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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張峻源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24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A裁定)、該院110 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B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 ,非經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得再行 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原審重新審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又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 計雖達有期徒刑22年6月,惟此係因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 判決確定之日係在民國104年10月13日,而在定應執行刑之 際,必須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 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所致 ,並無法如受刑人所指,徒憑己意而任意採取以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犯行判決確定之日即105年7月4日作為基準。再者 ,B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共2罪)、3年9月、4年(共2罪)、3年10月(共3罪),合 計達有期徒刑30年7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3、5所示犯行 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8月、8月、9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A裁定所示各罪,合計刑期亦達56年6月 ,而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已無責任非難 重複評價之判斷,導致受刑人所受恤刑利益偏低之情形,是 以本案情節不符合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組合另定應 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顯屬其個人對於 法律任作主張及誤解,顯非有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A裁定附表編號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4年10月13日 ,A裁定附表編號4-18犯行,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7月4 日,B裁定附表所示之5罪,最後犯罪日期為105年5月5日,A 裁定附表編號4-18與B裁定所示之5罪均為施用及販賣毒品罪 ,罪質相同,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且上開所示各罪犯 罪時間密接、犯行類似,如考量實質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 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抗告人應有可 能受到更低之執行刑,A、B裁定中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販賣毒品各重罪,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 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A、B裁定,合計應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雖然抗告人主張之合併總和上限不 利於抗告人,惟總和下限更有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  ㈡本件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再 以上開A、B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後接續執行 之刑期合計22年6月,相較抗告人所主張之上述合計刑期總 和下限,皆有利於抗告人,此情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 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從而實務上不得重 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殊例外情形, 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之A 、B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續執行,反而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 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 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妥 適調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輕罪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間 在刑罰體系之平衡,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抗告人痛苦程度遞 減之情形,而酌定較輕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 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懇請准予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 3年4月1日北檢銘造113執聲他691字第1139031341號函(下 稱系爭執行指揮函)及原裁定,並依法為適當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於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則指該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法院。又數罪 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 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 否准受刑人等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於此 情形,雖無前述「諭知應執行刑主文之法院」,惟基於受刑 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數罪併 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 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 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開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 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5號裁定參 照)。 四、經查: 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峻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563號裁定(A裁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5號裁 定(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7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7-21、23-25頁,本院卷第48-49、53頁),嗣受 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所列案件聲請再次定應執行刑 一事,經該署檢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函復否准其請求,受刑 人因此對於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有系爭執行指揮函1紙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依A裁定附表編號8至18所示本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500號判決日期為107年11月7日,是否為裁判 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判決,是否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而抗告人於113年4月9日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時,係載以「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執 行股轉呈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3頁),似未指明聲請之法 院為原審法院?其真意為何?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裁定意旨 ,因無從確知抗告人是否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本院亦難能 就原裁定程序合法性為妥適判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之法院為何?尚待原審法院 審究以明。抗告人雖未指摘至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 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 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抗-905-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99號 原 告 楊慧鈴 楊慧敏 楊鴻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洪曉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瑞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 1,8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上開 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 1項、第503條第1、3項規定即明。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 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且限於刑事判決認定有罪 部分,始得免納裁判費,就無罪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楊俊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致楊俊英全體繼承人受有200萬元之損 害。故原告聲明第二項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要件,應補繳裁判費。是本件應 徵裁判費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元,原告尚應補繳裁 判費1萬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聲明第二項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1-08

TCDV-113-訴-3199-20241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 異 議 人 蘇恆誼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113 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3年9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6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9 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管金內屬於勞退金,依法應予歸還。異議 人服刑期間也有遇到其他同學與異議人同樣情形提出異議狀 ,全數歸還被扣金額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20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6月3日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71,713元,及自91年11 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及自91年11月14日起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 序費用113元,及執行費575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 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臺南監 獄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異議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於 113年6月14日、113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程序方面:  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 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 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 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 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債務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並未喪失債權,故執行法院僅發給債權 人收取命令,在債權人尚未向第三債務人收得債權,並受償 其執行債權以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可參)。是以,於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時,如債權人已依執行法院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 債權金額,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此時即無仍許當事人異議之 餘地。  ⒉本件異議人固於收受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13年6月14日、同 年7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因而 停止,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13年10月7日核發收取命令與相 對人,臺南監獄並於113年10月14日將扣押之保管金53,853 元及勞作金17,860元,合計71,713元之匯票寄與相對人,揆 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既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收取 命令,收取上開保管金及勞作金,本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 是異議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 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本院自應駁回其聲明異 議。 ㈢實體方面: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雖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 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惟所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而言。是否生 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定 之。又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 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監獄應掌握受刑 人身心狀況,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 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為維護受刑人在監獄內醫療 品質,並提供住院或療養服務,監督機關得設置醫療監獄 ;必要時,得於監獄附設之;監獄對於受刑人應定期為健 康評估,並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及推動自主健康管理 措施;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 ,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 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 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 第49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58條、第62 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監獄對於受刑人之生活及醫療保健 之所需,均已提供基本之照顧,以保障其生存權,受刑人 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 當以此度量。  ⒉又縱保管金帳戶內之金錢來源係由他人給與,惟既已匯入異 議人之保管金分戶內,即因動產所有權移轉而屬於異議人所 有之財產,且保管金並非勞工退休金,是該保管金自非不得 扣押執行之標的。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異議人之上開款 項,係異議人在監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強制執行時並已 預留異議人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費用6,000元,故尚難認前 開扣押之保管金53,853元及勞作金17,860元係異議人維持生 活所需,因而不得強制執行。從而,異議人上開異議事由, 經核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仍許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餘地;且依本院上述之判斷,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核發前揭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臺南監獄 之債權予以扣押及收取乙節,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08

