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01號
原 告 宋信毅
被 告 陳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61元,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4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邱達珍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停放在臺南市立仁德
幼兒園門口停車位,被告在旁邊農地所搭設帆布棚架及木棧
板被風吹飛後砸落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頂
、後車身受損,原告業已支付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
,車主邱達珍讓與原告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共有土地上種植蔬菜、水果,搭建鐵皮屋
遮風避雨,案發當天風很大,風吹飛木棧板,原告車輛毀損
是風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且木棧板亦非被告所有,被告
不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砸落毀損原告車輛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估價單、結帳清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照為
證(調解卷第19-45頁、本院卷第25-27、39-43頁),且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現場調查紀錄資料(含監視
器、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參(調解卷第63-87頁),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影像光碟結果如下:㈠檔案名稱:202
4_0728_112209_254.MP4(影片全長3分鐘,時間55秒至1 分4
5秒):影片中男子(紫色短袖上衣、藍色短褲、頭戴帽子,
即被告) 站在仁德幼兒園外面,員警問該名男子:「那個鐵
皮屋是否是你搭建(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鐵皮屋
是我搭的沒錯(台語) 」,員警問:「你知道颱風來之前,
鐵皮屋被風吹到飛走(台語) ?」,該名男子回稱:「對,
沒錯(台語) 」,員警問:「棧板也有飛走,砸到人家的車
子,你知道嗎?需要我放影片給你看嗎?(台語) 」,該名
男子回稱:「不用,不用看,這不是柏油路,是人家鋪設的
,不是大馬路」。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
長55秒):畫面中可看出風雨強勁,有一片木棧板從靜止中
之原告車輛後車頂飛過。㈢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
影片全長35秒) :鏡頭拍攝幼稚園內戶外遊戲區,風雨強勁
,樹枝掉落,遊戲球滾動,地上物品被吹動移位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37頁)。由此可知,
原告車輛確係遭風吹飛之木棧板所毀損,被告於警方到場詢
問時,對於其所有木棧板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乙節,並無
反對意見,僅表述原告車輛並非停放柏油路上,而係停放在
私人舖設位置等語。據此,堪可認定被風吹飛毀損原告車輛
之木棧板確為被告所有無誤,被告抗辯木棧板非其所有,應
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查,本件案發當時風雨強
勁,被告明知此情,理應強化固定其所有木棧板,免於被強
風吹飛造成人員受傷及財物損壞,且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固定木棧板,致木棧板被強風吹飛,
造成原告車輛損壞,被告自有過失,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
告車輛受損因風造成,非其造成云云,自無可取。又被告未
固定木棧板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毀損所
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原告已支出64,828元(含
零件45,028元、工資19,800元),業據原告提出順益汽車服
務廠結帳清單為證(本院卷第27頁),經核修復項目與木棧板
吹飛砸落原告車輛位置相當,堪認上開結帳清單所列維修項
目確係本件事故所致,自得憑為認定原告車輛車損範圍。原
告另主張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於113年7月1日有施
作鍍膜,後擋風玻璃於109年10月新車掛牌時有貼隔熱紙,
本件事故發生後,於順益汽車服務廠修復後,原告另支出重
新鍍膜費16,000元、重貼隔熱紙費3,000元等情,並提出113
年8月7日、113年8月10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3年7月1日
鍍膜估價單、隔熱紙保證書為證(調解卷第45頁、本院卷第
25、4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提出單據所載內容相符
,亦可採信。又原告車輛於109年6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距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又2個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
償全部修復費用,然原告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
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是原告支出之零件費(含後擋風玻璃、尾
門玻璃、車頂後導流板、右後燈、尾門LED燈)45,028元及
隔熱紙3,000元,合計48,028元,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14,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8,028元÷(5+1)≒8,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
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48,028元-8,005元) ×1/5×(4年+2月/12月)≒33,35元;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28元-33,
353元=14,675元】,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19,800元、鍍
膜16,000元,合計為50,475元(計算式:14,675元+19,800元
+16,000元=50,475元),堪認定原告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
用為50,475元,原告主張零件不應計算折舊額云云,尚非可
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75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TNEV-113-南小-160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