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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克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 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 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克和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 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溫芯嬣、王緒騰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及匯 款金額,分別匯至張克和之郵局帳戶內,旋均遭人以提款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溫芯嬣、王緒騰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之證據能力,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克和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的,我是在1 13年2月還是3月時,上班要拿錢買飲料時發現郵局提款卡不 見了,皮包裡面其他卡片都還在,我當時忘記掛失云云。經 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郵局帳戶,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時間及方式為詐欺行為,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操作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 旋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理由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 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 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 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 」,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 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 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 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而如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 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 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 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 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 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 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 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同此 見解)。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113年4月間,有一天要去上 班才發現提款卡掉了,我上面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面, 我都是把卡片放在皮夾的夾層,等我發現不見,以為放在家 裡,所以沒有去報案也沒有掛失,等到我名下另一個帳戶被 列警示,才去報案;當時皮包的其他財物沒有遺失;我皮夾 內還有新光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密碼750222,跟新光帳 戶提款卡密碼相同等語(偵卷第163-164、第171-172頁)。 然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新光 銀行提款卡,其上未寫有密碼一節,被告辯稱:因為這張卡 片比較常用,所以沒有特別將密碼寫在上面。檢察事務官再 詢以:既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 ,為何郵局提款卡密碼要寫在上面?被告則沉默不語(偵卷 第172頁)。  ⒊衡以常情,一般人均會記憶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不致遺忘。 被告稱其所有提款卡密碼均設為相同密碼(出生年月日), 而其所有新光帳戶提款卡既可記得密碼,何需特意將相同密 碼另書寫在郵局提款卡上?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 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 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 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通常 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 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致該 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此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情。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經驗及常情,自應知曉 。且被告所設定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單純為其生日數 字,而非複雜無意義之數字,衡情應無遺忘或混淆密碼之可 能,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 在郵局提款卡云云,顯悖於社會常情,已難遽採。  ⒋又依現今金融機構辦理提款卡掛失之作業流程,各家銀行、 郵局均設有24小時語音服務專線電話,供用戶方便辦理帳戶 存摺、提款卡掛失止付,避免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財產 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民眾 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確保 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隨時掛失提款 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 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 被竊等)之提款卡之必要。且被告於113年4月24日警詢稱: 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左右掉了..本來要打電話去郵局 停卡,後來因為工作太忙忘記了,於113年3月24日要去其他 銀行領錢時,才發現我的帳戶已遭警示等語(偵卷第21頁) 。亦即被告自述發現皮夾內僅有1張郵局提款卡遺失,至少 一星期之久均未處理掛失事宜,再觀諸本案被害人匯款時間 均在113年3月14日23時至3月15日0時之間,領款時間密接, 幾乎在被害人每每匯款後數分鐘內即以提款卡提領完畢,而 系爭郵局帳戶在113年3月15日2時19分許即遭警示(見本院 卷第44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與被告警詢辯稱其發現 提款卡遺失時間為113年3月18日一節已不相符,益見被告對 於提款卡遺失或可能遭人使用等情並不關切。可徵本案帳戶 提款卡已為詐欺集團所能掌控使用,並確信不致為被告隨時 辦理掛失止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方可肆無忌憚於不同時間, 陸續以之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帳戶。足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 非被告不慎遺失,而係被告所交付並同意使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 除經被告自願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外,別無其他合理懷疑存 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乙節,應 足認定。此外,尚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 可憑(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43-44頁)。本案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 動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 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且修正後之規定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 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2名被害 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郵局帳戶,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 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始終否 認,未見悔意,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 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經查,本案被害人陸續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 物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復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而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 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溫芯鑏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10 49,985元 ①溫芯鑏警詢指訴(偵卷第25-26頁) ②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35-77頁) 113/3/1423:21 31,985元 113/3/1423:44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間 佯稱欲向被害人購物,要求被害人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使被害人不疑有他依指示操作而誤為匯款 113/3/1423:41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①王緒勝警詢指訴(偵卷第89-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119、121、123頁) ③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27-133頁) 113/3/1423:51 49,985元 113/3/150:25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2024-11-07

