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魏威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0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5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4行至15行 原記載「並與劉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 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蔡又誠、劉 鳴宸、楊浚庭、林泰佑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場助勢之行為;劉家 宏、庚○○、丙○○、林子軒、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姚年 益、廖祐頡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第20行至23行原記載「劉家宏、劉豫 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之電腦鍵盤、交通 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對方人馬毆打」部 分予以刪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緝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而KTV營業場所則屬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否認其有出手攻擊共同被告林厚任 、己○○、乙○○、戊○○等人,且案發時在場之人均未明確指認 被告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舉,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亦未清楚攝得被告有實際「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舉,而 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將「下手實施」與「在場助勢」因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基於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 則,僅能認為被告所為屬「在場助勢」之行為,應適用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而非適用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 實施」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 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 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尚有未合,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訴緝卷第57頁), 附此敘明。另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要件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加重要件之記載 (見訴緝卷第57頁),另此敘明。 (二)被告與共同被告劉鳴宸、蔡又誠、林泰佑、楊浚庭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劉家宏、庚 ○○與林厚任、己○○、乙○○、戊○○之間之紛爭,即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 前從事汽車美容,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王靖夫、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劉家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豫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偉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韋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泰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姚年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又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浚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祐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鳴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厚任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弄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豫仁前因違反藥事 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日執行完 畢;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 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林厚任前因 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 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 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 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上述人等竟均不知悔改,劉家宏於110年2月12日凌晨4時許 ,接獲庚○○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闔家歡KTV包廂內唱歌 陪酒時,與同在該處包廂飲酒之林厚任、己○○、乙○○、戊○○ 等發生糾紛,因而趕往該處包廂,2人隨即與林厚任等4人發 生口角。劉家宏、庚○○與林厚任、己○○、乙○○、戊○○等分屬 2陣營之人,均基於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暴之 犯意聯絡,互相推擠、毆打,劉家宏、庚○○等,旋即撥打電 話或使用通訊軟體,陸續通知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 ○○、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 祐頡、劉鳴宸等人,使之分乘計程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 、ANH-0627號、BMD-7788號、RBV-7726號、RCF-5306號、AT C-0111號等自用小客車等數輛交通工具,於同日凌晨4時30 分許,自臺中市各處出發,馳往上開營業場所集結,並與劉 家宏、庚○○等人基於同上傷害對方人員及在公共場所聚眾施 暴之犯意聯絡,不顧現場已有穿著警察制服即反光背心等公 務人員,在現場執行公權力維持秩序,仍然以爆衝跑向對方 所在處所、大聲叫囂等方式,突破現場警員以身體或言語、 手勢等指示之區隔,朝林厚任、己○○、乙○○、戊○○等人位置 移動,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之中庭處,互相大打出 手,劉家宏、劉豫仁、廖祐頡、王韋翔等人,分持現場取得 之電腦鍵盤、交通錐、糖果盤盒等得為兇器之硬殼狀物,朝 對方人馬毆打,其中除蔡又誠、劉鳴宸、丁○○、楊浚庭等人 均在場助勢外,劉家宏、夏偉智、王韋翔、丙○○、林子軒、 廖祐頡、姚年益、庚○○、劉豫仁、林泰佑、乙○○、林厚任、 戊○○、己○○等人,均以出手毆打之方式,下手實施強暴。 