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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峻維於民國113年7月8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港坪運動公園」,拾得陳○敏遺失之「麥當勞」點點卡 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報告警察或自治機關,侵占入己, 而於同年月9日12時34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 勞」,持上揭點點卡,消費「勁辣鷄腿堡」套餐1組,共新 臺幣(下同)156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峻維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陳○敏於偵查之指訴;(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贓物認領 保管單、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陳○敏所有之點點卡1張, 消費156元,業經前述認定綦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 。除點點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詳贓物認領保管單 ),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外,156元仍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CYDM-114-朴簡-15-202502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蔡怡俊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明知訴外人王嘉珍(下稱其名)與伊之婚 姻關係合法存續下,竟仍於民國109年5月下旬至同年12月30 日間,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被告前述所為,業已逾越 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配偶即證人王瑞惠(下稱其名)於109年12 月30日因故回家時,發現伊與王嘉珍有不正常男女關係,當 日即告知原告,原告於次日更至伊家中錄影存證,可見原告 於早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迨至113年8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3至54、125頁,並依判決格式 調整用語):  ㈠原告與王嘉珍於86年1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迄仍存續。  ㈡被告在知悉王嘉珍為有配偶之人情況下,於109年5月下旬至 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王嘉珍發生性關係。  ㈢王瑞惠於109年12月31日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 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㈣原告於110年2月12日傳送「蔡怡俊用陽痿的陽具強行對別人 的老婆」、「我會在遇軒民宿一樓碰見陽痿的蔡怡俊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同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復有規定。至所謂知有損 害,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王瑞惠於109年12月30日知悉被告與王嘉珍之關係後, 當日即告知原告此情,業據王瑞惠於本院證稱:我在109年1 2月30日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關係後,當天兩點半即以L ine向王嘉珍索取原告電話,我與原告約在當日下午四點多 ,在新生路的麥當勞碰見,將被告與王嘉珍間之不當關係告 訴原告,並請其將王嘉珍帶離我家。原告大約當日八點多又 約我在新生路星巴克見面,向我表示王嘉珍與被告發生此事 極不應該,如果因此害我去自殺,其不能原諒王嘉珍,並稱 將帶王嘉珍回高雄,將來要離婚,勸我以小孩為重,千萬不 能想不開等語。翌日,我傳簡訊給原告,表明讓其對被告提 告,原告則要求希望至我家看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我 答應原告,並將該簡訊給王嘉珍看,原告即於當日五點前來 我家,從一樓至四樓,一邊錄影一邊口說旁白,到四樓時尤 其詳細,旁白說這是被告與王嘉珍做愛的房間等語(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觀諸對於王瑞惠知悉王嘉珍與被告之不當 關係後,其與原告會面交談過程此節,王瑞惠所述甚為具體 詳盡,應屬其親身所聞。參以王瑞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 以簡訊傳送「素昧平生就要求你帶走你老婆,我也覺得很抱 歉!雖然如此我還有第二個請求,請你管好你老婆,從今而 後,一通電話都不要跟我先生聯絡」,及於109年12月31日 傳送「你告我先生吧」給原告,原告則回覆他的態度真的_ 」、「我今或明天要去一趟高雄見太太雙親」等語,有上開 簡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8、95頁),與王瑞惠所證前情若 合符節。又王瑞惠稱其與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後兩度見面 ,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0頁),而王瑞惠與原告前 未相識,此觀王瑞惠於前揭簡訊稱二人「素昧平生」即明, 但原告與王瑞惠於王瑞惠發覺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後, 突然密集見面,衡情當在討論彼此配偶間之不當行為,益徵 王瑞惠前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抗辯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 ,即經王瑞惠告知,而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核屬可採。 原告主張迨至王瑞惠對王嘉珍提告,經本院113年6月4日判 決王嘉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始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云云 ,礙難遽取。至原告雖另以其之前主觀上認為被告有性功能 障礙,主張其不知被告與王嘉珍有不當性關係,惟就其主觀 認知,未見原告舉證以實,且被告之性功能有無障礙,亦與 被告能否與王嘉珍發生不當性關係無必然關聯,是原告此部 分所陳,同無可取。  ㈢從而,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前述原告知 悉被告與王嘉珍之不當行為時點,亦即109年12月30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件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戳章日期為憑(本院卷第6頁),是至原告起訴時 點,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則被告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經營之民宿之監視影像,惟僅泛稱欲證 明證人全部所言是否屬實,未就待證事實予以具體特定,難 認有調查必要,應予駁回。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2025-01-24

TTDV-113-訴-184-2025012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74號 原 告 曹文龍 被 告 黃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50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羅」之人(下 稱「C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職務,負責收受遭詐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而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作為 其報酬。被告與「C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起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 雯」、「楊佳瑋」、「第一證券張哲」之名義向原告佯稱可 使用第一證券APP儲值款項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第一證券張哲」之指示,於112年12月4日9 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旋依「C羅」之 指示,佯裝為第一證券公司(下稱第一證券)經手人「黃宗 謙」,向被告出示其事先偽造之第一證券識別證,向原告收 取現金50萬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及「黃 宗謙」印文、署押各1枚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單(下稱本案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 斷性。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在上址附近之公園廁所內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原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 原告因此受有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3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而被告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參與詐欺 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即500,000 元,洵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1-24