KLDM-113-金訴-499-20241107-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宇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3年1月2日16時47分許,自基隆市仁二路二信循 環站搭乘基隆市303號(公車循環站往大竿林方向)路線,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上車時,見 在同站上車代號BA000-A113001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BA000-A113002號(0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均穿著便服之未成年女 子,遂利用車內人潮擁擠、公車行駛晃動之掩飾,分別對A 女、B女為下列犯行:  ⒈甲○○於同日16時48分許,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 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見站立在本案公車 走道中央之B女穿著裙裝,遂朝B女所在位置移動,站立在B 女之正後方,趁公車行駛晃動、煞車之際,以其下體左右磨 蹭B女之臀部,B女察覺有異便轉頭看向甲○○,然其並未就此 停手,復徒手撫摸B女左大腿內側,經B女察覺回頭並往側邊 挪動1步,甲○○隨即將手挪開,惟其嗣後仍不顧B女閃躲,反 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見B女 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再次移動站立至B女之正後方,違 反B女之意願,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B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分 鐘之久,以此方式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⒉B女待本案公車行駛至基隆火車站,部分乘客下車時,移動至 代號BA000-A113001C號(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C女)即A女、B女之友人旁,遠離甲○○,甲○○便轉移 目標,於113年1月2日16時51分許,移動至A女之正後方,緊 貼在A女身後,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 臀部之犯意,趁公車行駛晃動之際,以下體左右磨蹭A女之 臀部,A女察覺後並往側邊移動1至2步,甲○○詎仍不顧A女閃 躲,反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得預 見A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6歲),隨之移動並再次站立、緊貼 在A女身後,續以其下體反覆磨蹭A女之臀部,長達至少1至2 分鐘之久,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B 女返家後轉知其等父母上情,遂由代號BA000-A113001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A女之父、代號BA000-A113002A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B女之母,陪同渠等2人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A女、A女之父、B女、B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113 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9-16、91-93頁;本院卷第69、71-7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31-3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29-3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9 0號卷第21-23頁;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43-45頁)。  ㈣證人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8號卷第32-33頁) 。  ㈤本案公車交易明細、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外觀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悠遊卡個人資料各1份、被告所持悠遊卡正、反面 翻拍照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39-41、69頁)。  ㈥A女、B女及C女於偵訊時繪製之相對位置圖(113年度他字第9 8號卷第35、37、47頁)。  ㈦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9張、B女拍攝犯嫌側面照1張(113年度偵字第1890號卷第71 -7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開一、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 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 合意內容為:甲○○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3年間曾有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單、 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63-64、87-91頁),復正積極 就診進行身心治療,亦有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證明可參(本院 卷第55-5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又 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KLDM-113-侵訴-23-202411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破壞鉗壹支、翹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洋鍠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六和街」之記載,更正為「六合街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破壞鉗1枝、翹棒1枝」之記載, 更正為「破壞鉗1支、翹棒1支」。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洋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 及扣案之破壞鉗、翹棒各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構成要 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破壞鉗、翹棒, 既可用以破壞撬開兌幣機,堪認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 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柯俊宇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取他 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所 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元已歸還告訴人賴宇瑄(參偵 卷第4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前於109 年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而執行完畢之前案及多 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9至70頁),復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21頁個人戶籍資 料)、入監前為廚師、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破壞鉗1支、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供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157頁),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撬開告訴人所營自助洗車廠兌幣機所竊取之現金3萬   9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 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洋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柯俊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由柯俊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林洋鍠,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未經同意,擅 自從胡品之自用小客車拆卸該車牌號碼「BEE-2652」號車牌 2面(林洋鍠、柯俊宇此部分涉嫌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懸掛在本案車輛上偽裝,復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 許,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搭載林 洋鍠,至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林洋鍠 則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鉗1枝、翹棒1枝,破壞前 開自助洗車廠內兌幣機,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9,300 元得逞後,與柯俊宇駕駛本案車輛往汐止方向逃逸。嗣車滿 城自助洗車廠負責人賴宇瑄經保全通知後發現遭竊,遂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宇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112年8月29日凌晨2時許,至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擅自取走孔繁鼎之「BEE-2652」號車牌2面後,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由被告柯俊宇駕駛懸掛「BEE-2652」號車牌之本案車輛,前往車滿城自助洗車廠後,由被告林洋鍠動手破壞兌幣機並竊取其內現金之事實。 2 被告柯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同上。 3 告訴人賴宇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發現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孔繁鼎於警詢時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張 證明胡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橋下某處,車牌有遭拆卸之跡象。 5 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影音光碟暨截圖1組、遭竊現場照片1組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於翌(30)日凌晨3時50分許,至車滿城自助洗車廠行竊之經過。 