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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聲
桃園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聲字第6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鄭德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園警分刑社字第1130039071號 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 時45分許、同年月23日0時56分許至3時5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之住處,以使用壘球、鐵片、木 棍敲打天花板之方式製造噪音,致妨礙檢舉人即該處5樓住 戶之生活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 噪音,惟係檢舉人先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其睡眠,伊僅係為 自衛、保護自己,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 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製造噪音等情,業經異議人 供承在卷(見桃秩卷第7頁反面),並經檢舉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桃秩聲卷第13頁至第14頁),參以異議人行為時 正值深夜,應為通常作息民眾之休息時間,堪認異議人敲打 天花板之聲響,已足以干擾附近鄰居之生活作息、妨害個人 居住安寧。準此,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該款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異議人前開所稱情節,僅係其片面之詞,與事實是否相 符,已有疑問;況縱異議人所言非虛,亦僅屬其為本件違序 行為之動機,而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要無所涉;是異議 人前揭所辯容有誤會,殊難採認,其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7

TYEM-113-桃秩聲-6-202501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被 告 黃堃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7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5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訴訟程序 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簡卷第 45頁反面),核屬擴張請求之金額及減縮請求利息期間,與 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金錢豹」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組之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同年月17日11 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竹北偵查隊長」、「吳姓檢察官」 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伊佯稱因伊名下帳戶有異,若 不按照指示,將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29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前將伊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及密碼交 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分別指示訴外人林 清瑞於同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及自系爭華南銀行帳 戶提領3萬元、由被告於同年月30日自系爭華南銀行帳戶提 領3萬元、由訴外人楊顗憲於同年月30日自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15萬元、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日自系爭 郵局帳戶提領129,000元,伊為此受有共489,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89,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而與詐欺 集團之林清瑞、楊顗憲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對其為詐欺之行 為,致其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盜領 共48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帳戶明細 、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906號宣示筆錄為證(見審 附民卷第9頁至第10頁、個資卷);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主 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林清瑞、楊顗憲負責提領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顯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彼此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手段協力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使本件侵權行 為最終得以遂行,自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郵局帳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遭提領 之款項共489,000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經查,原告上開遭盜 領489,000元之損害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 為所生,業如前述,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具體特定除被告 、林清瑞、楊顗憲外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自應認本件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共為上述3人,又卷內復無 證據顯示其等曾就應分擔額有特別約定,揆諸前開規定,即 應平均分擔損害賠償之義務,即其內部分擔額應各為163,00 0元(計算式:489,000元÷3人=163,000元/人)。又原告已 分別與林清瑞、楊顗憲各以16萬元、489,000元達成調和解 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既未免 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而因楊 顗憲應允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內部應分擔之賠償額,是被告 之賠償金額即無因楊顗憲調解成立而免除之應分擔差額部分 ;至林清瑞之賠償金額既低於其應分擔額,就其差額3,000 元部分(計算式:163,000元-16萬元=3,000元),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又原告亦自承:林清瑞目前已給付上開和解金額中之12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故原告因連帶債務人之清 償已受償12,00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被告亦 同免其責任。準此,經扣除原告免除林清瑞賠償金額之3,00 0元及已受償之12,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為474,000元(計算式:489,000元-3,000元-12,000元=474,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應給付原告474,000元,已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3-桃簡-1668-20250103-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林禕禛 呂陳玉 許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其中被告林禕禛部 分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其中被告呂陳玉、許和男部分自 民國113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原小-123-20250103-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黃仲孝 被 告 王澤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2036-20250103-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解除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琪銘 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被 告 蜜拾壹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姝葵 寄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00元(見本院卷 第4頁),嗣迭經變更,終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9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嗣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雖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500, 000元,而非同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致本件不屬 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然被告不為程序上之爭執,進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應視為兩造就本事件之審理 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自應由本院適用簡易程序續行審 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自動販賣機加盟(保 管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給付被告39 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棉花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費 用,被告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 糖所需之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 而被告應於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 用後,將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伊,履約期間自11 2年2月17日至113年2月17日止。然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 多次催告被告應儘速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應於簽立系爭契 約之2個月內交付,詎被告卻遲至同年7月1日始交付並將系 爭機台安置在新竹大魯閣湳雅廣場(址設新竹市○區○○路00 號2樓,下稱大魯閣廣場),嗣又於同年月19日否認兩造間 加盟關係,要求伊將系爭機台移出大魯閣廣場。由於被告交 付系爭機台之時點已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長達5個月,業已 遲延給付,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後,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399,000元予伊, 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共3個月之營收損失236,78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874 元,及自113年6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須於簽約並收受原告款項後,始會委由海外廠 商製造系爭機台並進口至臺灣,此為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所 明知,故兩造並未約定伊應交付系爭機台並安置完成之時間 ,原告亦從未定相當期限催告伊交付機台,伊並無給付遲延 之情事。