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高慈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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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753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春杰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17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堤防道路旁河川 地,因故與告訴人陳朝謄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傷、撕裂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朝謄告訴被告戴春杰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 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易-62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崇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崇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崇益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 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 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 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 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1號、112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罪,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 理之案件為附表編號4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76號 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 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至2、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 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即113年2月15日前所為,故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54-20241129-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志達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 157巷往賢德路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賢德 路157巷與賢德路二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當時沿賢德路二段往惠好方向直行 、由告訴人劉有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右側腕部二度燒傷、左側 手部挫傷、左手背瘀腫、右手腕內側燙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有哲告訴被告簡志達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交易-228-20241129-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68號 原 告 鄭隆財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86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附民-668-20241129-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騏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騏煒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7月8日確定 在案。詎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之112年4月11日因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8支,涉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上訴駁回, 於113年7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 不知悔過遷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 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自104年2月26日起,即設籍在「桃園市○○區○○ 街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 人向本院為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本 院時,受刑人係因另案而在法務部○○○○○○○執行,並非在本 院所轄之監所羈押或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 說明,本案繫屬時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既均非在本 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自無管轄權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撤緩-53-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羅弘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弘林(下稱被告)所涉詐欺 等案件,已言詞辯論終結,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羈押在 看守所迄今已7個月,深感悔悟,亦願意接受該有之審判, 然家中尚有年老雙親及2名女兒需被告照顧,並讓被告安置 家中事務,故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係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刑罰 (保安處分)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同法第10 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必要情事,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即: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者。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 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3 號),於民國113年8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之「 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 ith」等人尚未到案,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學聖、陳青忠所 述有部分不符之處,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協助提領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 羈押,嗣經裁定自113年11月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迄今。茲 因起訴書所載詐欺等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案,佐以卷內證 人之證述內容及現有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參以本件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等人身 分均待查明並傳喚到案等情,又被告交保在外,易因與前開 共犯或證人接觸而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舉,致令本案真實難 以發現,是本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況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 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然該案尚未確定,則被告以本案 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屬無據;另 審諸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及協助詐欺集團提領被害 人詐騙款項等情,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於1 13年6月27日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在案,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犯罪之虞,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至 派出所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認續予羈押尚屬適當 、必要而合乎狹義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 5號解釋意旨等一切情事。