PCEV-113-板簡-317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紫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紫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邱紫涵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含密碼 )等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 5日(起訴書誤為9日)前之3月初某日(約為110年3月3日、 4日左右),在臺北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姜凱心施用詐術,致姜凱心陷於 錯誤,於附表「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 幣)」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 戶」(方振隆土銀帳戶,方振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成立幫助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欄所示之帳戶內,旋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匯款) 之款項後,轉匯至邱紫涵中信帳戶(第二層),再遭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第三層為劉藝傑 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為黃誠培中信帳戶,二人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最後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免追緝。嗣姜凱心發現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凱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 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 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堪認 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紫涵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沒有提供任何帳戶資料給其他人,伊之帳戶及皮夾金融 卡、雙證件在住家「遺失」,可能係被前男友方振隆偷走云 云(詳被告111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111年度偵字第785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785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112年4月1 1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緝字2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272 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114年1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8頁、第186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855號卷第83頁至94頁)附卷可稽 。是該金融帳戶為被告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姜凱心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方振隆土地銀行帳戶)內,並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彙整若干被害人轉帳( 匯款)之款項後,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中信帳戶)內,再 遭轉至第三層(劉藝傑中信帳戶)、第四層帳戶(黃誠培中 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 姜凱心於警詢之證述,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 料,告訴人存款交易明細等書證在卷可資憑據(詳見附表「 證據」欄)。是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避追緝之用,並供上開被 害人轉(匯)入詐騙款項乙節,亦堪認定。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 1、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在自己家 中)或遭方振隆竊走為由,否認犯行,然被告供稱:「110 年4月左右,我皮夾不見,皮夾內有雙證件及及金融帳戶提 款卡,但『忽然有一天』我不見的東西就出現了,放在我衣櫃 內藏重要物品的地方(見被告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 72號卷第46頁)、「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曾於110年3月時在住 家遺失,但過沒幾天,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又回到我家原本的 位置,所以我不以為意」(見被告112年6月21日警詢調查筆 錄—偵7855號卷第11頁),依被告前述供詞,被告非常清楚 其所有中信帳戶金融卡曾經「不見」,之後又出現,則被告 於發現其帳戶資料不翼而飛,而懷疑「家中」遭竊之時,何 以不立刻報警追查?且被告既認為方振隆有在從事收購人頭 帳戶之情事(見被告同上警詢及偵訊筆錄—偵7855號卷第11 頁、偵緝272號卷第46頁),何以在懷疑帳戶金融卡遭方振 隆「竊走」時,不立刻追問方振隆帳戶下落?或掛失帳戶資 料,以免讓不法份子利用,而容任帳戶資料輾轉流入詐騙集 團手中?況且,詐騙或不法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 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態度 ,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失 」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時,未立即辦理掛失 或報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 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 己不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 份央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 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 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或截至不法犯罪團不再 利用該卡、卡片已失卻利用價值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 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 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 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 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 帳後,面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 是以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 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 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 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 、放心使用,且該帳戶於112年3月9日,能密集接受轉帳款 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轉(領)出存入款項,使用人毫無帳 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於該等帳 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遭竊云云,顯已悖於事理,不足採 信。 2、另細繹比對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3月3日,提領出 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轉出78元至其他帳戶後,隨 即於同日再存入1,000元,嗣自翌日(4日)開始,即有自其 他帳戶存入574,015元、333,038元,再遭轉匯574,007元、3 33,000元至其他帳戶;於(3月)5日,又有其他帳戶轉入30 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290,031元、 350,014元,再領出或轉出20,000元、20,000元、80,000元 (前3筆為1日提領共10萬元)、300,000元、100,000元、20 0,000元、180,000元、150,000元、120,153元、120,113元 (後7筆為轉出),僅餘39元;復於同年月8日、9日,有其 他帳戶轉入1,370元、14,703元、675,314元、324,011元、6 00,133元、120,038元,復遭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00,000元、 20,000元、及轉出470,000元、430,113元、95,000元、6,00 0元、480,000元、120,077元,僅餘306元(詳參被告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7855號 卷第87頁、第91至92頁),此與詐騙集團收購人頭戶,會先 行測試,以免帳戶無法使用,及提供(租售)帳戶予詐騙集 團之人頭戶,帳戶內不會有太多餘額,或提供鮮少使用之帳 戶,以免將來帳戶遭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 稱帳戶係遺失、遭竊一情,顯無可採。 3、再者,證人方振隆經檢察官令其具結後證稱:被告為伊前女 友,大約交往1年,曾在基隆同居過,伊與被告同居時,各 人金融帳戶都是各人保管,伊不知道被告的金融帳戶放在哪 裡,伊也沒有拿走被告的金融帳戶;是在110年4月間(本院 按:證人記憶有誤,本案係110年3月初),伊跟被告一起至 臺北某間麥當勞附近,各自交付自己的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 收簿的人,伊有親眼看見被告交付她自己所有的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給對方,被告也有口頭當面告訴對方網路銀行的 帳戶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語(詳見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 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證人與被告並無仇隙, 且當時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又證人坦承自己出賣帳戶,並 已遭判決確定服刑,如確有同時「竊取」被告中信帳戶交付 給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行為,當無故意誣攀卸責之必要。