三、案經庚○○、丙○○、己○○、乙○○、戊○○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被告劉家宏、劉豫仁、夏偉智、王偉翔、 丁○○、林泰佑、姚年益、楊浚庭、劉鳴宸、林厚任等經合法 傳喚,無故拒不到庭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兼被告庚○○(以下簡稱被告庚○○)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庚○○在上開營業場所包廂內,遭被告林厚任、乙○○、戊○○、己○○等徒手毆打臉頰及頭部等處;被告庚○○通知被告劉豫仁到場參與施暴;被告庚○○有出手與對方施暴人員肢體接觸;被告庚○○自稱有受傷,惟並未前往就醫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二 告訴人兼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丙○○搭乘計程車前往現場,聽見對方人馬對之嗆聲,便出手毆打對方;被告丙○○臉部有受傷,惟未前往就醫,並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三 被告林子軒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子軒搭乘被告林泰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為被告劉家宏助陣;被告劉家宏、林泰佑、丙○○、廖祐頡等人,均有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子軒到達現場遭對方人馬嗆聲,隨即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渠等以通訊軟體聯繫後集結在現場聚眾鬥毆等事實 四 被告蔡又誠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蔡又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楊浚庭一同到場等事實 五 被告廖祐頡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廖祐頡經友人通知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助勢;被告林子軒出手與對方人員互毆,被告廖祐頡受到波及後亦出手毆打對方;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出手,以安全帽毆打被告廖祐頡等事實 六 告訴人兼被告己○○(以下簡稱被告己○○)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己○○遭對方人馬約10人助勢圍攻,其中約有4-5人出手毆打之,被告己○○亦出手反擊;被告己○○雖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七 告訴人兼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乙○○)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乙○○遭對方人馬毆打,受有左眼紅腫等傷害,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對方人員約10人以上一同毆打被告乙○○,乙○○亦出手抵擋而與對方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 八 告訴人兼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戊○○)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及供述 被告戊○○到現場時已酒醉,遭對方人馬約3至4人毆打時,亦出手反擊;雖遭毆打受有手部扭傷、頭部疼痛等傷害而提出傷害告訴,惟未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撤回傷害告訴等事實 九 被告劉家宏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家宏與被告庚○○在案發現場包廂內要離去時,遭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毆打,進而與之發生拉扯,遂撥打電話予被告夏偉智等人,被告夏偉智等人到場後,與對方陣營之人互相叫囂,並下手互毆;被告劉家宏持電腦鍵盤為兇器下手實施鬥毆等犯行等事實 十 被告劉豫仁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豫仁接獲被告庚○○通知,駕駛車派號碼BES-100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劉豫仁出手與對方人馬互毆,並持三角錐出手攻擊歐打他人等事實 十一 被告夏偉智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夏偉智接獲被告劉家宏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夏偉智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鬥毆,被告夏偉智以腳踹踢對方;被告夏偉智雖見到警察在現場處理,仍在現場施暴力等事實 十二 被告王韋翔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王韋翔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要求到場幫忙之通知,駕駛車號碼BMD-778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王韋翔到場後,雙方人馬隨即相互叫囂並出手互毆,被告王韋翔出手並持現場糖果盒與對方人員互毆等事實 十三 被告丁○○於警局初詢時之供述 被告丁○○接獲被告劉家宏以電話通知到現場幫忙之通知,搭乘被告王韋翔駕駛車輛前往現場;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告劉家宏、庚○○已遭毆打,被告丁○○便在旁助勢 十四 被告林泰佑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泰佑經友人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被告林泰佑見對方人馬毆打其友人「小煞」即被告林子軒,隨即衝向對方等事實 十五 被告姚年益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姚年益與被告王韋翔聽聞被告劉家宏與人有糾紛後,一行4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姚年益遭被告己○○與同行男子1人毆打;被告姚年益有出手毆打對方人員等事實 十六 被告楊浚庭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楊浚庭予被告蔡又誠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七 被告劉鳴宸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劉鳴宸、廖祐頡,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十八 被告林厚任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因被告庚○○摔酒杯而與之發生糾紛,對方約有20人到場,其中3-4人出手毆打被告林厚任等事實 十九 闔家歡唱飲店室外監視器截錄畫面列印資料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鳴宸等,助勢、追打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人;被告等雙方於警方到場維持秩序後,仍氣焰囂張繼續叫囂,並出手互毆等事實 二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調查報告 被告等分2派集結互毆及被告劉家宏等一方集結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乘坐次序等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等分為兩派,其中 被告劉家宏、庚○○、劉豫仁、夏偉智、王韋翔、丁○○、丙○○ 、林泰佑、姚年益、林子軒、蔡又誠、楊浚庭、廖祐頡、劉 鳴宸等及互毆對象即被告林厚任、己○○、乙○○、戊○○等,分 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劉家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06年12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豫 仁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30 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5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韋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9日、以106年度簡字第6704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蔡又誠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8年3月6日假釋出獄,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厚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 年8月20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1日、以10 7年度易字第885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 年1月17日假釋出獄、10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均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後,5年內皆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1/2。末告訴人庚○○、丙○○、己○○、乙○○ 、戊○○等,於偵查中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茲因該部分與起訴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01

