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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涵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5千元,需 扶養罹病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張詠涵 女 52歲(民國60年9月11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郵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中郵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香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香斐與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宇恩)、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紅絨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崇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雅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雅婷與LINE暱稱「陳欣妍、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7 各警政機關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詠涵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因處於無業狀態,可能無法向銀 行申貸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 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法提 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無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 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香斐(是)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2 李紅絨 (是)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黃崇庭 (是) 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中郵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9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4 葉雅婷 (是)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5 楊雅雱 (是) 112年12月23日13時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2024-11-11

NTDM-113-金訴-346-20241111-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崇庭 被 告 張詠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NTDM-113-附民-246-20241111-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光 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寅○○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自白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乙○○、壬○○、丑○○、丙○○、 卯○○、戊○○成立調解,但被告至今均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高中畢業、從事 公車司機、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緩刑之宣告,而查 被告雖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按期 履行賠償,實際上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本院認無 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 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 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寅○○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 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 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 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25日16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各稱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 家樂福量販店埔里店(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回收 衣物木櫃抽屜內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德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另 透過Line傳送其提款卡密碼資料,而容任其土地銀行、台中 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寅○○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乙○○等民眾 遭受詐欺取財,並以寅○○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癸○○、壬○○、庚○○、戊○○、丁○○、丑○○、丙○○、 卯○○、子○○、甲○○、己○○、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寅○○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⒈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土地銀行、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Line暱稱「王德發」之人之事實。 ⒉坦承曾有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驗之事實。 (惟辯稱:伊在Facebook社群網站看到貸款廣告,經加入廣告上所留之Line帳號與「王德發」聯繫後,「王德發」說伊信用不好,可能沒辦法辦,但有個新方案是可以先美化伊之信用,需要伊提供帳戶資料,伊一開始不敢提供,但後來因為被催債到沒辦法,就聽從「王德發」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用以美化帳戶,伊當時是想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德發」說如果有通過,會把錢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還給伊,之後伊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一氣之下將所有Line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轉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下稱IG)擷取頁面、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擷取頁面及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IG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台中銀行帳戶之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IG及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乙○○、癸○○、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⒈證明告訴人乙○○、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壬○○、庚○○、戊○○、丁○○、丑○○、丙○○、卯○○、子○○、甲○○、己○○、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貸款過程中誤信他人說詞而交付帳戶資料乙詞置辯 ,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 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 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 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 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謀職或申辦貸款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 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 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 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 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 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 「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 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 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 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 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 淆。  ㈡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其 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非 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 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 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存摺、提款卡 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其本身並無任何交易之價值 ,且倘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 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來從事詐騙之人,利用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頻繁報 導,加以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 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 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故對於將個人 金融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與毫無親戚或朋友關係之陌生人 使用,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之情,難認非屬一般人所 得預見之事。