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界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
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14分許
,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
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昌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易桂花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界利明知發生
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將A車扶起移往事故地
點旁之統一超商前停放後,步行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發現楊界利倒
臥在地,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楊界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桂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易桂花,於事故發生後,即告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被告「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雙腿有刺青」之
特徵,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詳細特徵後,得以循線
查獲倒臥於路邊之被告,此有證人易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3頁)。是本案員警既已
知道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重大,並鎖定被告之特徵,對被告已產生合理懷疑而
有確切之根據,則自難謂被告有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本案
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
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財
產損失,然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
5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