TCDM-113-簡-1517-2024110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7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凱文(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何方(下稱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撞擊訴外人李金聲之車輛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後 並無立刻就診,迄車禍一週後始至小診所而非大醫院就診, 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其他因素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 揮鞭症候群之傷勢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敦化路1段271 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追撞同向前方告訴人所駕駛 之車輛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頁),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正好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X光片顯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41、 49-55頁、偵續卷第19、10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車禍隔日慢慢有症狀,一開始只有 在家裡擦疼痛藥膏,約1週內開始出現頸椎疼痛、右上臂麻 與無力、下巴會不自主抖動,有神經壓迫症狀,我才趕快去 就醫,且雖然我於車禍發生前就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與頸脊 椎側彎,但之前沒有疼痛的症狀,是本案被追撞後才開始疼 痛的等語(見偵卷第69-70頁、偵續卷第50頁),並於112年 7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通知被告其「頸部遭撞 擊疼痛就醫」一事,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偵續卷第95 頁),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檢察官函詢正好復健科診所 針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外力所致,該診所回覆以:告訴 人於112年6月20日初診時主訴頸部痠緊,右側上肢有乏力感 ,「頸部揮鞭症狀群」乃係依其症狀及病史診斷,且「頸部 揮鞭症狀群」常見於前方汽車駕駛人自後方遭他車撞擊之外 力所造成等語,有該診所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130620001號 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01頁),復參以事故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尾板金明顯凹陷而嚴重受損,足徵本案車禍撞 擊當下力道甚大,是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外力撞擊二者間 當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洵堪認定。且觀諸告訴人所罹患之病 症,本需依其病情發展,陸續經專業醫療機構及醫師檢查、 診斷,並追蹤治療,始能循序判明其病症及病況之全貌,要 非在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可馬上確知,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經檢 查診斷罹患特定病症之時點,與本案事故距離有相當之時日 ,作為認定二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單一判斷標準,又告 訴人所受傷勢非如擦傷、割傷等有立即且明顯之外部傷口, 傷者初始或僅感輕微不適,之後隨時間遞移而越發疼痛、不 適始就醫之情況不勝枚舉,是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對於傷 勢無感或認為傷勢輕微而暫時無就醫之必要,直至疼痛感越 發強烈,拖延數日後,才至醫院就醫等情,亦非不合理。尤 以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後一週內至診所就醫,仍屬傷勢進展之 合理日程內。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件事故無 關云云,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實屬 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核與 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告訴人,導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受傷之損失,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 務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7號   被   告 李凱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凱文於民國112年6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行經該道路271號前時,理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何方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李 凱文所駕駛之車輛前方,詎李凱文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駕車 自後撞擊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導使何方所駕駛之車輛再次撞 擊前方由李金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何方碰撞力道過大而受有頸部揮鞭症候群之傷害。 二、案經何方訴由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 (四)正好復健科診所於112年12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5月28日正字第1130528001號函、113年6月20日正字第1 130620001號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交簡-1106-2024110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鐿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410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伍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鐿龍(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無訛。 三、經查:被告許鐿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4日釋放,業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255公克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 364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 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應 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單禁沒-523-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斌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602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慶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慶斌(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詐騙投資網站網頁、郵政匯款 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羅思慧」使用,再由 「羅思慧」對告訴人陳朝福、黃漢和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 照「羅思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羅思慧」或其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 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 「羅思慧」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羅思慧」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 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 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經查,本案受詐欺之告訴人為陳朝福 、黃漢和2人,堪認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中交簡字第23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考量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 本案甚至具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 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均予以加重其刑 。 七、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各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羅思慧」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騙所用, 並提領各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使各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渠等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 筆錄可佐(見金簡卷第19-2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工 肄業,從事保全,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中度智能障礙之成 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41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各告訴人匯入其銀行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 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 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部分 張慶斌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被   告 張慶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知悉在臺灣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力、身分限制,如 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 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予真實身分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必要, 而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亦可預見如受他人指示至自 動付款設備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極有可 能係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羅思慧」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申辦之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羅思慧」使用,「羅思慧」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陳朝福、 黃漢和施用詐術,致陳朝福、黃漢和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嗣再由「羅思慧」指 示張慶斌持其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及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旋將款項轉交予「羅思 慧」指定前來收款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朝福、黃漢和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朝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慶斌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在Tiktok看到投資訊息,「羅思慧」教伊操作平臺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伊匯款,後來「羅思慧」要求伊幫她收款,並說對方是要透過幣安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伊再把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指定的人,伊不知道來的人身份是誰,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伊有問過「羅思慧」為何不用自己帳戶收款,「羅思慧」推拖她的帳戶沒辦法收款,要用伊的帳戶,伊有一直跟對方說伊感覺不對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朝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朝福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陳朝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朝福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漢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②被害人黃漢和之匯款交易明細。 ③被害人黃漢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被害人黃漢和之受騙經過,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等事實。 4 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有匯款至被告之台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提款機設置地點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慶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 行,與「羅思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論處。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 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計算,準此,被告本案行為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 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 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陳朝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起,以LINE暱稱「蔡慧珊」向陳朝福佯稱可以在指定平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朝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7日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112年4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6萬元、112年5月5日14時25分許匯款35萬元至台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602號) 112年4月17日14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1萬元 112年4月19日9時3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1分 2萬元 112年4月21日15時12分 1萬元、5000元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43分許 8萬元 112年5月6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逢仁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6日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6日2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西屯門市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富貴分社 2萬元 112年5月7日5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西屯郵局 2萬元 2 黃漢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以LINE暱稱「曉曉」向黃漢和佯稱跟著操作外匯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黃漢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25日14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112年5月8日13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張慶斌之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008號) 112年4月25日19時至19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8萬元 2萬元

