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颱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雄建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貝德系統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佩玲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被 告 王純恊 訴訟代理人 王致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6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萬2,30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請伊施作○○市○○區○○○○路000號0樓新購住宅 (下稱系爭住宅)之裝修工程,工程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至 112年10月31日,報酬為473萬5,750元,嗣後追加工程款7萬 5,980元,總工程款481萬1,730元(下稱系爭工程),系爭 工程已施作完畢,截至113年1月尚有54萬9,554元工程款未 給付,因偕同被告多次驗屋、修繕,被告再行付款21萬7,25 0元,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5款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報酬金額間有1元誤差,係因系 爭契約約定各期報酬金額時,以百分比計之,並四捨五入, 因而加計後有1元之誤差,見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預留15天之完工寬限期,且將週六、 日、國定假日及其調休日,未安排施工,而系爭工程至今未 完成驗收,更無出具保固書,是僅定兩造一起至系爭住宅大 樓管理室撤銷施工申請之113年1月18日為交屋日,嗣後即不 列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遲延違約金之計算,但原告所訴 仍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工程之施工何時完成: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 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 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2年11月30日大致施作完成,被告辯稱 系爭工程迄今仍有「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洗碗機門 片尺寸不合」、「油漆色差」、「餐廳插座未接電」等瑕疵 ,因而未完成驗收。然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完成之理由,所 謂「主臥室廁所門無法關上」,表示門已裝好,僅被告認為 有無法關上之瑕疵,「洗碗機門片尺寸不合」表示洗碗機門 片已裝好,僅有尺寸不合之瑕疵」,「油漆色差」表示油漆 已漆畢,僅有色差之瑕疵,「餐廳插座未接電」,亦表示插 座已施作完成,僅接電部分有瑕疵,而上開所述僅屬系爭工 程施作之瑕疵,依上開實務見解所示,尚難據以直指系爭工 程未完工,此外,被告並未質疑系爭工程如原告之主張,於 112年11月30日已大致施作完成,則堪認系爭工程於112年11 月30日業已完工。至被告辯稱原告112年12月、113年1、2月 仍有施工部分,至多屬瑕疵之修補,尚難認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是否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及被告可否依系爭契約之約 定自系爭工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⒈非因可歸責於乙方(指原告)所致之延遲或停工,乙方得向 甲方(指被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其天數由雙方協議之;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之 遲延違約金予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 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 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2條第5款、第16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工程曾因樓上鄰居管線有漏水情事,需與 之溝通請其修復,而於112年6月15、20、29日、7月31日至8 月19日停工等候,合計停工18個工作天;又施工期間遇颱風 ,同年9月4日、5日、10月5日經行政部人事總處公告停班停 課,合計停工3個工作天;另休假日因節日調整為補班日, 社區不容許施工,計有112年6月17日、9月23日,合計停工2 個工作天,總計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停工23個工作天,依約 應准延展工期,依約延展後,截至112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 施作完畢時,工作期限尚未屆至之事實(週六、日非工作日 ),已提出施作進度表、Line對話紀錄、行政院行政人事總 處公告、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 68頁、第267至276頁),經核相符,被告雖辯稱112年7月31 日至8月19日樓上施工,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行,然觀之上 開施作進度表,在此期間,原告僅有4日施作水電及空調配 管,並無法於該段期間前後一般持續施作木工工程,則堪認 因樓上鄰居之施工,確實對原告之施工造成絕對性之影響, 是該所辯當難作為不應同意原告延展工期之理由。從而,依 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尚難認系爭工程有延遲完成之情形, 則被告當不得就系爭工程之報酬中扣除遲延違約金。  ⒊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 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 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20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亦不得以系爭工程 是否已驗收完成,作為判定系爭工程是否完工及何時完工之 標準,併予敘明。  ㈢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金額及利息:    ⒈工程施工期間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工程完 工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10%計47萬3,575元(未稅);上述 各款付款,甲方應自約定付款日起5日內,以現金、即期票 據或雙方合意之方式支付,如甲方遲延給付者,應自遲延之 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給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第6 條第4、5款、第16條第2款前段亦有明訂(見本院卷第16頁 )。  ⒉如上所述,系爭工程已依約定時間完工,被告不得就報酬扣 除遲延違約金,而兩造不爭執在不扣除遲延違約金之情形下 ,被告尚有33萬2,305元未給付,則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3 3萬2,305元及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7

KSEV-113-雄建簡-1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智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共3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 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性交部分,皆為無罪 之諭知;併就扣案之手機2支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追徵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巴黎世家」應召站機房之對話中,顯示從事性交易 之女子要與哪位馬伕搭配、可否提供特殊性交易服務及其價 格等,皆由被告指示及決定,與被告辯稱其僅將女子介紹予 應召站,其餘事務皆由應召站決定等語不符。又觀被告於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7號)遭扣案之 手機內容,其傳送予「杜杜」、「Vicky Tung」之訊息分別 提及:「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 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賺7000」、「沒事啦你有 介紹給我我再慢慢說算給你!反正不會少給你」、「是阿我 良心公司放心」;「自己開了2間公司,經紀跟另一個不好 說,我機房出嘴就好了,你別出賣我就沒事...」「缺阿姨 的位置,自己有客源但沒時間經營,阿姨負責更新班表」等 語,該案證人即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之A女亦證稱:其於民 國110年12月份加入巴黎世家應召站時,被告即為巴黎世家 應召站之臺中老闆等語,可見被告除為「巴黎世家」應召站 所屬經紀人外,更為該應召站之機房成員,原審未審酌前開 事證,認定被告僅為經紀人,容有未恰。  ㈡被告與暱稱「(—_—)」日本籍女子之微信對話內容提及:「台 湾に入国するにはこう言わなければなりません」、「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 寫」、「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 但是你們不是住這裡,我有幫你安排宿舍……這是為了讓你過 海關的」、「我會去機場接妳們」、「不用擔心我會幫你們 安排好!今天不上班先幫你們安頓好24號上班」、「入境時 訊息要刪除喔」等語,後續亦向「巴黎世家助理」傳送暱稱 「Nana」及「Aki」之性交易條件資訊,並表示「日咩用力 推!好的話以後就不用再通過誰了!價錢才合理」,可見被 告確有媒介暱稱「Nana」及「Aki」等日本籍女子在「巴黎 世家」應召站旗下從事性交易。又被告於「Nana」及「Aki 」入境我國前,向「巴黎世家助理」提及:「(明天司機) 給阿信」、「日咩不要換司機一個到底」等語,亦徵其先前 已有媒介其他日本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媒 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之犯行,復與被告自承: 「(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人介紹 進來的」等語相符。衡以被告前曾因營利媒介性交被判處罪 刑,應知悉手機對話紀錄有供作其犯罪證據使用之可能,其 若非確實媒介「Nana」及「Aki」從事性交易,不至於傳送 前揭涉及犯罪之對話內容,而徒增遭查緝之風險,原審就此 部分判決無罪,難認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有罪部分(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手機內與「巴黎世家助理」的對話 內容,是在討論我旗下經紀之女子性交易服務內容,有時從 事性交易之女子並非司機搭載前往,而是自行前往性交易, 必須透過我或該女子將錢匯入「巴黎世家助理」之帳戶拆帳 等語(見偵21007卷第228、230頁),又於偵查中自陳:我 是擔任經紀,沒有隸屬於哪一個應召站,但與「巴黎世家」 接觸較多,我會將女子之資料上傳到「巴黎世家助理」,就 是「巴黎世家」應召站的機房,我們會討論性交易之內容, 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後,再由機房回帳給我等語(見偵21007 卷第519、521、529頁),另於原審時供陳:我會介紹女子 給「巴黎世家」,且指派司機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性交易女子的經紀,會尋找有意 從事性交易的女子,指派馬伕接送,性交易的價格、可否提 供特別服務也是由我決定,除了「巴黎世家助理」外,我還 有跟其他例如「夏慕尼」等機房合作,但我不是機房人員等 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不同, 且與其於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向共犯「DC」、「王也」提及 「回帳、巴黎世家、香奈兒、維多利亞、夏慕尼」等節(見 偵21007卷第291至297、301、305頁)相符,衡諸其若為「 巴黎世家」應召站之成員,自無再與「巴黎世家」應召站「 拆帳」之必要,更無與應為「巴黎世家」競爭對手之「夏慕 尼」等應召站合作之可能,被告辯稱其為媒介陳雨柔、何亞 謙、黃偲瑄從事性交易之「經紀」一節,非不可採。  ⒉被告固曾於另案與「杜杜」為上開「15000的工妹子對半拿75 00是緊繃、我是經紀的話一個工我妹子再多抽500等於妹子 賺7000」等對話內容,然觀諸其前後文義,被告向「杜杜」 表示「介紹女生上來我幫她跟妳賺錢」、「我妹子工價都是 15000以上」、「你有介紹給我我在慢慢跟你說算給你,反 正不會少給你」、「所以我妹子才這麼多而且都優的」等節 (見他卷第247至249頁),仍見其欲透過「杜杜」尋覓從事 性交易之女子,核與其所為媒介女子性交易「經紀」之所為 無違。被告與「Vicky Tung」為上開對話之時間(見他4438 卷第251至252頁),與本案犯行時間並不相同,又A女曾證 稱被告為「臺中老闆」之地點,亦與本案之犯罪地點有別,   況本案並無被告於擔任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經紀,媒介 其等從事性交易時,同時兼任「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證據 ,自難以被告與「Vicky Tung」上開對話或A女之證述內容 ,遽為其為本案犯行時,兼任「經紀」及「巴黎世家」機房 成員之認定。   ㈡原判決無罪部分(被訴媒介「Nana」及「Aki」部分):   被告與暱稱「(—_—)」所為「為了進入臺灣,我必須寫」、 「台北市○○區○○路00號、新驛旅店西門捷運站」、「我會去 機場接妳們」等對話訊息之時間並不明確(見偵21007卷第2 58頁),與其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Nana」、「Aki」之性 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並告以「日咩用力推」等對 話內容之關聯性不明。又被告於傳送「Nana」、「Aki」之 性交易條件予「巴黎世家助理」前,縱曾媒介日本籍女子從 事性交易,與其事後是否有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並無關聯。遑論「Nana」、「Aki」是否入境我國, 並未可知,本案亦無被告確實已媒介其等為性交易犯行之依 據,被告縱與「(—_—)」或「巴黎世家助理」為上開對話內 容,均無足遽論被告有實際媒介「Nana」、「Aki」從事性 交易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就媒介 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部分,除擔任「經紀」外,另從事 「巴黎世家」機房成員之認定,亦無從為被告圖利媒介「Na na」、「Aki」從事性交易有罪之證明,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本案從事「巴黎世家」機房成員或公訴 意旨所指媒介「Nana」、「Aki」性交易之犯行,原審因而 認定被告屬圖利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之「經紀」, 及就公訴意旨所指圖利媒介「Nana」、「Aki」性交易部分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黄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部分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學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 示手機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圖利媒介姓名年籍不詳代號「Nana」、「Aki」等日本 籍女子性交部分,均無罪。   