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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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俞建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及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停字第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 未據抗告人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 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 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 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亦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 述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05

TPBA-114-停-7-202503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抗 告 人 宋淑善 即 原 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 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 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 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 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 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3-05

TPBA-113-訴-1194-20250305-2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簡凱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網路搜尋「楊冠科學武道總館」網頁 ,上載地址為伊租賃處及該武館尚營業中,認定伊故意隱匿 武館教學收入,惟伊早已將該武館教學事業讓與予訴外人即 伊朋友周易石經營,並將該武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租 予周易石,伊自斯時起即未從事武館之經營及武術教學,伊 並無為不實陳述。又原審以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伊 於111年1月起迄今,僅有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等語,漏未說 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曾於111年12月2 0日、112年6月26日依序支付講師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3,900元(下合稱系爭講師鐘點費)予伊,認定伊隱 匿收入。然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有陳報該筆收 入,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 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 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到場故意為不 實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 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 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只有 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沒有武館收入,也沒有武術教學的收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從 周易石109年接手武館後,伊即未參與武館之經營及教學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高雄科技大學曾支付系爭講 師鐘點費予抗告人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3年4月24日高科 大秘字第1131006561號函暨函附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抗告人就此辯稱:系爭講師鐘點 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 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高雄科技大學科學武術社 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112年6月3日至同月4日間, 均有至楊冠科學武道總館進行移地訓練,抗告人分別有於上 開移地訓練期間於該武館負責「進階武術訓練」項目之主持 及主講,復於教學當日於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填寫匯款 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高雄科技大學等情,有高 雄科技大學114年2月14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1942號函暨函 附之活動流程表、具抗告人簽名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堪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6月間仍有於 武館從事武術教學,並因此取得系爭講師鐘點費作為報酬, 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 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 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 及工作狀況,然抗告人隱瞞系爭講師鐘點費係其於武館從事 武術教學賺取而來,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縱抗告人 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系爭講師鐘點費之收入, 亦尚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其財產 收入狀況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05

KSDV-113-消債抗-23-20250305-1

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淑芳 相 對 人 李金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2年度桃簡聲字第106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88,000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本院年112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 13年度司執字第43188號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乃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相對人為免受有不能回復 之損害,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原裁定 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然本院應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應連續 對相對人罰款,相對人的擔保金應包含支付抗告人4年之停 車場費用共88,000元等語,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 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 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執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又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經 本院簡易庭作成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0,000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執行事件及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     (三)衡酌抗告人係依系爭判決,請求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為由,聲請原法院強制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而聲請 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因 相對人妨礙抗告人使用上層車位,致抗告人需另租車位使用 之損害。又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24號裁定已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50,000元,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之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一、二審審判期間分 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之訴訟審理約需四年。又抗告人主張另行租用停 車場之費用為一年22,000元,本院審酌上開金額與一般交易 常情相符,應屬有據,是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為其延後取得上層車位之使用權利,而須另行租用4年車位 所支出之費用,故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8,0 00元(22,000元×4年=88,000元)。原裁定酌定相對人供擔 保金額為10,000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抗告人雖另抗辯系爭判決已判決相對人不得妨礙抗告人使用 上層車位,應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對相對人連續罰款云云 。惟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成立,事涉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之實體認定事項,要非屬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應予審酌 之事項,抗告人以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云云,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3-05

TYDV-114-簡聲抗-1-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 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 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請求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所為裁定提出抗告,依前開規定,應徵裁 判費1,500元。爰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用1,5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5

TYDV-113-家親聲-49-2025030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鍾鶴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駁回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其各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或受裁判之人不服尚未確定 之裁定,固可抗告請求撤銷或變更該裁定以為救濟,倘就已 經確定之裁定,再為請求撤銷或變更,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鶴鳴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即原定刑)在案,抗告人具狀主 張其所犯數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另案原審法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1156、1157、1158號判決案件(所犯各罪均經判處罪 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36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定刑之裁定致抗告人遭受 不利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聲請撤銷該定刑裁定以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惟原定刑之裁定業已確定在案而生實質 確定力,所包含之附表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 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定刑之 裁定以重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 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 ,經核尚無不合。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故受刑人尚非得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抗告人未透過檢察官而逕自聲請重定應執行刑   ,於法未合,原裁定雖未論敘及此,然於應駁回抗告人聲請 之結果並無影響。又原定應執行刑裁定既有實質確定力,且 無合於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規定情形,自無許任意撤銷重 新定刑,至於抗告人倘認原定刑之裁定違背法令,核屬應循 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之問題。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 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以原定刑之裁定違反責任遞減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或主張附表各罪其均自白犯行、 態度尚佳,期予自新機會等旨,無非係指摘原定刑之確定裁 定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或重執個人對定刑之主觀意見而為指 摘,均非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9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60號 再 抗告 人 鍾信行 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林泰均妨害名譽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24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抗告法院就同 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固得提起再抗 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 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2項所明定。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而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鍾信行前以被告林泰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等罪嫌,向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19號處分書, 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再抗告人再具狀向第一審法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 自字第1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等情,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經查該案被告所涉犯之 罪名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不屬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以上揭確定裁 定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認非得聲明異議客體,以不 合法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既經原裁定以其抗 告為無理由,再予駁回,依首開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 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依法既不得 再行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6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鄭宗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間請求損 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尚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之規定自明。另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亦為必須具備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6月21日113年度上字第88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該判決未確定時提起,自非合法; 且於該判決確定後,復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亦不合法定必備程式。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2-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核發農用證明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五股區公所間請求核發農用證明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 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466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1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裁定命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抗告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具律師資 格 者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10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抗 告 人 李國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再抗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抗字第1150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 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12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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