2024-11-01

TCDM-113-金簡-538-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結果、各罪間之時間間隔與關 聯性、被害人人數,以判斷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兼衡 數罪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責 相當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18日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20日 105年1月21日 105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8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856號

2024-11-01

TCDM-113-聲-3199-2024110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陳朝福 被 告 張慶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慶斌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陳朝福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DM-113-簡附民-322-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共拾貳包、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之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於TELEGRAM社群軟體 (下稱TELEGRAM)「私人通路」群組刊登內容為「早起喝咖啡 噮、大小量供應中、限中部哦」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與丙○○聯繫毒品交易,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2包,丙○○遂於民國112 年7月1日0時15分,攜帶毒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優 勝美地汽車旅館」305號房前,在車內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交 付現金5000元予丙○○(上開款項已返還員警),丙○○當場交付 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咖啡包」12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旋為實施誘捕偵查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丙○○所持有之上開含有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1 2包(檢驗前總淨重55.499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1.831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總淨重1. 7963公克、總純質淨重1.3652公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40頁),且於辯 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5 7-16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 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 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6、97-98頁、本院卷第39、164、 166頁),並有偵查報告、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與被告之對話譯 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販毒廣告訊息擷圖、被告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 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 驗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3533號、112 年度安保字第99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相片、本院112年 度院安保字第446號、112年度院保字第147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37、39-43、47、49-53、59-69、117 -121、123、131-135、151頁),及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 包及手機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 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 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 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 一般人自無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經查,被告與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僅為一般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 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面交毒品及收取購 毒款項之理,且被告自陳向上手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之成本 僅為140元等情(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 警察12包咖啡包共為5000元,則一包咖啡包約為416元左右 ,被告顯然是為了賺取價差無疑,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混合兩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 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 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 ,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顯然立法者認 為在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時,由於產生 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如以錠劑或咖啡包等) ,施用者往往在無知情況下濫行使用,更易造成毒品之擴散 ,並增加使用者之危險性,故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態之新興毒 品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 品之氾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販賣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咖啡包,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兩種成分, 乃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年7月12日草 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7-12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依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僅係在蒐集販賣 毒品事證及實施誘捕偵查,並無購毒真意,不能實際完成毒 品買賣,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始終自白認罪,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然而,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另案被告「林克桓」 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560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見本 院卷第139-141頁),故本案並無查獲上手之情,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上開犯行,然其為本件犯行 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 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 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 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且被告之犯罪 動機僅係為賺取不法所得,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情狀,亦 與飢寒交迫始鋌而走險者有別,再者,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 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 或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 而為上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所為甚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冷氣安裝維修員,經濟 狀況普通,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65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足認頗具悔意,堪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以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2包,送驗後,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3號、112 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14號鑑驗書可佐,有如前述 ,被告復供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本案販賣之標的(見本院卷 第41頁),是以,就上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2包,均屬違禁 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晶體1包,雖經檢出愷他命成分 ,惟查,被告供稱上開扣案之愷他命1包僅供自己施用,並 非欲販賣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本案 有何關聯,故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以扣案之Iphone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 00000),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上開手機係供被告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期為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一日宣判)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01

TCDM-112-訴-1673-2024110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又參以被告曾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學歷為國中肄業,現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香蕉1串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41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56號   被   告 陳進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2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上春安里福 德祠內,徒手竊取趙政閎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香蕉1串(價值 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趙政閎發現遭竊後報 警,為警調閱監視器並發現陳進明涉有重嫌,並於同日21時 45分許,通知陳進明到案說明,並扣得其主動提交之香蕉1 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兼被害人趙政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香蕉1串為被告犯罪所得,因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峻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中簡-1977-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書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書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白書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肇事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共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3日、112年8月9日22時1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3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98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757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3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5號

2024-11-01

TCDM-113-聲-3107-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 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 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 、「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 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 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 ,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 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 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 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 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 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簡-472-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