事 實 王智學於民國110年8月至111年12月27日之期間內,與真實姓名 不詳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等應召站成年成員合 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 聯絡,由王智學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宇皓」分別聯繫陳雨柔、 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本國籍女子,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分別媒介上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有對價 之性交易,並各由與王智學間具有犯意聯絡之馬伕司機魏鵬煌、 吳嵩偉、張天齊載送上開女子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完成 後,王智學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報 酬,並由各應召站不明成員將款項轉入王智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智學與「王也」、 「DC」朋分。嗣警方於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 日分別查獲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前往臺北市○○區○○○路0巷00 號0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貴族商務旅館、臺北市○○區 ○○路000號沐蘭精品旅館等處從事性交易,且各逮捕司機馬伕魏 鵬煌、吳嵩偉、張天齊(前3人妨害風化犯行,分別經法院判決 確定),再循線追查,於111年12月27日搜索、拘提王智學到案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智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26頁)及審 理時(本院卷第60頁)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雨柔(偵2100 7卷第47-52頁)、何亞謙(偵21007卷第33-38頁)、黃偲瑄 (偵23644卷第56-64頁)、魏鵬煌(偵21007卷第17-25頁) 、吳嵩偉(偵21007卷第31-32頁)、張天齊(偵23644卷第3 3-39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偵21007卷第91-97、559-562頁)、被告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及備忘錄截圖(偵21007卷第255-30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1年12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1007卷第249-25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簡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偵21007卷第591-594頁)、本 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2100 7卷第597-599頁)、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偵21007卷第613-6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 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1 1-1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0年8月25日扣案 物及現場照片簿(偵21007卷第123-126頁)、警方與LINE暱 稱「妍妍」及「!瑤瑤全省外送茶」之對話紀錄(偵21007卷 第127-132頁)、魏鵬煌、陳雨柔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07 卷第133-138、139-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 1年3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007卷第16 1-165頁)、警方與LINE暱稱「高欣」之對話紀錄(偵21007 卷第178-179頁)、吳嵩偉、何亞謙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10 07卷第185-199、201-203頁)、被告匯款紀錄之手機畫面截 圖(偵21007卷第305-311頁)、警方與LINE暱稱「優格茶坊 」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偵2364 4卷第97-102、107-121頁)、警方與LINE暱稱「黃偲瑄」之 對話紀錄截圖(偵23644卷第12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 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 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 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4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人於110年8月 25日、111年3月5日、同年6月18日前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 交易時,雖因男客係由員警所喬裝,並藉故取消該次之性 交易,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已媒介性交易既遂 之犯行。是核被告媒介應召女子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 為性交易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王也」、「DC」 及「巴黎世家」或馬伕司機魏鵬煌(僅陳雨柔部分)、吳 嵩偉(僅何亞謙部分)、張天齊(僅黃偲瑄部分)間,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 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媒介、留 容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無非以此類營利性犯 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 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 (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 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 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 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 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 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家」等 人,於110年8月間某日至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之期間 內,曾多次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與男客為性交以 營利之犯行,渠等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進行性交易時,對 此單一女子即有使之接續與他人為性交易之主觀犯意,持 續以數個媒介舉動使之與他人為性交易,侵害同一法益, 時間亦甚為密接,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渠等 於上開時間內,接續媒介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應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應各論以一罪;而渠等分別 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人從事性交易,因媒介 之對象不同,彼此間已具有獨立性,其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自屬各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數次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 25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質與本案相同,被告顯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仍不知悔悟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 守法意識,其自制力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 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 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無視法令禁止,而與共犯「王也」、「DC」、「巴黎世 家」、魏鵬煌、吳嵩偉、張天齊等人,共同媒介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以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非無 悔意,衡以其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並無因其他犯罪 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47-48頁),暨考量其 犯本案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 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21007卷227 -2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從事 性交易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萬多元(本院卷第60頁),核 與其偵查中供稱:每月媒介性交易所得大約2到5萬元,但 是要看該月有無女生上班等語(偵21007卷第531頁),及 陳雨柔自承於110年8月間經魏鵬煌載送從事性交易2至3天 (偵21007卷第49頁)、何亞謙自承於111年2、3月間經吳 嵩偉載送完成過10幾次性交易(偵21007卷第36頁)、黃 偲瑄自承於111年6月4日、6月6日、6月17日經張天齊載送 完成過3次性交易(偵23644卷第59-60頁)等節所示時間 加以換算後,大致相符,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其所陳不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 5萬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27日止,與 暱稱「王也」、「DC」及「巴黎世家」、「雀巢」、「優格 」等多家應召站合作,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媒介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微信暱稱「宇 皓」聯繫代號「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以每次至 少3,000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媒介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 交易,被告再視性交易價碼,從中獲取100元至3,500元不等 之報酬,並由各該應召站將款項轉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與「王也」 、「DC」朋分。因認被告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 女子從事性交易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扣案手機內之 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問:你有媒介日本女子入台從事性交易?)是他 人介紹進來的等語;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推薦日本籍1 名女子去某間應召站等語(本院卷第28頁);審理時則供稱 :本案期間除媒介陳雨柔、何亞謙、黃偲瑄等3名女子從事 性交易外,否認還有媒介其他女子等語(本院卷第60頁), 核其前後所述,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另觀諸卷附被告與「巴 黎世家助理」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被告提供姓名為「Nana 」、「Aki」者之身材、外型、服務項目、照片等資訊予對 方,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該等資訊為真,或確有名為「Na na」、「Aki」等日本籍女子存在,及其等現實曾由被告著 手媒介從事性交易之相關證明,自無從特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本院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被告確有媒介「Nana」、「Aki」等日本籍女子從事性 交易等犯行,且因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各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分別論罪,前已敘及,與前開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並無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上 班日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蘋果牌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7

