貸款8成之條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0 條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2450萬元(含 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且被告以系爭房地 可貸款8成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又縱認被告得以原 告未付餘款為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沒 收原告已付價金充當違約金,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 ,應減至0元,被告仍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已 付價金1400萬元等語,爰依據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劉俞婷並無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且原告並非首次購屋,明知房貸金額係由銀行評估後決定,與被告無涉,原告自己不能貸得8成,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於111年3月15日及其後多次通知原告應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告均未履行,被告始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於109年2月10日成立,原告於112年3月22日始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1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及象田公司共同興建之系爭建案預售屋,委由訴外人愛 山林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同盟一路之銷售中心代銷。 (二)原告至上開銷售中心參觀後,透過愛山林公司員工劉俞婷, 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分別以2935 萬元、1815萬元、2250萬元(合計70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地,並簽署系爭契約(見北院卷第19至59頁)。 (三)原告於109年1月13日、2月20日支付被告共702萬元,並於5 月29日、110年3月16日、6月23日、10月4日,陸續給付被告 148萬元、88萬元、273萬元、189萬元,合計已給付被告價 金共1400萬元(702+148+88+273+189=1400)。(見北院卷1 13至149頁) (四)依中央銀行109年12月7日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之「中 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其中「新 增全國自然人第3戶(含)以上購置住宅貸款限制:最高貸款 成數為6成,無寬限期。」之規定,原告自109年12月8日後 即無可能貸款8成(以後又修正為更低)。 (五)被告迄未售出系爭房地。 (六)劉俞婷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被告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 責任。 (七)被告於111年3月15日、5月23日、6月17日、6月24日通知原 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但原 告均未履行。被告復於111年7月4日限期原告於7日內辦理上 開手續,若逾期視為原告不辦理貸款,但原告仍未辦理。被 告又於111年7月12日限期原告於5日內辦理上開手續,若逾 期視為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但原告仍未辦 理。嗣被告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 之違約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上開通知、催告均是指原告未辦理對保手續 是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 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63 頁) (八)劉俞婷與原告間如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之Line對話紀錄、如 本院卷二第227頁至233頁之電話對話內容,均屬真正。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之條件?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 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乙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241至243頁),足以認定。 3、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 8成為條件之合意云云。惟查: (1)原告雖主張證人劉俞婷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證人劉俞婷於 本院證稱:原告是為投資賺錢,主動說要一次購買3戶,始在 臺北市○○區○○街00號之甲山林銷售中心簽署系爭契約書3份, 我只記得我們有聊以前買房的經驗,忘記原告是否有說他名 下已有3間不動產貸款,我「沒有」說貸款8成沒問題、可以 讓往來的銀行核貸8成、找我們不會有問題等,我是說借款多 少要看財務能力跟規劃,我不是銀行,且預售屋要等到成屋 時,才能跟銀行對保看是要貸款或付現,銀行貸款不會管買 幾間,而是看財力,即使只買一間也可能無法貸款,我與原 告討論的「技術合約」是指系爭契約書要在高雄或臺北簽的 技術問題,原告後來沒有去對保,所以也不知道他可以貸款 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92頁),堪認證人劉俞婷「 否認」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系爭房地可以貸款8成之事,自無 從依其上揭證述證明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成原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可貸款8成之合意。 (2)原告雖主張劉俞婷交付給原告之系爭計算表可以證明上情云 云。惟系爭計算表上並無任何人簽章(見北院卷第61頁), 且證人劉俞婷於本院證稱其已忘記系爭計算表是否是其提供 給原告,其當時僅曾因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前未匯足款項, 而另外協商付款方式,當時貸款金額雖為5600萬元,但仍要 看原告如何貸款、對保、付現,並非可以提供貸款8成之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見縱認系爭計算表係劉俞婷 提供予原告,亦僅是用於調整原告自109年4月30日以後之付 款時程,並暫以貸款8成估計原告每期應繳金額而己,不能 憑此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諾或保證其 可貸款8成。 (3)原告雖主張其與劉俞婷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以證 明上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 與原告(以下括號部分)間於109年4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我詢問過業主,不能換(原因是?)他們簽約都不給換, 除非是小間變大間,還能商量看看(S18小間換S15大間)我 再去說服看看,再給我兩天時間(看來建商不是很好配合) 價差200多萬(屆時技術合約是否也有變故)技術合約沒有 問題(一併幫我問清,如果有疑慮不如現在了斷,沒有白紙 黑字寫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問過了,他是回覆 就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 做,這是他們提出來的(妳確定有把握,不然屆時很麻煩) 這有把握你放心,是他們先提出來的(希望能順利,S18、S 19很難招,先換S15合倂S13先搞定才能後續。)【2020年4 月21日週二】他們目前針對繳款比較有意見,無法協議那麼 久。【2020年4月22日週三】(S15換成?)目前S15無法換 (無法換原因)沒有原因,他們不讓換,側面得知S16要加 買S15(S16不是賣出了)是阿,他想要加買(當初S13我就 有談S15了)最近這一波低利率,有錢人都跑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可見: A、原告當時係因與劉俞婷討論「換購」而提及「技術合約」, 則該討論串所謂「技術合約」究僅係指換屋價差200多萬後 之貸款,以原本金額或換屋後金額去送之技術問題,或是以 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技術問題,已非無疑(況原 告於本件訴訟亦遲不釋明其所謂之「技術合約」究竟是否為 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刑事犯罪)。縱為後者, 原告當時亦因對於被告是否會願意配合以假合約詐騙銀行貸 得8成房貸乙事存疑,因此向劉俞婷表示「…沒有白紙黑字寫 但書,我有顧慮,不熟悉的建商」、「妳確定有把握,不然 屆時很麻煩」、「希望能順利」等語,可見兩造當時「並未 」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之合意。 B、縱兩造當時有達成「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貸」 之合意,依上開LINE對話全部內容,亦是原告應先「用原本 8成貸款去送」,被告始有配合「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 技術合約做」之義務,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七)之事實,原 告根本未曾依被告之通知前去對保(用原本8成貸款去送) ,被告自無後續「如果貸款要是有問題才用技術合約做」之 義務。況且,兩造縱有「偽造技術合約詐騙銀行貸得8成房 貸」之合意,亦因屬刑事犯罪、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禁止規 定而屬無效之約定,兩造均無遵守或履行此無效約定之義務 。 4、原告雖主張依其與劉俞婷於111年5月10日及其後某日之電話 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上情云云。惟查: (1)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喂,你好( 劉俞婷嗎?)對,我是(你還在甲山林嗎?)是阿」、「( 簽約的時候說他那個…8成的部分阿)恩」、「(我知道阿, 你說你有幫我…)這個比較麻煩的是,第三間(可是我本來 就有貸款了嘛你知道嘛?)恩(對阿,那個時候說我在三重 的部分我有貸款嘛,所以他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啊,我實在 聽不清楚。)所以我才說你可能要去現場跟他們確定一下, 瞭解就是說到底現在是第幾間、第幾成?因為那個時候的法 令跟現在有不一樣,那你要不要就是跟他約時間碰面?」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 下,向劉俞婷套話並欲引導其說出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允諾 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只有回應原告 關於貸款成數須由被告與銀行(他們)確定貸款第幾間、可 以貸款幾成等。上開通話內容顯不能證明劉俞婷於系爭契約 簽立當時有允諾並保證被告可以貸款8成之事。 (2)依原告所提出之劉俞婷(以下未括號部分)與原告(以下括 號部分)間於「111年5月10日後之某日」之電話錄音譯文: 「(欸我問一下,你之前高雄那個郡都當代阿,郡都建設那 個不是說貸8成這個事情)…我有問月琴,他說他有通知你, …第三戶因為政府政令的關係,他沒有辦法啊,他不管是幾 成,他就只能貸4成。所以他說他有趕快跟你講,要你趕快 找人。(對,他要我找人頭欸…)」、「(因為我是3月的時 候說要對保的時候,我有打電話去問這個事情,然後再之前 的時候說合約上面有寫8成這個東西,我說是貸款的部分, 可以貨8成的話,然後3月我問他是第幾條他跟我說沒有,才 說現在貸不到8成,我說保證8成這個事情,他說沒有這回事 。而且他是說,郡都建設沒有說保證8成。)…喔,應該說是 第幾間?他們有說因為政府的政令,第三間他們本來就不敢 跟你說,因為第三間你就是要按照政府的政策走(對,當然 啦,但是那個時候你在跟我接洽的時候,我都有讓你知道, 我已經有貸三間了,你清楚吧,你該不會說你忘記了,而且 我還跟你聊到,所以你才會知道我當時房屋是坐落在三重嘛 ,才聊到你也住三重,你爸爸也是在經營三重的套房分租, 有很多筆不動產。)」、「(對,但是你剛剛講的不就是矛 盾了嗎?你都知道我有三間貸款了,你還跟我說有保證8成 的8成貸款)沒有保證的這件事情(有保證這件事情)只要 是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的,基本上都可以幫你找到8成的銀行 來去做貸款(…俞婷,你那時候講是郡都建設他們自己提出 來有保證可以貸到8成,我們才簽的喔)沒有」、「(不是 沒有用喔,你那個時候講的是保證8成喔)沒有這件事情( 你還說到技術性合約喔,在銷售總部的時候,我不是還問你 什麼是技術性合約?你還跟我解釋什麼AB約喔,你懂嗎?)… 你懂嗎,現在政府政策…(當時的政策就有戶數限制,那你 那個技術性合約這個你都忘的一乾二淨嗎?)我現在趕快找 出月琴的訊息給你看(然後保證8成這個事情是你跟我講的 )你現在這件事情為什麼都不跟建設公司他們處理?他們現 在踩很硬對不對?你現在跟我扯這個沒有用,他們是很硬的 公司,他們就是希望你趕快跟他處理,但是你都不跟他們聯 絡…你不要再去跟他們那個…不然他們一定跟你法院見。(我 也想法院見阿,因為我覺得有問題啊,你當時是說郡都建設 講的喔)好啊,如果你想要法院見那我們就…」、「(政令 在當時就是有戶數限制了,我那時候就有跟你說戶數限制, 所以你有跟我保證這個貸款問題)根本沒有這件事,所以我 們現在在吵什麼?所以不用跟建設公司講了?(現在要怎麼 處理?他現在叫我用人頭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 33頁),可見原告在劉俞婷不知情下,向劉俞婷套話並質問 其有保證可以貸款8成之事,但劉俞婷始終「否認」曾有向 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並一再向原告解釋何以無法 貸到8成之緣由,自難憑上開通話內容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至於原告與劉俞婷2人在上揭對話中,所「聊到」各自已 有貸款幾戶、有幾戶在收租、技術性合約等事,均顯是其2 人當時為了互相彰顯自己很懂不動產貸款及買賣實務與招式 ,而於閒聊中所展開之其他話題而己,尚難憑此認為劉俞婷 有向原告保證或允諾貸款8成之事,更非可以形成系爭契約 之內容之一部分或系爭契約之條件。 5、原告雖主張: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住宅貸款及土地抵押貸款業務規定」,即已有規定自 然人已有2戶以上房貸者,不得有寬限期,且貸款額度最高 不得超過住宅(含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五成等, 可見縱政府有房貸限制,實務上仍有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 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劉俞婷自有向原告承諾 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之可能云云。惟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 時,應係適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 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而非上開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規定,且實務上縱使有人以房貸加信貸擴張信用,或甘 冒刑事犯罪而以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式取得8成之房貸, 亦是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無涉,無從憑此推論劉俞婷 有允諾或保證被告可以房貸加信貸、技術性合約即AB約之方 式取得8成之房貸之情事。 6、綜上,劉俞婷於法庭內外均明確否認其曾向原告承諾或保證 其可貸款8成,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兩造就系爭契約有達 成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條件之合意,是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 件之合意云云,尚難認為事實。 (二)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 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以系爭房地可貸款8成為系爭契約條件之 合意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 8成之事,顯無可歸責於被告之餘地。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 事項(四)、(七)之事實,被告於111年3月15日通知原告完成 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之際,並無可 貸款8成之可能,原告因此無力支付其餘8成款項,顯係原告 自己過於擴張信用大量購置不動產之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 由,因法令修正而被突顯出來,及原告「未履行」對保即申 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權手續,致銀行根本無從核准 貸款(遑論貸款8成)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2、被告既無可歸責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及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50萬元(含違約金1050萬元 、已付價金1400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就系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是否為被告詐欺行為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00萬元(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或劉俞婷於系爭契約簽立當時有向原告承 諾或保證其可貸款8成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房地不能貸款8成係被告詐欺行為所致,自屬無據。 2、況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之事實,原告於109年10月4 日最後一次給付價金後,應於109年12月7日即「發見」其自 109年12月8日後即無可能貸款8成之事實,則原告遲至112年 3月22日始起訴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意 思表示,顯已逾上開除斥期間,併為說明。 (四)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沒收原告已付價金充 當違約金,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0元,並依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返還已付價金14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前述兩造不爭執(七)所載之日期及方式,通知 、定期催告原告完成對保即申辦系爭房地之房貸並移轉所有 權手續,原告仍拒不辦理,被告乃於111年7月19日以原告有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之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 付款、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違約 為由,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金其中系爭 房地總價百分之15即1050萬元(7000萬*0.15=1050萬)充作 該項之違約金等情,核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倘買 方(按:指原告)有…違約不買或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 款或未配合賣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之情 事者,除合約另有約定解約條件外,經收到賣方(按:指被 告等)催告函五日內仍不履行時,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及與本 契約有聯立關係之契約,解約後依左列方式辦理:(一)賣方 得自買方已繳之價款中沒收房地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十五為 違約金,但若買方所繳之價款未達房地買賣總價之百分之十 五時,則以買方已繳價款為限」之約定相符(見北院卷第29 、43、57頁)【但違約金之金額應予酌減,詳後述】。而被 告主張將原告已繳價金1400萬元其中「逾」系爭房地總價百 分之15(即1050萬元)之350萬元部分(1400萬-1050萬=350 萬)充當該項之違約金云云,則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之約定不符,且系爭契約既經被告解除,被告即無保有此 35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此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3、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將原告已繳價 金其中1050萬元充作該項之違約金,固與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項第1款之約定相符。惟: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 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 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 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 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 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 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 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 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 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高達1050萬元,非無過高。本院考量 原告自陳其已有貸款購買3間不動產下,仍購買系爭房地等 情,可見原告係企圖以少量之自有資金,加上高額之房貸( 8成房貸)之方式,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炒作圖利,原告 此舉已非社會上所認同之良善營利方法,且原告見無法如願 貸得8成,竟不積極與被告協商解決,甚至經被告通知多次 仍拒不出面對保,並嘗試與銀行討論可以貸款之金額,找出 兩造可以接受之方案,反而對於被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 放任違約不買、不按照契約約定之日期付款、未配合賣方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貸款抵押設定等違約情事發生,無非係 預期法院將酌減兩造約定之違約金至甚低金額之程度,若本 院如其所願將違約金酌減至過低,無非是鼓勵原告於炒房成 功時可獲取鉅額差價,炒房失敗時又不需負擔相當之代價, 反而助長炒房之不良風氣,且原告於政府已三令五申並以各 種較緩和之方式限制炒房圖利之際,仍悍然與政府對作,自 應已充分衡量利害得失,並自認有相當承受風險之能力,始 會甘冒風險以少量之自有資金,購買鉅額之系爭房地,企圖 利用銀行之資金(房貸)賺取系爭房地之差價,炒房謀利, 而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買賣總價百分之15(若買方所繳之價 款未達百分之15以已繳價款為限)計算違約金等語,兩造均 可於事前評量履約及違約之利潤與風險,基於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兩造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 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標準,自均 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一定程度」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一定程度」之尊重,且被告因原告上揭違約行為,非但受 有須將系爭房地重新出賣之成本損失,且原告既寧願放任違 約也不願找親友借貸或承受系爭契約,可見系爭房地當時已 不易再以系爭契約之價格售出,被告因原告之違約,非但受 有繼續持有系爭房地之各項成本繼續支出之損害,亦受有無 法依系爭契約售出系爭房地而依其計畫回收鉅額資金之利息 或利用該筆資金之損害,甚至有可能因系爭房地無法售出而 受更鉅額之損害,兩造既已約定以百分之15為違約金,本院 自不能完全無視於兩造當初考量雙方風險及利潤後之合意, 將原告炒房失敗之代價大部分轉嫁給被告,將違約金減至過 低,是本件違約金應自百分之15酌減為百分之7即490萬元( 00000000*0.7=0000000)為適當。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 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 ,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 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準此,法院以職 權審酌結果認屬過高而准違約方請求返還,且該款項非出於 違約方自由意思被扣罰,而成為他方之不當得利,違約方得 請求他方返還其本息,依上說明,違約方之此項返還請求權 ,既於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他方即於判 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3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第20 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所核算之違約金原為1050萬元,經本院 減至490萬元,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差額560萬元(1050萬-490萬= 560萬)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0萬元(350萬+560萬=910萬)及其中3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15日起(見北院卷第167頁)、其餘560 萬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4-11-13

KSDV-113-重訴-23-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史翎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高翠屏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6、21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史翎與被告高翠屏(下合稱被告2人) 係夫妻,於民國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告訴人鴻運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通公司,又稱告訴人),被告高翠 屏則在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公司)任 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房產集團。緣被告陳史翎自104年 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經理葉凌棋及鴻運通公司代表人 劉炳耀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實地 履勘,工作內容為每日至少親至2個建案現場,以確認現場 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記載 當日履勘之內容及結果,以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 日報表之電子檔予葉凌棋之秘書曹明棻。詎被告2人均明知 陳史翎於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並未至建案現場實 地履勘,而係搭機出、入境或仍在境外,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史翎以手寫 方式製作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日報表後,交由 被告高翠屏打字後接續於附表「傳送或寄送日期」欄所示日 期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檔案予曹明棻,並申請領取未休假代金 新臺幣(下同)5萬3,333元。曹明棻收受上開日報表後再轉 交予葉凌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陳史翎有於附表「日 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出勤提供勞務,而核發該等日期之薪 資5萬2,632元(計算式:月薪8萬元×5個月÷152日×20日)及 上述未休假代金合計共10萬5,965元予被告陳史翎。因認被 告2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同 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 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 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 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 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 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2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前經告訴人認其等製作 並寄送如附表編號1至10、14、16-20所示不實之日報表予曹 明棻、葉凌棋,對被告2人提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告訴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8號為駁回處分而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849號卷【下稱 他卷】第83至89、237至249頁,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3至335頁)。惟檢察官本件起訴事 實與前案事實,如均經認定有罪,則兩者間係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雖前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本案部分提起公訴,不 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辯 護人認本案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云云,尚有誤會,合先 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陳報狀、被告陳史 翎之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陳史翎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微 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堅 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陳史翎辯稱:1個月我大約要看4 0個建案,半年要看240個建案,我的工作內容是要看完這些 建案,而不是每天固定要看幾個建案。我的工作屬性,並不 是每天都要去工地,我是要到現場去探詢底價,但是他們現 場人員給我的可能不是真實的價錢,他們有些事項可能要層 層上報,探詢底價的過程,需不斷與業務員多次往來,事情 不可能在一天內處理完,所以我的工作不一定要在建案現場 處理,會常常用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聯絡,而且部分的 預售屋建案,餘屋量僅剩個位數,故銷售中心於平日並未開 放,我只能在假日前往探詢底價。這個是葉凌棋幫我安排的 在我退休前的工作項目,永慶有做代銷的業務,但是處理代 銷這塊的員工很少,他們給我這樣的業務量,其實只是在我 退休之前要讓我有一個職位。