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雅芳
指定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吳明鴻
指定辯護人 陳甲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
9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温雅芳部分:
㈠温雅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1萬1,4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明鴻部分:
㈠吳明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2、4、10、11「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8年4月。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
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温雅芳、吳明鴻為男女朋友,均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所列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温雅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5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
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所示之人共6次(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
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分別牟取利潤
。
㈡温雅芳與吳唐毅(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分
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松延1次(交易毒品種
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而共同牟取利潤。
㈢温雅芳與吳明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一編號2、4、10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分
工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共3次(
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2、4、10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㈣温雅芳與吳明鴻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
交易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江程1
次(交易毒品種類、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均詳如附表
一編號11所載),而共同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雅芳、吳明鴻(下合稱被告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7-11頁,警
卷二第12-20頁,偵卷一第52-59、134-137、215-217頁,偵
卷二第48-55頁,聲羈卷第18-19頁,本院卷一第262、290頁
,本院卷二第7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唐毅、證人即購
毒者蔡松延、蔡百峰、陳江程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物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足憑,足認
被告2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上揭各次毒品交易事
實,均堪認定。
㈡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認本案各所犯如附表一之販毒行為均
有營利意圖(本院卷一第262、290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之。
㈢綜上所述,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吳明
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温雅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吳明鴻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
表一編號11部分)、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2、4、10、11部分)。被告2人販賣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4、10、1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温雅芳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與同案被告吳唐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⒋再温雅芳所犯上開11罪、吳明鴻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温雅芳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8
53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吳明鴻部分:
⑴本案犯行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吳明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與另案殘刑接續執
行,嗣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吳明鴻之刑案資料
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矯正簡表、前揭裁定為佐(本院
卷一第439-476頁),且為吳明鴻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4頁
),故認檢察官對吳明鴻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吳明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檢察官並就其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乙節予以指明(詳見補充理由書所載),堪認檢察官就
吳明鴻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
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吳明鴻前已因多件毒品案件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
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吳明鴻所犯上開4罪
,均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
⑵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明鴻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經其在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就附表一編號11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①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吳明鴻所為附表一編
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之價格非高、數量非鉅,且
僅販賣予陳江程1人,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尚難比擬
,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仍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吳明鴻之辯護人雖請求就其附表一編號2、4、10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二第43頁)
,惟本院審酌吳明鴻該部分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上開所請,不能准許。
⒉温雅芳部分:
⑴本案犯行均適用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
查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業據其在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犯行均適用供出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
查温雅芳為警查獲後,始終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均為吳明鴻
等語(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53、58頁,本院卷一第81頁)
,且吳明鴻亦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1月至5月間有提供
毒品給温雅芳等語(警卷二第18頁)。又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温雅芳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
源乙節,經函覆略以:警方於偵辦吳明鴻之刑事案件,確實
有因温雅芳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明鴻,並順利查緝吳嫌到案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7月11日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141頁),堪認温雅芳本案所
涉犯之罪,犯罪偵查機關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温雅芳之上開11罪,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温雅芳本案販毒
犯行經依上開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遞減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無
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綜上,吳明鴻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温雅芳則同
時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二種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2人行為時係男女朋友關係,其等2人均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各屬第一、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
利益,無視上情而販賣之,其等行為輕則影響施用者正常生
活,重則引發施用者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
與處罰之意;再參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
、各於附表一所涉販毒犯行之數量多寡及販毒價金非鉅,及
被告2人共犯附表一編號2、4、10、11及温雅芳與吳唐毅共
犯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分工情形(温雅芳於共犯關係中均係
負責聯繫購毒者、磋商議價之人,於附表一編號2至4,亦係
由其指示吳明鴻、吳唐毅前往交付毒品;至附表一編號
10、11犯行,均係為抵償温雅芳積欠購毒者陳江程之債務,
吳明鴻方參與其中,在在足見温雅芳於上開犯行應係立於販
毒之主要角色,犯罪情節應較同案被告吳明鴻、吳唐毅等人
為重)。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1-42頁),暨温雅芳前已有竊盜
之前科,吳明鴻則有毒品、傷害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
刑」欄所示之刑。
⒉末就温雅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販毒犯行、吳明鴻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4、10、11所示之販毒犯行,綜衡其等犯上
開數罪之期間、均為販賣毒品之罪質、販賣對象人次,暨法
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各如主
文一、㈠及二、㈠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温雅芳量秤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手機,各係供
温雅芳、吳明鴻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37頁),
上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
⒈吳明鴻部分:
關於附表一編號2、4之販毒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係由吳明鴻收取並保有乙