6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2張、兌幣機帳冊表 證明被告林洋鍠、柯俊宇在車滿城自助洗車廠竊取現金3萬9,3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洋鍠、柯俊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現金3萬9,300元 ,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賴宇瑄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實際上竊取共現金4萬元,惟 查,本案並無事證證明兌幣機內現金,確已累積達4萬元, 且觀之現場照片,尚有部分零錢散落,自難排除部分款項仍 遺留在現場而未遭竊取,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 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LDM-113-易-716-20241106-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叡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88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認罪協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代號BA000-A112067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素不相識,甲女之友人代號BA 000-A112067C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與代 號BA000-A112067F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男) 係網友關係,甲○○與丙男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8時許,甲女陪同乙女、丙男、甲○○相約自新北市汐止區 乙女住處附近,騎車前往基隆市出遊,渠等抵達基隆市後, 由丙男提議先至基隆市○○區○○路00號2樓金中泰賓館開2個雙 人房洗澡及休息,並安排甲○○與甲女同一房間、乙女及丙男 同一房間。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 趁與甲女在房間獨處之際,不顧甲女拒絕,猶仍接續自正面 或背後伸手撫摸甲女胸部,而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嗣經甲 女傳送訊息給乙女及友人代號BA000-A112067E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男)告知此事,乙女隨即至甲女房間 將甲女救出,甲女立即打電話報警,隨後並由乙女、丁男、 乙女之父代號BA000-A112067D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戊男)陪同甲女至警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基隆 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審理中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8888號卷第9-13、91-93頁; 本院卷第49、93、10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5-17頁)。  ㈢證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24、99-101 頁)。    ㈣證人丙男、丁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17-119、143- 145頁)。  ㈤證人乙女與丙男之交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 他字第1007號卷第11-21頁)。  ㈥證人丁男與被害人甲女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截圖1份(同上 偵卷第31-35頁)。  ㈦案發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同上偵卷第29、37-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㈡本件經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檢察官與被告、辯護 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 意內容為: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暨其法定 代理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所受損害,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調解 筆錄1份存卷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罪,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4第2 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 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 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06

KLDM-113-侵訴-16-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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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銚安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銚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銚安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道路由瑞芳往 基隆方向行駛,行至7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邊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欲往瑞芳方向行駛,適同向江郭庭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二線道路由瑞 芳往基隆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車頭撞擊謝銚安 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致江郭庭宏人、車倒地, 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而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及如卷 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見新北地檢他卷第15-16頁)。 謝銚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郭庭宏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謝銚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 車,違規迴轉而與告訴人江郭庭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雖然在雙黃線的地方違規迴轉,但被告車速很慢, 按照正常交通規則及駕駛情狀來看,告訴人如果有按照速限 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該是有足夠的時間去迴避事故的 發生,故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駕車行為,並無因果 關係,本件事故或許是告訴人超速導致重傷害的結果,無論 被告是否有違規迴轉,因為告訴人超速的緣故,該事故都不 可防免,縱使與被告的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被告也不用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進行迴轉,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瑞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卷第17-39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地檢他卷 第49頁)、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地檢他卷第6頁)、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1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0 月8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439-4 41頁)、113年6月25日長庚院基字第1130650149號函(本 院卷第399-400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2月16日、 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檢他卷第 16-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90號函 及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67-395頁)、本院113年9月24日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59-470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已足堪認定。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注意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有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未依規定迴轉,其駕車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之行為,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坦承被告本件駕 車行為具有過失(本院卷第449頁)。