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 並未消滅,且無法以其他強制處分代之,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至聲請意旨表示被告需照顧年老雙親及家中2 名女兒等個人事由,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 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此外,本件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 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ILDM-113-聲-681-20241129-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1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一號、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二四○ 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隨即遭 轉帳一空」更正為「隨即遭提領一空」、起訴書附表編號1 匯款金額欄「①5萬元②5萬元」更正為「①4萬9985元②4 萬996 9元」;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正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刑移 調字第240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杜春美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 號、113 年度原附民字 第18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字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 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杜春美新臺幣(下同)拾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杜春美指定帳戶(清    華大學郵局,戶名:杜春美,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 8 月28日起,分10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    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杜春美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2】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陳柏廷       年籍詳卷 聲請人 郭益源       年籍詳卷 聲請人 楊政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林正涵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刑移調字第240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37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 日上午11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移付調解成立,茲記載其 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蔡尚美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陳柏廷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陳柏廷指定帳戶(第    一銀行丹鳳分行,戶名:陳柏廷,帳號:00000000000 )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    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郭益源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郭益源指定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戶名:郭益源,帳號:0000    00 00 00 00 ),自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    每月28 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   ㈢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政育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    方法:相對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楊政育指定帳戶(台    新銀行新竹分行,戶名:楊政育,帳號:00000000000000     ),自 113 年8 月28日起,分5 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    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㈤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聲 請 人 陳柏廷                 聲 請 人 郭益源                 聲 請 人 楊政育                 相 對 人 林正涵                 調解委員 楊浩然                 調解委員 蔡尚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件3】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號   被   告 林正涵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 基隆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2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一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杜春美、陳柏廷、郭益源、楊政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正涵固不否認有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交付給他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10月初伊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資訊,就加入對方LINE,並向對方表示欲貸款7萬元,對方之後就傳了1個網址,稱是要核對使用,要伊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號,填完資料後隔天,對方表示伊資料填錯,必須寄出提款卡才能處理,若伊不依指示寄出,仍要支付貸款,加上當時急需用錢買機車,沒想那麼多才寄出,相關對話紀錄係放在另1支手機,該手機已壞掉,無法提供任何證據云云。 2 ⑴告訴人杜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杜春美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柏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柏廷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郭益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益源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楊政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政育提供之電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上開2個帳戶均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正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同時以提供 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 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杜春美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杜春美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誤植為會員,會有多筆扣款,須配合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杜春美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7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陳柏廷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停車場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陳柏廷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柏廷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23分許 4萬9,950元 郵局帳戶 3 郭益源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日月亭停車場、中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告訴人郭益源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郭益源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0分許 4萬6,935元 郵局帳戶 4 楊政育 112年12月5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告訴人楊政育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設定長期會員並會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楊政育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2月5日 18時31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4-11-27

ILDM-113-原訴-37-20241127-2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阮素英 被 告 羅弘林 陳青忠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原附民-35-202411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 4號、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113年度偵 字第5552號、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因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林犯如附表編號1至10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10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學聖犯如附表編號5至9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9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羅弘 林、李學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弘林、李學聖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籌備卡池 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 ,以及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詐 欺、提供人頭戶、轉帳及提領之經過,其間該集團並透過上 開機房設備,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 