遑論 證人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如所述虛偽,猶需擔負偽證罪 責,而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述與證人結證 之詞不符,又有違常情,在在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 含網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被害人姜凱心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第一層帳戶 ,再由不詳年籍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 後,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 告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 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 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使詐欺成員 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 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5、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 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未領有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量刑框架上下限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並不能與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異種競合),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網路帳號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自始至終矢口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 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及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 不佳,猶不應輕縱;兼以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 表示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高達100萬元等情節,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智識程度 (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自由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經他人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不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有獲取報酬,是不能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3、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 收之物,因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再 者,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 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姜凱心 詐騙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暱稱「Dylan」,於110年3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姜凱心佯稱:投資「金牛娛樂」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使姜凱心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再轉至第三層、第四層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15萬元 方振隆/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67萬5,314元 邱紫涵/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5分許/47萬元 劉藝傑/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1年6月21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9至13頁) (二)11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43至47頁) (三)113年5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7至101頁) (四)114年1月2月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3至189頁) 二、證人 (一)姜凱心110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51至62頁) (二)方振隆112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緝272號卷第111至112頁) (三)劉藝傑111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23至27頁) (四)黃誠培111年7月4日警詢筆錄(偵7855號卷第37至42頁) 三、方振隆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77至82頁) 四、劉藝傑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96至104頁) 五、黃誠培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108至127頁) 六、提領照片(偵7855號卷第129至141頁) 七、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明細(偵7855號卷第155至165頁) 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01 號函暨本案帳戶所附之約定轉帳、登記門號、網路銀行異動紀錄(偵7855號卷第187至193頁) 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0197 號函暨本案帳戶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偵緝272號卷第143至172頁) 十、110年8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17606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855號卷第83至90頁)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85萬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32萬4,011元 110年3月9日上午11時26分許/43萬113元 黃誠培/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2025-01-24

KLDM-112-金訴-501-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甲○○及鍾○倫(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行為時係 少年,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業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 少護字第500號審結)於民國110年9月1日4、5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桃園三民店對面之酒吧,與丙○○ 因細故而起口角爭執,甲○○知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與鍾○倫夥同不詳 之數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⑴日7時30 分許,駕車至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麥當勞騎樓,並分別持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 器之鋁棒、木條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頭皮 挫瘀傷、右外耳挫瘀傷並撕裂傷1公分、左後上背挫傷紅腫 、左肩及左上臂挫傷、左肘挫瘀傷並擦傷之傷害,並破壞公 共秩序及安寧。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先為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少年鍾○ 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吳旻哲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鍾采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餘晃於警詢時之證 述;監視器畫面暨翻攝照片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 2年6月19日敏總(醫)字第112000286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暨傷 勢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查被告持鋁棒以遂 行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25、 162頁),而鋁棒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具,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 秩序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 合犯,並因各聚集者所為參與行為或程度未盡相同,乃依其 實際參與行為、情節,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之行為態樣,而異其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 勢之人,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 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故 各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 少年鍾○倫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公然聚眾 