TPHM-113-上訴-481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 032號、第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仁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威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婕停放在上址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 逃逸。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陳威仁,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已發還李婕),始悉上情。 二、陳威仁前因陪同蔡正雄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蔡 正雄告知密碼代為操作提領,因而知悉蔡正雄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利用借宿在蔡正雄位於新 北市○○區○○街○○巷○○弄○○號(地址詳卷)住處之便,未經蔡 正雄之同意,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上址住處擅自拿取 蔡正雄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旋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 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全家超商,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 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陳威仁係有正當 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蔡 正雄前揭上海銀行(共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第一銀 行(1萬元)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嗣經蔡正雄察覺 後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三、案經李婕、蔡正雄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陳威 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警察說腳踏車 放在那邊已經很久了,是廢棄物,可以拿,所以我才去拿云 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騎走告訴人李婕所有之上開 自行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3號 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且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 三第19至25頁、第31至32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因 為該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是沒人的就騎走了(見偵卷 三第9頁);於偵訊時陳稱:我在公車站牌旁邊,看見颱 風過後自行車倒在地上,我以為沒人要,我就牽1台回去 修,警察跟我說那些都要報廢的,我不知道警察是誰,當 地人也有說這些自行車放在那裡很困擾,還去跟里長抱怨 ,我當時選了1台看起來比較新的腳踏車,這台腳踏車沒 有上鎖,煞車跟燈都壞掉(見112年度偵緝字第7032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41至43頁);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 程序時又稱:那台自行車倒在路邊,煞車及輪胎是壞掉的 ,我拿去修,之後就自己騎乘;埔墘派出所的員警,我不 知道是誰,他跟我說那邊的腳踏車是壞掉的,我可以自己 去拿云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142頁)。是被告就其係因見本案自行車倒於路旁 ,遂臨時起意逕行騎走該車,或係經其所謂不知名之員警 告知停放在案發地點之自行車均係報廢或壞掉之自行車, 可自由拿取,始前往該處騎走本案自行車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已難遽採為真。又觀諸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三第 32頁),該腳踏車外觀新穎,零件齊全,輪胎亦無破損之 情,客觀上顯不可能使人誤認為無主物或遭人丟棄之物, 且若該車確如被告所述輪胎、煞車及燈均已損壞,被告何 以能騎乘該車離開現場並安全穿越馬路(見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偵卷三第31頁)?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經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 之同意,擅自騎走本案自行車,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灼然甚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雖坦認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持告訴人蔡正雄所有之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各提領1萬9千元 、1萬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行,並以:我提領前揭款項前有告訴蔡正雄 說我要跟他借錢,且我之前有向蔡正雄借帳戶,讓朋友匯款 給我云云為辯。經查:   ⒈被告對其自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款之原因,於1 12年5月6日警詢時供稱係因蔡正雄欲償還欠其父親之債務 ,而主動將提款卡交與其,並告知其密碼,蔡正雄交付提 款卡時帳戶內沒有錢,其有告訴蔡正雄其友人也會將款項 匯進上開帳戶,其不曉得其提領的款項是蔡正雄的親戚或 係其友人所匯,但因蔡正雄曾說過要償還對其父親所負債 務,故其認為帳戶內的款項其皆可提領(112年度偵字第3 903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其後於112年10月22日 偵訊時陳稱:蔡正雄眼睛看不太到,他領錢都是我陪他去 ,我知道他的密碼,本案上海、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蔡 正雄有給我保管,我保管期間還有幫蔡正雄報遺失;蔡正 雄說他看不太到,所以我會去幫他領錢,或是幫他看有無 匯款進來;我將蔡正雄的上海、第一銀行提款卡放我這裡 ,帳戶内沒有錢,我因為自己的帳戶不見,但沒有補辦的 錢,所以跟他借帳戶,我叫朋友匯錢到他的上海、第一銀 行帳戶後,再領出來自己花掉,我覺得我領的錢都是我的 錢(見偵卷二第43頁);再於113年5月17日本院訊問時改 稱:我現在還住在蔡正雄家,蔡正雄已經80幾歲了,他不 記得他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幫他領錢,我幫他領錢是因為蔡 正雄說要借錢給我,我跟蔡正雄借錢沒有寫借據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142頁),前後供詞顯有歧異,被告復自承其 無法聯絡匯款予其之友人,亦不知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就其領提之款項係其友人所匯及蔡正雄曾同意借 款予其等節,其皆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59 頁)。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逕信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蔡正雄於警詢時指稱:我與陳威仁認 識1年左右,我看他可憐,讓他住在我家;由於我眼睛不 好,大約1年前開始,我會請陳威仁跟我一起去領錢,我 告知他密碼請他幫我操作,次數有5、6次,他應該有我上 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記起來;我於112年4 月3日19時許發現原本掛在家中2樓樓梯間外套口袋内的上 海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不見,直到112年4月11日12時許去 刷存摺才發現該帳戶内的1萬5千元於112年4月9日5時許遭 不明人士盜領,我懷疑是跟我同住的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 卡後拿去盜領的,但我不清楚實際被偷的時間;另外我第 一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17日5時57分也有一筆遭盜領1萬元 的紀錄,我當時沒有察覺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但我 懷疑這筆也是陳威仁竊取我的提款卡後拿去盜領,然後再 把提款卡放回原位,所以我才沒發現;我上海銀行帳戶內 原本有15,057元,其中1萬5千元是112年4月7日晚間我的 另一個外甥吳讚修匯進來的,用途是繳房貸,目前餘額剩 52元(見偵卷一第11至1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海銀 行的帳戶是借給另一個外甥繳房貸,外甥每月會固定匯1 萬5千元進來給銀行扣款,故帳戶内的錢也不是我的;我 半年才刷一次(上海銀行的)本子,111年12月我刷本子 時發現被盜領,我告訴陳威仁錢不是我的,他不可以領, 這次我已經原諒他,沒有提告;又過了半年我刷上海銀行 的本子才發現又被他提款;去年(111年)12月我就將提 款卡改地方放,從包包改到樓上舊衣服的口袋,還是被陳 威仁發現;我不認識陳威仁的父親;我上海銀行及第一銀 行帳戶都沒有陳威仁匯進去的錢,他哪裡有錢匯入等語( 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是證人蔡正雄與被告之父親既素 不相識,自無可能積欠被告父親債務,被告復無法具體指 出告訴人蔡正雄係於何時、何地、以何名義向其父親借貸 多少金額,則其此部分辯詞,實乏所據。又觀諸告訴人蔡 正雄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 53至55頁),該帳戶每月均會存入1筆1萬5千元,隨即於 數日後轉出,摘要欄並註記「放款本利」、「還款後本金 餘額」,而可佐證告訴人蔡正雄所述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係 其借予其外甥匯款繳納房貸之用一節之真實性,則被告於 112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萬5千元 ,顯非其所稱「友人」之匯款,且該帳戶匯入之款項既非 告訴人蔡正雄所有,告訴人蔡正雄豈有可能同意被告任意 提領花用?益徵被告所辯不實,被告應係未經告訴人蔡正 雄之同意,擅自拿取本案上海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並持以盜領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總計2萬9千元,殆無疑 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違反告訴人蔡正雄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蔡正雄本人持卡盜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5時5分許、同年3月17日5時57分許、 同年4月9日5時10分許自上海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3次提 款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 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李婕所有之自行車, 復未經告訴人蔡正雄之同意,詐領告訴人蔡正雄之存款,侵 害告訴人李婕對其財產之監督管領,並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 107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之存款29,000元, 為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相關罪刑之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自行車1輛,固亦屬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李婕立據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見偵卷三第29頁),是此部分財物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PCDM-113-易-907-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俊緯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惟其前於民國112年5月至112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彥」之人(下稱「 黃文彥」)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112年7 月7日4時59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部分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31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竟仍基於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繼續持有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嗣李俊緯 於112年8月3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之交岔 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李俊緯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俊緯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而 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275至279、281至28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242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43號 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49至56 、18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9頁)、本院112年度 簡字第343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19至223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 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按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販入 再行賣出,或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 始起意營利販賣,其犯罪態樣不一而足。故在行為人持有毒 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情形,其所持有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 之意思而販入,或何時產生販賣營利意圖,與其究應成立單 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攸 關。且因上述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事 實審法院對於此項主觀意圖之有無及究竟起於何時,自應以 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 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他人轉讓或受託寄藏 而持有,或供自行施用、幫助他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等),或 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如無積極證據,自不 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施用毒品前科有無,或 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遽行推定其有販賣之營利意圖(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 習(偵卷第21、88頁),而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當日,被告即曾接受尿液檢驗,嗣經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 ,被告當日所排放之尿液確實呈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尿液檢體編號:168816)(偵卷第149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68816)(偵卷第145頁)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辯稱其購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等語( 偵卷第89頁),尚非全然無稽。 ㈢、警方查獲被告隨身所攜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中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數量雖達15包,且經送請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 淨重亦達30.2733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憑 (偵卷第175至176頁)。然施用毒品者購入毒品之動機及數 量,或因施用毒品者之施用頻率、數量、資力或販賣毒品者 可提供之數量等原因而有所不同,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本無 一定規律可循,況施用毒品者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一次購 入數量較多之毒品,以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避免因頻繁 交易而提升遭查獲之風險,均非不可想像之事,故自難以本 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 量非少,即逕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購入該等毒品。 ㈣、警方查獲被告隨身攜帶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其中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已分裝為15包,其中10包重量介於0. 97公克至1.01公克間,其餘5包重量則介於5.17至5.21公克 間,此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6頁),而經 警方檢視被告於遭查獲當下所攜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則恰 巧載有「1小」及「1大」等文字,此有上開備忘錄擷取圖片 附卷可佐(偵卷第107頁)。然查: 1、關於警方所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先前係如何進行 分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黃文彥 」購入上開扣案毒品時,就已經分裝成如同警方查獲時所拍 攝之情形等語(偵卷第22、198至199頁、本院卷第279至280 頁),而觀諸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扣押後所製作之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43頁),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時,並 未同時扣得分裝袋等常見用以分裝毒品之物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前揭扣案毒品係由被告所分裝而成,故上開扣案毒品 是否係由被告進行分裝,尚屬有疑。況施用毒品者為便於施 用而將購入之毒品分裝攜帶,亦非事理所無,是縱認前揭扣 案毒品係由被告購入後自行分裝,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係為伺 機販售上開扣案毒品,因而將該等扣案毒品以小包裝進行分 裝。 2、本案行動電話備忘錄內雖載有「1小」及「1大」等文字,已 如前述,然稽之前開備忘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07頁),該 備忘錄內同時載有「5喝」、「2喝」、「3喝」、「1喝」及 「4喝」等字詞,且該備忘錄內所記載之「喝」字出現共計1 2次,而與該備忘錄內記載「小」及「大」等詞語之數量相 當。準此,果若將前揭備忘錄所記載之內容理解為被告販賣 毒品時,用以記錄販賣毒品數量之帳冊,所謂「小」及「大 」係分別用以指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中,重量約1公 克及5公克之小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喝」係施用毒品 者用以代稱毒品咖啡包之暗語,則由上開備忘錄記載內容進 行推斷,被告所販售之毒品理應包括毒品咖啡包,且循此脈 絡以論,前揭備忘錄顯示被告已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既非 少,足徵被告所參與之販毒事業應非乏人問津,衡情其自應 備妥一定數量之毒品咖啡包,以因應購毒者隨時可能向其購 買毒品之需求。然本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時,卻未扣得任 何毒品咖啡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41至43頁), 此實與前揭備忘錄擷取圖片若係被告用以記錄販賣毒品數量 之帳冊,可能將隨之出現之情境相互扞格。據此,尚難遽認 前開備忘錄所載內容即為被告販賣毒品時用以記載販賣毒品 數量之帳冊,並執此認定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具有向外兜售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㈤、經警方檢視本案行動電話後,其內存有被告與證人汪文傑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於其等對話過程中,證人汪文傑雖 曾向被告傳送「3000你跟老闆開口一下」、「我先調」、「 今天要給5差太多天了 下班打給我」、「今晚生意可能更 好」、「我這有2差3」、「3夠嗎」及「我跟人家延一天…… 」等文字,而被告亦曾向證人汪文傑發送「可是 靶機很安 靜」、「都說從小姐的帳抽起來的呀」及「目前這樣才抽80 0左右」等訊息,此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存卷足按(偵 卷第109至139頁)。惟查: 1、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係在被告就讀國小 時認識,我並以販賣蔬果為業,被告則係於112年間開始分 別在我父親及我經營之蔬果攤位任職,被告早上會跟我父親 在位於臺北市濱江市場之攤位工作,下午則會跟我在位於新 北市五股黃昏市場之攤位工作;雖然當時我也算是有僱用被 告,但當初我之所以會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告稱「3000你跟老 闆開口一下」之訊息,是因為我都跟被告說我的錢在我父親 那邊,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是我在發薪水給他,所以我於上揭 對話紀錄內所稱之「老闆」即係指我父親;我曾向被告傳送 「我先調」之訊息,是因為我與被告都要交水果禮盒,所以 我向被告發送前開訊息之用意是要告訴被告我要去調水果; 我向被告稱「今晚生意可能更好」等語,是在說當時是要放 颱風假的前1天,而颱風來臨前菜類都會數量較少且價格較 高,所以我才會跟被告這樣說;我之所以曾向被告傳送「今 天要給5差太多天了 下班打給我」、「我這有2差3」、「3 夠嗎」及「我跟人家延一天……」等文字,則是因為我與被告 會相互借款,我也有向當鋪及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向被告 發送「今天要給5」係指我要向被告借錢或是被告先前向我 借錢之借款已經太多天沒還,我所稱「差3」及「3夠嗎」係 我要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我向被告傳送「 我跟人家延一天……」之訊息則係指我向地下錢莊延1天償還 利息;另被告向我稱「目前這樣才抽800左右」等語,則是 因為我請被告去販賣水果禮盒,而我1盒水果禮盒讓被告抽5 0元或100元,所以被告才會跟我說他總共從中抽取多少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83至108頁)。依此可知,證人汪文傑於本 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係 與其所經營之販賣蔬果事業相關,或是涉及其與被告間之借 貸關係,其與被告間並非談論販賣毒品之事。 2、針對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被告所傳送「可是 靶機很 安靜」及「都說從小姐的帳抽起來的呀」等訊息,經核此等 字句之意涵固屬隱晦,且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不知道被告當時所稱「靶機」或「從小姐的帳抽起來」等 字詞係指何意等語(本院卷第97至98頁)。然被告所傳送之 前開字詞,終究未明確顯露出該等文字與毒品交易相涉,且 倘若被告係以販賣毒品為業,而被告於前揭訊息內所稱之「 靶機」乃販賣毒品所用之工作機,則衡情被告應當隨身攜帶 該工作機,以避免錯失任何購毒者表明欲購買毒品之訊息, 然本案警方對被告執行搜索及扣押時,警方僅扣得被告持以 與證人汪文傑傳送前開訊息之本案行動電話,並未查得被告 曾另外隨身攜帶疑似工作機之電子產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憑(偵卷第41至43頁),故被告於前開訊息內所稱之「靶機 」是否即為販賣毒品專用之工作機,尚有疑義。又儲存於本 案行動電話內之備忘錄,載有「小」、「大」及「喝」等文 字,已如前述,是果若該備忘錄乃被告兜售毒品後所記載之 記帳資料,而被告與證人汪文傑上揭透過通訊軟體所討論者 亦係販賣毒品事宜,則被告與證人汪文傑使用通訊軟體進行 討論時,衡情應將一貫使用與上開備忘錄內相同之暗語以代 稱毒品,實無必要更易毒品代號,徒增記帳及溝通時產生混 淆之風險,然於被告與證人汪文傑對話過程中所出現、意涵 較為隱微之字詞卻係「小姐」等詞語,此顯與上開備忘錄所 載用詞互異,故被告向證人汪文傑傳送「都說從小姐的帳抽 起來的呀」之訊息時,是否係向證人汪文傑表明販賣毒品之 事,亦屬有疑。 3、至關於證人汪文傑向被告傳送「今天要給5差太多天了 下班 打給我」之訊息究竟係代表何意,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 雖先證稱:當時是被告先前跟我借錢,然後我請被告還我5,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嗣於同次交互詰問程序 中卻改稱:當時是我要向被告借款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 02頁),經核其前後所述內容固有未臻一致之情,且證人汪 文傑證稱其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向被告傳送「我先調」之訊息 ,係指其欲調取水果禮盒之意,業如前述,此亦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證人汪文傑於前揭對話過程中向我傳送「我 先調」等文字,係指證人汪文傑欲向我借款等語(本院卷第 45頁)未合。然審以被告與證人汪文傑傳送上揭訊息之時間 點係於112年8月2日,而證人汪文傑則係113年8月12日始於 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被告與證人汪文傑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13至115頁)、本院113年8月12日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81至108頁)在卷可稽,足見證人汪文 傑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其與被告進行上揭對 話內容之時,已相距逾1年。準此,證人汪文傑既證稱被告 於該段時期係協助其販賣蔬果,其與被告間又存有頻繁之金 錢借貸關係,則在人類記憶力有其極限之情形下,證人汪文 傑自有可能係因時間經過而無法清楚辨別其向被告所傳送之 上開訊息意涵究竟為何,故亦難以證人汪文傑於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述內容略有前後相歧,或是其證詞與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供述內容未符,即行遽認證人汪文傑所為之證述全係迴 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 4、依上而論,自難逕以本案行動電話內所存被告與證人汪文傑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逕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時,具有持以向外販賣之意圖。 ㈥、綜參上揭各情,本院認依據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販賣意圖而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尚難採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 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 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本院卷第 44頁),而賦予被告防禦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機會,本院 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112年7月7日4時59分許為警查獲持有部分數量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時起至被告於112年8月3日11時15分許經警查獲 其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止,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 犯,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 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雖供稱其持有之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向「黃文彥 」所取得(偵卷第20、88、279頁),然經本院函詢本案偵 查(輔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稱:本股並未有 因被告供述而偵辦「黃文彥」涉嫌相關毒品案件之紀錄等旨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時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 告,其內容略以:經查被告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內,並未發 現有其購買毒品之訊息,且被告所稱之「黃文彥」,其真實 身分不明,故被告尚無提供溯源之可靠事證等旨,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6日北檢銘玉112偵29043字第11390 43931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 13年5月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31606號函暨所附員警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63頁)附卷可參,足認偵查(輔助) 機關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體健康之危 害甚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已對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且 被告甫於112年7月7日4時59分許為警查獲其自「黃文彥」處 所取得之部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不思悔悟,猶繼續 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顯見其所顯露之法敵對意識非 輕,故就其本案犯行,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兼衡被告前曾另因詐欺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擺攤、月收入3至4萬元、 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達同條例第11 條第5項及第6項所定數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言;倘查 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此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 ,雖無特別規定,然因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等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此時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 