我從105年開始與永慶有勞資 糾紛,因為我於104年從上海被永慶調回臺灣工作,從上海 回來之前,我就因為減薪的事情,與永慶有勞資糾紛,我回 臺之後,就聲請勞動仲裁,永慶嗣後在105年5月26日非法解 僱我等語。被告高翠屏辯稱:我有依照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打 字,但是我不知道陳史翎所寫的內容是否正確,我們的工作 差異很大,我是做官網設計、維護,跟現場工作無關,我也 不會去檢查這些日期是否正確,他給我什麼我就填寫什麼, 我也不會去核對陳史翎有無在國内,陳史翎沒有固定的上下 班時間,所以我上面打字的日期就是依照陳史翎寫的,陳史 翎的薪資及未休假代金沒有分給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係夫妻,於104年間被告陳史翎任職於鴻運通公司, 被告高翠屏則在永慶房屋公司任職,該2公司均隸屬於永慶 房產集團;被告陳史翎自104年10月起,受永慶房產集團總 經理葉凌棋指派至臺北市及新北市轄內進行建案銷售地點之 實地履勘,工作內容為確認現場銷售條件及銷售情形,並應 於實地確認後,撰寫日報表,將日報表之電子檔以電子郵件 或通訊軟體寄送或傳送予曹明棻,而如附表所示之日報表均 係由被告高翠屏依被告陳史翎之手寫紀錄製作後,以電子郵 件寄送予曹明棻,再由曹明棻轉交予葉凌棋,嗣被告陳史翎 因而領得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薪資5萬2,632 元及未休假代金5萬3,333元,合計共10萬5,965元等情,業 據被告2人於原審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72頁),且有被告 陳史翎請假紀錄、薪資及特休代金報表、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1、91至101、147至14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史翎自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自同年2月 15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自同年3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1日 止、自同年4月13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自同年5月19日起 至同年5月25日止,均有出境紀錄,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他卷第13頁);而其自 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僅於同年2月16日、同年 2月17日、同年4月6日請特別休假,且上開請假日期均非如 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故被告陳史翎於如附表 「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均有出境紀錄,且均未請假等 情,亦堪認定。 (三)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固證稱:陳史翎本是永慶房屋的員 工,後來我們到上海開房產公司,所以95年從永慶房屋把他 調到鴻運通公司,他持續在上海服務,之後104年10月調回 臺灣,準備退休,我是負責所有事業單位的總經理,我幫他 安排回臺之後的工作,因為他在上海的時間,就跟我提起, 他希望在105年7月退休,所以我回臺之後,他也表達說他希 望到其他事業單位去服務,我就經過集團孫慶餘董事長同意 把他安排做市場調研,也有告知鴻運通公司的董事長劉炳耀 ,工作內容是每天到雙北市的新成屋或預售屋的現場進行建 案實際狀況履勘及瞭解,例如是何建築公司的建案、坪數, 房型、樓層別,銷售單價、總價,特殊事項,折扣有問就問 ,問不到就不強求,因為他準備退休,所以我們安排他不用 上下班打卡,他每天只要做兩個點的調査,寫日報表,回報 給我的秘書曹明棻,這樣就可以了,他要親自去現場。我是 當面親自交代他這個任務,跟他談定了,有約定他要用日報 表回報,他不會打電腦,他太太高翠屏也在公司服務,我說 沒關係,給他方便,他手寫,由高翠屏幫他打字傳回來也可 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 與被告陳史翎間104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有如下所示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頁):   被告陳史翎:「……今天面談的工作內容確實讓我大出意外, 原本我想在永慶最後的8個月時間里,如果公司有那些我可 以出力的地方,我可以盡力,畢竟我離開學校就來公司轉眼 也快25年了,對外也以永慶為榮。所以今天聽到葉總交付我 最後8個月的工作是每月看80個工地,最遠須到桃園,每周 數據檢討看屋數據、定點app打卡拍照,內心非常沮喪久久 無法平復,我自認是仲介的老兵最後離開永慶前的工作內容 卻是做看房市調。這點實在很難說服自己……」。   證人葉凌棋:「……因已屆退休前的八個月,故無法安排短期 到其他事業單位任務(去得花時間帶你進入狀況,剛進入狀 況也要退休了),才想了這個特殊的待退任務,或許讓你覺 得大才小用了,但實在沒有更好方案。每月80個若太多,可 以減少些你提合理數字,APP打卡就不用了,但報表仍是需 要的,市調只安排雙北市。這也是有價值的貢獻……」。被告 陳史翎:「葉總再跟你確定下工作內容跟考勤:1:每月看40 樓盤,及信義房屋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休2日,以後若 有特休假要請,老高或明芬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公司打卡, 每兩周回公司跟葉總討論看房內容,會議時間不特定哪一天 ,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   證人葉凌棋:「1:每月看40指定重點樓盤每周10個(填寫 日報傳給明棻),及每周一店信X秘密客暗訪2休假部分除周 休2日,以後若有特休假要請,老高代請。看房市調不用進 公司打卡,每兩周回公司報告看房內容成果,會議時間不特 定哪一天,葉總決定後明芬再通知我。若有其他任務需要時 另行通知出席或工作任務有改變時另行派任」等語。 由上揭對話紀錄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每月在 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報,上 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被告陳 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至2個 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須記載 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 ,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指示,是證人葉凌 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利之認定。 (四)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於為僱用人 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所不問;在 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縱使 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給予報酬之 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月在臺北市 、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進行市 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臨工地現場 ,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其供給勞務 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 (五)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 1、參諸被告陳史翎於前案偵訊時供稱:建案項目裡有一個重要 的地方叫底價,底價不可能當天給我,我去看房子的時候是 以個人的名義去看,不是以永慶房屋的名義去看,但是我交 給永慶房屋的內容是要呈現整棟房屋的底價,所以我事後要 再去跟銷售人員探詢底價,要隔幾天或是隔1、2週才有辦法 探得,表單名稱是叫日報表,但是資料是後續要把它補齊, 沒辦法當日完成,每個月湊40件交給永慶房屋,資料有無價 值要看永慶房屋的認定,資料也是我實際去探詢出來的,有 一些就是當天的,有一些我忘記了,我有到現場去看,也去 拿了文宣回來,文宣一定是要去售樓處才拿得到。即便我不 在國內,我也是在工作,因為我要去做底價的完整性跟調研 。每個日報表上記載的建案,我應該都是1個月內進行查訪 的,因為底價可能3個禮拜才知道,底價我要後填,底價不 到現場看,對方會覺得你是市調專員,就不會告訴你,我一 定要到現場看,後續再跟對方探詢,有時候要2、3個禮拜, 但是不一定,所以我實際到現場查訪的日期,應該是日報表 提出的1個月內,有的是當天,有的是前幾天,有的是1、2 週,填上底價後,湊足一個數量就會交上去,如果知道底價 ,我應該2、3天就會交上去了,不會超過1個星期。如果要 確認我有沒有依約定來給付勞務,可以逐一電話回訪,可以 去對照至少名稱、地址、面積跟一般對外價格、銷售多少套 這些資料,鴻運通公司可以請人家打電話去查,他可以找人 去稽核我,但是我不曉得鴻運通公司有沒有做。我會留我自 己的電話給對方,鴻運通公司也可以檢查我去現場拿的廣告 宣傳品,廣告宣傳品是非常機密的資料,你不是真實客戶他 不會給你,而且一定要去現場才拿得到,因為那個價格非常 貴,且涉及到建商的秘密,因為裡面有非常詳細的建材、結 構、贈送什麼價格的衛浴等資料,這些會都涵蓋在成本跟售 價裡,這個我都有拿回去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 ),足認被告陳史翎雖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親臨工地現場,然其於上開日期前之1個月內,均有實際 至工地現場查訪,後續亦有從事相關之市場調查工作,另就 其是否有完成交辦工作乙節,鴻運通公司亦可依日報表所記 載之內容是否無訛、有無取得建案之廣告宣傳品等為事後之 稽核,以資確認。 2、依證人葉凌棋於前案偵訊時證稱:陳史翎將日報表交給曹明 棻後,曹明棻會交給我,我會看一下確認,做為參考,但行 情不敢確認。因為我對市場很熟,我看的時候大概會知道他 沒有問到很深入,但有無跟市場行情不符這一點沒有特別查 證,是我大約看一看,我沒有非常仔細看,是否有錯誤,或 許我需要回去重新看一遍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知 葉凌棋均有實際閱覽被告2人製作之日報表內容,惟葉凌棋 於閱覽後,並未發現被告陳史翎有何未親臨現場、未確實為 市場調查之情事;另衡諸葉凌棋、被告陳史翎約每2週需開 會1次,如葉凌棋就被告陳史翎是否有履行工作內容之事存 疑,亦可於開會時當面與被告陳史翎確認。又徵諸被告陳史 翎於前案偵詢時供稱:從104年11月我返臺後一直到被資遣 前,這個工作我做了半年之久,鴻運通公司沒說過我工作有 問題,直到我與永慶房屋公司打確認僱傭關係之訴,在二審 期間突然鴻運通公司就告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 告陳史翎所述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由原審法院 民事庭於106年10月18日判決後,因永慶房屋公司提起上訴 ,於同年繫屬於本院民事庭,並以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2號 分案審理,該案業於108年2月19日宣判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1份附卷可按(見他卷第217至236頁)。足認鴻運通公司係 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1年後,始認被告陳 史翎未實際履行勞務而與被告高翠屏共同製作不實之日報表 據以行使,對被告2人提出前案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之告訴,嗣再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之3年後 即109年1月3日(見他卷第3頁刑事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收文章),對被告2人提出本案詐欺取財罪之告訴。 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 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 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 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 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 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 ,其餘之市場調查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 如前述,檢察官既非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 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 期」欄所示之日期均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 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 六、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指 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 告2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 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由被告陳史翎與證人葉凌棋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容 可知,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地點為臺灣,且雖不必進告訴人公 司打卡,但仍須符合告訴人公司休假管理之規定,即除周休 2日外,其餘時間倘有休假之需要仍需以特休假或其他諸如 事假等方式完成請假程序,從而,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區域既 僅侷限於臺灣,顯然除告訴人公司有特別指派外,被告陳史 翎如有自行出境離開臺灣之行為,其於國外之期間,應係屬 需請特休假之範疇,始符一般常理常情;又於被告陳史翎對 永慶房屋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案件中,本高10 9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民事判決認為:「被上訴人(即 被告陳史翎)陳稱兩造並無約定每日上班時間,其無需打卡 進辦公室,得自行安排工作進度乙節,固非無憑。惟被上訴 人既經上訴人(即永慶房屋)調派回臺灣擔任顧問職,其工 作內容係在雙北市看房市調,並有週休2日,且其特休假需 依請假程序辦理等情觀之,可見被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經辦 理請假手續之特休假外,均應在臺灣地區履行勞務內容,始 符兩造勞動契約之本旨,其理自明」;最高法院之111年度 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時亦為:「被上訴人(即永慶房屋 )於104年10月間將上訴人(即被告陳史翎)調回臺灣擔任 顧問,約定每個月應在雙北市看40個預售建案,進行市調。 依其工作內容、上訴人週休2日,及特休假需依程序辦理請 假等節觀之,可見上訴人除週休2日及請特休假日外,應在 臺灣地區履行勞務」等相同之認定,是被告陳史翎於起訴書 附表所示日期應提起特休假卻未提出申請,反而製作未於該 等日期實際製作之日報表,據以詐領該等日期之薪資,其犯 行洵堪認定。原審未思慮查明被告陳史翎仍須遵守鴻運通公 司之休假管理規定,及工作範圍僅侷限於臺灣之事實,而逕 認被告陳史翎於104年10月起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不須向 告訴人公司請假,即可隨意自行出境至他國,並於他國期間 仍可主張提供勞務向告訴人請領該出國期間之薪資,顯然違 反社會常情之經驗法則,逕行認定事實而為判決。