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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松智 被 上訴人 佳品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勞動法庭113年度苗勞小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 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 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 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 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原判例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 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 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 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 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 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 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 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 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 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前間曾 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店長無故咆哮,該店長並報警欲將上訴人 趕出公司。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班時間前往客 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號住處進行拜訪時,遭 不明人士攻擊,因而住院治療18日,被上訴人公司非但未就 上開上訴人遭攻擊一事給予慰問、關懷,更於同日逕行將上 訴人開除、退保,並要求上訴人於離職單上註明「自願離職 」,此恐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另被上訴人公司 尚積欠報酬未給付,亦未依聘用時之約定給予車馬費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 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並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 上訴程式。查上訴人於原審乃主張伊前往客戶住處進行拜訪 時,遭不明人士攻擊,因此住院18日,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 等情,固據伊提出大千醫療財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為 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所指上情是否為真, 已屬有疑。又查,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F312 雙極疾患,目前為躁期發作,重度」等情,參以上訴人於11 3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伊自86年間即罹患上開 躁鬱症(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審以無從依系爭診斷證明 書知悉上訴人病發原因,故無法證明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復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躁鬱症之發生乃係因執行 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所致等情,而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上訴人因該病症而住院治療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並無違誤。甚且,上訴人所為前揭上訴理由,核屬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 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 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當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雖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報酬未為給付、兩造 間雇傭關係是否存在及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是否符合勞基法 第16條規定均尚有疑義等情,則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 開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 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 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基此,本院依法自無庸再行調查及審酌上訴人所為上開與伊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職業災害所生醫療費用無涉之新 事實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 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勞小上-2-20241224-1

消債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彭怡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 2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有無 法負擔龐大債務之情,故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抗告人母親彭 瑞華名下雖有5筆土地;然其中2筆為公同共有狀態,共有人 眾多,難以變賣;抗告人之母雖曾嘗試變賣其餘3筆土地欲 為抗告人償還債務,然迄今尚未尋得買家;又抗告人之母雖 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因渠為身心障礙人士而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且須照顧抗告人之外婆,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 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補助,其餘開銷皆須抗告人負 擔,是抗告人之母實有受抗告人扶養之需要。另抗告人雖曾 於民國112年2月5日出國無訛;然該次出國乃受苗栗頭份現 代汽車(下稱現代汽車)之邀約,全程費用皆無須抗告人負 擔;至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陳稱:「(問:最 近兩年有無去國外或離島?)沒有」等情,然此係因當時記 憶不清,並非故意為不真實之陳述。是原審未審酌上開事由 ,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允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惟私法上債之 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 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 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清償能力則 包含財產、信用、勞力等),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 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 生活者為限。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伊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且須照顧伊外婆, 故無法外出工作,每月僅領有5,000元補助,故有受伊扶 養之必要云云;然而,觀諸抗告人所提抗告人母親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既可見 確如抗告人所述,抗告人之母親名下共有5筆土地,該5筆 土地公告現值共為161萬6027元,而其中1筆土地為公同共 有田賦(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05萬840元,另有 3筆土地為建地,持分均為6分之1無疑,自可見倘若抗告 人之母果有無法維持生活等情,仍尚可就該公同共有之田 賦請求辦理分割後再為變價,且依現今不動產買賣之市場 行情,該3筆建地亦非屬出售不易之土地,是已難認抗告 人所指伊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有據;復以,抗告人 亦未能就伊上開主張提出相關佐證以證其說,則原審以抗 告人之母雖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名下仍有相當資產為由 ,認定渠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並無違誤,而抗告人仍 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二)又抗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2年間,確曾於112年2月5日出 境,並於同年月9日入境,固據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所是 認;然審之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原審訊問時就此既不實 答稱:「(問:最近兩年有無去國外或離島?)沒有」等 語在卷(見更生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而抗告人就此雖 辯稱伊當時係因記憶不清,且該次出國費用全為現代汽車 負擔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見外放當事人資料)可知,抗告人僅有該次出國經 驗,又該次出國時日為112年2月5至9日共5日,而與上開 訊問期日尚非時隔久遠,是已難認抗告人究有何記憶不清 或誤記之餘地;況且,抗告人就此徒僅空言陳稱上情,亦 未曾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說,甚未陳報伊所指免費招待伊 出國旅遊之現代汽車公司究係因何緣由而負擔伊出國之全 數費用且確已由現代汽車公司為全數支付等相關證據,以 供本院查核審認,是當認抗告人就此所為抗辯,亦無足採 信。 (三)再者,核諸抗告人名下尚有3筆土地,雖伊主張該等土地 均為不值錢之產業道路;然抗告人名下既確有上開財產, 自仍得以透過變賣方式為出售,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又抗 告人為87年出生(見本院卷第69頁),現年僅26歲,離退 休年齡尚有39年,自仍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無疑。再者, 參以抗告人所提伊110年、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12年度苗 司消債調字第34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至第86頁、 本院卷第71頁),既可見抗告人多年來僅任職於旺旺商行 ,則抗告人既認伊現有無法負擔龐大債務之情,當應可利 用空閒時間積極尋覓兼職或努力工作,自可增加每月收入 以清償債務;且抗告人若認伊前與中國信託成立之協商方 案,有難負荷之虞,亦可再次與債權人協商以求適當履行 ,實無逕依債務清理程序向本院聲請更生而脫免伊債務之 理由。基上,抗告人主張伊顯已無法負擔所積欠之債務, 為此請求給予更生機會云云,尚難為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以認定抗告人確有伊所指不能清償債務 或無法負擔債務之虞等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裁定據 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24

MLDV-113-消債抗-8-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0號 原 告 邱秋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誌禾企業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8,9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8

MLDV-113-補-2580-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0號 原 告 楊小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俊杰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5號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 之適用。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被告鍾俊杰、葉維宗、羅宜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2

MLDV-113-補-2520-20241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5號 原 告 雲家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發碧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被告陳發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1

MLDV-113-補-2435-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國雄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5,0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二、被告翁國雄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補-2192-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章顯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64,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二、被告章顯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補-2281-20241204-1

勞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宋茜蒂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平國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04

MLDV-113-勞補-9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88號 原 告 許少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弘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517,397元(計算式:本金500,000元+利息17,397元=517 ,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 二、被告張弘昇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收狀日之前1日) 1 利息 500,000元 113年3月16日 113年11月24日 (254/365) 5% 17,397元

2024-12-04

MLDV-113-補-2388-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柯棋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7,081元(計算式:本 金36,888元+如附表所示利息193元=37,08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33,513元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22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下同) (14/365)年 15% 193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4-12-04

MLDV-113-補-23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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