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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界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5時許,在臺東縣卑南 鄉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6時14分許 ,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東 縣臺東市興安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時,竟貿然向左偏移行駛,適 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文昌路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易桂花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楊界利明知發生 交通事故使人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將A車扶起移往事故地 點旁之統一超商前停放後,步行逃逸現場。嗣警獲報到場處理, 循線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前,發現楊界利倒 臥在地,並於同日17時51分測得楊界利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易桂花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飲酒時間確認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 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 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證人即被害人易桂花,於事故發生後,即告知到場處理 之員警被告「墨綠色長袖上衣、深色短褲、雙腿有刺青」之 特徵,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掌握詳細特徵後,得以循線 查獲倒臥於路邊之被告,此有證人易桂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93頁)。是本案員警既已 知道被告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重大,並鎖定被告之特徵,對被告已產生合理懷疑而 有確切之根據,則自難謂被告有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本案 被告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3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又於肇事後,逕行離開現場, 使受傷被害人風險增高,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及財 產損失,然就此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見本院卷第 5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無人需要扶養家 庭經濟狀況中等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3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翔 陳巧鑫 盧易辰(原名陳易辰)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被告均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 ○○、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告甲○○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 ,竟分別以徒手或器具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4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77號   被   告 丁○○ (略)         甲○○ (略)         乙○○ (略)         陳易辰 (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與甲○○互為朋友關係,陳易辰為甲○○之友人,丙 ○○則為乙○○之同事,雙方共同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鼎薪人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薪行館)。緣乙○○ 、丁○○、甲○○、陳易辰各自與丙○○因不同細故生有嫌隙,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夥同甲○○及丁○○,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3時3分許,在上址鼎薪行 館前包圍丙○○,先由丁○○、甲○○徒手揮拳毆打丙○○,其後丁 ○○、甲○○2人再將丙○○帶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與地下室之隔間(下稱本案房屋),接續由乙○○以膠條及 折疊椅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背部 挫傷併紅腫、雙前臂、右肘及右上臂挫傷併瘀青、左大腿、 左小腿及右膝挫傷併紅腫等傷害。㈡陳易辰夥同甲○○,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溪頭街口之望月公園前,由陳易辰手持 安全帽毆打丙○○,甲○○則拾起地上之磚塊揮擊丙○○,致丙○○ 受有頭部鈍傷併撕裂傷、右耳挫傷併瘀青、口腔擦傷併下排 牙齒鬆動、右側下頷角及左側下頷骨體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告等人互就彼此犯行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傷勢照片7張、告訴人頭部、口腔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檔案及G oogle地圖路線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1月25 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現場監視錄影檔案、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112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 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乙○○、丁○○、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被告陳易辰 、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皆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丁○○、甲○○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時、地,將告訴人帶往本案房屋之行為涉犯強制罪嫌;另 被告丁○○、甲○○於本案房屋內亦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涉犯傷 害罪嫌云云,然查,觀諸上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 丁○○、甲○○與告訴人自鼎薪行館步行前往本案房屋時,被告 丁○○、甲○○係行走在告訴人前方,且渠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 何種有形之物理力,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那時我因為 害怕,想說乖乖配合,強制的部分我不追究,主要針對傷害 部分提告等語;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上班時 間有問丙○○下班之後要不要前往本案房屋商談,他說好,我 們沒有強迫他,是他自己同意要去的,該處是我朋友陳柏陽 的老婆的花藝工作室,因為丙○○屢次在上班時間口頭騷擾陳 柏陽的老婆,我帶他過去是要叫他跟陳柏陽的老婆道歉等語 ,已難認定被告丁○○、甲○○有何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加諸於 告訴人之情事,要無從僅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逕認被 告丁○○、甲○○涉有何強制犯嫌。至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丁○○、 甲○○在本案房屋內持棍棒毆打乙節,並無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在場人之陳述等物證或人證可資佐證,亦難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訴,遽認被告丁○○、甲○○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然上 揭告訴人所指訴之強制及傷害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己○○

2025-02-05

PCDM-113-審簡-1513-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琪 舒勁南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琪與舒勁南為鄰居,2人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前方門廳,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舒勁南伸 手推擊陳文琪去撞門,致陳文琪受有雙手前臂擦挫傷、雙手 擦挫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陳文琪則手持鑰匙揮舞劃割舒勁 南左手臂,致舒勁南受有左側上臂1公分撕裂傷、上臂與前 臂多處擦傷等傷害,2人均報警提出告訴,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文琪 與舒勁南已於114年1月20日達成和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55、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3-易-871-20250205-1