㈡被告高 翠屏與陳史翎於105年5月19日搭乘同一班飛機從臺北出境到 北京,後被告高翠屏於同年月22日回國,被告陳史翎則於3 天後之25日回國,被告高翠屏明知被告陳史翎於105年5月19 日至25日期間不在國內,仍傳送或寄送日報表日期為105年5 月19日、20日、23日、24日、25日以被告陳史翎名義製作的 日報表(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0)予曾明棻,可知被告2人 間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㈢ 綜上所述,原審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其判決 自屬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卷附證人葉凌棋與被告陳史翎間104 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見他卷第79至81頁),僅可認定被告陳史翎之工作內容係 每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 個),進行市場調查,工作紀錄僅需以填寫日報表之方式回 報,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約每2週由葉凌棋指定時間通知 被告陳史翎開會,然其中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需每日至少親 至2個建案工地現場,亦未提及被告陳史翎撰寫之日報表必 須記載當日履勘之經過,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葉凌棋於前案 偵訊上揭證述內容,逕認證人葉凌棋曾對被告陳史翎為上開 指示,是證人葉凌棋上揭證述內容,自難採為被告陳史翎不 利之認定。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 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 2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僅止 於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至其供給勞務之目的為何?在 所不問;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 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不得免除 給予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史翎上下班時間不需打卡,僅需每 月在臺北市、新北市區域內看40個建案工地現場(每週10個 ),進行市場調查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史翎如確有親 臨工地現場,並履行足量之市場調查工作,則應認其已履行 其供給勞務之義務,僱用人即有給予其報酬之義務至明。至 被告2人於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 符,或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 工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㈢又查告訴人認被告陳史 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日期實際履行勞務所憑 之依據,無非係以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系 統查詢結果,並據以臆測被告陳史翎因於上揭日期均在境外 ,故均未實際提供勞務云云。惟查,被告陳史翎如確曾親臨 工地現場,並履行市場調查工作,則屬已履行其供給勞務之 義務,至日報表所登載之工作日期是否與實際工作日期相符 ,暨被告陳史翎除親臨工地現場部分外,其餘之市場調查工 作係於何地點完成,均非所問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既非 依鴻運通公司實際逐筆稽核之結果,出具證據逐一說明何以 認定被告陳史翎未於如附表「日報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均 未實際履行勞務,自難僅憑上開被告陳史翎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遽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堪採信,此業據原審判 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 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 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日報表日期 傳送或寄送日期 1 105年1月13日 105年1月14日 2 105年1月14日 105年1月15日 3 105年1月15日 105年1月18日 4 105年2月15日 105年2月18日 5 105年2月18日 105年2月19日 6 105年2月19日 105年2月22日 7 105年3月16日 105年3月17日 8 105年3月17日 105年3月18日 9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21日 10 105年3月21日 105年3月22日 11 105年4月13日 105年4月14日 12 105年4月14日 105年4月15日 13 105年4月15日 105年4月16日 14 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9日 15 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20日 16 105年5月19日 105年5月23日 17 105年5月20日 105年5月23日 18 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4日 19 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5日 20 105年5月25日 105年5月26日

2024-11-12

TPHM-113-上易-1304-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原 告 曹馨亓 訴訟代理人 吳宙憲 被 告 滙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敏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基於企業經營者責任,就預售屋給付瑕疵、未完全給付 ,連同應給付原告購屋貸款利息及遲未交屋造成房屋折舊等 費用,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賠償原告共新臺 幣(下同)222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3 頁);其請求金額之變更及利息之請求分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及擴張,原告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則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1年9月21日透過代銷公司向原告購買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屋1棟(以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 權第1次登記後通知伊於112年2月18日驗屋,並於驗屋前通 知於112年2月22日交屋。伊為求慎重,故聘請SGS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經2次驗屋 結果,被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且不願依系爭契約支付伊已 開始向銀行繳納之貸款利息及相關損失,伊為避免損失持續 擴大,無奈於112年5月30日同意被告先行交屋取得使用權, 再持續請被告負相關責任。  ㈡系爭房屋核定建築圖樣在前庭空地與田地間有設計圍牆以維 護居住安全,但被告並未按圖施工,也未將牆壁抹平、未將 磁磚與地磚貼平,並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情形,危害伊居 住安全與影響應有生活品質,自已侵害伊居住基本人權,並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而通知驗屋及交屋時間相隔不到5日,顯然未交付 按圖施工之房屋,原告亦不配合提供應有設計資料供查驗, 且第1次驗屋後所發現之缺失,被告僅部分改善及通知再行 驗屋,刻意徒增伊驗屋成本,且系爭房屋經2次驗屋仍有缺 失,也屬有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故伊請求被告賠償伊自行施 作圍牆花費11萬元、2次驗屋費用共5萬2490元、額外支出費 用12萬元。又伊於112年3月30日即通知銀行撥款予被告,但 被告迄112年5月30日才實際交屋,則被告遲延2個月始交付 房屋,以被告對於建物保固年限15年為基礎,被告應給付建 物折舊額約11萬1000元,且伊向金融機構貸款1312萬元,被 告遲延交屋之112年4、5月伊仍需繳付利息共計4萬8478元, 亦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係出自惡意違反消保法造成消費爭端 ,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 金共220萬984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條、第359條、 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0萬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於111年11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並依約通知原告 進行驗屋程序,預定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收,詎原告卻要 求伊提供設計竣工圖等與標準驗屋流程不符之特殊需求,伊 有向原告說明非標準程序並與SGS驗屋公司確認上情,原告 仍執意要求,是112年2月18日初驗時,伊有派主任與SGS驗 屋公司、原告三方溝通,SGS驗屋公司更因原告要求非標準 執行程序,一度拒絕初驗,因原告堅持才勉強同意配合。嗣 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辦妥不動產移轉登記,伊即依約通 知原告接洽貸款銀行進行貸款撥付事宜,又依原告要求陸續 提供交屋資料明細、檢驗報告及產權文件,原告卻又質疑混 凝土、無海砂證明等檢驗機構不具權威性而進行刁難,伊仍 有請代銷公司提供檢驗報告及相關證照說明檢驗機構之權威 性;孰料原告又要求伊提出竣工圖,否則不願撥付貸款,甚 至要求先清償建築融資貸款並塗銷登記才同意撥付貸款,原 告此舉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  ㈡雖然原告一再為無理要求及阻止撥付貸款,但伊仍配合原告 提供相關圖說,以及依原告要求先行塗銷貸款抵押登記,原 告才在伊通知核撥貸款40日後才同意銀行核撥貸款。且伊係 在112年3月13日取得SGS驗屋報告後,即馬上通知公司主任 負責修繕,並於112年3月27日修繕完成通知原告進行複驗, 112年4月6日進行複驗,伊於112年4月21日才取得SGS驗屋公 司之複驗報告,修繕後又於112年4月30日通知進行複驗,11 2年5月17日兩造至現場,伊也有通知營造廠、營造公司主任 、公司協理陪同,向原告配偶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逐項說 明,又SGS驗屋公司複驗報告所列瑕疵大部分與粉刷油漆相 關,當天也有請油漆工現場待命,伊原告要求進行粉刷修補 完成;原告仍一再要求提出竣工圖、要求伊負擔貸款利息、 稅金等等條件,伊只能申請調解及與原告溝通,最後於112 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可見系爭房屋 應無原告所稱瑕疵可言。至原告主張牆壁磁磚未抹平貼平部 分,原告所提照片多係拍照角度及光線問題造成,縱屬真實 應不影響牆壁及地板通常效用,而非瑕疵;伊在交屋前確實 有依約履行產權過戶、通知初驗複驗及進行修繕,實係原告 一再提出不合理要求,才會拖延交屋時點。故原告主張遲延 交屋並請求房屋折舊11萬1000元及貸款利息4萬8478元,實 無理由;況原告藉故阻止銀行撥貸,致伊遲遲無法收到價金 ,實際上應係伊受有利息損失,豈有原告向伊請求遲延損害 之理。  ㈢至原告所述圍牆,伊已依約搭建,始能取得使用執照,係因 原告於建築期間一再表示有希望建築之圍牆式樣,伊認為原 告另有安排,故以合乎法令之方式搭建容易拆搭之圍牆式樣 ,並於交屋前拆除以便原告自行重新施作,且價值僅約8400 元,故原告請求施作圍牆費用11萬元並無理由。至驗屋費用 係原告自行委請驗屋公司而生,要求伊支付並無理由。且系 爭房屋已交屋結算完成,原告再請求缺失改善費用12萬元, 亦無理由。故伊均有依約履行,而無違約或侵害原告權益之 情形,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5倍懲罰性違 約金220萬9840元,更無理由。  ㈣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 告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112年2月17日已過戶予原告, 而於112年2月18日進行驗屋程序,原告並有委請SGS驗屋公 司陪同驗屋,又於113年4月6日進行第2次驗屋,另於112年5 月17日進行複驗,再於112年5月30日交屋結算完成乙節,有 系爭契約、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謄本、SGS驗屋公司出具之 房屋品質檢驗報告書2份及報價單2份、112年5月30日交屋資 料收執表及客戶代收款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9至198、141、31至73、83、85、145、147頁),是 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瑕疵給付、遲延給付之情形,造成其受有損 失,且違反消保法規定,故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損害之5倍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房屋是否有 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二)系爭房屋有無交付遲延之情形?(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 90元、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 、5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有無理由?(四)原告依消保法 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SGS驗屋公司所列複驗未改善缺失項目 表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之瑕疵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 至265頁)。經查:  ⑴原告112年12月4日起訴時雖主張系爭房屋有瑕疵存在且經2次 驗屋而未經修復,並提出SGS驗屋公司所出具之房屋品質檢 驗報告書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73頁),惟未指出係何項 瑕疵,經本院多次向原告確認,原告迄113年7月15日始當庭 確認並指出系爭房屋瑕疵係指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 之項目2、3、4、20、21、22、23、69、75、86、87、105、 108、109(見本院卷第271頁),先予敘明。  ⑵而參照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 ):  ①項目2、3為「R1F屋頂露台地坪積水」,紅字註記「說明小面 積且淺層積水為容許狀態,視同處理完成」,而屋頂露台應 為無遮蔽處,雨後或大水後有些許積水應屬自然狀態,如無 漏水情形,確實難認有瑕疵存在,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此部 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存在,則此部 分確實無從認定屬於瑕疵情形。  ②項目4、20、21、22、23、69、75、86、87、105、108、109 則為壁磚或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之情形:  ❶其中項目4「R1F屋頂露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 註記「已重作完成」,則重作完成後有何瑕疵情形,未見原 告有何舉證說明,本難認修復後仍有瑕疵存在。  ❷項目20、21、22為「4F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 目75為「1F車位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08、109 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為 「雖局部空心,但判斷安全無虞,建議保持原狀對屋況較好 」,則此部分被告雖未重新施作或進行何修復,但壁磚主要 效用應為保護牆面及美觀,且經被告判斷安全無虞,而原告 亦未舉證此部分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存在,則項目20、21、22、108、109亦無從認定屬瑕疵情形 。  ❸項目23為「4F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69為「2 F主臥陽台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空心 範圍低於全磚10%以下,屬合理範圍,不進行更換」;參諸 地磚主要效用為保護地面及美觀,被告判斷空心比例低,不 影響效用,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情形,故亦難認有瑕疵存在。  ❹項目86、87為「1F客餐廳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項目1 05為「1F廚房地磚鋪貼壓實不良(空心)」,紅字均註記「以 壓低灌注修復完成」,則被告已表示修復完成,原告並未舉 證被告修復後仍有瑕疵情形,則此部分無從認定有瑕疵存在 。  ③原告所舉驗屋報告改善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2、3、4、20、21 、22、23、69、75、86、87、105、108、109均無從認定有 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疵,不足 為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本有設計圍牆以維護居住安全 ,但交屋時卻沒有圍牆存在,而有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房 屋前庭完工時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預售屋核定 建築圖樣本有設計圍牆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本應就 此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①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系爭房屋之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或廣告銷 售圖樣,原告上開主張本難認有據。  ②另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94頁),其1樓 部分自房屋本體兩側雖有往外延伸之線條,但依建材設備表 (見本院卷第197頁)記載,其外觀之前院部分,建材、設備 僅列有地面磁磚、牆面磁磚、隔戶牆,其中隔戶牆尺寸為60 ×120公分,但系爭房屋為邊間,原告主張缺少圍牆之該側並 無鄰戶,而係與尚無建物之鄰地相鄰,有系爭房屋前庭原本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該側既無鄰戶,則建材設 備表所指隔戶牆已難認係原告主張原本預售屋核定建築圖樣 所附之圍牆;再對照原告自行修築之圍牆(見本院卷第199頁 ),係自系爭房屋前側至前庭全部修築圍牆,尺寸也顯然大 於60×120公分,其型態應非建材設備表原本設定之隔戶牆, 故原告嗣自行修築之圍牆型態,也非屬系爭契約建材設備表 所列之設備。  ③又原告於訴訟中主張代銷人員曾告知圍牆高度為1.2公尺,因 而主張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乙節,然亦未見原告有何 舉證;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本應有1.2公尺高之RC造圍牆存 在,並無從採信。  ④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未按圖施作圍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及消保法第4條云云。按施工標準係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 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四之建材設備說明表施工,除經買方同 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 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 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系 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有明文。次按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提供 之商品或服務,應重視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並向消費者說 明商品或服務之使用方法,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 分與正確之資訊,及實施其他必要之消費者保護措施。消費 者保護法第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未舉證原先被告與其 有約定將在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相鄰之一側需建有圍牆,且 系爭契約亦無法判定系爭房屋有此設計,均如前述,則原告 主張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應無理由;另兩造既無此 約定,而房屋之安全性主要應以門戶之堅固及防盜性為判別 ,圍牆之有無應非絕對,是原告以欠缺與鄰地之圍牆而有害 消費者之安全,亦無理由。  ⑵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圍牆係原本有設計卻遭被告逕自刪除,而原告主張 圍牆位置係位於系爭房屋正面前庭處,應屬顯而易見之缺失 ,原告於交屋之時應可立即反應,原告於驗屋時對於各項細 節均相當注重,已如前述,卻未曾見原告於驗屋時曾有主張 圍牆有所缺漏乙節,故依前開規定,即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應附設有其所指圍牆乙事屬實,本可視為原告已承認此部分 之缺漏。  ②又參以被告提出原告前與被告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 第231頁),原告多次提出圍牆構想圖請被告公司人員轉達協 理請廠商估價,且原告首次提出之構想圖為在系爭房屋前庭 與鄰地相鄰之該側建築半人高圍牆,後續又提出在半人高圍 牆上放置架高鏤空棚架以放置吊掛盆栽、以及在架高鏤空棚 架再搭建遮雨棚之設計,而原告首次傳送圍牆構想圖時尚告 知被告公司人員「這個構想圖再麻煩轉請協理了解一下」, 如原告最初提出僅有半人高圍牆之構想圖為原本系爭房屋即 有之設計,早應列為被告公司工程範圍,有何請被告公司參 考及了解之必要?又如原告提出之各構想圖為系爭房屋本應 有之設施,又何須請被告轉知廠商報價建造?可見原告本件 所指缺漏之圍牆,確實非系爭房屋原本設計即有之設施,或 係如同被告所述,原告早已告知有自行變更建造故無需被告 提供之意思,原告因而驗屋過程均未曾反應有圍牆缺漏之事 。是堪認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之間並不會有圍 牆存在。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庭與鄰地缺少原本設計之圍牆, 而有瑕疵乙節,並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不平整以及壁磚、地磚並未貼平 ,並提出照片4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經查, 依照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4紙,壁磚部分應為驗屋報告改善 情形自我檢查表項目108、109為「1F工作陽台壁磚鋪貼壓實 不良(空心)」,則依前開說明(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 ⒉、⑵、②、❷),應非屬瑕疵;地磚部分,依照片所示並無不 平整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此部分亦難認有瑕疵情形。至原告主張 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1條第3項訂定之建築物磚 構造設計及施工規範,就施作牆身及磚縫須力求衡平豎直, 牆面發現不平直時須拆除重作,並應符合國家標準CNS規範 乙節,原告並未指明有何項規定有拆除重作之規範,且未說 明系爭房屋後庭牆壁何處有不平整,壁磚、地磚有何未貼平 之處,並有違反國家標準CNS規範之情形,再者,此部分亦 無從認定有何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 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瑕疵均無從認定屬實,自難認系 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瑕疵情形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房屋並無需負交付遲延之責任。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 第1至3項、第230條定有明文。次按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款 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 (二)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 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買賣價款(含 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並完成一切 交屋手續。(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 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買方。賣方應於買方辦妥交屋手續後,將土地及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使用維護手冊(如有)、 使用執照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 並發給遷入證明書,俾憑換取鎖匙,本契約無須返還,由買 賣雙方各自保存。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30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不在 此限。買方同意於通知之交屋日起30日後,不論已否遷入, 即應負本戶水電費、保證金亦由買方負擔,如於30日內雙方 即完成交屋時,則於完成交屋日起上列費用均由買方負擔。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至4項約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4頁)。 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確定之交付日期,僅約定 賣方即被告須在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買方即原告辦理 交屋,原則上在通知日後30日內辦理交屋手續。  ⒉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並無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期,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須待得請求交屋之日後,原告有所 催告而被告仍未給付,始有遲延責任可言。而原告主張應自 112年3月30日其通知貸款銀行撥貸之日起算遲延責任,本屬 無據。  ⒊即便認本件應以通知交屋之日後30日內即應辦理交屋;然查 :  ⑴被告通知原告辦理交屋手續後,兩造於112年2月18日進行初 驗,因原告委請SGS驗屋公司協助驗屋,故依被告所述其取 得SGS驗屋公司驗屋報告已是112年3月13日,是初驗及取得 報告之期間既已近1個月,遑論原告尚有要求進行第2次驗屋 ,並安排於112年4月6日第2次驗屋,則不能在通知交屋日後 30日內辦理交屋,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況依前開系爭契 約第1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如 買賣價款(含交屋保留款)、應付稅費、規費、遲延利息等, 並完成一切交屋手續。」,被告於112年2月即通知原告進行 驗屋、交屋手續,原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30日始通知貸款銀 行撥款,在原告完成付款前本無從辦理交屋,益證系爭房屋 無法於通知交屋日後30日完成交屋,並非可歸責於被告。  ⑵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賣方就契約約定之房屋 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交屋前完成修繕。」,是被告於交屋 前本應完成修補瑕疵;而2次驗屋後,被告均有就原告主張 之瑕疵進行修補,惟原告迄今仍認瑕疵未修補完畢,但原告 現所主張瑕疵之處,並不足認屬於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並參以本件被告最後一次派員進 行修補之日期係112年5月17日,是系爭房屋現況應係112年5 月17日修繕後之狀況,然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說明(見本院卷 第267頁,無從判斷係電子郵件或原告於訴訟中自行繕打), 其於112年5月22日尚認定系爭房屋有多項缺失並未改善,或 有部分改善後周遭空心範圍反而擴大乙節,堪認係原告主觀 上一再否定被告已完成瑕疵修補,而非被告遲遲未完成瑕疵 修補;是本件亦無從認定係因被告未完成瑕疵之修補導致無 法辦理交屋。  ⒋從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30條規定,均無從認定被告須負 交付遲延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圍牆施作費用11萬元、驗屋費用5萬2490元 、額外支出費用12萬元、建物折舊11萬1000元、112年4、5 月房貸利息共4萬8478元,均無理由。  ⒈依前開所述,系爭房屋並無瑕疵存在,被告亦不負交付遲延 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買賣交屋過程導致其居 住基本人權遭受侵害,然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指瑕疵存在以 及交付遲延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基本人權遭受侵 害,亦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5倍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 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無故意、過失存在,且原告於 本件亦無損害存在,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5倍懲罰性違約金,毫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16條、第229條、第348 條、第359條、第360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 0萬984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1

