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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禹璁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8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 蹤騷擾行為罪。又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 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 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陸續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僅應論以一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 之意願,竟對告訴人實施騷擾,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雙方 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1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任職於當鋪之代號AV000-K112162號女子(下稱A女) 素不相識,甲○○透過網際網路而知悉A女之通訊軟體LINE, 遂將A女加為好友,竟基於違法實施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甲○○」,先假藉諮詢房屋貸款問題而傳送訊息予A女 接收,雙方開始傳訊後,甲○○竟陸續傳送其他女性三點部位 之照片、其生殖器照片、汽車旅館照片,傳送訊息,或撥打 電話,反覆要求見面或去汽車旅館,對A女加以騷擾,使A女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禹聰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先跟告訴人進行2小時語音通話,告訴人是在當鋪工作,她有要我貸款,我還有給她8千元,因為語音聊天告訴人都有同意了,我才傳生殖器照片給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LINE訊息紀錄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有多次為上開傳送訊息、照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嫌。被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9日間對告訴人A 女所為之騷擾行為,其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上開之密接 時間內,以上開方式,實行騷擾行為,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傳送之其中訊息「你快死了 知不知道,只有我能幫你」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查,被告傳送之該訊息內容,並未表示將欲對告訴人之 生命、身體、財產、自由或名譽施加何種具體不法惡害等情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須行為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欲加以不法惡害之具體意旨通知 他人,使人產生恐怖之心理狀態,始足當之。基此,被告既 未對告訴人有具體不法惡害之通知,其所為與刑法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上述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4

KSDM-114-簡-229-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御誠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立 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犯之性 質,是被告多次以LINE傳送文字訊息、撥打電話之方式對告 訴人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以傳送訊息及打電話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行為持續期間僅約數日,自陳係因 重大車禍傷及腦部,記憶錯亂致為本件犯行,有其提出之診 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請求從 輕處置,但仍希望被告付出代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C000-H113012(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 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為 以下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我發誓我甲○○老公會想辦法回去妳身邊愛你...每天壓 制 ○○○(按:○○○即A女之姓名,下同)老婆幹妳」、「我直接 上台南住、每天插○○○」、「等我回去跟妳 住、狂跟○○○老 婆做、讓妳感受久違的甲○○老公大屌、我愛妳我好想妳... 等我2/12上去陪○○○老婆過生日、3/15娶○○○老婆我愛妳」、 「3/15我會去跟○○○老婆登記結婚、我愛妳、我不會離開妳 身邊」等語予A女,以此等反覆、持續傳送訊息之干擾方式 ,違反A女之意願,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於113年1月5日0時12分至23時47分間,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通話共計54次;於113年1月6日0時12分至14時15分間,以通 訊軟體LINE撥打通話共計16次,以此方式聯絡騷擾A女,反 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A女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式跟 蹤騷擾A女,請依集合犯規定,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觀諸被告所傳送之 訊息內容,難認已具體指明欲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為加害行為,尚難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TNDM-113-簡-4430-20250114-1

