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3
0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
8日9時28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5「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之「2萬9,138
元(含15元手續費)」、「6,637元(含15元手續費)」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2萬9,123元」、「6,622元」。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電話紀錄。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鄧家
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
75-77、106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26日基一信字第2035
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李品萱,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顧客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美
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被告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魏品誼(原名: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
黃歆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魏品誼、胡
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鄧家昀之陳報狀各1份
、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55、77、81-82
、84之1、87、91-93、97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
1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在家
帶小孩、已婚、先生收入不穩定、與先生、公婆及小孩同住
、需與先生一起撫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
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62頁)及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
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
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且均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頁;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品誼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李品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昱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
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黃歆如等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2 (1)告訴人張妤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妤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美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鄧家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家昀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白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婉玲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歆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李品萱之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張妤慈 (提告)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7-11賣貨便電商業者,向張妤慈佯稱:未簽署金融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妤慈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1萬5,018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2 胡美綾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戴群丹‧娃娃」、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胡美綾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胡美綾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2萬9,138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1時54分許 1萬3,989 3 鄧家昀 (提告) 112年10月10日9時許 以臉書暱稱「任逸珊」、LINE暱稱「Bella」、「郝小編認證客服」之人,向鄧家昀佯稱:無法全家好賣+交易,需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家昀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33分許 7,089 同上 4 白婉玲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專員,向白婉玲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8,123 同上 5 黃歆如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臉書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黃歆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之人,向黃歆如佯稱:在7-11賣貨便上因無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聯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向黃歆如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6,637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KLDM-113-基金簡-149-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