況伊係於112年6月20日,即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 ,並擺放在臺北市兒童新樂園試營運,故原告以其於同年7 月1日繳回簽收單之日期做為伊交付系爭機台之時點,顯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給付 被告399,000元做為加盟金及買受系爭機台之費用,被告則 應代為維護管理系爭機台、提供系爭機台製作棉花糖所需之 原物料,並於每月30日代為收取系爭機台之營收,而被告於 扣除營收之30%做為其管理、放置系爭機台之費用後,應將 剩餘營收於收取後50日內轉交予原告,又兩造於系爭契約內 ,並未約定被告應交付系爭機台予原告並安置完成之時間等 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68頁反面),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 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 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 54條、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並未約明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機台 予原告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義務,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先予敘明。又原告主張其於簽立系爭契 約後即多次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告被告應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固據其提出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33頁) ,並傳喚證人即原告配偶乙○○為證。惟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乙○○曾 於112年2月9日請被告告知預計到貨日期,被告對此則回覆 「確定好時間會跟你們回報」,原告則回以「OK」之貼圖; 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甲○○於同年3月7日傳送其 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截圖1張至該群 組,並表示「前面訂單較多有180台!」,乙○○對此則回覆 「好唷!!放心」、「謝謝告知進度」等語;而原告於同年 3月27日曾詢問「貨櫃裝好了?」等語,甲○○則於回覆「還 沒」後並傳送其與他人間關於詢問系爭機台進度之對話紀錄 截圖1張至該群組,並表示「預計4月底、5月初到」等語, 原告對此則回以「收到」等語;原告又於同年4月27日詢問 「確定時間了嗎」等語,甲○○回稱「當然還沒!看清關速度 」等語。是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足見原告及乙○○雖曾數次詢 問被告系爭機台何時交付,惟對於被告及甲○○告知系爭機台 之進貨進度時,並未見原告有何催促履行之意,遑論有定期 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更有甚者對於甲○○表示系爭機台預 計於4月底、5月初抵臺等語,原告亦僅係回應「收到」等語 ,而未積極請求被告應於一定時期交付系爭機台。  ⒉再審酌證人乙○○於本院審裡時證稱:兩造於112年2月簽訂系 爭契約時,被告表示系爭機台尚未進口至臺灣,須於2個月 後始進貨,原告於簽約時即知悉被告須於簽約後始會從海外 將系爭機台運送來臺;又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伊自同年2月 至7月期間,約以每月2次之頻率詢問被告系爭機台之進度及 何時交付系爭機台,伊亦曾聽聞原告當面或電話詢問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 裡時證稱:系爭機台須訂製,故被告於簽約前即告知原告系 爭機台須從海外運送來臺,且須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告始會送單製作,當時以112年2月17日做為系爭契約之履約 期間始點,僅係因兩造係於該日簽立系爭契約,而兩造於簽 立系爭契約之際及嗣後皆未具體約定被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蓋系爭機台何時進口至臺灣非被告所能控制,故只有 向原告表示大約須2至3個月;又被告皆有向原告報告系爭機 台之進貨進度,原告並無向被告限期催告應於何時交付系爭 機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而將上開證詞相 互勾稽,益徵兩造於簽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機台之交付日期, 而原告及乙○○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固曾數次詢問被告將於何 時交付系爭機台,惟原告之詢問均僅止於關切系爭機台之到 貨進度而已,並無請求或限期催告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情形 。  ⒊準此,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並限期催 告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2個月內即112年4月間交付等情 ,既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交付系爭機台之債務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 告既未依前開規定,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被告為給付,則被 告自無陷於給付遲延而須負遲延責任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5,87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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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0號 原 告 劉庭維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13元。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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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莊博良 被 告 翁際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29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 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 2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0日10時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提領、 轉帳一空,伊因此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其為詐 欺之行為,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3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 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實施上開詐欺犯行,且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與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之權利,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因受騙匯出之款項300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而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 規範,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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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748號 原 告 陳皓阡 寄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被 告 王聖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72號刑事簡易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壢簡附民字第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TYEV-113-桃小-174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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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黃燕珠 寄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朱有智 王彩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 應 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同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8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35元。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所為判決,僅論及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部分,而就同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部 分是否有理由漏未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本判決所示。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已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為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 損害每月41,935元等語。惟查,被告朱有智係基於與原告間 之互易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王彩紅則為朱有智之 占有輔助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故被告均非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等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21日判決所認定,是 被告既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自無不法侵害原告 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形。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1,9 3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1-03

TYEV-112-桃簡-2006-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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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13號 原 告 葉瀚元 法定代理人 陳秀如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志龍 被 告 黃鼎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瀚元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龍新臺幣2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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