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之人之對 話內容或其他相關事證,則被告是否因該原因而交付帳戶資 料,已有可疑。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述申請貸款之事為真,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貸款流程明顯不合常態貸款 流程,交付帳戶資料時不會覺得不安或害怕帳戶淪落至詐騙 集團手裡嗎?對方說的理由你都沒有質疑或查證?)有想過 ,只是被追債到沒有辦法,要扶養父母跟3個未成年子女, 薪資又不高,被錢莊逼的沒有辦法,錢莊會來家裡亂。」、 「(問:是否曾有向其他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有, 疫情期間有向台銀跟土銀辦理疫情貸款,這次是因為被錢莊 逼的沒辦法。」等語。質諸被告智識程度正常,且非毫無借 貸經驗之人,而衡以一般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所審核者為 借款申請者之在職證明、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轉帳證明及擔 保品等足以證明借款者信用及日後有還款能力之證明,絕無 要求申請者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不僅未查明其所貸 款對象之公司或私人之名稱、地址、所經營之業務是否合法 ,甚至對於與其聯絡索取帳戶提款卡者之真實姓名、確實聯絡 方式均毫無所悉,復無面談擬定貸款細節,卻因需錢孔急, 於簡單以Line聯繫,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 ,即貿然將其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而容任該他人恣意使用,難認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殊不因被告託稱辦理貸款云云即得解免 。被告所辯,委無足取,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告知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乙○○等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依 指示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或台中銀行帳戶,故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 侵害告訴人乙○○等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乙○○ (提告) 113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31分 網路銀行轉帳3,123元 113年4月28日12時42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4,987元 2 癸○○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網拍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2時39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4,106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壬○○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4 庚○○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5 戊○○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34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6 丁○○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0分 網路銀行轉帳5,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7 丑○○ (提告) 113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4時1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8 丙○○(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1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卯○○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38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0 子○○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 甲○○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4時46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28日15時13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12 己○○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1分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13 辛○○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真詐財 113年4月28日15時24分 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台中銀行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1-08

NTDM-113-埔金簡-50-20241108-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9號 原 告 楊庭瑄 被 告 謝富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0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附民-249-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鄭丞宏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丞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鄭宇廷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即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為「阿樂Luke」、「財務部」等人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 之職位。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2月8日起,接 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何婉寧佯稱:可透過 「VSD網站」(網址:http://vsdtvw.com)投資獲利,致何婉 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1日,接續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並購買14萬元之點數。嗣發覺獲利無法提領後, 意識到可能遭詐騙。復LINE暱稱為「財務部」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再次以何婉寧未依約 還款,將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為由,向何婉寧施行詐術,惟 何婉寧因先前經驗,已有所防備,遂與「財務部」約定於11 3年3月7日22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康壽門 市」交付欠款8萬元,並由員警在約定地點附近埋伏,準備 逮捕取款車手。 三、「財務部」接收何婉寧欲交付款項之訊息後,即轉達予「阿 樂Luke」,由「阿樂Luke」於113年3月6日16時17分許,透 過LINE語音通話及訊息指示鄭宇廷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 」取款,「財務部」並允諾鄭宇廷於取款完成後,可獲得1 萬元之報酬。隨後,由鄭宇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弟鄭丞宏,自屏東縣○○鄉○○路○○巷0弄00號住 所出發,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於113年3月7日22時2 6分許抵達後,鄭宇廷先將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前(鄭丞宏未下車),步行前往「統一超商康壽門市」,發 覺何婉寧為符合「阿樂Luke」所指示收取款項特徵之人,經 向「阿樂Luke」確認後,旋向何婉寧表達欲收款之來意。鄭 宇廷於準備向取款之際,即遭埋伏警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 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致取款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鄭宇廷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 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案所援引後 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鄭宇廷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8、28 1至2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婉寧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 129至133、135至141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參與之組織,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可見其所參與者,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堪以認定。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該組織,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 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此後於同一詐騙集團持續犯罪之行為,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處。  ㈡核被告鄭宇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鄭宇廷係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 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款項,該等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 的並屬單一,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鄭宇廷、「阿樂LUKE」、「財務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鄭宇廷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 ,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鄭宇廷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之所有犯行(偵字卷 第44頁、本院卷第302頁),又因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自 無需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部分,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鄭宇廷前無犯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鄭宇廷於 本案之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手段及本欲透過投資獲利 進而淪為車手之過程與動機;⑶被告鄭宇廷始終坦承犯行, 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並未實際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⑸被告鄭宇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船員、月薪約9萬3,000元、未婚、 尚負債4、500萬元、有薪水的時候會貼補家用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宇廷本案於收款時即遭查獲,是被告鄭宇廷並無犯罪 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係為被告鄭宇廷現實管領所有並作 為本案與「財務部」、「阿樂LUKE」聯絡使用,業經被告鄭 宇廷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警卷第31頁),係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2及3 ,則為被告鄭宇廷平時玩遊戲使用,自非犯罪工具,爰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鄭丞宏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丞宏明知於晚間前往其他縣市取款異 於常情,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陪同被告鄭宇廷為前 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鄭丞宏涉犯刑法第30條、第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為實務一 貫之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鄭丞宏涉有幫助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 告鄭宇廷之供述及員警製作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鄭丞宏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犯行, 其辯護人為之辯護稱:因當天被告鄭宇廷說要到南投收錢, 路途遙遠,希望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丞宏對哥哥(即被 告鄭宇廷)的狀況不甚了解,是因哥哥拜託被告鄭丞宏去才 會一起去,到了之後被告鄭丞宏並未下車也離哥哥取款的地 方有一段距離,被告鄭丞宏根本沒有幫助詐欺的犯意,且行 車紀錄器的內容只是兩人閒話家常的聊天,尚難因而認定有 幫助犯意等語(本院卷第77頁)。經查,被告鄭丞宏與被告 鄭宇廷一起前往南投,雖為不爭之事實,惟被告鄭丞宏並未 下車、陪同,也沒有監視把風,充其量,僅就其兄欲來南投 取款而一同前來而已,檢察官雖以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兩 人之對話為據,推論被告鄭丞宏之幫助犯行,然依本院勘驗 行車紀錄器之內容(本院卷第282至285頁)可知,於案發當 日,被告鄭宇廷與被告鄭丞宏於車上之交談並未談論到「被 告鄭宇廷本案犯行之任何細節」,亦未有何「暗語」或「暗 示」涉及犯罪之內容,而多僅係一般之聊天內容,倘被告鄭 丞宏具幫助詐欺之犯意,其自應就被告鄭宇廷之犯罪細節知 之甚詳,甚至提醒被告鄭宇廷於犯案時應更加之謹慎。是依 上開之證據,實難認被告鄭丞宏就被告鄭宇廷之犯行有何「 直接」、「間接」幫助之情,且在夜間駕車自屏東至南投使 有血緣之兄弟陪同,以策安全並未與常情不符,況依前開行 車紀錄器之內容也可以得知,被告鄭丞宏只知道被告鄭宇廷 是來南投收錢,此由被告鄭丞宏於鄭宇廷下車收款時,並未 陪同或把風、監視等作為,更可證實對被告鄭宇廷係「擔任 詐騙集團之車手」乙情並無所知之情,故被告鄭丞宏辯稱其 當日只是因為路途遙遠而陪同哥哥前往南投等語,尚非無據 。從而,徒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鄭丞宏有何起 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單純同車前來亦不足證明其 與被告鄭宇廷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自難對被告鄭丞 宏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四、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而言。被告鄭丞宏陪同被告鄭宇廷前來南投收取款 項固然屬實,然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丞宏對被告鄭宇廷之 犯行有所認識,單純同行豈有施以助力可言,亦不成立幫助 犯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鄭 丞宏有公訴意旨所載幫助詐欺之犯意及犯行,故依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鄭丞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IPhone 11 1支 鄭宇廷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HTC U12+ 1支 鄭宇廷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30006370號警卷】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43至53頁) ⑵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手機翻拍照片、與「財務部」、「阿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55至77頁) ⑶監視器影像及員警錄影畫面截圖(第79至95頁) 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15至12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3至147頁) ⑹何婉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借據、委任託管協議、超商繳費收據、匯款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223頁)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31頁) 2 【本院卷】 ⑴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第171至179頁) ⑵行車紀錄器錄音勘驗筆錄(第282至285頁)

2024-11-07

NTDM-113-訴-64-20241107-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琬葳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 應依附件二、三所示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補充為附表一所示 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琬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96、197、198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 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至於減刑部分 因屬有利於被告,仍得適用詐欺防制條例關於減刑之規定。  ⒉而想像競合犯下,被告所犯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①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區別,若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②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刑, 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前後之上 開法條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綜合比較上開罪刑及法定減 刑事由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一般洗錢及三人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其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已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及陳啓俊成立調解,並賠償 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賠償告訴人陳啓俊6,000元,已超過 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4,540元(詳後述),且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同有上開 減刑規定,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已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但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仍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己利,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匯而出,除助長詐欺犯罪外,更使檢 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 難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金傳、洪振益 、陳啓俊成立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洪金傳完畢,賠償告訴人 陳啓俊部分損害,但未按期賠償告訴人洪振益之損害,及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目前就讀大學、經濟狀況小康,與母 親及弟妹共同生活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 樣均屬雷同,且侵害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性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因告訴人邱錦龍、潘偉景調解期日未到場而未 成立調解,但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均成立調解,足認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告訴人等 人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財物,已由被告匯款或轉入由詐欺正犯掌控之帳戶或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並非實際取得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 人,若逕予就洗錢財物對被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對方沒有跟我說報酬是多少,對方只有 說轉出去剩下的錢都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據 此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40元(計算式:988+988+2 ,276+288),而被告與告訴人洪金傳等3人成立調解,已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洪金傳4,000元,並按期賠償告訴人陳 啓俊6,000元,有調解成立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 院卷第167-172、1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已超過其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再對被告沒收犯罪所 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被告轉出之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3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3萬6812元(含其他來路不明金額)。 