定書(偵卷第157至159頁)存卷足按,又被告持有上開物品 已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 上開扣案物品之包裝袋或吸管,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該 等包裝袋或吸管上殘留之微量第三級毒品與該等包裝袋或吸 管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定,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3至 15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57至159頁)附卷 可參,然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接受尿液檢驗後,其尿液 同時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68816)(偵卷第1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 8816)(偵卷第210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前揭扣案物 品有關(偵卷第198至197頁),則該物自應於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中,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不予以於本案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節,雖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28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 開物品係我販賣蔬菜所得之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等情,雖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本院卷第28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 向「黃文彥」購買毒品時,沒有使用前揭物品等語(本院卷 第28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揭物品具有促進或輔 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物, 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10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10.3180公克,淨重:7.9500公克,純質淨重:7.1868公克,驗餘淨重:7.9331公克) 二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混有淡黃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包裝袋) 5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26.1420公克,淨重:24.8710公克,純質淨重:22.8316公克,驗餘淨重:24.8445公克) 三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 1管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2780公克,純質淨重:0.2549公克,驗餘淨重:0.2712公克) 四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包裝袋) 1粒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8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0.9280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0.0093公克,驗餘淨重:0.6965公克) 五 現金 - 新臺幣6萬9,800元 六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06

TPDM-113-訴-333-20250106-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張芝惠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在本院 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720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97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2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預 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60.42坪)。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60.97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297萬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433,550元(299萬元×290天×5/10000)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60.42坪、登記總面 積為60.97坪,原告應找補100,601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72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 本訴原告即 主參加被告 王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張定雄 張吳絨 張國棟(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吳登安 本訴被告即 主參加被告 周張秀綿(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秀寶(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邱張阿鴦(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吳張彩雲(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張淑芬(即邱細金之繼承人) 沈易帆(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華(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沈逸涵(即邱細金之再轉繼承人) 主參加原告 陳博聖 上列本訴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中,陳博聖提起主參 加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 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54條所定之訴訟,應與本訴訟合併辯論及裁判之,民事訴 訟法第2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王富源提起本 訴訴訟,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該等房地現遭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張 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11人(下稱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 ,並據此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主參加原告陳博聖則主張其與訴外人謝春芬始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共有權利人,系爭房地係遭謝春芬擅自借名登記於王富 源名下,並據此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返還系爭 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是陳博聖 就本訴當事人間訴訟標的之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揆諸首 揭規定,其以本訴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核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與本訴合併辯論、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王富源提起本訴時,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等不動產共計16筆 ,均遭張定雄、張吳絨及訴外人邱細金等3人共同無權占用 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張定雄、張吳絨及 邱細金等3人應騰空返還該等房地;嗣因王富源認遭占用之 標的,未及於系爭房地以外之其餘不動產,故減縮上開請求 返還標的為系爭房地(見院一卷第118之2至118之3頁);復以 邱細金業於起訴前死亡為由,而變更其繼承人(含代位繼承) 即張國棟、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 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人為共同被告(見院一卷第1 77至179頁);再以系爭房地遭占用,占用人應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院一卷第421至428頁 ,院二卷第7至12頁);又以若本院認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 獨所有,則王富源亦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為由,追加提起備 位訴訟(見院二卷第261至266頁)。本院審酌王富源上開訴訟 行為之性質,關於限縮標的於系爭房地部分,應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關於變更邱細金之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部分 ,則係基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所為;關 於追加不當得利請求及備位訴訟部分,則均仍係基於系爭房 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亦 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予准許。 三、本訴暨主參加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 、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本訴原告及主參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王富源主張: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系爭房地原由本訴被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業於民國1 07年12月20日死亡,並由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 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張國 棟等9人共同或代位繼承)等3人,共同向訴外人即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毛逸倫承租,約定租期為90年1月30日至95年1月29 日止(下稱系爭租約),惟於租期屆滿後,渠等仍無權占用而 未返還系爭房地。  ⒉嗣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後,復於11 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同年110年5月31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迄今仍由張定雄等人無權 占用,故王富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另縱認系爭租約於95年1月29日租 期屆滿後,因默示更新而視為不定期租約,然該不定期租約 既未經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 用,張定雄等人仍不得執上開租約作為占用權源。  ⒊此外,系爭土地上現存如苗栗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C、D等地上物(下稱 系爭地上物),僅係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就系爭房 屋所為改建,並未因此變更所有權歸屬狀態,故王富源仍為 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⒋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致王富源無法使用收益, 參酌財政部賦稅署公布之「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 租金標準」,以系爭房地之房屋評定現值之15%、土地申報 地價之5%核算後,張定雄等人應給付自系爭房地登記至王富 源名下之日即110年5月31日起至112年5月1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81,332元,並應自追加書 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5,654元。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先 位聲明如下: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 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若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房地為王富源與陳博聖共有,則王富源 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備位聲明:  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  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81,332元,及自 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  二、本訴被告則以: ㈠、張定雄、張吳絨、張國棟部分:  ⒈王富源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 、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 拆除後重建,其中如附圖A1、A2所示地上物為張吳絨所有, B、D所示地上物為張定雄所有,C所示地上物為張國棟所有 ,並由張定雄繳納房屋稅,故王富源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應屬無據;況且,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業已認 定王富源與謝春芬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係屬借名登記而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王富源 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上開請求,自 屬無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⒉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基地租賃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  ⑴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既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 細金等人所興建,自應成立基地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9條 第3項規定,租期應至地上物不堪使用為止,於未具備土地 法第103條各款規定情形下,自不得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系爭 土地。  ⑵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張定雄等人所有,然訴外人即張定雄等人 等人之先祖張阿生,於日治時期即向訴外人即毛黃麗雪之先 祖黃陳氏玉承租系爭房地作為耕地使用,並延續至87年2月1 日再次與毛黃麗雪續租。嗣於毛黃麗雪死亡後,由毛逸倫繼 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3人復 與毛逸倫簽約續租系爭房地,約定每年租金15,000元,租期 自91年1月30日起至95年1月29日為止。而上開租期屆滿後, 毛逸倫仍續收租金,故就系爭房地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嗣系爭房地所有權雖先後輾轉登記於訴外人陳聖耀、王富源 名下,然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不定期租賃契 約應繼續存在,且張定雄等人仍依約支付租金,故張定雄等 人應係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 至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雖未辦理公證,然張定雄等人長年居 住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王富源理應明知或可得而知此等占 有使用狀態,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王富源仍應受上開不 定期租賃關係之拘束。  ⒊兩造間存在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張定雄等人並非無權占用 系爭房地:    張定雄等人早期即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佃農身分承租系 爭房地,系爭房地所有權先後輾轉登記至陳聖耀、王富源名 下,均未通知張定雄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故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對於張定雄等人自不生效力,王富源不得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⒋並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本訴被告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 、沈易帆、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部分:  ⑴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應為謝春芬、陳博聖等2人共有:   王富源主張:謝春芬於103年10月30日向毛逸倫購入系爭房地 後,謝春芬復於110年4月26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王富源,並於 同年110年5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其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憑( 見院一卷第45至47、83至85、111至113頁)。惟陳博聖前以: 陳博聖與謝春芬合資向毛逸倫購入包含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 產數筆而分別共有,並借名登記於陳聖耀名下,嗣因陳聖耀 擅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謝春芬遂逕以自己名義,單獨 另案訴請陳聖耀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轉登記至謝春芬或其指 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未經陳博聖同意 ,即擅自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均借 名登記至王富源名下,陳博聖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為 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謝春芬、王富源等2 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至陳博聖名下,經 本院審理後認定上情屬實,並以112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判令王富源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 轉登記予真正共有人陳博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相關卷 宗到院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至前案判決經 王富源提起上訴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 上字第341號判決廢棄,同時駁回陳博聖之訴確定,然細繹 該二審判決意旨,僅係以陳博聖形式上未經登記為系爭房地 之共有人,無從逕自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為由 ,據此駁回陳博聖之訴,實則未針對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權利人、王富源為借名登記人等各項事實另為判斷,復參 酌於本件訴訟過程中,陳博聖再度執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權利 人之同一事由,以王富源、張定雄等人為被告而提起主參加 訴訟,並就本件訴訟標的權利有所主張,則基於主參加之訴 與本訴性質上亦屬共同訴訟型態之一,且經合併辯論,為避 免與前案判決產生矛盾,本院自當與前案判決為同一判斷。 職是,應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正權利人為謝春芬、陳博聖 等2人共有,合先敘明。  ⑵其次,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謝春芬既未經陳博聖同意,擅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則基於債 之相對性效力,該等借名登記契約於謝春芬、王富源等二人 間雖仍發生效力,然其效力仍應不及於陳博聖,自不影響陳 博聖仍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之事實。  ⒉關於系爭房屋是否因遭風災毀損而達所有權滅失程度部分: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勘驗結果,系 爭土地上現僅存如附圖所示A1、A2、B、C、D等系爭地上物 ,均為一層樓瓦頂平房結構,房身牆面構造部分為土造、部 分磚造,整體外觀上大致呈現合為三合院型態,並共用門牌 號碼「通霄鎮城南里城南94號」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附圖可參(見院一卷第323至334之7、339頁,院二 卷第207至210頁)。  ⑵其次,張定雄等人固稱:系爭房屋業早已因風災而滅失,現存 之系爭地上物為張定雄、張吳絨及邱細金等人經當時地主同 意後,將系爭房屋全部拆除後重建,而由張定雄等人取得系 爭地上物所有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毛逸倫 於106年12月23日出具之聲明書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361頁) 。觀諸該聲明書記載:「本人毛逸倫於88年10月13日繼承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及建號26號房屋(土骨造)有提到佃農 張定雄住的土骨造(土角厝)因颱風毀損不堪使用居住,有經 過外婆/母親同意改建磚造房子,並於77年收房地租時陪同 外婆/母親去看房屋改建後的樣子,確實無誤也願意證明磚 造房屋確實是佃農張定雄自己蓋的房屋」等內容,固可認定 於77年間以前,系爭房屋確曾因風災受損,並經當時地主即 毛逸倫之外婆或母親同意後,由佃農張定雄自行改建之情, 惟系爭房屋客觀上是否因該次風災毀損而達完全滅失致所有 權消滅之程度,以及地主、承租人張定雄等人主觀上是否均 有使承租人為自己利益進行改建而原始取得改建後房屋所有 權之意思,僅憑上開聲明書,實無從獲悉,故張定雄等人上 開所辯,是否可採,本待商榷;況且,參諸證人毛逸倫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開始就存在租賃 關係,我聽我母親毛黃麗雪說佃農有重新翻修或整修系爭房 屋,至於如何翻修或整修,我並不清楚,也沒印象,印象中 我有聽到我母親跟佃農通電話,通話內容有提到土角厝不能 住,想要整修,我母親有同意,我並未聽我母親提到同意改 建後的房屋所有權歸佃農,改建後的房屋仍屬我繼承範圍, 印象中我於103年賣房子給陳博聖等人之前,房屋稅均為我 繳納等語(見院二卷第157至160頁),再佐以毛逸倫與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於90年1月30日續簽之書面租賃契 約書所載出租標的內容,除系爭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在 內,當可推認渠等對於系爭房屋經改建後之所有權歸屬仍屬 於出租人所有,而非由承租人張定雄等人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理應有所認識,否則當無將該屋同時列為出租標的之必要 。基此,應可認定系爭房屋雖歷經風災毀損而經改建為系爭 地上物,然該毀損、改建理應未達到事實上滅失而喪失同一 性之程度,且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始終歸屬於出租人所有之 事實,故張定雄等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⒊關於王富源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以張定雄等人無 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 之權利,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既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 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 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109號、96年度臺 上字第2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 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 生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 。準此,王富源既僅為謝春芬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之 出名人,就系爭房地無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責,且未經陳 博聖同意,則其逕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 地全部,暨請求將占用系爭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全部不當 得利返還予己,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⑵況按兩造訂立租賃土地契約是否以耕作為目的,倘以耕作為 目的,即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0年 度臺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 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 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 「末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應一律 以書面為之,出租人依此規定,即負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租 約之義務,如不履行其義務時,承租人自得對之為訂立書面 租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29號、70年臺上 字第1217號、79年臺上字第619號、85年臺上字第2926號、9 5年度臺上字第528號、96年臺上字第308號等裁判要旨可資 參照)。從而耕地租賃關係之內容,例如出租人、承租人、 租賃耕地範圍等事項,並非專以鄉鎮市區公所之租約登記內 容為憑據,而應以實質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定;又「耕地租約 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 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者。」、「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 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在耕地 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 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 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0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 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 違反第432條或第462條第2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民 法第459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未經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辦理租約登記一節,固據苗栗縣○○鎮○○○000○0○00○○ 鎮○○○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見院二卷第369頁),然系爭土 地自日治時期(昭和17年10月15日)起,即出租予張定雄等人 之先祖即張阿生,嗣先後迭經地主毛黃麗雪、毛逸倫等人分 別於87年2月1日、90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續租予張定雄、 邱細金、張吳絨等3人等情,有卷附相關租約可參(見院一卷 第239至259頁),復佐以證人毛逸倫證述:從我外婆黃陳玉花 開始就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早期是以稻穀作為租金給付方式 ,後來我父親開始改成以租金給付,其餘租賃內容則大致相 同,我母親毛黃麗雪於90年往生後,我才開始簽立書面租賃 契約,租期改為5年,但租期到期後就沒有再寫書面租賃契 約而繼續出租,也沒有特別約定租期等情(見院二卷第157頁 ),足徵上開租賃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將系爭房地同時出租 之事實,故縱未經辦理租約登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上 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民法耕地租賃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準此,縱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該等耕地租賃 關係自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職是,張定雄等人辯稱:係基 於上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自屬有據。  ⒋綜上,王富源既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人,且未經 真正權利人陳博聖同意,即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 張定雄等人復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則 王富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訴請張定雄 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 屬無據。 ㈡、備位訴訟部分:   王富源固另以:縱系爭房地非屬王富源單獨所有,而為其與 陳博聖共有,其仍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張定雄等人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體 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張定雄等人 均基於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一節,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則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王富源先位訴訟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 富源;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 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王富源145,654元,及 備位訴訟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⑴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騰空返還王富源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⑵張定雄等人應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 人281,332元,及自113年6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 給付王富源及其他全體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陳博聖主張: ㈠、陳博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均各為二分之 一),該房地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王富源名下,並業經陳 博聖於前案訴請返還應有部分登記權利,故王富源逕自訴請 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及給付不當得利予其個人,自非適法。 ㈡、另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應依民法第821條、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張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81,332元,及自 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 共有人145,654元。 二、主參加被告則以: ㈠、王富源部分: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餘則均引用本訴陳 述內容等語。 ㈡、張定雄等人部分:張定雄等人均為有權占用系爭房地,其餘則 均引用本訴陳述內容等語。 ㈢、周張秀綿、張秀寶、邱張阿鴦、吳張彩雲、張淑芬、沈易帆 、沈逸華、沈逸涵等8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陳博聖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然張定雄等人係屬基於 耕地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房地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基此,陳博聖以張定雄等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依據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⒈張 定雄等人應將系爭房地及建物附屬物全部騰空返還陳博聖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⒉張定雄等人應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281,332元,及自113年7月3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上開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年連 帶給付陳博聖及其他共有人145,65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 ,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⒈ 336地號土地 ⒉ 340地號土地 ⒊ 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及建物附屬物

2025-01-03

MLDV-111-重訴-6-20250103-4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原 告 鄭微娟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15分在 本院第19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兩造就附件所示之「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若有不同意見,請 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提出書狀陳明具體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本院草擬之爭點整理(113年度南簡字第977號)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12月1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25樓之6建物(下稱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土地房屋 預售買賣契約書(系爭預售屋之出售面積共計為42.51坪) 。  ㈡系爭預售屋之登記總面積為43.22坪。  ㈢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之條款各約定如下:   ⒈第12條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一、本預售屋 之建築工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 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㈠因天災 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 。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 ,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 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 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⒉第5條房地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第2項約定:「依第3條 計算之土地面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 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 分之2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2),且雙方同意面積 誤差之找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 價款,除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 ),無息於交屋時結算。」。   ㈣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㈤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827,000元。  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114 893號函、於110年1月13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090461286A號 令、於110年6月18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號令、於 111年7月25日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99年 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 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  ㈦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非第三級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合計 643天(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 三級警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宣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  ㈧被告於系爭預售屋施工期間,遇有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 雨81天。 二、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267,960元(1,848,000元×290天×5/1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行政命令,其僅須於113年 12月31日前(契約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 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 定,有無理由?   ⒉被告遲延完工,是否係因天災(疫情)不可抗力因素或其 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如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 之影響天數為幾天?    ⑴被告抗辯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因遇有新冠疫情影響 工期131天、颱風宣布停止上班4天、下雨81天、消防圖 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合計346天)等不可抗力 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而停工,依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項約定應順延工期, 是否有據?    ⑵原告主張系爭預售屋於施工期間,縱新冠疫情亦應依實 際工人遭隔離有強制停工之事責做判斷(即應依個案事 實順延天數),並非依公家機關之上班日進行施工進度 之調配,且大雨天、強風天,本為被告於與原告簽約前 應自行評估之工程風險,豈有將此等遲延風險轉嫁予消 費者承擔之理?另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 均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且工務局展延建照期限2年 ,屬於行政管理措施,其展延內容與使用執照無涉,不 得據以政府法令變更而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否 可採?  ㈢若被告有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約定之 情,則被告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數 額,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發生新冠疫情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原告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有無理由?即本件是否符合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兩造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   ⒉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⒊被告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   ⒋若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減少或變更給付?  ㈤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預售屋出售面積為42.51坪、登記總面 積為43.22坪,原告應找補87,909元為由,主張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對原告有房地面積誤差價款找補債 權,而與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2025-01-03