辯護人固以前詞為 被告置辯,惟查,參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現場圖(基 隆地檢他卷第1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基隆地檢他 卷第27-39頁)、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 基隆地檢他卷第23頁)、及本院113年9月24日勘驗路口監 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468-470頁),可知係告訴人機 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側車身,且2車碰撞後機車是停止 在其行向之道路上,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是發生在被告車輛 向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時,車體橫擋在告訴人機車行 車之道路中央尚未完全進入對向車道之過程,是依上開案 發經過判斷,如被告駕駛車輛確能遵守交通規則而恪盡其 注意義務,未在禁止迴車之路段進行迴轉,當有可能避免 本件車禍發生,足信是被告上開違規迴轉駕駛行為導致本 件車禍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結果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先後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結果均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違規迴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內容,有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2頁 )、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193-194頁)在卷足憑,上開2 份鑑定意見均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 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 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是本件交通事故確 係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肇致甚明。 (三)再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 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 成立。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 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 有無之認定。況本件告訴人經鑑定無肇事責任,業如前述 ,是無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均不 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車禍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陽明交通大學或逢甲大 學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進行肇事責任鑑定(本院卷第242-243、453頁) ,惟因本案事證及肇事原因已臻明瞭,而無再行調查上開 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眼右同側半盲,經治療已 逾9個月,臨床檢查仍呈雙眼視野缺損,已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 害,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新北 地檢他卷第18頁)、113年6月17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50 90號函(本院卷第267頁)附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肇事人前,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存卷可參(基隆地檢他卷第43頁),所為應認已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迴轉,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而受有本件之傷害及重傷害,蒙受身體及精神 上之重大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允 諾於113年7月31日前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之賠償 ,然迄未依該約定履行乙情(見本院卷第416-417、453-4 54頁)。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狀及程度、告訴代理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56頁)、被告於審理自述大學畢業、從事台 電外線維護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緩刑宣告等語。然衡以告訴人所受傷 勢達重傷害程度,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未能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KLDM-112-交易-72-2024110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鈞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1號、第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鈞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嗣經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 施酒測」,應補充記載為「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4分 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施鈞瀚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知悉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 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 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08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  ㈢、證據補充:被告施鈞瀚於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 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且該2款規定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按汽車駕駛人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3款固有明文。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人,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已就「 酒醉駕車」之行為依該規定處罰時,為避免雙重評價過度 處罰,就過失傷害部分,應不再依同一事由加重其刑(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已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其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前開說明,即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有起訴書及前開更正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 同,尚難遽認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 察隊及本分局正濱派出所接獲報案到場測繪、採證,並對 犯嫌施鈞瀚、告訴人黃春系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等內容 自明,堪認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 通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 ,竟於當日飲用酒類完畢、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駕車上路,復因逆向行駛並致告訴人受有本 件傷害,其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過失程度、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1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   被   告 施鈞瀚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瀚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 行,於民國108年9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仍於112 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 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年月29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自該處上路,復於同日凌晨5時46分許,駕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北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 號前,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降低 ,逕行侵入來車道,適黃春系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黃春系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 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勢。嗣經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1 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施鈞瀚實施酒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春系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施鈞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4時許止,在基隆市中正區新豐街某處卡拉OK店飲用啤酒4瓶,復駕車上路,因而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春系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系於警詢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侵入來車道,致發生前開車禍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車禍事故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8月29日上午6時14分許,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當場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1毫克之事實。 