TYDV-112-消-22-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誠明知自己對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預售屋 「山水城州」並無任何權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時,向陳家名佯稱自 己有房子正在蓋,願將「山水城州」建案中之一戶以新臺幣 (下同)52萬元出售予陳家名云云,使陳家名因此陷於錯誤 ,與陳柏誠於111年2月13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即自111年2 月18日至111年6月3日間,陸續交付共計21萬2,000元之款項 予陳柏誠。嗣陳柏誠並未依約履行,陳家名方察覺受騙,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柏誠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042號卷《下稱審卷》第73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432號卷《下稱偵 卷》第5頁至第7頁、第35頁至第37頁、審卷第72頁、第75頁 至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證人陳柏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偵卷第8頁至第9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及背面),並有買賣合約書、 網路列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 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2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258 71591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屬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金錢,僅因一時貪念詐騙告訴人,藉此牟取不 法金錢,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害社會交易之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審卷 第77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另陳稱希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 另涉嫌因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案件 審理中,足徵被告欠缺守法之意識,難認其有何因偵審程序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 處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收取21萬2,000 元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25萬元乙節,有新北市○○區○○○○ ○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調偵字第703號卷第3頁),則其願賠償數額已高於本案 犯罪所得,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 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經法院核定後 之調解書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 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PCDM-113-易-1042-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由謝榮富變更為吳東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 (卷三第415頁以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 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 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訴外人吳嘉興新臺幣(下同) 188萬2740元及餘款遲延損害792萬9296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1萬2666元,及其中792萬9296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及其中188萬2740元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一第7、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11年4 月7日縮減第㈠項聲明之188萬2740元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2 5日(本院卷一第428頁);復於111年7月11日將該項聲明請 求給付總額更正為981萬2036元(本院卷一第473頁);又於 111年12月7日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為請 求權(本院卷二第652頁);復於112年5月18日變更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因系爭事故賠償吳嘉興450萬元及餘款遲延損 害531萬2036元,並變更該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 36元,及其中531萬20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 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 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系爭事故,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又 原告於請求同一標的下就不同請求項目為上開各請求金額之 變更,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 土地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地上24層、地下5層,下 稱系爭新建大樓),除瓦斯內外管線工程(或稱天然氣管路 設備按裝工程)外,發包由訴外人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該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 漆工程分別發包由訴外人宏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 包商即訴外人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即訴外人吳嘉 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程。依天然氣事業法第14條規定,原告 將天然氣管路設備按裝工程(包括表內管及表外管)交由被告 獨攬裝設,範圍包括設計、施作全部管路(含建築基地外之 連接幹管之分支管、建築基地內之自本支管分接點至建物計 量表出口處之輸氣管線即表外管、位於各分區所有建物範圍 自建物計量表出口處至管線末端開關間之輸氣管線即表內管 )及其他所有安全設施,兩造間係成立委任契約,縱認施工 部分有承攬關係,亦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被 告又將其工程發包由訴外人茂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 司)承攬施工。依被告公司用戶天然氣裝置申請書第7條第2 項、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瓦斯管線裝設完工後 應經被告檢查確定無虞發給合格證明並確認已裝置緊急遮斷 設備或設置自動遮斷功能之計量表後始得供氣,詎於108年1 1月21日,被告及茂德公司均未確認建築基地內、外之管路 閥門之啟閉,及瓦斯管線不應有供氣之情形,茂德公司即於 建築基地外施作瓦斯管線工程,疏未於施工前,進行閥門啟 閉檢查,任令管路閥門處於開啟狀態,被告未善盡其監督、 指揮、査核之義務,致於施作建築基地外分支管連接主幹管 時,造成天然氣順著分支管溢漏、輸送入建築基地内瓦斯管 線,造成外洩,致系爭新建大樓建物地下一樓發生氣爆事故 ,當時位於建築基地内建物地下一層施作泥作工程之賴志朋 、吳嘉興及原告公司工程師薛凱升受有嚴重燒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因被告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有債務不履行之 情事,被告所為加害給付致原告因系爭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 62條第1項規定對吳嘉興負有同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等責 任,吳嘉興對原告起訴求償經調解確定由原告賠償吳嘉興45 0萬元;且因系爭事故遭臺北市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1個月致 工進延宕,使該預售屋建案已售出戶之第12、13期款、銀行 貸款、交屋款計19億0303萬1000元延後1個月收取,原告受 有按年息5%計算之1個月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僅請求其中 531萬2036元。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1萬2036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1萬2036元,及其中531萬203 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450萬元自112年5月1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新設天然氣管路設備為承攬關係 ,並非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並不否認被告就天 然氣工程契約之義務關於「完成設計規劃」、「施工」屬於 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至原告主張關於發包、代為向主管機 關申請審可、通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 一定事務之性質,應屬委任,被告否認,該部分仍屬承攬契 約。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原告如欲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應於一年內為之,然原告於110年11月始提起本 件訴訟,已逾一年時效。原告係為規避承攬關於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規定始主張本件屬委任契約關係,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仍應適用承攬之民法第514條第1項 所定短期時效規定。系爭事故發生於建築基地內之地下一樓 即原告所有之未完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與茂德公司並非工作場所 負責人,事發地點為何有火源卻無人注意、為何聞到瓦斯味 後未立即疏散人員,實非被告所能置喙。依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知茂德公司將瓦斯閥門關緊後10 多分鐘才因吳嘉興點火抽菸引發火災,可知瓦斯閥門縱未關 緊,亦與原告所受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及時進 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概 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自有未洽。至原告請求損害之金額,連 帶給付責任中原告所負擔之賠償比例為何亦未證明知,縱原 告已為給付,仍可對最後承攬人即賴志朋求償,原告實際上 並未受有損害。系爭事故之發生,必定要有火源,否則僅有 瓦斯蓄積尚不足以起火燃燒,吳嘉興雖否認有點火抽菸,然 從現場所遺留之香菸及打火機實與吳嘉興所使用者一致,發 現位置即在吳嘉興所在下方,系爭事故起火點也是從吳嘉興 身體附近開始燃燒,可見火源係因吳嘉興點燃香菸所致。且 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原告所有之未完 工建築物,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為何會有火源,卻無人注意或制止 ,且於聞到瓦斯味後,工作場所負責人竟未立即疏散現場人 員致發生事故,茂德公司當時係在饒河街進行挖管回填作業 ,並不在系爭新建大樓內,被告或茂德公司對於系爭新建大 樓內之情形實無從置喙,原告罔顧於此,率爾主張概由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未洽。關於房屋利息損失,臺北市勞 動檢查處函所載停工起訖時間與實際停工天數未必相同,且 實際停工數僅12天,停工範圍僅有地下1樓,建案整體完工 期程是否因此受影響,仍有疑義,自不得逕謂原告確實受有 利息損失792萬9296元,原告請求其中531萬2036元自無理由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18筆土地 上之揚昇君苑大樓新建工程之瓦斯內外管線工程除外者(或 稱天然氣管路設備以外)發包由楊昇營造公司承攬興建,楊 昇營造公司將其中泥作工程、油漆工程分別發包由宏暐公司 、隆亨工程行施作;宏暐公司再將部分泥作工程交由其承包 商賴志朋施作,賴志朋則僱用工人吳嘉興至現場進行泥作工 程等情,有原告與楊昇營造公司間契約、楊昇營造公司與宏 暐公司間等契約可證(本院卷一第19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履約缺失致發生系爭事故而遭吳嘉興求 償與停工,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487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81萬2036元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與委任最大之不 同在於非為金錢給付一方的主給付義務內容,於承攬係以工 作之完成為要件,亦即須有一定之結果;而委任則祗須處理 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亦即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經 查,原告與被告間就天然氣裝置工程,係以被告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為依據,依該申請書則係以被告公司營業章程 等為兩造間契約應負之義務,其中第6條明定:「用戶使用 天然氣之管線裝置工程,表外管應由本公司(即被告,下同) 負責施工,表內管得由本公司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之。」,第7條:「用戶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 理表內管之裝設或變更工程,應依下列程序為之:一、檢具 設計圖及工程材料規格送本公司認可後,始得施工。二、完 工後,檢附管線竣工平面圖及立體示意圖,通知本公司進行 檢查。三、經檢查確定安全無虞,發給合格證明後,始得供 氣。」及第10條:「本公司對下列場所之新申請用戶,於確 認已裝置僅急遮斷設備,或已裝置自助遮斷功能之計量表, 始得供氣:…。」等情,有原告向被告填載出具之用戶天然 氣裝置申請書可徵(本院卷一第69至70頁)。再者,被告之 繳費憑證亦明載裝置工程、緊急遮斷設備、集中抄表盤及裝 表通氣費等各項費用(本院卷一第71頁),足見兩造應係約 定原告支付報酬,由被告負責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倘被告未完成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等 工作,顯無法達成契約目的,準此,兩造簽約之目的應係著 重於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前述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供氣 ),並非僅一定事務之處理甚明,是兩造間契約性質應定性 為承攬契約,堪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 之處理一定事務,係因被告契約義務包括完成設計規劃及施 工等完成一定工作,而發包、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審可、通 氣前檢驗、依核准日期挖路接氣等,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 質,兩造間契約同時兼具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 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之混合契約,且適用委任規定 等語,然觀之兩造間契約之目的,既係以天然氣管路設備之 設置為目的,仍應認為承攬契約性質已足,尚無原告主張兼 具委任契約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及類推適用第487條之1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償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致 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 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 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應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5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若係導致被告財產上固有利益之損失 ,則有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 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 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 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 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 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 之其他損害。