TNEV-113-南簡-97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台灣牛角叔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陽國慶 相 對 人 盧永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永國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在外縣市工作,又遇颱風豪 雨,才無法趕回處理上訴事宜,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對民國11 3年8月22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而駁回伊之上訴,容有違誤。 又系爭判決認為證人黃芸熙係抗告人之員工,不敢作偽證, 而採信其證詞,但實則證人亦係加盟商,系爭判決之認定有 誤,對抗告人不公,懇請准許抗告人之上訴。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 代理人為之,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同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其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所 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 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 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 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不 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 在途期間之扣除,須兼具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以及 無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二 要件,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不問訴訟代理人住居何 處,得否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0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 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期間, 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63條亦定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 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 三、查系爭判決係於113年9月2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原法院訴訟代 理人住所,並由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237頁),而該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 址在原法院所在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應於系爭 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是自系爭判決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算至同年9 月23日(末日113年9月22日為假日,順延至次日即9月23日 ),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即告屆滿。 四、抗告人固主張係因在外縣市工作,又遇颱風豪雨,才無法趕 回處理上訴事宜,惟抗告人對所稱之延遲事由及其因此而遲 誤上訴,均未釋明,其主張即不足採;況縱因天災而遲誤上 訴期間,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所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之問 題,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洵無可取。至抗告意旨另以系爭判 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等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實 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抗告所能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系爭判決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且無扣除在途期 間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9月23日屆滿,惟抗 告人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原法院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 訴狀所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1頁) ,已逾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 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2025-01-03

TNHV-113-抗-209-20250103-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宋信毅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邱達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停放在臺南市立仁德 幼兒園門口停車位,被告在旁邊農地所搭設帆布棚架及木棧 板被風吹飛後砸落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頂 、後車身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 ,車主邱達珍讓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共有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搭建鐵皮屋 遮風避雨,案發當天風很大,風吹飛木棧板,原告車輛毀損 是風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且木棧板亦非被告所有,被告 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砸落毀損原告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 證(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25-27、39-43頁),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現場調查紀錄資料(含監視 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3-8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光碟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202 4_0728_112209_254.MP4(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55秒至1 分4 5秒):影片中男子(紫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 即被告) 站在仁德幼兒園外面,員警問該名男子:「那個鐵 皮屋是否是你搭建(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鐵皮屋 是我搭的沒錯(台語) 」,員警問:「你知道颱風來之前, 鐵皮屋被風吹到飛走(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對, 沒錯(台語) 」,員警問:「棧板也有飛走,砸到人家的車 子,你知道嗎?需要我放影片給你看嗎?(台語) 」,該名 男子回稱:「不用,不用看,這不是柏油路,是人家鋪設的 ,不是大馬路」。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 長55秒):畫面中可看出風雨強勁,有一片木棧板從靜止中 之原告車輛後車頂飛過。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5秒) :鏡頭拍攝幼稚園內戶外遊戲區,風雨強勁 ,樹枝掉落,遊戲球滾動,地上物品被吹動移位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由此可知, 原告車輛確係遭風吹飛之木棧板所毀損,被告於警方到場詢 問時,對於其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乙節,並無 反對意見,僅表述原告車輛並非停放柏油路上,而係停放在 私人舖設位置等語。據此,堪可認定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 之木棧板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抗辯木棧板非其所有,應 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風雨強 勁,被告明知此情,理應強化固定其所有木棧板,免於被強 風吹飛造成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壞,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固定木棧板,致木棧板被強風吹飛, 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 告車輛受損因風造成,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未 固定木棧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64,828元(含 零件45,028元、工資1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服 務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修復項目與木棧板 吹飛砸落原告車輛位置相當,堪認上開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 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自得憑為認定原告車輛車損範圍。原 告另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日有施 作鍍膜,後擋風玻璃於109年10月新車掛牌時有貼隔熱紙,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順益汽車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另支出重 新鍍膜費16,000元、重貼隔熱紙費3,000元等情,並提出113 年8月7日、113年8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7月1日 鍍膜估價單、隔熱紙保證書為證(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5、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提出單據所載內容相符 ,亦可採信。又原告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 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含後擋風玻璃、尾 門玻璃、車頂後導流板、右後燈、尾門LED燈)45,028元及 隔熱紙3,000元,合計48,028元,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14,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028元÷(5+1)≒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028元-8,005元) ×1/5×(4年+2月/12月)≒33,35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8元-33, 353元=14,67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800元、鍍 膜16,000元,合計為50,475元(計算式:14,675元+19,800元 +16,000元=50,475元),堪認定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50,475元,原告主張零件不應計算折舊額云云,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EV-113-南小-1601-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吟謚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 水土流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租用 新竹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9 日府產生字第1130180760號函暨所附本案全部資料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 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 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 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 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 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 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 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 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 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 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 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 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 ,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 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 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 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 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 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向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承 租本案土地使用,自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然其卻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 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而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 生水土流失罪。 ㈡、被告自112年5月間起迄今,在本案地號土地上為堆積土石行 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 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係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 ,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亦於遭查獲後清除人行道上土石,並 自承已施做排水設施乙情,並提出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4頁),有新竹市政府113年7月8日府產生字第 113010615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衡酌被 告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參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 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 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為堆 積土石行為,致因大雨沖刷造成本案土地上堆積之土石沖刷 至人行道上而生水土流失情形,影響環境景觀,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事後亦積極回復土地原 狀,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廢棄物清理法、詐欺 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公共工程,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 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 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訴-523-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