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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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岳金蘭 代 理 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岳金蘭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理債務,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1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 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請 人提出上開免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   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2

TPDV-113-消債聲-8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2號 原 告 陳冠蓉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 駱藍華 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壹仟捌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 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 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明耀即紅盤子港式茶餐廳(下稱紅盤子 餐廳)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房 屋(含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其終 止租約,爰請求:㈠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紅盤子餐廳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 業登記,自上開地址遷出。㈢被告紅盤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紅盤子公司)應將渠址設於系爭房屋之商業登記,自 上開地址遷出。㈣被告紅盤子餐廳及被告駱藍華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紅盤子餐廳應 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1萬元。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揆諸 前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定之。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與系爭房屋之建物型態(店面)、樓層別(1樓)、屋 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周遭房地,且距本件起訴時最相近之 民國108年6月,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1萬8771元,而 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屋層次面 積116.72平方公尺、平台面積13.75平方公尺、防空避難 室159.05平方公尺、其共有部分經以配賦之應有部分折算 之面積為15.64平方公尺(計算式:257.5㎡×501/8250=15. 64,小數點以下二位四捨五入),合計305.16平方公尺( 計算式:116.72+13.75+159.05+15.64=305.16),則系爭 房屋(含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1億5830萬 8158 元(計算式:51萬8771×305.16=1億5830萬815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臺北市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112年度個人出 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 得標準」,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價值已逾6000萬元,其房 屋評定現值標準約占房地總價45%,再以17%計算,故系爭 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格即為1211萬0574元(計算式:1億5 830萬8158×0.45×0.17=1211萬0574)。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紅盤子餐廳、紅盤子公司分別將商業登記 自系爭房屋之地址遷出,屬營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 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為財產權之訴 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定之即以165萬元計算,則第二、三項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萬元。 (三)原告上開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萬元,另上開第 五項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112年12月 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 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即1564萬0574元(計算式:1211萬0574元+165萬 元+165萬元+23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萬9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萬 7827元後,尚應補繳10萬18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21

TPDV-113-訴-5532-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蔡文慶即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捐助章程第八條、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董事長,該財團 法人經報奉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民國40年9月3日以台字第996 號令准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鈞院登記處於113年4月16日核 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為促進決策參與之性別平等,配合 行政院精進建議將性別比例納入組織章程中,該財團法人董 事會於113年6月26日召開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 訂捐助章程,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 章程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所示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郵政協會捐助章程第8條、 第9條等情,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8屆第13次董事會會 議紀錄、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對照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復交通部函覆略 以: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內容與董事會通 過內容一致,本部無意見等語,有該部113年10月14日函在 卷可稽;再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經核與 該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 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條號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第八條 本會置董事十三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交通部特別核定者,不在此限;另因其他事由,而未符合性別比例者,於屆期中遇有缺額情事或任期屆滿改派時,應優先推薦少數性別之適任人選。 本會置董事十三人組織董事會,董事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並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會監察人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經交通部特別核定者,不在此限;另因其他事由,而未符合性別比例者,於屆期中遇有缺額情事或任期屆滿改派時,應優先推薦少數性別之適任人選。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由交通部就交通部及郵政公司現職員工中任免之。但其中五分之一席次由中華郵政工會推派代表擔任;並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本會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係。但性質特殊經交通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2024-10-21

TPDV-113-法-138-202410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戴讚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 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參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 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 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6.173.87)於民國112年2月8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2月8日起至117年2月8日止,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扣除匯費30元及帳務管理費9,000元後,金額合計為49萬097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8.2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9.9%),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8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    本金41萬8658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52.143)於 112年9月27日確認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25萬元,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為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借款金額 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扣除匯費30元及帳務管理費7,000 元後,金額合計為24萬2970元),利息按原告公告月變動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9.6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 11.3%),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27 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27日起應付之本息未按時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23萬73 71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通知書、匯出匯款憑證、帳務明 細、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8

TPDV-113-訴-4387-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王薇婷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七○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   34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已得 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9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至今已 20年,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鈞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560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唯恐前開 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契約遭系爭執行事件予以終止換價 ,將難回復原狀,聲請人乃聲請裁定准許於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 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聲請人既 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 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固為新臺幣(下同)429萬9715元本息,然系 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如附表所示為103 萬0358元,有南山人壽陳報狀、凱基人壽函附於系爭執行事 件卷可稽,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 能就執行標的物即上開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 利息損失。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429萬9715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   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 30萬9107元(計算式:103萬0358元×5%×6年=30萬91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1萬元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 ,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編號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32萬8002元 2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型-中壽龍揚三豐 00000000 31萬3921元 3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型-中壽龍揚三豐 00000000 28萬8514元 4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龍幸福終身壽險 00000000 9萬9921元

2024-10-17

TPDV-113-聲-56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7號 原 告 林振發 被 告 謝慧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即原告訴請 排除之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 ,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 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7

TPDV-113-訴-5857-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振發 相 對 人 謝慧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 度司執字第一四六五七八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之範圍內,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 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 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57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新臺幣(下同)52萬元範圍內之 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仍在進行中 ,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85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 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2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 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 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約為4年6個月 ,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 ,可推算為11萬7000元(計算式:52萬元×5%×4.5=11萬 700 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7

TPDV-113-聲-59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莊惠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仁普新銳名厦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北簡字 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等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7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判決之,聲請人對 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3號) ,並以其生活困難,積蓄又全遭相對人借用未還,目前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前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 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5

TPDV-113-救-1105-202410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2號 原 告 捷利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佳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玖 仟壹佰壹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間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11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0-14

TPDV-113-補-2252-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32號 原 告 陳雯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 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違約金等 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⒈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3年度票字第45899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之本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4年度執字第39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本院113年度(原告誤載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2906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 系爭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4萬108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至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一日即113年9月23日之總額如附表 一所示,為1316萬4393元;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300萬元,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則依上開規定計算後之總額如附表二所示 ,為1465萬9397元。原告上開3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裁定所 示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 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1465萬93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4萬100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8225元後, 尚應補繳11萬27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2024-10-14

TPDV-113-訴-56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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