跟護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兆祥 相 對 人 AV000-K112201(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9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簡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 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相對人即被害人,相對人之姓名以 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04、105年間為高中補習 班同學,彼此間不熟悉。伊曾於104年即高中二年級時託高 中同學即兩造之共同好友向相對人表示想認識相對人之意, 因而互相認識。嗣後已放棄進一步認識相對人之意,其後對 相對人並無追求行為。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間對伊提出違 犯跟騷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並向伊曾就讀之國立○○高中( 下稱○○高中)申請調查校園性騷擾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對伊作成113年度偵 字第412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系爭不起訴處分)。伊並無相對人所指偷拍相對人伏案時 腰間露出內褲之照片,亦不曾於色情網站發表不雅照片,伊 於IG向相對人傳送之訊息乃正常社交行為,未涉及性或性別 ,且數年內僅寥寥數語,並無反覆或持續為之,又相對人對 伊回應之對話訊息,不曾表露不願意往來之意。相對人於○○ 高中性平調查中自述:「坦白說過去我被他追求的時候,我 並沒有感到反感,因為他也沒有對我過度的要求或是要我給 他正面的回應…然後我10月的時候發現他3月的時候就把我東 西po在推特上了。這就是一個很大的打擊」等語,可知相對 人係因其後對伊之主觀上錯誤認知,才會指稱伊對相對人跟 蹤騷擾,並非兩造先前多年來之網路互動過程中,相對人早 已感受到遭冒犯及不舒服。相對人以伊於113年6月18日以FB 向相對人傳送:「我沒有對你提告」之訊息,對伊聲請核發 本件保護令,因相對人於FB限時動態上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對相對人寄發之通知書(下稱 系爭通知書)照片,並加註「上班收到的小驚喜,沒關係我 會比你更瘋」等文字,伊因此感受到敵意及威脅,方傳送上 開訊息提醒相對人,伊僅係為釋出善意,該訊息與性或性別 無關,亦非為騷擾相對人。原裁定過度擴張跟騷法之立法要 旨,未全盤瞭解事件全貌,亦未實質審查相對人之聲請要件 ,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05年起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曾於 112年7月1日透過網路訊息對其實施跟蹤騷擾,對其有反 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等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書面告 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 3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 人收受書面告誡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抗告人於同 日簽收,有調查筆錄、系爭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13至16、21至22頁),則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 面告誡後,已明知被禁止對相對人再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 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經左營分局於112年12月14日核發系爭 書面告誡後,又於113年6月18日23時58分許以FB傳送:「 我沒有對你提告,派出所處理有問題有跟陽明派出所反映 這個烏龍案,他們應該會再通知」(下稱系爭訊息)予相對 人,再為違反相對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 為,使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乃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惟查抗告人雖於系爭書面告誡核 發後,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依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2 日函覆本院稱:系爭通知書所載誣告案件乃告訴人甲○○接 獲系爭不起訴處分,遂於113年5月9日前往本分局陽明派 出所訴警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知抗告人所 發送系爭訊息之內容雖有不實,惟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刑 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對相對人提出涉犯誣告罪嫌之告訴,乃正當行使法律賦 予人民之訴訟權,要難認係騷擾行為。再觀之系爭訊息內 容並無呈現抗告人利用其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 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 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抗告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 平等地位等關係。據上所述,以系爭書面告誡於112年12 月14日核發後,抗告人僅於113年6月18日向相對人發送系 爭訊息,以該訊息內容、抗告人傳送系爭訊息之緣由及經 過、相對人之反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其內容雖屬不實 ,而使相對人感受不佳,惟難認抗告人有以網際網路對相 對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 且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綜上,應 難據系爭訊息認抗告人於經核發系爭書面告誡後二年內, 有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   ㈢相對人另以⑴抗告人於109年8月3日以IG(帳號0000000000)傳送打招呼之「嘿」訊息,其回復「恩?」,抗告人回應說要陪相對人聊天等語;⑵其於109年10月1間於IG上傳鐵窗花這本書,抗告人於同年月18日傳訊說:這本書好看嗎?其於同年月20日回覆:很可愛,而且有送窗花書籤等語;⑶抗告人於110年3月14日以IG傳訊說:畢業照也太美,其回覆:謝謝,抗告人回覆:好久不見,哈哈等語;⑷其於111年1月4日於IG上傳與母親去臺東玩之限時動態,抗告人回覆:有夠漂亮,其回覆:對等語;⑸抗告人於112年1月4日22時49分許,以IG傳訊:你的頭貼是可愛的金魚、有夠漂亮等語;⑹其於112年4月24日上傳坐在博愛座之照片,抗告人傳送:我這兩個月腳骨折開刀坐博愛座也一直被教育等語。⑺其於112年7月2日在IG上傳高中時期照片,抗告人傳訊:想到之前高中時在補習班也想追你,還拜託○中同學牽線等語,主張抗告人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查,相對人所指⑴至⑹之行為,觀諸抗告人之文句內容,核屬一般人之正常社交互動,且文句內容並無明示或暗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意。相對人所指之⑺之行為,抗告人只是表達過去曾經對相對人有愛慕之意,並非表示當下仍對相對人仍有愛慕之意。再者,上述⑴至⑺之文句內容亦無使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情,且抗告人以IG向相對人傳送之上述⑴至⑺之訊息,每則訊息之間隔期間最長者為1年,最短者亦相隔近2個月,而抗告人在長達2年11月之期間,僅對相對人傳送上開7次訊息,難認有何反覆實施之情形。另相對人所指抗告人於106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補習班」,偷拍其趴睡時後方露出內褲之照片,並於112年3月20日22時9分,將其正面照片連同上開露出內褲的照片張貼在推特網站(用戶名稱:乙○○、ID:00000)等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結果認:「推特網站之用戶名稱:乙○○、ID:00000之申登人是何人? 據IG公司答覆警方稱:X公司表示待查帳號 @SECRET5205200000000lka需要與愛爾蘭或美國透過司法互助協議方式取得資料,而細繹全卷,警方及告訴人K小姐(即相對人)、Y 小姐亦無提供佐證係被告甲○○所為」等語,而對抗告人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故抗告人是否涉有上開犯罪行為,尚屬不明。況相對人所指上述⑴至⑻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於系爭書面告誡後,仍對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亦非屬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參酌依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固於系爭書面告誡核發後,於113年6月18 日傳送系爭訊息予相對人,但難據以認其該行為屬跟蹤騷擾 行為,是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4