5 長安醫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至該院急診就診,經該院診斷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及全身多處鈍挫傷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鈞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再被告所犯上 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就前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KLDM-113-基交簡-328-2024110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聞謙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 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聞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聞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 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 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 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 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及第13行所載「112年6月3 日」,應分別更正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113年6月3日」。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6行所載「王聞謙即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 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 而行使之」,應更正為「王聞謙即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先 偽刻「王昱仁」之印章1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 向陳秀如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 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王昱 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如而行使之」。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適用之說明: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2、關於洗錢防制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如下: ⑴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均不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前揭減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之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係因詐欺集 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陳秀如前已多次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人察覺 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之際 ,即遭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詐欺取財得逞。核被告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書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部 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 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伯毅」、「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等人間,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偽造「王昱仁」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六)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 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中一併衡酌之。又被告未於偵查中 自白本案犯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所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自無從依前 開規定減刑或於量刑中審酌之,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惡行,擾亂社會 秩序。考量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詐欺集 團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美創公司已簽 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王昱仁」私章1個均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而扣案IPHONE手機1 支被告固辯稱為其私人所用,為該手機係被告與同案共犯「 吳伯毅」聯絡使用,有該手機TELEGRAM聯絡人畫面及對話紀 錄在卷可佐,堪信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從而,扣案美創 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美創公司空白收據7張、恆逸投資公司 收據3張、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IPHONE手機1支,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 王昱仁」私章1個,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載有美創公司已簽收收據1張上偽造 之「王昱仁」、「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 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已簽收收 據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不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另行宣告沒收 。另扣案印泥1個,經濟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告訴人尚未交付現金時即遭員警逮捕 ,堪信其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取得 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已簽收收據 1張 2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7張 3 恆逸投資公司收據 3張 4 工作證 2張 5 識別證 2張 6 IPHONE手機 1支 7 「王昱仁」私章 1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王聞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聞謙於民國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吳伯毅」、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之 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王聞謙、「吳伯 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 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向陳秀如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陳秀如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 號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 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匯款共139萬3000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案 詐欺集團(此面交及匯款部分,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 陳秀如發覺受騙於113年6月28日報警處理,之後未陷於錯誤 ,亦無交款真意,配合警方調查,藉本案詐欺集團仍繼續本 於前開話術與其聯繫之機會,佯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款時 間、地點及數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王聞謙即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陳秀如出示 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創公司)外派專員 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用印完成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陳秀 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如、王昱仁及美創公司,並 欲向陳秀如收取45萬元後,將扣除3000元報酬之餘款44萬70 00元轉交與附近在藍色BMW轎車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 以死轉手丟包之方式置放在基隆火車站廁所內,轉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為警當場查獲王聞謙而未遂,扣得已簽收偽 造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 公司收據3張、偽造「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偽造「 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二、案經陳秀如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聞謙之供述 被告王聞謙於上揭時、地,假冒美創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向告訴人陳秀如收取45萬元未果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秀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王昱仁」私章1個、印泥1個、「王昱仁」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 全部犯罪事實。 4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 同上。 5 告訴人陳秀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同上。 6 被告手機之微信對話紀錄、飛機聯絡人名單及飛機個人檔案各1份 同上。 7 美創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1份 美創公司之實收資本額高達8億80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嫌。