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為分則加重,惟其「法律效果 」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 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少年鍾○倫夥同不詳之 數人 一同參與,雖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然並未波及告訴人以外之其他民眾之人身、財物而實 際上造成損害,應認被告人實施手段尚知節制,並無致危險 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所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並 無顯著擴大、提升現象,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訴字卷第201至202頁),尚見悔意,本院綜核上情,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鍾○倫,於行為時僅係年滿17歲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 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 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 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 ,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 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知道鍾○倫的 實際年齡、不知道是少年等語(見訴字卷第26、100頁), 而鍾○倫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而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 有限,被告能否從鍾○倫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少年,實 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知悉鍾○倫之實 際年齡,或預見鍾○倫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 刑,無論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者,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所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 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固有不該;惟衡以被告為上開 犯行之際,係一時氣憤、輕估後果以致觸蹈法網,而非長期 預謀犯案,且其於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業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見訴字卷第199至202頁訊問 筆錄、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參以本案行為持續時間 非長,雙方衝突亦未外溢造成其他人之危害,對公共秩序及 人民安寧之危害並非嚴重,足認被告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非至惡重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未免予 人法律規定過於苛酷之感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俾免失之嚴苛。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軀致傷,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秩序,且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實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調解內容,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於114年1月21日本院調解期 日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當庭已先為給付12,000元,並表 示將依調解條件履行剩餘款項等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命向 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爰依上 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履 行賠償義務;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故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用以妨害秩序犯行之鋁棒,雖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無證據證明該棒球棍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張建偉、李頎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4

TYDM-112-訴-1363-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陳郁文即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均已分別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以為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8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供承僅與「吐口水」「 告五人」聯繫,不知告訴人被詐騙之過程等語(偵卷第18至 21頁),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 人,並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 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應被告尚該當該款 要件,容有誤會。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 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 合或犯罪競合,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少,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 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三)被告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 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 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吐口水」「告五人」及其餘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客觀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時,隨即遭埋伏現場 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犯罪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就其就所犯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犯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本 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 明。 4、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所涉本案犯行,已依未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刑度上已有大幅寬待,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復衡酌加重詐欺犯 罪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導致政府需 花費龐大之人力物力加以遏止並大力宣導防詐,被告竟仍為 本案犯行,且未見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核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有據。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然考量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 金流斷點,告訴人於本案亦未因被告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並 念及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以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一)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聯絡「吐口水」「告五人」及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用(其中編號1手機開啟WIFI分享, 使編號2手機可連線上網),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均係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及「陳浩嘉」簽名,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 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印文,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票,被告供稱係其搭車前往收款 時所用,惟車票既非違禁物,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亦無實 益,故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就 被抓了等語,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不法利益,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蘋果手機1支 ⑴含SIM卡1張 ⑵門號:0000000000 ⑶IMEI 1:000000000000000 ⑷IMEI 2:000000000000000 ⑸密碼:1222 2 紅色HTC手機1支 ⑴無SIM卡及門號 ⑵IMEI 1:000000000000000 ⑶IMEI 2:000000000000000 ⑷密碼:1222 