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 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 輸至VOS軟交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 般電信訊號,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該集團 成員再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 、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上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再 將該等款項逐層轉帳或提領,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機 房管理或設備看顧等工作,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核被告羅弘林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另被告李學聖就附 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羅弘林2人與同案被告許家豪、陳青忠、羅暄臣、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員」 、「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渠等在該詐欺集團 之首次犯行即各如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均係出於一個犯 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 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羅弘林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被告李學聖所犯如附表編號5 至9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羅弘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李學聖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而被告羅弘林2人均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40萬餘元、7,000元(他50卷第101頁反面、本院 卷第176、17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 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機房管理、設備看顧之工作,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以附表 所示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金錢,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 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羅弘林及其他共犯 於本案犯罪所用乙情,業據被告羅弘林供陳在卷,故不問屬 於被告羅弘林或其他共犯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就 本案分別擔任機房管理、機房設備看顧之工作,並分別取得 40萬餘元、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羅弘林、李學聖2人 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元、7,000元,且均未扣案,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金額 詐欺使用門號 被害人門號 電話詐騙時間 詐欺手法 詐欺收款帳戶 對應通聯紀錄 詐騙時設備看顧人員 證據清單 罪刑 1 謝芳櫻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10時58分許 告訴人謝芳櫻於113年1月2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友人鄭慧芳來電急需用錢,且稱鄭慧芳已更換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向謝芳櫻借款25萬元,致謝芳櫻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畇汝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鄭慧芳來電還款,便撥打手機門號「0000-000000」未獲回應,後撥打友人鄭慧芳家電聯繫,發現鄭慧芳並未更換電話,也未曾向謝芳櫻借款,始驚覺受騙。 劉畇汝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09號為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3頁 羅弘林 、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謝芳櫻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21至423頁反面、偵2964卷第203至20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3至64頁反面) ⒎告訴人謝芳櫻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18至419、424至427頁、偵2964卷第205頁、偵5553卷㈠第65至67頁) ⒏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調39616卷第29至35、、210至214、239至243、270至271、305至311、364至366、368至371、385至389頁、調40960卷第37至46頁、調58400卷第47至52、85至93頁、偵2964卷第78至81頁反面、250至251頁、偵5553卷㈠第15至17、35至37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48至49頁反面、93至100頁) ⒐監視器畫面截圖(調39616卷第36至40、44至51、215至217、220至224頁、調40960卷第47至52、57至65頁、調58400卷第53至57、63至68頁) ⒑行車紀錄表(調39616卷第42頁、調40960卷第55至56頁) ⒒關務署督察室線上投單系統查詢結果(調39616卷第52至53、372至373頁、調40960卷第67至69頁、他50卷第29至30頁、偵5553卷㈠第22至23頁、偵5553卷㈠第152頁) ⒓扣案物及其數位採證照片、扣案物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調39616卷第54至150、176至181、225至238、272至289、312至329、340至351頁、調40960卷第71至175、193至339頁、調58400卷第69至82頁、他50卷第67至83頁、偵2964卷第52至55、82至90頁反面、252至260頁反面、偵5553卷㈡第101至223頁) ⒔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調39616卷第151至157頁反面、調40960卷第177至189頁反面、他50卷第119至125頁反面) 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39616卷第158、171至175、218至219、255至256、267至269、303至304頁、調40960卷第191頁、調58400 卷第59至61頁、他50卷第87、105 頁、偵2964卷第47至50、76至77、247至249頁、偵4268卷第16至17頁) ⒖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58400卷第42至45頁) ⒗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1月13日北關督字第112090668號函文暨附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照片(調39616卷第367頁、他50卷第4至10頁、偵5553卷㈠第18至21頁) ⒘DMT設備內部SIM卡卡槽IMEI編碼列表暨照片(他50卷第15至22頁、偵5553卷㈡第50頁) ⒙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他50卷第23至28頁反面) ⒚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5月17日職務報告(偵2964卷第61頁) ⒛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3年6月6日電防五字第11378557190號函附調查報告、對話紀錄、DMT設備通聯紀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偵2964卷第116至188頁、偵5553卷㈡第24至47頁反面、52至92頁) 扣案物品清單(偵2964卷第291至294頁、偵4268卷第33至34頁、院卷第155至162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偵2964卷第321至329頁反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32292465號函覆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5553卷㈡第3至23頁反面)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徐綿凌 (告訴人) 25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 告訴人徐綿凌於112年12月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係自身友人來電急需用錢,向徐綿凌借款25萬元,且提供LINE ID,後續即以LINE聯繫,致徐綿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陳家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數日後仍未接獲友人來電還款,後撥打友人家電聯繫,發現友人並未更換LINE,也未曾向徐綿凌借款,始驚覺受騙。 陳家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屏東縣政府屏東分局移送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4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徐綿凌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33頁、偵2964卷第206頁及反面、偵5553卷㈠第6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徐綿凌報案紀錄、存摺封面影本及明細(調39616卷第428至431、434至442頁、偵2964卷第207至211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69至76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榮芳 (告訴人) 8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3年1月1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楊榮芳於113年1月1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楊榮芳兒子來電表示更換LINE,要求楊榮芳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楊榮芳借款38萬元、42萬元,共80萬元,致楊榮芳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教導被害人楊榮芳臨櫃匯款時,若銀行行員詢問匯款原因,須稱該等款項是房屋裝潢款,且是匯給認識的人。