被告與「吳伯毅」、「吳秀琴」、「美創營業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本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扣案之已簽收美創公司收據1張、空白 美創公司收據7張、空白恒逸投資公司收據3張、印泥1個、 工作證2張、識別證2張及工作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已簽收美創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王昱仁」、「美創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各 1枚及偽造之「王昱仁」印章1個,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456-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3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政忠經由網路廣告連結加入LINE群組「虛擬貨幣交流區」 從事「搶單」工作,工作內容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USDT」之人派單而與客戶為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 款項,而依潘政忠之智識程度及經驗常識,可預見「虛擬貨 幣交流區」由「USDT」指派與客戶交易虛擬貨幣買賣收取之 款項,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並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USDT 」、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2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小 玲」向劉邦佯稱:加入「201私募內部資訊網」LINE群組, 可以購買泰達幣之方式投資股票賺錢等語,並由該群組自稱 為「華隆投信資管經理黃詳筑」之人,提供電子錢包地址「 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Mfu5FqKQ」(下稱本案電子錢 包,起訴書誤載為TAFxk2xB6YBuixNnb3dmGWDas55Mfu5FqKQ )予劉邦,致劉邦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電子錢包可為自己掌 控,而同意以上開投資方式購買泰達幣,並約定於112年6月 9日1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 利商店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75萬元,潘政忠依「 USDT」指示於約定時間抵達現場與劉邦見面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由劉邦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電子 錢包,復經詐欺集團成員對劉邦佯稱款項已入金後,劉邦即 交付現金75萬元予潘政忠,潘政忠旋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持 前開現金開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並收取2,000元之報酬。嗣經劉邦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潘政忠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8-149頁),本院復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主觀上自 認是正規從事虛擬貨幣之業務人員,在加入前有先搜尋查證 關於泰達幣之相關資訊,在加入群組後,看見群組內派單、 搶單的盛況,更誤信此為合法交易模式,且在「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上均係親簽且填具真實個人資料,若其自始 是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不確定故意,披露真實身分之舉自將徒 添詐騙事跡敗露查緝之風險等語(本院卷第103-109頁)。 經查:  ㈠告訴人劉邦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於112年6月9日11時 許在基隆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內,與被告簽立虛擬貨幣買 賣交易契約書購買泰達幣,確認有24,015顆泰達幣匯入本案 電子錢包後,即交付現金75萬元予被告,被告旋持該款項開 車至雲林交流道附近某處交付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供述在卷(偵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9 7-9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偵卷第25-27頁) ,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偵卷第35-37頁)、基隆 車站南站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7-23頁) 、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67頁)附 卷可稽,又告訴人對於本案電子錢包僅有查看權,並無實際 操控權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 參(偵卷第121-132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 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 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 」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 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 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 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 ,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 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 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 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35歲,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 、從事防水工程業(本院卷第150頁),屬於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再衡諸 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 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 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 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 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毫無信 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之風險。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臉書加入一個幣商平台,我從裡 面搶單,會顯示購買虛擬貨幣的資訊,一開始平台上面會PO 買家的交易資訊包含電話、姓名、購買虛擬貨幣金額、當日 交易的時間地點,我就按時間地點去交易,我有拿身分證證 明我的身分,還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我有確定對方 有收到虛擬貨幣我才離開,我取得75萬元之後我到某交流道 在路邊有人敲我車窗玻璃,我就交錢給他,我沒有向對方索 取交易證明或收據,我之前沒有做過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我 也無法提出與對方的通話或臉書網站廣告,整個求職過程到 最後將款項交出我都沒有求證,當天跟我拿錢的人給我多少 錢我就拿多少,我沒想那麼多等語(偵卷第103-104頁)。 於準備程序供稱:我看到FB廣告,點擊連結,加入LINE,LI NE社群裡有一個TELEGRAM的帳號,暱稱是「USDT」,管理者 會叫我們加入這個帳號,管理者會刊登購買泰達幣的姓名、 電話、購買金額及電子錢包,當時完全沒有經過面試程序, 點進去就可以加入工作,沒有做任何的資格審查,也不需要 提供給管理者我的個人真實年籍資料,印象中LINE群組有40 多個人左右,平台裡的人我都不認識,大家都是用暱稱在LI NE群組裡交流,完全都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真實身分,我 在加入LINE群組及TELEGRAM後,對方就有跟我說買賣契約書 放在機車的置物架,並且給我地址及車牌號碼叫我自己去拿 ,之後每次交易就我自己去影印,一式二份,一份我自己留 著,一份交給被害人,工作是要先搶到單,依照上面的交易 時間、地點,到現場跟買方收錢,我總共做了十幾次,我現 場確認被害人有收到泰達幣我就離開,但我不知道被害人收 到泰達幣的來源,我收到款項後,管理者會用TELEGRAM告訴 我交款的門牌號碼或交流道等地點,我車開到指定地點,就 會有人來敲我車窗,跟我收今日的款項,每次來跟我收錢的 都是不同人,收到款項後會一併給我報酬,過程中都是在LI NE群組或TELEGRAM聯繫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被 告上開供稱加入擔任虛擬貨幣交易員之過程,該公司無經過 任何面試或認證過程,即任用素不相識之被告擔任為公司與 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並收取款項之人,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額為75萬元,實非少數,但「USDT」之人竟指派毫無信 賴基礎之被告代為收受高額款項,徒增遺失、侵占之風險, 顯然悖於常情。又被告自述工作使用之簽約文件,竟是在路 旁機車置物架自行取得,與一般工作交付重要物品方式迥然 有異,苟非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又何須以如此迂 迴方式交付工作文件予被告,此等行為模式刻意將簡單之交 付工作物品之行為以隱晦方式進行,亦與一般正常工作樣態 有違。此外,被告於收取高額款項後,竟是以停車在路邊, 以敲打其車窗之辨認方式,將款項交予毫不認識之人,且交 付款項時亦未向收款人索取任何足以證明交易金額之收據等 資料,如何確保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及目的,與一般商業交易 習慣大相逕庭。是被告於加入群組應徵工作及後續交易之過 程,依其智識經驗,已可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竟未曾 表示懷疑或求證,足認被告係可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應與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相關,其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 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共同為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況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因相同之交易虛擬貨幣模式經員警 以現行犯逮捕,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坦認不諱(本院卷第98 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1-113頁)。