CTDV-113-跟護抗-3-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C000-K11306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 係,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4月2 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復於1 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承前犯意,以未顯示之號碼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為言語之騷擾,甲○○上開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6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被任意 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身體肌膚 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適用,此乃該 條文之當然解釋。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徒 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內心 恐懼及心理傷害,行為實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雙方迄今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 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4號   被   告 陳柏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2時21分許,騎乘電動車行經 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97之1號前,見代號AV000-H113319號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美貌,竟意圖性騷擾 ,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甲女之胸部,對甲女為性 騷擾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安於警詢陳述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及蒐證錄影擷取畫 面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13

KSDM-113-簡-4219-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福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址認識在該處工 作之甲女(姓名年籍詳卷),嗣為追求甲女,竟基於騷擾之 犯意,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起訴書所載000000 0000號,為遠傳電信公司之簡訊中心代表號,非被告所持用 ),撥打電話或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所持行動電話(號碼詳 卷)計83次(起訴書誤載為104次),向甲女告以:很喜歡 甲女、很愛甲女,要甲女嫁給伊等語,使甲女因此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2年9月15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受信 通聯紀錄報表1份(警卷第41-64頁)。 (五)甲女提出之113年3月12日至同月15日之通話紀錄截圖、未 顯示號碼來電紀錄各1份(偵卷第39-51頁)。 (六)甲女持用行動電話於113年3月1日至同月14日、同年4月18 日至同年5月11日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偵卷第75-7 9、81-87頁)。    (七)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89頁)。    (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紙(院卷第37頁)。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撥打電話及傳送語音訊息予甲女之 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騷擾犯行,辯稱:伊是為了 向甲女追討戒指及欠款方為上述行為,目前已經沒有再打電 話給甲女云云。查: (一)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至113年5月11日間,以所持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未知號碼電話,撥打電話或傳送 語音訊息予甲女計83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 上開證據名稱(四)至(六)所載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告 致電或傳送語音訊息之動機及內容,係為追求甲女,向甲 女表示好感、追求之意,業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指證 明確,而甲女因此感到害怕,身心不適,難以入睡,需仰 賴安眠藥物,日常生活大受影響一情,則經證人甲女於警 詢指訴無誤,並提出明澤欣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二)被告於警詢坦認曾於112年5月間,在甲女工作地點與甲女 聊天時,詢問甲女是否願意嫁給伊等語,足徵甲女指稱遭 被告以致電、傳送語音訊息等方式追求,確屬有據。被告 雖辯稱係為追討戒指、欠款云云,但自始並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其自112年9月至113年5月合計長達8個月期間,致 電或傳訊次數達83次,其長期持續且反覆為之之行為特徵 ,實難認為係單純催討債務,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 ,立法者已預設應具備持續、反覆實行之特性,具有集合 犯之性質,是被告長期且反覆以電話、傳送語音訊息之方 式對甲女為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以上開方式反 覆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飽受心理壓力,影響其日常生活 ,所為應予譴責,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NDM-113-易-1811-20250113-1

跟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楊○麟 (姓名、住址均詳卷) 相 對 人 李○尊 (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 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 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護 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8條亦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可知,須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 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 始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跟蹤騷擾保護令聲請狀,然並未提出相對人前業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證,聲請人聲請保護令之程式顯有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證,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於聲請人住居所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79頁),惟聲請人於114年1月3日提出之陳報狀,僅提出派出所受(處)理報案證明單,迄未補正「警察機關書面告誡」(見本院卷第81至99頁)。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對其為跟蹤騷擾之行為聲請保護令,卻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曾經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為書面告誡,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顯有欠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5-01-13

