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1004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111005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N111004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1004、N111005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延長安
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受理通報,當時事發年齡9歲之
受安置人N111004及6歲之受安置人N111005疑似遭同住家庭
成員即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觸摸胸部與下體,受安
置人N111005曾制止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行為遭責
打。
(二)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為刑事案件之加害人,已於11
1年10月31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起訴;112年4月20日由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
月,已於112年9月4日至113年5月3日於鄉公所清潔隊,完成
社會勞動共738小時;聲請人裁罰之親職教育課程已於112年
8月完成裁罰時數16小時,已結案。
(三)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具身心障礙身分,為權威式教
養風格,透過打罵方式管教。社政處遇過程中,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111004A抗拒討論其性騷擾行為對受安置人2人不
當影響,傾向歸因受安置人2人之特質難以管教,尚未能因
應受安置人2人之創傷經驗及年齡階段,發展適切教養模式
。又受安置人N111004具身心障礙身分,教養及照顧不易,
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的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照顧,評估繼續安
置較為妥適。
(四)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聲請人於11
1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依法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於聲請
人處適當處所。並獲本院111年度護字第9號民事裁定自111
年1月1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111年度護字第66號、第130
號、第196號及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78號、第161號、第24
9號、113年度護字第9號、第94號、第178號及第279號民事
裁定自113年10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五)聲請人考量現受安置人2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身心發展議題
仍有待加強之處,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111004A仍有須進行
家庭處遇以提升教養功能之必要,以達穩定且合適之照顧水
準。為維護兒少最佳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請本院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
月以維護兒少最佳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號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略以
:聲明及事實理由如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2人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111004A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
照上開報告書建議「肆、建議:本案為家內性猥褻事件進案
,案父原為兩案主原生家庭主要照顧者及決策者。案父為身
心障礙者,現仍無法認知安置事由並抗拒調整照顧觀念及行
為。案父親職能力未能維護兩案主安全及權益,予案弟的照
顧品質及教養尚須提升。社工評估兩案主現結束安置返回原
家可能性低。衡酌本案兩案主的意願、親屬安置家屬的照顧
量能,及機構在特殊兒少照顧知能較為充足。為維護兒少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建
請貴院同意本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本院考量上開情
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2人返家仍需準
備,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2人身心之健全
發展,故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