自其被逮捕偵辦時起應可知悉 依LINE群組指示交易虛擬貨幣及收取款項可能涉及詐欺、洗 錢等犯罪,竟旋於同年6月9日再犯本案,益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亦不 因被告是否有留下真實身分資料予告訴人而異其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 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673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 被告本案所為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依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既尚無如前述新法加重其刑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 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以處罰,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 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⒊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 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USDT」、收取詐騙款項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 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危害金融 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並斟酌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本案分工之情節、動機及目的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畢業、從事防水工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遭詐騙交付被告之款項,除被 告取得之報酬外(詳下述),均遭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而未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因認本案 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獲有2,000元報酬,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 卷第149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KLDM-113-金訴-291-2024110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璘 余家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2 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之記載,應更 正為「丙○○則獲取2,000元之報酬,丁○○獲取2,000元之報酬 」。 ㈡、證據部分應刪除「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並補充「被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223、22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 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474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商丞)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53-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丁○○、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 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 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 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 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 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 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2人。 ④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 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即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 徒刑。 ⑵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因被告2人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法院能量處 之刑度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⑶是綜合上開各情,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 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丙○○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丁○○、丙○○與江承祐(原名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刑之減輕: 被告丁○○、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指「詐欺犯罪」,亦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 且俱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號、113 年贓款字第19號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6頁、第250頁) ,應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丁○○、丙○○所為固亦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 擔任詐欺集團交付提款卡、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 詐欺款項並交回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助長詐欺歪風,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 坦承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賠償其等所提領告訴人遭 受詐欺之金額2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51-253頁),堪認其等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暨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非 高及其等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 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衡其等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 被告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於市場工作、離婚、 需給付前妻及未成年小孩生活費、亦需撫養奶奶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已婚、有一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 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31-2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2人共同詐得之款 項金額容非甚高,且被告2人均屬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為 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 ⒉查告訴人甲○○受騙匯款,由車手江承祐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此固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之洗錢財物,惟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本 件犯行僅各自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此外並 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或其等就上 開洗錢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沒收所屬 詐欺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惟被告 丁○○、丙○○於本件犯行各獲得報酬2,000元,屬於其等之犯 罪所得,此經被告2人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分別就被告丁○○、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號   被   告 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加入江承祐(原名乙○○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10號判決確定 )及其所屬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組之詐騙集團(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因本案 並非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非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以通訊軟體「易信」作為群組聯絡方式,渠等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匯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丙○○交付詐 騙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透過丁○○轉交江承祐前往提 領,渠等再將提款款項轉交丁○○、丙○○,復由丙○○依詐騙集 團「旺旺」之指示,將領得款項扣除其與丁○○等可獲取之報 酬後,交付詐騙集團派前來收款之不詳成年成員,江承祐因 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丙○○則獲取提領款項2 .25%之報酬,丁○○獲取提領款項2.25%之報酬。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共犯江承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對應帳戶內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同 案共犯江承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旺旺」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未扣案之報酬(被告2人各獲取提領款項2.25%), 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甲○○ 之前於日本怪 獸公司購物,因公司企業疏失,將其升等為高級會員,每月需繳3,800元,要求操作網路 銀行APP以解除設定云云 109年4月18 日22 時3分 29,985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09年4月18日23時7分 基隆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正光店 20,000元 同日22時54分 19,985元