TCDV-113-跟護-20-20250113-2

簡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林○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等2人間跟蹤騷擾防制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 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指稱第三人甲君(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其有跟蹤騷擾行為,經三民二分局調查後,認甲 君並無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而以113年6月4日高市警 三二分治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通知抗 告人不予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向相對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表示異議,經高雄市警局以113 年6月25日高市警婦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異議決定) 認其異議無理由,決定不核發書面告誡。抗告人不服系爭書 函及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簡字第1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理由,引用原裁定書所載。 四、抗告意旨略謂: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 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兩者訴訟 類型雖有不同,惟對於行政訴訟所應適用之程序,並非以訴 訟類型作為區分標準,而係依其訴訟標的之價值或事物本質 為不同之區分。準此,不服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 誡之決定,與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究 其本質均係對於是否裁處跟蹤騷擾書面告誡此種輕微處分而 涉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不論不服 警察機關不核發跟蹤騷擾書面告誡之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 之訴,或不服警察機關所核發之跟蹤騷擾書面告誡,而提起 撤銷之訴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均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13條第1項規定:「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10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 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㈡經查,警察機關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規定核發之書面告誡 ,屬行政機關所為輕微處分,當事人不服,請求撤銷,固應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本件抗告人係就原警察機關三民二分 局及其上級機關相對人高雄市警局「不核發書面告誡」之決 定不服,而請求法院判命核發書面告誡,核其性質,乃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而遭拒絕或駁回時,請求 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亦即係就 否准處分不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顯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亦非同條所規定其他應適用簡易訴訟之事件,自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而相對人機關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抗告人 所提本件訴訟,應以相對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係違誤,應 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0

KSBA-113-簡抗-16-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2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法所稱跟蹤 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立法者就跟蹤騷擾防制法之跟蹤騷擾,已預定反覆實 行之特性,應屬集合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既係基於單一犯意 ,反覆或持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即屬集合犯,應論 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之關係、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3號   被   告 B男(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 國103年2月25日結婚,復於111年12月26日離婚。B男與甲女 離婚後,因不滿甲女另結新歡,且欲挽回甲女,竟基於跟 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撥打電話、到甲女住處、親友住處為騷擾等方式,反 覆性、持續性對甲女進行干擾、追求等跟蹤騷擾行為,致使 甲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自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並到告訴人住處、父母住處等事實不諱,惟辯稱:我想要挽回告訴人,離婚後過兩個月,告訴人就與他人交往,該人還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很難過等語。 2 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衡以本案事發過程,應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單一 感情糾紛而起,因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 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跟蹤騷擾方式 時間 證據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⑴112年6月10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159頁至第179頁 ⑵112年7月9日 ⑶112年7月17日 ⑷112年7月20日 ⑸112年7月29日 ⑹112年8月8日 ⑺112年8月21日 ⑻112年9月4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13頁至第37頁 ⑼112年9月9日 ⑽112年9月12日 ⑾112年9月18日 ⑿112年9月19日 ⒀112年9月20日 ⒁112年9月23日 到告訴人住處及其父母親住處進行騷擾 ⑴112年9月3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1頁、112年度他字卷第7522號不公開卷第93頁至第96頁 ⑵112年9月4日 ⑵112年9月17日 撥打電話 ⑴112年9月17日 112年度他字卷第7533號不公開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6頁 ⑵112年9月18日