無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帳戶內。 於112年8月23日18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8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2萬9012元。 988元(計算式:30,000元-29,012元=988元)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11時51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接續網路跨行轉帳5萬12元、2萬3,712元。 2,276元(計算式:76,000元-50,012元-23,712元=2,276元)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6分,在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居所,網路跨行轉帳9,712元。 288元(計算式:10,000元-9,712元=28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琬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號   被   告 陳琬葳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琬葳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供給來路不明之人供匯 款使用、為來路不明之人自金融帳戶內匯出金錢有可能與他 人共同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 接洽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每筆匯款約3%之利益,竟 應允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負責 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出、將詐欺所得換 成虛擬貨幣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角色,基於詐 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 陳琬葳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給詐 騙集團,供詐騙集團詐騙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之匯款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即由陳琬葳 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匯款一空或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到詐 騙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金傳、洪振益、陳啓俊、潘偉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婉葳之自白、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坦承提供帳戶號碼給詐騙集團、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到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2 證人即告訴人洪金傳之警詢指證、洪金傳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振益之警詢指證、洪振益轉帳之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邱錦龍之警詢指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 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啓俊之警詢指證、陳啓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單據照片、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潘偉景之警詢指證、潘偉景提供之對話截圖、匯款畫面截圖 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1至5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婉葳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就 上開犯罪事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僅與首次詐 欺論想像競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編號1至5間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之方式、對象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金額 1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電商代購詐騙洪金傳(有提出告訴),造成洪金傳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金傳於112年8月23日13時3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洪振益(有提出告訴),造成洪振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洪振益於112年8月23日18時4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 3 詐騙集團成員以虛假之事由向邱錦龍(不提出告訴)借錢,造成邱錦龍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邱錦龍於112年10月24日17時55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4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奢侈精品詐騙陳啓俊(有提出告訴),造成陳啓俊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陳啓俊於112年10月27日11時46分,匯款7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5 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法律顧問詐騙潘偉景(有提出告訴),造成潘偉景陷於錯誤,於右列之時間匯款。 潘偉景於112年10月27日15時11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6

NTDM-113-埔金簡-41-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113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魏柏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4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柏廷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魏柏廷已坦承本 案犯行,且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罪 ,請求准以新臺幣1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被告 另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 行,並自113年10月23日起執行在案,有該檢察署113年11月 1日函文、113年執明字第1503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既另案執行中,已無逃 亡之虞,本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2號)對被告羈押處分 之原因即已消滅,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被告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自113年10月23日起另案 在監執行,本院自該日起撤銷羈押,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 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所為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NTDM-113-聲-592-20241106-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青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青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審酌被告因未將飼養之犬隻栓束穩妥,致犬隻竄出至道路上 奔走而使告訴人周美君閃避不及,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至今均按期給付告訴人賠償,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 國中畢業、務農、經濟收入微薄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 已於本院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賠償,有11 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43號、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 3-32頁)在卷可憑,尚有積極彌補己過之舉,堪認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 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確實履行 調解內容,本院認有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故併為此項負擔之 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青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林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飼養黃狗1 隻(下稱本案犬隻),其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妥善拴束本案犬隻,致本案犬隻 於民國112年6月8日上午9時許,掙脫原拴束於其頸上之鐵鍊 ,竄出陳青林住處至南投縣名間鄉名松路1段道路上奔走, 適周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名松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本案犬隻突從路邊竄出,周美 君閃避不及,與本案犬隻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 部挫傷合併右側第1到9肋骨骨折及血胸、4肢、背部及左額 頭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美君委任林伸全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青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犬隻係被告飼養,於前揭時地因掙脫鍊子而跑到被告住處外之事實。 