2024-10-23

KLDM-113-金訴-431-20241023-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萱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受理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並於112年10月6日14時3 0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0月 8日9時28分許傳送提款卡密碼」。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5「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之「2萬9,138 元(含15元手續費)」、「6,637元(含15元手續費)」之 記載,各應更正為「2萬9,123元」、「6,622元」。  ㈢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電話紀錄。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李品萱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鄧家 昀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 75-77、106頁)。  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3年7月26日基一信字第2035 號函暨所附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戶名:李品萱,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顧客 基本資料、存摺帳卡明細表各1份(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 卷第33-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 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胡美 綾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被告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 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被告以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 ,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基隆一信帳戶資 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 訴人魏品誼(原名: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 黃歆如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魏品誼、胡 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所受損害,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2份、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鄧家昀之陳報狀各1份 、被告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參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55、77、81-82 、84之1、87、91-93、97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 13頁),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上開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在家 帶小孩、已婚、先生收入不穩定、與先生、公婆及小孩同住 、需與先生一起撫養公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113年 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第62頁)及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白婉玲及鄧家昀均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 頁;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 力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魏品誼、胡美綾調解成立,另與告訴 人白婉玲、鄧家昀達成和解,且均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完 畢,已如前述,而上開告訴人等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卷第62、82、91頁;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49號卷第1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魏品誼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 基隆一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 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 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   被   告 李品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市○ ○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 設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林昱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於 112年10月6日14時30分傳送提款卡密碼予「林昱如」。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等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之人詐騙,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妤慈、胡美綾、鄧家昀、白婉玲、黃歆如等人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品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 2 (1)告訴人張妤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妤慈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胡美綾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胡美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1)告訴人鄧家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鄧家昀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1)告訴人白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白婉玲提供之電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1)告訴人黃歆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歆如提供之對話紀錄、電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被告李品萱之本案基隆一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 (1)本案基隆一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致均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戶名 1 張妤慈 (提告) 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 以電話自稱7-11賣貨便電商業者,向張妤慈佯稱:未簽署金融認證無法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妤慈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5分許 1萬5,018 本案基隆一信帳戶 2 胡美綾 (提告) 112年10月10日16時40分許 以臉書暱稱「戴群丹‧娃娃」、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胡美綾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聯絡QRCODE上之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胡美綾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才可賣商品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2萬9,138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112年10月11日11時54分許 1萬3,989 3 鄧家昀 (提告) 112年10月10日9時許 以臉書暱稱「任逸珊」、LINE暱稱「Bella」、「郝小編認證客服」之人,向鄧家昀佯稱:無法全家好賣+交易,需聯絡客服人員云云,再以電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鄧家昀佯稱:需以網路銀行匯款進行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33分許 7,089 同上 4 白婉玲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電話自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專員,向白婉玲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交易,需匯款進行帳號認證云云。 112年10月11日11時52分許 1萬8,123 同上 5 黃歆如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1時13分許 以臉書暱稱不詳、LINE暱稱「陳曉芊」之人向黃歆如佯稱:欲購買商品,需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云云,再以LINE暱稱「7-ELEVEN專屬客服」之人,向黃歆如佯稱:在7-11賣貨便上因無三大保障而無法交易,需聯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云云,再以LINE暱稱「楊主任」之人,向黃歆如佯稱:需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 112年10月11日12時9分許 6,637 (含15元手續費) 同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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