節,業據吳明鴻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90頁),核
與温雅芳所供陳之內容相符(本院卷一第262頁),是上開
2,000元核屬吳明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對吳明鴻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温雅芳部分:
⑴温雅芳於其單獨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5至8販毒犯行,所收取
之販毒所得共計5,200元(計算式:1,000元+1,200元+1,000
元+1,000元+1,000元)。關於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則共
抵償其所積欠之6,000元債務,而獲取利益等節,均經温雅
芳於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62頁)。
⑵就附表一編號3與吳唐毅共犯販毒犯行所收取之500元價金:
①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
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個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明確,且難以區分個人分得之數,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
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
,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經温雅芳及吳唐毅均坦稱已向購毒者
蔡松延收取500元價金(本院卷一第262、282頁),足認此部
分款項係由上開2人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惟關於彼此分配
之數額,雙方各執一詞,均陳稱最終係歸對方保有,自己分
文未獲(本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7頁),卻均未有證
據為佐,則其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難以區分個人
分得之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平均分擔
之,是温雅芳及吳唐毅就該500元價金部分,應認各自取得2
50元之犯罪所得。
⑶綜上,温雅芳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11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
得共計1萬1,450元(計算式:5,200元+6,000元+250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温雅芳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毒品為被告2人分別另涉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之
證物,經檢察官另行偵辦,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其餘被告
2人所有之扣案物,經其等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所為犯行均
無涉(本院卷一第290頁,本院卷二第36-37頁),亦無證據可
認與其等各該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杜妍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卷頁) 罪 刑 販賣之毒品種類及價金 1 温雅芳 蔡松延 113年1月11日21時22分許、高雄市鳳山區文建街201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收取左列價金。 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1月11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3-64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2 温雅芳、吳明鴻 蔡松延 113年1月12日19時3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復委由吳明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由吳明鴻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1頁) ⑵温雅芳與吳明鴻於113年1月1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54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3 温雅芳、吳唐毅 蔡松延 113年3月13日9時9分許、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委由吳唐毅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收取左列價金,嗣吳唐毅與温雅芳朋分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13日之對話紀錄(他卷第65-66頁) ⑵温雅芳與吳唐毅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6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他卷第67-68頁) ⑷蔡松延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張(他卷第68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 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4 温雅芳、 吳明鴻 蔡松延 113年3月21日19時48分許、高雄市鳳山區瑞南街3巷與瑞南街2巷口 蔡松延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復告知吳明鴻上情,由吳明鴻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松延,並由吳明鴻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松延於113年3月20、21日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9-152頁) ⑵温雅芳與吳明鴻於113年3月21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二第53-5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二第55-56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6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0.4公克) 5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3月14日17時22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3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9-43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47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1,2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6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3月16日20時1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3月16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49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49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7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4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4月14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5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警卷一第51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8 温雅芳 蔡百峰 113年4月23日1時37分許、高雄市○○區○○街0號(亞歷山大汽車旅館) 蔡百峰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温雅芳購毒事宜後,温雅芳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列價格販賣左列毒品予蔡百峰,並收取左列價金。 ⑴温雅芳與蔡百峰於113年4月23日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7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偵卷一第97-99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 9 温雅芳 陳江程 113年3月14日16時27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經陳江程與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温雅芳即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供陳江程當場施用,藉此抵償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警卷一第33頁、第133-137頁) 温雅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10 温雅芳、吳明鴻 陳江程 113年3月14日22時37分許、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後門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與上開編號9為同一筆債務),經陳江程與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吳明鴻基於與温雅芳為男女朋友之情誼,遂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程,藉此抵償温雅芳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警卷一第37頁、第139-145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8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 11 温雅芳、吳明鴻 陳江程 113年4月22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普樂娛樂城)停車場 温雅芳因積欠陳江程約6,000元之款項(與上開編號9為同一筆債務),經陳江程與温雅芳聯繫購毒事宜後,温雅芳隨即告知吳明鴻欲拿取毒品販售抵債,吳明鴻基於與温雅芳為男女朋友之情誼,遂同意並指示左列毒品放置於車內副駕駛座,温雅芳旋前往拿取並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陳江程,藉此抵償温雅芳上開積欠之部分債務。 【編號9至11之毒品價金共抵償6,000元之債務】 ⑴温雅芳與陳江程於113年4月22日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9-43頁、第271頁)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警卷二第58-59頁) 温雅芳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0月。 吳明鴻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持有人 備註 1 電子磅秤1個 被告温雅芳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温雅芳 即警卷一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之扣案物 2 OPPO Reno5手機1支 被告温雅芳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温雅芳 即警卷一第15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之扣案物 3 iPhone SE手機1支 被告吳明鴻聯絡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吳明鴻 即警卷二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之扣案物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718099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982800號卷 警卷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8148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0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8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61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卷二
KSDM-113-訴-317-20241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