TNDV-113-執事聲-125-20241108-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896號 聲 明 人 林連晋 林宗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紅(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 承人及子輩繼承人林雅觀及孫輩繼承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繼 承權,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則前順位之繼 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未 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8

NTDV-113-司繼-896-20241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9號 抗 告 人 邱瑞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6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判決、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等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確定裁判之出現,對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 即生數罪併罰之遮斷效力。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 ,應以數罪中最早確定者之確定日期為定刑基準日,並以之 劃分得以定刑之數罪範圍(下稱定刑範圍),無法列入前開 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 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此部分之定刑 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刑範圍,數個定刑或無法定刑 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而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刑確定 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是曾經定刑之數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者,或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曾經定刑之數罪向法院聲請更為定刑,經檢 察官否准其請求,受刑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 法院聲明異議者,若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本定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者,固得重為定刑;然倘所主張應更 為定刑之數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內容,較之先前 定刑時並無變動,且原本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之特定亦均 正確無誤,自不得重為定刑,或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 ,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 。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瑞文因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 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確定(下稱系 爭裁定),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裁定,重新審視並賦予從輕 之裁量,而為本件聲明異議。然系爭裁定既經確定,已生實 質之確定力,非經檢察總長向本院提起非常上訴撤銷之,不 得再行爭執,執行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為執行指揮,於法 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核係對系爭裁定之定刑裁量再事爭 執,自應另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另行定執行刑,是抗告 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已判處有期徒刑13 年,檢察官自行將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2之案件列入定應執 行刑範圍,造成系爭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等於抗 告人需要拿15年之分數,較諸其他受刑人可以用大案件吃掉 小案件,系爭裁定定刑結果反而對抗告人不利。 五、經查:系爭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88年7月   19日,系爭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以前,系爭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系爭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惟依系爭裁定之記載,抗告人業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故系爭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特定均 正確無誤,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者,亦為系爭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宣告刑總數及個別宣告刑較之先前定刑時均無變動 ,是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 旨,自不得重為定刑,抗告人未請求檢察官重為聲請而遭否 准,即逕向原審法院就檢察官依系爭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求為重新定刑,依前開說明,自非有據,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屬適法。抗告意旨猶執陳詞 ,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7