匯款後向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蔡宜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基隆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5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楊榮芳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46至448頁、偵5553卷㈠第77至78頁) ⒎告訴人楊榮芳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43至445、449至454頁、偵2964卷第215、217至218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78頁反面至8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湯聰明 (告訴人) 35萬8,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9時許 告訴人湯聰明於左揭時間,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自稱湯聰明二兒子來電,要求湯聰明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湯聰明借款35萬8,000元,使湯聰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湯聰明表示欲再匯款30萬元,後湯聰明女兒聽聞此事後,去電向湯聰明二兒子求證,始驚覺受騙。 劉彥琳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6頁 羅弘林、許家豪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許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調39616卷第290至301頁、偵2964卷第69至74頁反面、94頁及反面、280至282頁、偵4268卷第28至29頁、偵5427卷第40至41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湯聰明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32至465頁、偵2964卷第212至213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2至83頁反面、85至86頁反面) ⒎告訴人湯聰明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56至461、467頁、偵2964卷第214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84頁反面、87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和財 (告訴人) 67萬5,000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3日12時12分許 告訴人李和財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李和財親家母來電表示急需用錢,需向李和財借款67萬5,000元,致李和財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李和財向親家母連繫後,始驚覺受騙。 洪名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台十市政府中五分局移送台中地檢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7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李和財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71至472頁、偵5553卷㈠第88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李和財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對話及通話紀錄(調39616卷第468至470、473至480頁、偵5553卷㈠第89頁反面至92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范金蓮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2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同日14時10分止 告訴人林范金蓮於112年12月13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世杰」)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林范金蓮兒子來電,要求林范金蓮加新LINE帳號,後續即以LINE聯繫,並表示急需用錢,向林范金蓮借款10萬元,致林范金蓮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續林范金蓮接獲臺南警察來電告知林范金蓮匯款帳戶為警示帳戶,始驁覺受騙。 林永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已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57號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8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林范金蓮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82至483頁、偵5553卷㈠第93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林范金蓮報案紀錄、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81、484至493頁、偵5553卷㈠第94至101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張碧招 (告訴人) 10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1日9時至同年月4日11時46分止 告訴人張碧招於112年12月1、3、4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張碧招友人來電表示急需用錢,先後向張碧招借款10萬元、10萬元,共20萬元,致張碧招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 駱韋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家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稱會親自前往張碧招家還款,惟後續張碧招均未拿回借款,即前往友人家詢問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駱韋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基隆市政府基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89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張碧招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495至497頁、偵5553卷㈠第102至103頁) ⒎告訴人張碧招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494、499至504頁、偵5553卷㈠第104至106頁反面)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萬元 李家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8 阮素英 (告訴人) 46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1月29日18時10分許 告訴人阮素英於112年11月29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阮素英兒子林哲群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阮素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46萬元至張雅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於113年3月12日晚間再度假冒阮素英兒子,並表示更換手機門號及LINE,要求阮素英加入LINE好友,並於LINE中再次向阮素英借款,經阮素英查證兒子並無借款一事,始驚覺受騙。 張雅閔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南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0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阮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12至513頁、偵5553卷㈠第107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阮素英報案紀錄、存匯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調39616卷第505至511、515至518頁、偵5553卷㈠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余清香 (告訴人) 28萬元 00000000000 0000000000 112年12月27日15時38分許 告訴人余清香於112年12月27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余清香兒子詹全逸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余清香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8萬元至陳育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余清香兒子詹全逸致電余清香表示並無借款一事,余清香始驚覺受騙。 