3 服務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4 服務證含證件套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編號:0981 5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陳浩嘉 ⑵職務:承辦經理 6 國票證券文件資料18張 7 現儲憑證收據1張 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 8 高鐵車票1張 為台南至板橋的車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3號   被   告 陳郁文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文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吐口水」、「告五人」、LINE暱稱「Gina劉玉潔」、 LINE暱稱「國票金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等人 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69號提起公訴),陳 郁文於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由「吐口水」將陳郁文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再由群組內之「告五人」 指示陳郁文扮演國票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 之外派專員前往指定定點向被害人取款、「Gina劉玉潔」、 「國票金投」則使用LINE網路通訊軟體扮演國票公司之職員 ,負責誘騙被害人出錢投資不實之股票項目。陳郁文即與上 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Gina劉玉潔」於112年4 月中旬後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誘騙黃巫月嬌下載「國 票金投APP」投資,致黃巫月嬌因而陷於錯誤,下載上開虛 假之「國票金投APP」,並依「國票金投」指示於陸續於112 年9月27日16時許至112年12月5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麥當勞餐廳」內面交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 之提款車手(此段期間之之詐欺、洗錢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於112年12月7日10時許,「國票金投」又要黃巫月嬌繳 納一筆新臺幣(下同)36萬743元給金管會之所得稅,黃巫月 嬌察覺可能受騙後,即報警處理,黃巫月嬌依警方指示佯裝 受騙與對方相約見面面交上開款項,隨後陳郁文即於112年1 2月11日12時40分許,依「告五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國票 公司外派專員「陳浩嘉」服務證特種文書,前往上開麥當勞 2樓,與黃巫月嬌碰面,行使該員工服務證,表示自己係國 票公司外派專員前來收款,陳郁文當場於偽造之國票證券現 儲憑證收據上偽簽「陳浩嘉」之簽名後,即提出與黃巫月嬌 以行使之,在場埋伏之警方見時機成熟,即於黃巫月嬌假意 交款之際,當場逮捕陳郁文,因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陷於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 證、偽造之國票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供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 C牌紅色手機1支。 二、案經黃巫月嬌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巫月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被告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被告持用之不實國票公 司員工識別證、犯本案聯係使用之HTC牌紅色手機1支扣案可 資佐證,另經勘查上開扣案手機內支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確實有「告五人」、「吐口水」等人指示被告犯本案細節 之對話,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罪論處。被告與上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國票證券印文、陳浩嘉 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HTC手機 1支、偽造之國票公司員工服務證,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原金訴-10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碩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附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威碩於112年5月16日20時45分許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租屋處 ,竊取室友黃川齡之男朋友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陳威碩竊得上開之物後,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 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進 行刷卡、消費等程序,並進而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 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信用卡與特約 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未得廖子豪同意或授權,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陳威碩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時、地,先後以小額消費免於簽帳單上簽名之刷卡消 費方式,佯為真正持卡人並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使 上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威碩以機器感應晶片之 方式而持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交付陳威碩所購得之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威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川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 被告陳威碩所有社群軟體INSTAGRAM照片截圖、被告陳威碩 與告訴代理人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 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 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 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 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 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 以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至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 本案犯行,使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其確係持卡人,因而陷於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行為實為對該特約商店之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 就犯罪事實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詐 欺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雖係盜刷告訴 人廖子豪之同一信用卡,然其先後各次盜刷信用卡消費之行 為,係於不同時間、地點,且向不同特約商店為之,非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衡情於其各次之刷卡消費行為結束 後,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 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 示5次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其前揭所犯6罪(即竊盜罪、附表編號1至5詐欺取財)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竊 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消費以詐騙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不諱,雖前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 所陳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派遣公司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復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參酌被告本件所犯 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 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 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 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本案信用卡部分,考量其客觀價值 低微,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人持之非法使用,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信用卡 盜刷金額 1 112年6月3日14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00元 2 112年6月4日1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台灣麥當勞SOK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5元 3 112年6月5日10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35元 4 112年6月5日12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水巷茶弄龜山萬壽店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60元 5 112年6月5日18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新龜山門市 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31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1 犯罪事實㈠:竊盜廖子豪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陳威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二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零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百三十五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六十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陳威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三百三十一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YDM-114-審簡-27-20250123-1

