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琬葳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為附表一所示
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琬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197、198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至於減刑部分
因屬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刑,
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法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上開罪刑及法定減
刑事由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及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及陳啓俊成立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賠償告訴人陳啓俊6,000元,已超過
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4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有上開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匯而出,除助長詐欺犯罪外,更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
、陳啓俊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洪金傳完畢,賠償告訴人
陳啓俊部分損害,但未按期賠償告訴人洪振益之損害,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與母
親及弟妹共同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
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錦龍、潘偉景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
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
人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財物,已由被告匯款或轉入由詐欺正犯掌控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
人,若逕予就洗錢財物對被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報酬是多少,對方只有
說轉出去剩下的錢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據
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40元(計算式:988+988+2
,276+288),而被告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成立調解,已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並按期賠償告訴人陳
啓俊6,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67-172、1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之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3萬6812元(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 無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8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11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接續網路跨行轉帳5萬12元、2萬3,712元。 2,276元(計算式:76,000元-50,012元-23,712元=2,276元)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6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9,712元。 288元(計算式:10,000元-9,712元=28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琬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葳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供匯
款使用、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匯出金錢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
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每筆匯款約3%之利益,竟
應允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
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將詐欺所得換
成虛擬貨幣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基於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
陳琬葳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詐
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由陳琬葳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到詐
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金傳、洪振益、陳啓俊、潘偉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葳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坦承提供帳戶號碼給詐騙集團、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之警詢指證、洪金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之警詢指證、洪振益轉帳之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龍之警詢指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啓俊之警詢指證、陳啓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景之警詢指證、潘偉景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僅與首次詐
欺論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有提出告訴),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有提出告訴),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不提出告訴)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有提出告訴),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有提出告訴),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NTDM-113-埔金簡-41-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