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相關權利應從速行使 之衡量,所為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考諸此項立法旨趣,應 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一年短期時效者,應限於 瑕疵給付,不包括加害給付,蓋加害給付係瑕疵給付而致定 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其 並無因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權利應從速行使之考量。  ⒉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15日北市消調字第111300673 9號函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研判略以:「…( 二)起火戶之研判:據火災出動觀察記錄所述:到達現場僅 臺北市○○區○○街000號旁新建工地(楊昇-君苑饒河街案新建 工程),工地地下一樓發生瓦斯燃燒…。(三)起火處之研判 :…停車場泥作區北面牆西側(含鷹架)上半部為最先起火 處。…(六)起火原因研判:…經調查,起火前,大台北瓦斯承 包商(茂德工程)當時於大樓南側施作瓦斯外管連接大樓瓦 斯配管工程,瓦斯外管開關在饒河街215號對面攤位下方, 進入大樓工地之外管開關未關閉,瓦斯然燒前地下一樓現場 泥作施工人員吳嘉興、賴志朋及工程師楊旺財有聞到瓦斯味 ,係楊昇營造工程師楊旺財通知大台北瓦斯公司承包商李俊 郎前往關閉地下一樓停車場南區瓦斯開關,顯示火災前瓦斯 外管開關及大樓地下一樓瓦斯開關皆未關閉。…天然氣蒸氣 密度較空氣為輕,故洩漏後開始蓄積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樓頂 板一帶,其濃度達到爆炸界限之下限時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 致快速燃燒。綜合以上所述研判:以瓦斯(天然氣)因故洩 漏致濃度達爆炸下限,遇打火機點菸之熱源而快速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本院卷一第326至331頁)。由此可知,系爭 事故之發生係因茂德公司施工時疏未確認天然氣管線開關閥 是否已關閉,貿然施工造成可燃性氣體溢入建築基地之地下 1樓,進而在該處施作人員點菸時發生氣爆,茂德公司於未 施工完成前即因疏忽致天然氣體進入建築物內蓄積,自有可 歸責性。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反係原告未 及時進行疏散甚至放任工人抽菸,方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實不可採。又茂德公司既係被告承攬天然氣管路設備之設置 、供氣等工作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即 應負相同責任。原告因被告之下包商茂德公司之施工造成氣 爆致原告之固有利益受損害,應有加害給付之適用,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云云,惟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係針對定作人就瑕疵擔保請求 權之權利行使期間所為規定;然原告並非請求被告負擔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付賠償責任,未罹於 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⒊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遭吳嘉興求償之450萬元及遭勒令停工 致延後收取建案屋款所受利息損失531萬2036元等情,惟為 被告否認。經查,吳嘉興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楊昇營造公司 、宏暐公司及賴志朋訴請給付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及給 付職災補償金合計142萬6645元(下稱另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重勞訴字第46號判決判命本件原告、楊昇營造公司、宏暐 公司及賴志朋應連帶給付吳嘉興133萬008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及楊昇營造公司上訴後,於112年1月12日達成 調解,本件原告同意給付吳嘉興450萬元,給付範圍包括吳 嘉興於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案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所請求補償之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該案保留尚 未請求之其餘必須醫療費用與工資、吳嘉興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3款可對原告請求之失能給付、吳嘉興依民法、勞動 法規或其他法令可對上訴人主張、請求之其餘一切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等情,有另案判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 第483至510頁、第663至665頁),堪認原告與吳嘉興於另案 第二審調解程序,乃係併同其他可能之民、刑事、行政上請 求以45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否認原告賠償450萬元與系爭事 故具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依另案前開判 決及調解等情可知,其中133萬0080元確定係因系爭事故所 肇致,至其餘部分,則尚無證據可證與系爭事故有關,從而 ,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者,應以133萬0 080元之數額為限。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職災補償而負賠償責 任,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此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疇,自屬因被告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使 原告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再者 ,被告固有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前開調查系爭事故之過程,可知賴志朋於當日在地下一樓有 聞到瓦斯味,並通知工地主任,然因泥作人員賴志朋及吳嘉 興會抽菸,且平時抽菸位置不定,亦在施工時抽菸,且在系 爭事故現場鷹架下方發現打火機及受燒之香菸,檢視打火機 外觀型式為綠色滾輪式,打火機頭與機身有輕微撐開痕跡, 菸管菸紙已受燒破損,中間破損處菸絲散落於附近地面,濾 嘴前段(口含處)完全未受消,顯示火災時應有抽菸點火之行 為等情,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23至324 、330頁),吳嘉興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結證:其在系爭新建大樓地下一樓施作時,賴志朋在鷹架 上、吳嘉興在消防管上,在等材料時,賴志朋拿菸請吳嘉興 、也幫吳嘉興點菸,火就往吳嘉興衝過來,吳嘉興用雙手去 擋,所以手的傷勢比臉嚴重,否則一般人如果自己點菸,離 那麼久,臉一定也會嚴重等語,有刑事案件審理筆錄可參( 本院卷三第172至174頁)。依此可知,系爭事故係因施工人 員在工地現場施工時抽菸而點燃火源所致,被告抗辯與有過 失,應屬可採,衡之系爭事故各項原因要素及情節等情,應 認被告就此應負60%之比例為當,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79 萬8048元(計算式:133萬0080元×60%=79萬8048元),原告 就此損害賠償項目逾此數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再者,原告請求勒令停工致延後收取建案款所受利息損失合 計792萬9296元一節,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8年11 月22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86004718號及原告公司整理之收款 明細等為證(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卷二第9至482頁)。然 依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1年9月23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160279 64號函所檢附檢查停工、申請復工及同意復工文件可知(本 院卷二第575至596頁),勒令停工範圍為地下1樓,且最終 實際停工之起訖時點為108年11月22日11時0分至108年12月4 日11時0分計12天(本院卷二第583、589頁)。惟依證人即 楊昇營造公司主任楊財旺證述:「(問:停工範圍的範圍為 何?對工程進度有無造成影響?若有,影響到何工程?影響 幾天?)當下事發,消防局及警察局就拉一條警戒線,隔日 勞檢所到該建案查檢,並對現場告知局部停工。所謂部分即 指電梯出口至地下一平面車道位置區域,詳細須見圖面。地 下一樓為材料堆放區,因為停工緣故,無法材料運送,須待 勞檢處解除停工才可繼續施工。對於整體工地影響了10至20 天。」、「(問:您方才證述勞檢處要求停工期間,因材料 無法進出地下一樓,故有10至20天整個工地停工,是否如此 ?)以泥作而言,砂、水泥、磁磚都在地下一樓,無法運送 及出入。以包板而言,因包板材料不在地下一樓,故仍可施 作。」、「(問:停工範圍究竟為何?)泥作停工,因此泥 作相關的工程,包括牆面粉刷、磁磚、油漆等也因此不能施 作。泥作以外之工程,如水電、包板皆有繼續施作。」(本 院卷二第617至619頁),佐以證人薛凱升證述:「(問:勞 檢處要求停工10至15天,水電工程及泥作工程都無法施作的 範圍為何?)地下一樓。」、「(問:除地下一樓以外的水 電以及泥作工程是否可以施作?)可以。」等語(本院卷二 第622至624頁),可知封鎖區域僅地下一樓,影響工種僅泥 作工程,水電、包板等工種皆有繼續施作之情,從而,縱認 地下一樓停工12天確有造成施工上之不便利,亦難認整體建 案最終進度因而遞延12天,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進度表或要 徑圖佐證施工要徑確實因地下一樓停工而受影響,依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吳嘉興求 償之79萬804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因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之 性質,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自屬無據;又原告 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87條1第2項規定請求一節,因吳嘉興 等現場施作人員既有前開可歸責事由,自無從類推適用該規 定,原告依此請求,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 原告係於110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本院卷一第7頁),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3日送達被 告(本院卷一第259頁),另案調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12年 1月18日前給付,是原告主張本件法定遲延利息自112年5月1 8日起算,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8048 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辰峰

2024-11-08

TPDV-110-建-323-20241108-3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82號 抗 告 人 周慶芳 相 對 人 胡珈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 部分均廢棄。 抗告人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一一 三年度司裁全字第八九一號裁定命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曾奎銘、徐清正、許書維所供之擔保新臺幣貳佰萬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佰萬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核與假 扣押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查本件 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曾奎銘、徐清 正、相對人依序為債務人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業務,債務人許書維( 下與兆富公司、曾奎銘、徐清正合稱曾奎銘等4人)則於民 國104年6月至108年6月間代表日商AKATSUKI FINANCIAL GRO UPINC擔任兆富公司之董事。伊自10多年前起即因相對人違 法向伊招攬兆富公司所銷售之澳豐金融集團(AAFG)、「Cit y Credit Asset Management(Cayman) Limited」(下稱CCA M公司)、「City Credit InvestmentBank Limited」(下 稱CCIB公司)等境外公司基金商品,並謊稱保證每年有8至1 0%獲利云云而陷於錯誤,乃在相對人協助下匯款申購前開基 金商品,詎112年2月間爆發大量透過兆富公司購買上述基金 商品之投資人無法贖回資產之新聞,澳豐金融集團並於112 年4月間在官網上宣布放棄經營及公告基金清算,伊始知受 騙,迄今於CCIB、CCAM公司投資平臺(下合稱系爭投資平臺 )上仍有共計美金42萬9,665.35元【以113年5月10日臺灣銀 行美金本行買入現鈔匯率1比32.05,折合新臺幣(以下除特 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1,375萬3,576元】未能取回,因此 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害,曾奎銘等4人與相對人應對伊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奎銘已經原法院刑事庭認定違犯 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刑在案,與徐清正、許書維及兆富公司 現面臨大量投資人之追償,惟兆富公司之資本額僅2,000萬 元,顯見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難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達於 無資力;另相對人於事發後亦僅一再以金檢、疑似洗錢遭遇 監管等理由惡意拖延,且於112年初出賣其所有預售屋,並 自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顯見其 不僅有脫產之嫌,且已瀕於無資力或現存既有財產與伊債權 相差懸殊,況相對人尚將面臨諸多客戶對其追償,有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對曾奎銘等 4人及相對人財產於6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曾奎銘等4人之財產於6 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聲請(下稱原 處分)。抗告人就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部分聲明異議(至原處 分准對曾奎銘等4人為假扣押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已 非本院審理範圍),經原法院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 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得命供擔保 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 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 極作為為限。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兆富公司之業務,前向其違法招攬並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購入上述境外基金商品,因此受有 無法取回投資本息共計1,375萬3,576元之損害,應與曾奎銘 等4人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相 對人於兆富公司之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台灣公司網之網頁資料、兩造在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匯出匯入申請書(交易憑證)、系爭交易平臺之資產明細 、公開資訊觀測站於112年4月21日所發布關於澳豐金融集團 境外基金商品之重大訊息、原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 事判決、新聞報導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原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15至111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次依前開判決及新聞報導,可見因受兆富公司招攬購入澳豐 金融集團境外基金商品而受害之投資人眾多,相對人身為兆 富公司業務,且在與抗告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亦自 陳其有做錯的地方,波及那麼多人,許多客戶朋友的退休金 、孩子的學費等都卡在系爭投資平臺等語(見原法院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堪認相對人可能因此 面臨眾多投資人之求償;參以相對人復於前開對話紀錄中自 承其大部分積蓄都在系爭投資平臺、沒錢繳房貸所以賣屋, 不知該怎麼撐下去、想幫忙還錢但能力有限等語(見原法院 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1號卷第57、60頁),亦可見相對人於 發生前述事件後之財務狀況非佳,現存之既有財產與所負債 務相差懸殊,有瀕臨成為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 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縱抗告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 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就抗告人之假扣押 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前開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部 分,並斟酌相對人與曾奎銘等4人為連帶債務人,抗告人得 以對曾奎銘等4人所供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抗 告人及相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1-07