板事聲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薛凱呈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蕭登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0號駁回其支付 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8日作 成113年度司促字第292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 定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嗣於113年11月28日 具狀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民事 聲明異議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故異議人提出異議未 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蕭登化前因於111年11 月12日10時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0段00號前,適與異議人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 異議人為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9,300元之修復費用,嗣系爭 事故經向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鑑定會鑑定結果,異議人無肇 責、相對人應負肇事責任。兩造遂約定於112年1月間於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上之麥當勞與以商討後續賠償事宜,可見相 對人事實應係居住於心北市板橋附近;且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申請書所載,相對人實際居住地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上開等情可證相對人之實際居住地應為 新北市中和區,而非系爭裁定所述高雄市三民區。系爭裁定 未審究相對人之居所地與原因事實發生地,逕以相對人戶籍 登記地址非本院轄區,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此,求為廢棄系爭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 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 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 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所稱「住所」,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而住 於一定之地域,與是否有所有權,則無必然關係。  ㈡經查,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相對人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此有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自非在本院轄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中 段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始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至異議人所提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相對 人地址所載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惟申請書之申請日 期為113年9月23日,上揭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則為113 年10月22日所查,是異議人之後未能再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 以證實說,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所主張相對人現仍有以新北市 中和區為久住之真意,是本院就異議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 並無管轄權,應甚明確。本件司法事務官以本院並非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由而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洵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EV-113-板事聲-23-20250121-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3年10月16日再犯 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其正值青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貪圖一己私利, 再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皮夾1個、蔡○月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玉山信用卡2張 、二信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2張、全聯福利卡1張、麥當 勞儲值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蔡○月於113年10月19日領回 ,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警卷第39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3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9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皇家釣蝦 場員工休息室,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蔡 ○月所有置於隨身包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 ,600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用卡、澎湖第二信用合 作社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及全聯福利中心會員卡及麥當勞儲 值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 離現場。嗣蔡○月發覺上述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蔡○月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僅告訴人表 示失竊現金約2萬6,000元及其機車駕照、第一銀行金融卡、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其女兒竹○○惠之郵局金融卡及澎湖科 技大學學生證,被告供稱竊取現金3,600元,並未動用皮夾 內其他物件,其他財物都已交還一節有差異),復有刑案現 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刑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MKEM-113-馬簡-218-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顥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832、173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顥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王顥穎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加入謝凱倫(另由警方偵辦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 「勤信」、「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次取 交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王顥穎加入 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與王顥穎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王顥穎得手後,再將 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日進斗金」之指示交付予謝凱倫或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黃 敬媛交付48萬元後(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再度相約於113年8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面交投 資款項,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 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 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 