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碩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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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凰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庚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凰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 2月15日」,附表編號6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未遂」並刪除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之記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3年1 月31日」,另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應更正為「113年2月16 日」《可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凰娟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29頁),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 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 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前述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日)等情,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MLDM-113-聲-979-2025010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其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范耀文告訴被告涂其烘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 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交易-330-2025010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 原 告 鍾小芳 被 告 林俊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MLDM-113-簡附民-204-20250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3罪名欄均應更正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 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 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哲侖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 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爰參酌 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 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 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 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6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 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 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3所 處之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等 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923-20250103-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9號 原 告 謝淑華 被 告 簡立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簡附民-199-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刑 人 陳奕瑋 具 保 人 陳忠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忠祺因被告即受刑人陳奕瑋(下稱 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刑保字第6 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 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保證金後獲得釋放;而其 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 刑,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47、94 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經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等情, 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嗣苗檢定於 民國113年4月18日下午執行,並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 6月4日將執行傳票分別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住所,均由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收受;並於11 3年4月3日將追保函送達具保人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 00弄00號」之住所,由同居人即具保人之妻收受,有送達證 書、113年3月26日苗檢熙丁113執857字第1130007143號函在 卷可稽。然被告未依期到庭接受執行,復經苗檢核發拘票囑 警至被告上開住所地執行拘提均未獲,迄今仍未到案執行等 節,亦有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基此,顯見被告確已逃匿 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976-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1.79公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伍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劉文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0、16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查(見毒偵1306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12、31頁)。又被 告本案犯行,因均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聲 請人遂予簽結,此有該案之簽呈、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毒偵1306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9頁)。  ㈡扣案之粉末3包(驗餘淨重1.7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 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531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1476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 卷可參(見毒偵1306卷第30、39頁,毒偵3073卷第49至55、 147、173至175頁),足認扣案之粉末3包、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均係 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 盛裝上述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 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 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單禁沒-145-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丁字第6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攜帶兇 器踰越窗戶竊盜」)。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 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 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饒瑞峯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 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 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 ,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 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 ,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 (即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即有 期徒刑7月、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891-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昱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昱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毀損」 ,附表編號4罪名欄應更正為「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963號裁定意旨)。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 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昱甫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惟 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 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 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 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及3至4 所示各罪,前分別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50日確定, 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拘役40日、50日 )加計之總和(即拘役90日)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MLDM-113-聲-917-20250103-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裕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 1年度訴字第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庚字第 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裕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 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 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 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所謂「情節重大」者,於該條項第3款之情形,當從受 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 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 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 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 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 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 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 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 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 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 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 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 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一至三調解 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該案並於111年6月 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前開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張 鳳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郭珮筠 (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陳月琴(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達成和解之條件, 有前引判決書可稽,堪認受刑人與上開告訴人進行和解時, 乃經衡酌其自身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亦 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按期履行。  ㈡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後,僅就告訴人張鳳嬌部分履行賠償 完畢,然就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則僅各別依上開調解 筆錄,賠償告訴人郭珮筠17期、告訴人陳月琴6期,期間雖 經受刑人表示因家中變故需順延賠償,而經告訴人張鳳嬌、 郭珮筠、陳月琴同意後順延履行,然受刑人事後再經苗檢催 促提出清償證明後,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執行筆錄、辦案紀錄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苗檢辦案進行單(11 1年度執緩字第94號卷)在卷可參,且據告訴人陳月琴、郭 珮筠陳述明確,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苗檢 辦案進行單、苗檢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辦案進行單上所載 告訴人意見等附卷可參;復經受刑人於苗檢執行科陳述:其 無力清償,目前真的沒有辦法還等語(見苗檢113年10月29 日執行筆錄),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前開 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 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罔顧 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 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本院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雖向苗檢表示:其月薪3萬5,000元,錢要幫忙家裡 負擔,當初調解時家裡可以幫忙,後來沒辦法,所以其沒辦 法還了,若被關只能出來再還等語,然考量被告工作收入所 得之金額,與其上開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就尚未賠償完畢之 告訴人郭珮筠、陳月琴部分每期所應賠付之數額相衡,尚非 無賠償可能,足徵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 。再者告訴人陳月琴嗣亦向苗檢表示:受刑人均不接電話, 希望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苗檢辦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倘受刑 人尚須較長之履行賠償時間,自判決確定後至今應已有足夠 時間得與告訴人溝通或取得同意,惟受刑人反拒絕接電話迴 避告訴人催款及苗檢通知,益徵受刑人確實無正當事由而拒 絕履行。  ㈣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撤緩-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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