2 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本案犬隻竄出而與其發生碰撞,嗣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 佐證員警調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結果、現場環境,及經員警初步判定,被告身為飼主,有動物竄出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 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而迄113年8月22 日止,被告均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有調解成立筆錄、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NTDM-113-投交簡-482-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珊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3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珊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二「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珊妙受陳科宏僱用,自民國111年間起,在陳科宏經營之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元鼎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 負責收銀、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二、劉珊妙另受商萓僱用,自111年間起,在商萓經營之南投縣○ ○鎮○○路000號「元淶手機配件行」擔任店員,並負責收銀、 找銀,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業 務上持有之店內營業收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珊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商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科宏玉山帳戶相關交易明細、元鼎手機配件行勞動 契約、113年1月22日至2月3日、2月4日至2月17日、2月18日 至3月2日、3月3日至3月16日收支相關紀錄、元鼎手機配件 行於台灣公司網登記相關資料(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3號 卷【下稱警10453卷】第9-16頁)、元淶手機配件行勞動契 約、逐月匯款明細(投草警偵字第1130010454號卷【下稱警 10454卷】卷第8-12頁)、南投縣政府109年8月18日府建商 字第1090003092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警10454卷第13-15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務侵占時間係獨立可分、侵占之金額 係該店各該日結算之營業收入,應認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 為各次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侵占元鼎手機配件行、元淶手機配 件行之營業收入,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恰,然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因各犯行獨立論罪,而論以14個業務 侵占罪,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附此 敘明。 ㈡審酌被告貪圖自己私人花費及家用支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之店內貨款,其 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1,100元,雖曾與告訴人 陳科宏、商萓成立和解,允諾賠償侵占之款項,然至今僅償 還告訴人商萓1萬元,其餘均尚未賠償給告訴人,兼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牙醫助理,每月薪水約2萬7,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罪名、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動機及態樣均屬雷同,且侵害 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就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侵占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已賠償給告訴人1萬元,此據 告訴人商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10454卷第6頁),應認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為其各犯行之犯 罪所得,扣除上述已賠償部分,其餘侵占之款項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陳科宏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9日 4萬5,5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4日 2萬7,0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7日 1萬6,7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9日 2萬1,9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0日 6,8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7日 1萬1,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9日 2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告訴人商萓遭侵占部分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金額 (新臺幣)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11日 1萬4,600元 (劉珊妙已於113年3月5日賠償1萬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12日 1萬9,2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2月13日 1萬8,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2月14日 2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2月27日 1萬5,6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3月2日 1萬1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3年3月3日 4,400元 劉珊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NTDM-113-易-331-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博槐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受雇於蔡志旻,負責為蔡志旻在南 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管理所栽種之人蔘、何首烏,並為 蔡志旻聘僱工人施作除草、鋪設抑草席等工事。詎張博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為蔡志旻聘僱工人 之機會,就附表所示聘僱之工人數,均以每位工人日薪新臺幣( 下同)1,500元計算,向蔡志旻請領工人薪資,惟部分工人實際 上每日薪資僅領得1,300元,而從中詐領工人薪資共4,2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張博槐坦承向告訴人蔡志旻浮報如附表所示期間之 工人薪資4,200元,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偵卷第19-22頁、核交卷第71-73 頁)、證人李黛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證 人劉燕玲、陳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核交卷第51-53頁)大 致相符,並有首烏蔘契作生產合約書(警卷第21-23頁)、 農地租賃契約書(警卷第25-2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2年6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20013215號函檢附工人 薪資表(偵卷第4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逾6,000元,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實際浮報之工人薪資應以我記錄之工資計 算表認定,我偵查時係憑印象認為每人以浮報200元工資計 算,約浮報30人次之工資,進而計算出約領得6,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45頁)。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指證被告浮報 工人薪資82.5天,然迄今未提出證據以佐證其指訴,而依被 告於案發時記錄之工人薪資計算表,被告係於附表之日期, 以每位工人浮報200元工資,共計21人次向告訴人詐領工資4 ,200元,其餘工作日均如實向告訴人申領工人之薪資。因此 在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下,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認 定被告本案詐領之金額為4,200元。又因被告詐欺取財之犯 行,其基本事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 縮,並不影響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貪圖小利,向告訴人虛 報工人薪資,惟詐得之金額不高,被告雖願賠償告訴人之損 害,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致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工地粗工 、每月薪水約3萬元,育有2名就讀國小之小孩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工人工資4,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賠償給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因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依法延期宣 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期 聘僱工人數 被告詐取金額 112年1月6日 6人 (3名工人領1,500元,3名工人領1,300元) 600元 (計算式:200元X3) 112年1月9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0日 11人 (3名工人領1,500元,8名工人領1,300元) 1600元 (計算式:200元X8) 112年1月11日 5人 (3名工人領1,500元,2名工人領1,300元) 400元 (計算式:200元X2) 合計:600+1,600+1,600+400=4,200元

2024-11-01

NTDM-113-易-40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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