原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楊界利 指定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楊界利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楊界利所涉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易桂花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狀(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1號   被   告 楊界利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界利於民國113年6月4日10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東縣 卑南鄉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旋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上路,嗣其於同 日16時14分許,沿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1段20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興安路與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交 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且於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驟然向左偏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 左偏移行駛,適易桂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文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 生碰撞,致易桂花受有頭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右側手肘 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詎楊界利明知發生交通事故 使人倒地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對傷者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 警或停留肇事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於 同日17時5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發現逃離現場之 楊界利,並對楊界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1.3毫克,而悉上情(楊界利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易桂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界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1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330924 06號函所附之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各1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 5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05

TTDM-113-原交訴-12-20250205-2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76號、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秋隆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補充「張秋隆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秋隆考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見相 字卷第117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又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見相字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 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案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 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高慶霖無肇事因素,有 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80160號卷第21至22頁 )在卷可參,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確實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03頁),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致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 屬精神苦痛,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間業已成立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暨事發時被告已74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併參酌檢 察官請求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惟尚未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 履行負擔(即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之內容 )。又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內容 備註 ⒈張秋隆應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⒉上開款項中之強制險理賠200萬元,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給付高弘倉、高誠志、高識雲、高慈妙、高揚清每人各40萬元;另200萬元,張秋隆應電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詳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⒊餘款20萬元,張秋隆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每期給付2萬元(匯至高揚清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卷第5至6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76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583號   被   告 張秋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隆於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下匝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一路交岔路口處,理應 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按照燈光號誌指引行車,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市區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面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一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留意上開交岔路口前方燈號已轉變為紅燈, 而未依照號誌指示闖紅燈欲穿越該路口,適有高慶霖騎乘醫 療用電動三輪車沿中正一路待轉區內由東向西綠燈起駛而來 ,兩車因而不慎發生碰撞,高慶霖乃人車倒地,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救治,仍因頭部鈍傷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中樞神經 衰竭,延至113年5月17日8時2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慶霖之子高揚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隆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揚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車損 照片21張、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於最近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事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高揚清暨死者家 屬達成調解,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 參,兼衡被告年事已高,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請量處適 當之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2025-02-04

KSDM-113-交簡-249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秋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438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秋鎮於民國113年10月1 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古都大舞廳」內, 與告訴人許秀如因債務問題而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4

TNDM-114-易-202-20250204-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李增豐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為同事關係。 張峻維因懷疑李增豐對外批評其工作態度不佳而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工作場所,找李增豐理論,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先 以手扣住李增豐頸部,再出拳毆打李增豐頭部。嗣李增豐趁 其他同事上前勸阻之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峻 維。李增豐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周圍鈍傷疑似眼眶骨骨 裂等傷害;張峻維則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合 併流鼻血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兼告訴人張峻維與李增豐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間已調解成立,且 均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YDM-113-審原易-262-202502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建崴於民國112年3月2日20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臺灣 大道2段由美村路1段方向往博館東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 ○區○○○道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欲自快車道左轉 往館前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之 指示行駛,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違反快車道原所劃設之直行指向線標線指示,且未 依號誌指示(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 人張心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 道2段慢車道由博館東街往美村路1段方向行駛直行而至,見 狀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致告訴人受有 上唇撕裂傷口3公分(經縫合)、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 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8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TCDM-113-交易-1680-2025020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天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時1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 街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與天祥街4 7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搶先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告訴人楊承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天祥 街往雙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頸椎及左腳疼痛、右手前臂、右腳踝及左側膝 蓋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審交易-1289-20250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arsaikhan Mandukhai(蒙古籍) 法扶律師 簡文修律師 被 告 Davaakhu Zaya(蒙古籍) 法扶律師 卓容安律師 被 告 Yesunbaatar Khongorzul(蒙古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ayarsaikhan Mandukhai(下稱Manduk hai)、Davaakhu Zaya(下稱Zaya)、Yesunbaatar Khongo rzul(下稱Yeke)等3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8日3時許 ,至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洛克飛鏢club」飲酒,因細故 與告訴人即「洛克飛鏢club」店員胡雅婷口角衝突。嗣告訴 人因故進入店內廁所,詎被告Mandukhai、Zaya、Yeke等3人 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3時51分許,由被告M andukhai、Zaya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臉、 鼻數下,再由被告Mandukhai拉扯告訴人頭髮抓著不放,又 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被告Zaya旋遭現場顧客隋尼米推離廁 所帶回座位,被告Mandukhai亦離開廁所;被告Zaya、Yeke 復於同日53分許再度衝進廁所,由被告Zaya徒手毆打告訴人 鼻子,被告Yeke拉著告訴人,致其頭部撞擊牆壁,使告訴人 受有頭部鈍傷、左手部挫傷、鼻子鈍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前揭被告等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等3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均於113年10月28日成立調解,且告訴 人於同年12月19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DM-113-易-23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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