2025-01-09

TNDM-113-易-1728-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大慶 輔 佐 人 李大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3年5月2日衛部法字第11300060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A女(代號AW000-H112365,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 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稱於112年5月17日20時17分在○○ 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上,遭原告觸碰左側肩膀及臀部 ,令其感到敵意冒犯。案經士林分局調查後認定性騷擾行為 成立,以112年6月2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123011576號函通 知原告、被害人及副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見可供閱覽卷第 29頁)。嗣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並經112年12月18日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9屆第14次 大會決議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下稱原處分), 被告爰以113年1月30日府社婦幼字第1133006791號函檢附第 11228830704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通知原告(見可供閱 覽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見本 院卷第24頁至第32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患有中度智力障礙及雙眼弱視,因在人行道 上不小心碰到被害人肩膀遭指為性騷擾,依影像光碟,原告 並無被害人所指故意碰觸屁股,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且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也判處原告無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當時人行道上並非擁擠,有充分空間可供原告行 走而不致與他人發生碰觸之情況下,原告未保持合理之社交 距離,反而刻意接近並用身體碰觸被害人,已令被害人感受 遭到冒犯及侵犯其人格尊嚴,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構成 要件,該條與同法第25條要件不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須有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影像結果,僅能辨識原告右手手肘 確有碰觸到被害人之身體左側,故判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 決不能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即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 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 生活之進行。」性騷擾行為之判斷係以被害人本身之感受為 認定標準,只要被害人主觀上認為不舒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 ,即足以構成觸犯性騷擾,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15號判決意旨:「按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加害行為對被害人 是否構成性騷擾之評價,係以受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觀察,非 以加害人之角度為審視。」但為避免有被害人過份敏感之情 形,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訂有主觀及客觀之認定標準,性 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 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㈡經查,據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程序均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所得,被害人原站在人 行道面向行人穿越道站立,原告從被害人左後方走過來,走 到被害人左邊時,其右側身體碰觸被害人左側身體等情,有 卷內勘驗筆錄與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 、第158頁至第168頁、第191頁;可供閱覽卷第11頁至第14 頁),與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所述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 43頁),且原告到庭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51、192頁),可 知原告確有碰觸被害人左側肩膀之行為。觀之現場影像顯示 ,被害人係先於原告站立在人行道上,原告則是自被害人左 後側走近,當時人行道並無人潮擁擠之情形,理應有相當空 間可供保持距離,以避免身體碰觸,且原告提出依人行道磚 邊長計算之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淨寬約2公尺,在被害人 周遭約1公尺範圍內均無人站立(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4 頁),如此空間可容正常體位2人同時交錯站立而不致接觸 身體,又彼此為陌生之異性,各自於人行道上站立或行走過 程中,理應尊重對方並保持適當距離,以避免接觸對方之身 體,但原告卻刻意走近被害人,同時將右手臂微張去頂撞被 害人左側身體一下,原告故意用手臂碰觸被害人左肩,未尊 重被害人之身體界線,造成被害人不舒服及感受敵意或冒犯 之情境,客觀上已足認定有性騷擾之故意。  ㈢復查,被害人就其被性騷擾事件於112年5月23日向士林分局 提出申訴即稱:「……我立即用語音訊息告訴我的朋友們,剛 好朋友也來飛來發前載我,朋友來時我語帶哽咽地告訴他剛 才被陌生男子碰觸臀部的事,朋友就先載我返家,回家後我 在電話中大哭告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問:妳遭受 騷擾時心裡感受為何?)我當時嚇到,感覺很憤怒及噁心, 我覺得不被尊重。」等語,有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可 供閱覽卷第5頁至第7頁),足見被害人主觀上確實感到不舒 服或不歡迎此類行為,再由前揭現場影像內容可知,被害人 遭原告碰觸後,似受到驚嚇立即向右方閃避,顯見被害人當 時對於該碰觸確實感到被冒犯,被害人之反應核屬一般合理 被害人之反應,之後原告走下臺階,從被害人之前方繞過後 復步上臺階回到人行道,選擇穿越另外一邊馬路,被害人尚 與由馬路對向和原告交會迎面走來的一群女子攀談(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68頁影像截圖),益證被害人確有感受到被 冒犯、不舒服,才急於向他人求證原告行為真意,被告審酌 上述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行為等 客觀情狀綜合研判,並考量被害人對於原告再申訴內容訪談 時表示:「當日人行道十分空曠,近視一千多度無法穿越馬 路,不是可推託之詞,而且他有戴眼鏡。並且若只是穿越馬 路,為何要站在我背後多時,並往我靠近,趁機摸我臀部? ……」等語(見可供閱覽卷第41頁至第42頁),認定本件該當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性騷擾,並無違誤。  ㈣至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告未觸摸被害人左側臀部,認未構 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刑事犯罪,但該條文係將「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特定為刑 事犯罪,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理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非謂觸摸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就不構成同法 第25條以外之性騷擾。原告未觸摸被害人臀部,雖未構成刑 事犯罪,但原告在寬敞人行道上刻意以手臂碰觸被害人左側 肩膀,令其感到敵意冒犯,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以外 之性騷擾,故系爭刑事判決內容與原告本件性騷擾行為,並 無矛盾之處,且形成刑事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及心 證形成之理由構成,並不當然得襲用作為原告本件行政訴訟 判決之基礎,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有智能障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80頁),惟臺北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考量原告領有第一類身 心障礙證明,於成立本案之調查小組時,所指派之3名調查 委員分別為臨床心理師、公益團體代表及學者專家等情,據 被告到庭陳明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 容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前揭委員會顯已評估 原告心理狀態,考量申訴調查及再申訴調查中被害人與原告 就事發過程之互動及言詞說法之憑信性,有調查小組會議記 錄、被害人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陳述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可供閱覽卷第33頁至第42頁),即難認前揭委 員會就本件調查認定結果之判斷有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 事,原處分既已考量原告中度障礙之情況,自是合法妥適, 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舉證,仍難動搖原處分之適法性。另再申 訴決議處理建議指出:依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代理人之陳 述,原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依其障礙程度尚未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但有顯著減低之 情事,建議依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處罰等語(見 可供閱覽卷第56頁),本院亦認同之,以促請被告於裁處時 應一併注意原告辨識能力有行政罰法第9條第4項所規定得據 以減輕等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1-09

TPBA-113-訴-62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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