陳育湘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1頁 羅弘林、李學聖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被告李學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257至266頁、偵2964卷第241至246頁反面、285至286頁、偵4268卷第31至32頁、偵5427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69至387頁) ⒊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⒋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⒌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余清香於警詢之證述(調39616卷第522至523頁、偵5553卷㈠第111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余清香報案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19至521、524至528頁、偵5553卷㈠第112至114頁) ⒏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學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陳世英 (被害人) 35萬元 (未遂) 00000000000 000000000 113年1月12日12時41分至同年月14日10時44分止 被害人陳世英於113年1月12日,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顯示不明電話(經查為香港門號「00000000000」)來電,自稱陳世英外甥女來電表示急需用錢,致陳世英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匯款35萬元至陳俊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因陳世英匯款時漏寫2碼帳號,且經其女陳又安確認係詐騙,陳世英始驚覺受騙而未遂。 因漏寫匯款帳號而未匯款成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卷二第92頁 羅弘林 ⒈被告羅弘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調39616卷第1至28、159至170、182至186頁、調40960卷第5至36頁、他50卷第61頁及反面、100至102頁、偵2964卷第41至46頁反面、57頁及反面、66至68、93頁及反面、296至297頁、偵4268卷第36至37頁、偵5427卷第46至47頁、聲羈卷第25至27頁、偵聲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95至99頁、聲459卷第13至15、本院卷第95至99、173至185、279至281、369至387頁) ⒉證人張尹睎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52至362頁、偵5553卷㈠第8至13頁) ⒊證人朱清漢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374至384頁、偵5553卷㈠第24至34頁) ⒋證人葉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他50卷第141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陳世英於調查局之證述(調39616卷第530至534頁、他50卷第110至112頁、偵2964卷第220至222頁反面、偵5553卷㈠第38至40頁) ⒍被害人陳世英對話紀錄、存匯憑證(調39616卷第535至540頁、他50卷第113至118頁、偵2964卷第223至228頁反面、偵5553卷第41至46頁) ⒎同附表編號1證據清單欄所示編號8至23證據 羅弘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一 編號     品項及數量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SIM卡外殼2張 3 SIM卡外殼2張 4 寄貨單1張 5 卡池設備1台 6 路由器1台 7 路由器1台 8 路由器2台 9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10 文件資料1張 11 筆記本1本 12 SIM卡2張 13 DMT設備外箱1個 14 DMT設備1台 15 DMT設備外箱1個 16 DMT設備1台 17 DMT設備1台 18 iphone行動電話1支 19 DMT設備1台 20 DMT設備1台 21 DMT設備1台 22 DMT設備1台 23 DMT設備1台 24 DMT設備1台 25 DMT設備1台 26 路由器6台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54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3號   被   告 羅弘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陳青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暄臣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學聖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4人貪圖不法利益,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3人自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陳青忠 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小海新竹人 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上 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 八戒」、「魚」2人主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 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 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 及SIM卡之籌措。羅弘林於112年11月間迄今,陸續報運進口 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00號居 處,作為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Carluolin Smith」 指示羅弘林下載遠端程式並安裝在電腦上,並將其中1台DMT 設備,以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放置在李學聖 所居住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居處,另先後將2台DMT 設備,以每月2萬元之代價,放置在其為許家豪所承租位於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甚至自113年4月初某 日起,將7台DMT設備,以每日1千元之代價,放置在陳青忠 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均由羅弘林分別指示 李學聖、許家豪、陳青忠維護上揭DMT設備,不得斷電,並 進行重啟、儲值等行為,使「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利用羅弘林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 以網路電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 案機房進行中繼跳板,復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 我國門號,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 換系統,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 ,透由公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 、戶政事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 進行詐騙,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 弘林則自「草兔八戒」處收取每月4萬元至6、7萬元不等之 報酬,迄今共領得40餘萬元;李學聖自羅弘林領得6、7千元 ;許家豪自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陳青忠則領得7千元。 二、羅暄臣貪圖不法利益,自113年1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透過「朱清漢」、綽號「郭北」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 「魚」、「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羅弘 林、李學聖、許家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羅弘林及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草兔八戒」、「魚」2人主 導機房系統、設備運作、設置地點、負責籌備卡池設備及DM T設備(俗稱貓池)、電腦及VOS軟交換系統等設備,羅弘林 進行機房管理、運作、機房人員聘僱及SIM卡之籌措。羅暄 臣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陸續自空軍一號領取「草兔八戒」 所進口32孔之多台DMT設備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巷00 號住處及苗栗縣○○鎮○○○路00號5樓、4樓之3等租屋處,作為 中繼型機房之架設地點,由「草兔八戒」等人所屬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羅暄臣所架設之上揭機房設備,以網路電 話機撥打網路電話,透過網路將話務先行傳輸至本案機房進 行中繼跳板,再以網路電話機快速、密集撥打大量我國門號 ,將話務機房發送之語音訊號先行傳輸至VOS軟交換系統, 連結本案DMT設備所在詐欺機房轉為一般電信訊號,透由公 眾交換電話網路到達受害人端,佯以檢察官、警察、戶政事 務所人員、保險公司專員、受話方親屬等不實話術進行詐騙 ,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不疑有他遭詐騙,進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金融帳戶內,羅暄臣則自「 草兔八戒」處收取每週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報酬。之後於同 年3月底某日,將其所架設之DMT設備交接予羅弘林,由羅弘 林繼續將上揭設備架設在羅弘林位於宜蘭縣○○市鎮○路000巷 00號居處及陳青忠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3樓之3居處,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對被害人進行詐騙。