TPSM-113-台抗-1969-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告訴人 劉春富 被 告 李俊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6月11日基檢嘉 甲113執聲他382字第113901614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告訴人劉春富(下稱聲明 異議人)因被告李俊廷犯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受有 損害,該被告業經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5萬元確定在案。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12萬元 ,惟經聲請逾期而遭駁回。沒收係獨立程序,依「準不當得 利衡平措施」原則,採行「被害人優先發還」,立意即被害 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是本案扣押沒收之 15萬元,自應將其中12萬元發還聲明異議人,不應有時效期 間之約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第484條規定 ,請求撤銷檢察官駁回聲明異議人聲請之處分,將被告之犯 罪所得發還等語。 二、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 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 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 「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 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刑事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 以106年9月30日院臺法字第1060031813號令訂定發布之檢察 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 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㈠權利人、㈡取得執行名義之 人、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 之被害人」、第3條第1項「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時,應 於沒收裁判確定後1年內提出書狀記載下列事項,並檢附權 利證明文件或執行名義為之」、第4項「於第1項所定期間屆 滿後始提出聲請,或未於第2項所定期間內補正且已逾第1項 所期間者,檢察官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5月2日至3日間某時許,與暱稱「小蔡」之詐 欺集團成員聯絡,2人約定每成功取款1次,被告可獲取3,00 0至5,000元之報酬。被告即與「小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1年5月9日假冒聲明異議人之姪,佯稱需資金 週轉云云,致聲明異議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0日共計匯 款18萬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0分許 ,依「小蔡」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大 武聖店,於該店內向吳依君收取其中15萬元,復於吳依君交 付之合約書上簽署「陳彥明」之署押後,為現場埋伏之員警 逮捕,並扣得上開現金15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 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 均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沒收。 該判決正本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議人,該案於111 年11月7日判決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檢卷送基隆地檢署執 行,該署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執沒字第1025號執行沒 收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 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382號卷證核閱無誤。  ㈡惟聲明異議人於113年5月28日始具狀向基隆地檢署聲請發還 沒收物(即犯罪所得15萬元其中12萬元部分),有刑事發還 扣案物聲請狀之收文戳章可考(見上開執聲他卷第2頁), 顯見其聲請已逾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之規定,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具狀聲請 發還上開犯罪所得之12萬元時,已逾判決確定後1年之法定 期間,而為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之處分,並無違誤。又上開11 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正本於111年8月1日送達於聲明異 議人當時陳報之住所,且於該日由聲明異議人本人簽收一節 ,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而確已發生送達效力。該 判決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聲明異議人,嗣判決於111年11月7 日確定,而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  ㈢另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 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法理由敘明:「 原條文關於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為執行沒收後3個月內 ,失之過短,不足以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況因犯罪 而得行使請求權之被害人,尤須有取得執行名義之餘裕。爰 修正為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等語,足見立法者認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1項有關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強制規定,一 旦逾期即不得聲請發還,為保障犯罪被害人權利之行使,乃 於該次修法時特意將行使權利之期限由「執行沒收後3個月 內」延長為「裁判確定後1年內」。再者,行政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4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發布之發還或給付執行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顯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4項授權範圍。是檢察官以逾判決確定後1年為由駁回聲明 異議人上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況且,聲明異議人前述具 狀聲請時,已逾1年之法定期限甚久,檢察官據以駁回聲請 ,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自不得據此主張聲請發還沒收物之 規定不應有時效期間之約束。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已逾請求期間,而 予駁回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開結論僅係就現行法「刑事 沒收有關發還被害人程序」中請求時間之限制)。聲明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得 否另依循民事、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救濟途徑向國家主張發 還上開沒收之犯罪所得,要屬另一問題,非本案所得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則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KLDM-113-聲-657-20241107-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蔡美育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曹貴美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1610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 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 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 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 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 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 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 第1至3項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61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 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住所,並經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113年度司促字16105號卷第 45頁,下稱司促卷)。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無違,自應 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需為憑之證 據資料於聲請狀及民事補正狀先後予以提出,伊為新財昇實 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伊於公司 之出資額,致公司無法接案而告停業,並直接導致聲明異議 人無工作、無收入,陷入生活困難,依該公司於112年營業 收入新臺幣(下同)1,180,572元計算損害,並直接造成伊 每月受有相當於基本工資數額之損失,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訴訟期間約4年計算,估計聲明異議人因相對 人對伊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高達6,040,848元,故先請求其賠 償227萬元,聲明異議人已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相對人對 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為爭執,本件支付命令之請求即可收簡 易迅速之程序之效,若相對人有爭執,亦得提出異議,以茲 進行訴訟程序,而非由非訟中心越俎代庖,直接進行案件之 實質審理,原裁定逕予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顯屬有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 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 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 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 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 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債權人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 而無庸舉證,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 依其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 ,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 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 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 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 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 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 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511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 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 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 查。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聲明異議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執行法院函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郵局 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11頁至21頁),嗣 經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基本工資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41頁), 足使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 堪認聲明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至聲明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應負責任及其應賠償數額若干、計算方法等情,倘與 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該支 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而為 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查「 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 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 責任之存在及應賠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 之審查密度,課予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在督促程序中法 律所無或接近於證明之證明義務。故本件依聲明異議人之陳 述及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 發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未盡釋明 義務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1-06

PCDV-113-事聲-75-20241106-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號 聲 明 人 滿修融 滿修言 滿修成 聲 明 人 王沛淳 法定代理人 滿修言 王皓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滿文蒼(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6月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滿修融、滿修言、滿修成為被繼承人之孫 、聲明人王沛淳為被繼承人之曾孫,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 人即滿原典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 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明人為後順位繼承人,尚 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61-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8號 聲 明 人 林江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佩菁(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8月4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之祖母,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等件附卷可查。惟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第三順位繼承人即 被繼承人之兄林仕育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職權 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聲請人為後順位繼 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18-20241104-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14號 聲 明 人 賴石清 賴素貞 賴建龍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 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 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正農(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明人賴石清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明人 賴素貞、賴建龍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 繼承人即子輩繼承人賴汶莉及孫輩繼承人均未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查詢表等在卷可參 ,則前順位之繼承人,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明人為後順 位繼承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4-11-04

NTDV-113-司繼-71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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