TPHV-113-抗-982-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真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淑真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 條第1項之規定,民間債權人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 之金融機構,且依本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 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本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無非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 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 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次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 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 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 「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 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 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 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 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 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 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 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債務發生原因係因購 置預售屋之尾款遭吸毒之前夫竊取,致房屋遭拍賣,積欠唯 一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 司)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又聲請人先前因扶養子女未 有工作,去年因車禍喪失右手中指第一指節,不利求職,現 則任職於配偶擔任負責人之瑋茹蔬果批發,每月收入約22,0 00元,支出則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每月剩餘金 額願全數用於清償,子女亦有意願協助還款,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唯一債權人中華開 發公司非金融機構,依首開規定,本件屬任意調解事件,另 聲請人表示其與中華開發公司經電話確認後無成立調解之空 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6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可 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而聲請人名下資產 除1張國泰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85至97頁),是聲請人之資產顯不 足以清償其所負之高額債務。又聲請人陳明其目前在○○蔬果 批發工作,每日薪資1,000元,月休8天,每月薪資約22,000 元等情,亦據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41頁、79至83頁),核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至1 13年1月間均無收入所得,且投保於職業工會,是現每月領 取固定薪資約22,000元,堪信為真實。此外,聲請人並未領 取相關社會救助,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4日新北 社助字第1130979187號函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以22,000元計算為適當。 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同住,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 金額以新北市113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乘以1 .2倍即19,680元計算,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債 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當,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認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22,000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後,僅剩餘2,320元可供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54歲,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84萬元,以聲請 人之每月餘額按月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仍須約30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840,000元÷2,320元÷12月≒30年),倘再 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 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 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 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92-20241107-2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劉鴛鴦 相 對 人 林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 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間購買位於桃園捷運G4站附 近之預售屋,然因伊與配偶感情不睦,擔心配偶未來會就婚 後財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伊與4位女兒即相對人 、林庭安、林芝宇 、林孟怜等人商量後,決定以渠等名義 與訴外人夏逸虎、逸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購 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25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但實 際係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380萬元並保管所有權狀,因以4 人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渠等名下,故每人各有4分之1,故 相對人亦因而持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40000分之112),暨其上同段125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房屋(權利範圍4分之1)(以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交屋後亦係由伊以每月15, 000元出租他人使用,並由伊收取租金。然兩造近日因孝親 費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竟否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故伊以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終止借名登記, 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債權外,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為之請 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 旨在防 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 三人受判 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 記而產生紛 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 受讓該權利或 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 判斷是否受讓, 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 告及第三人權益, 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 野,限於繫屬中之訴 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由此可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 於本請求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 債之關係,尚無裁定許可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為其所 有,係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故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聲請人表 明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故聲請人 主張之訴訟標的均屬債權性質,僅具有債權效力,聲請人所 取得者既僅為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 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 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確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而 為請求,請求權是否成立應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經 查: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 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非所有人或得準 用之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借名 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 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主張與有系爭借 名契約存在,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於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前,聲請人尚非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無從基於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相對人主張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聲請人復未釋明其已得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則其據此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亦無理由。  ⒉次按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 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或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所有權者,行使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請求權人之 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則查,聲請人所憑之請求原因事實,既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 產前存借名登記契約,果若聲請人嗣後所為終止有據,仍無 由使其直接回復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是聲請人主張並不 足以支持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主張, 且此部分既未符合一貫性要件要求,於補正前,自無須為實 質審究。  ㈢是於本案依事實主張一貫性為起訴審查後,僅聲請人援引之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以及不當得利法則,與其所執原因事 實之基礎形式相合,然此既僅具債之關係性質,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確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對相對人有所 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即屬有別。從 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07

TYDV-113-訴聲-2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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