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當場扣得現金20萬元(已發 還黃敬媛)及iPhone 15 Pro手機1支、現金1萬6,000元,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茹、陳秋萍、黃敬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顥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7至32頁、1283 2偵卷第52至54頁、第89至90頁、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2 6頁、第75頁、第81頁),並有告訴人林惠茹(見他卷第131 至133頁、12832偵卷第224至225頁)、陳秋萍(見他卷第50 至52頁、第54至55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17305偵卷第 18至19頁)、及被害人許惠怡(見他卷第114至115頁)、林 以晴(見他卷第79至80頁、12832偵卷第86至91頁)等人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黃敬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他卷第62至65頁),復有告訴人林惠茹提出之LINE聊天記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134至1 78頁)、告訴人陳秋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8月 26日環中麥當勞餐廳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53頁、第56至57頁、17305 偵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許惠怡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所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會員服務 條款、平台頁面、交易紀錄截圖、113年8月27日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6至130頁)、被害人林以晴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提出之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訊息對話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83至113頁、12832偵卷第92至109頁)、 告訴人黃敬媛提出訊息對話紀錄截圖、「i-markettech」平 台頁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 第66至78頁)、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2頁、12832偵卷第 7頁)、扣案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189至255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他卷第38至42頁) 等件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扣案可 佐,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王顥穎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日進斗金」、「勤信」、「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雖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 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 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 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 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13年8月28日對附表 編號2之告訴人陳秋萍施詐術、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 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犯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係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被告本件所涉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自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行為時僅18歲,年 紀尚輕,思慮不周,因缺錢花用,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洗錢、共同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所參與犯 行部分係依指示取款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收款次數、收取款項金額之多 寡,暨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本受雇於水果店工作 、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母親、祖父母及哥哥等家人、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等罪,各次犯罪 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 iPhone 15 Pro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絡,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第81至82頁)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 每單(每次取交款項)可獲取1,000元之報酬,總共拿了5,0 00元在卷(見12832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81頁),此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現金16,000元據被告稱是自 己的錢、不是收到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與本案 無關,此部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及面交金額 主文 1 林惠茹 (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惠茹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並向「象神幣匯」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惠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6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重慶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後,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信泰資本」投資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秋萍 (提告) 於113年8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向陳秋萍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帳戶,並下載比特派APP使用電子錢包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購買黃金獲利云云,致陳秋萍陷於錯誤,分別: ①於113年8月26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之環中麥當勞餐廳交付14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②於113年8月218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址麥當勞餐廳交付100萬元款項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惠怡 於113年8月初起透過向許惠怡佯稱至「I-MARKETTECH」網頁註冊會員並向「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惠怡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園麥當勞交付30萬元予王顥穎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以晴 於113年7月31日起透過LINE向林以晴佯稱下載「比特派」APP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向「小熊維尼專業幣商」、「象神幣匯」購買泰達幣投資分紅流量工作可獲利云云,致林以晴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停車場在白色小客車上交付25萬元予王顥穎收受。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敬媛 (提告) ①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向黃敬媛佯稱可下載比特派APP購買虛擬貨幣認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黃敬媛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竹東麥當勞餐廳,黃敬媛交付48萬元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arkettech」平台指定之電子錢包。(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向黃敬媛施詐術,約定於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再度以20萬元交易虛擬貨幣,惟因黃敬媛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王顥穎依「日進斗金」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麥當勞餐廳,欲向黃敬媛收取投資款項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 王顥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7

SCDM-113-金訴-107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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