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人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弘林之供述 被告羅弘林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設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2 被告陳青忠之供述 被告陳青忠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3 被告羅暄臣之供述 被告羅暄臣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4 被告李學聖之供述 被告李學聖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放置看管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 5 被告許家豪之供述 被告許家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6 告訴人陳劉壽鶴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楊秀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謝芳櫻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徐綿凌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楊榮芳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湯聰明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李和財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林范金蓮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告訴人張碧招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告訴人阮素英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6 告訴人余清香之指訴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被害人陳世英之指述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書證及物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陳劉壽鶴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岡山區農會存摺明細、岡山郵局郵政存簿明細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秀英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翻拍照片5張、新莊中港郵局郵政存簿明細翻拍照片4張、手機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公文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謝芳櫻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客戶收執聯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徐綿凌所提供臺北古亭郵局郵政存簿交易明細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楊榮芳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湯聰明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和財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林范金蓮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張碧招所提供之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2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阮素英所提供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1份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余清香所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搜索現場照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扣案物照片、被告羅弘林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弘林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陳青忠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核被告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3人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5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草兔八戒」、「魚」 、「小海新竹人員」、「Carluolin Smith」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 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羅弘林所犯上揭3罪,被告陳青忠、 羅暄臣、李學聖、許家豪4人所犯上揭2罪,均係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羅弘林先後10次犯行,被告羅暄臣先後2次犯行, 被告李學聖先後5次犯行,被告許家豪先後4次犯行,犯意均 各別,行為均互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至如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之扣案物均係被告羅弘林所有,且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羅弘林自 「草兔八戒」處共領得40餘萬元,被告李學聖自被告羅弘林 領得6、7千元;被告許家豪自被告羅弘林領得2萬餘元;被 告陳青忠領得7千元,均為被告羅弘林、李學聖、許家豪、 陳青忠等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ILDM-113-原訴-54-20241127-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1日113年度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陳信昌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柒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依前揭規定修 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獨 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本 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詳後述),上訴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僅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信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 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發文制止,仍 不聽從制止而繼續施工,顯見被告無視公權力,且犯後仍未 自行拆除違建,讓此違法狀態繼續存在,縱認被告因無前科 而予緩刑自新之機會,仍應斟酌情形,命被告自行拆除違章 建築、接受法治教育,或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作為緩刑之條 件為宜,使其知所警惕,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而未對被告 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部分緩刑諭知顯有不當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 ,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就本案所增建之違章建物面積達37 2平方公尺、樓層亦高達3層(約9公尺),且對於宜蘭縣五 結鄉公所2次勒令停工之通知均置之不理,可知其犯罪情節 及所生危害均非輕微,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 堪認原審予被告緩刑宣告而未附條件,顯然過輕,而有未洽 。是原審既有上開緩刑諭知過輕之情,檢察官認原審緩刑諭 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 訓,以及填補其行為所造成法律秩序之危害,以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審酌被告就本案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廚具設備生產,及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及5名孫子 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查被告陳信昌自收受宜蘭縣五結鄉 公所掣開之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制止其非法復工行為起,經宜蘭縣政府技工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四月十五日至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複勘,發現仍有 繼續施工之情事,是其漠視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勒令 停工之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係本於同一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為之,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信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堪認確具悔意,故本院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 認對其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3號   被   告 陳信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昌為歐德立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係坐落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 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1 日前之某日起,雇工增建上址建築物3層樓高約九公尺,面 積約372平方公尺,業經宜蘭縣政府五結鄉公所發現,先後 於113年3月1日、同年4月2日,分別以五鄉建字第113000377 2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五鄉建字第1130006356 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陳信昌停工,歐德立國 際有限公司員工藍怡婷分別於113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收 受上開通知單後轉知陳信昌,陳信昌知悉後仍擅自復工不從 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 單、宜蘭縣○○○鄉○○○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 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信昌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   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  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  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ILDM-113-簡上-6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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