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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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85號 原 告 鄭欣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汪雅芳間因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 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 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7

CHEV-113-彰小-685-202411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676號 原 告 黃姵慈 被 告 廖月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 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 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01

CHEV-113-彰簡-676-20241101-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27號 原 告 蔡奇維 被 告 柯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627-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4號 原 告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陳盈辰 被 告 賴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5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6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5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3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因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 駛,致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 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 500元、零件22,345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發生碰撞及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 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調查卷宗、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時,恍神分心駕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 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 理費用39,300元(含工資9,455元、烤漆7,500元、零件22,3 45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其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載,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 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9年12月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 發生日即113年2月26日,已使用3年3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09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至於工資、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2,051元【計算式:5, 096元+9,455元+7,500元=22,051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 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0月6日起(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51元,及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45×0.369=8,2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45-8,245=14,100 第2年折舊值 14,100×0.369=5,2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00-5,203=8,897 第3年折舊值 8,897×0.369=3,2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97-3,283=5,614 第4年折舊值 5,614×0.369×(3/12)=5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14-518=5,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654-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本院 司促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民事準備狀㈠ 就遲延利息擴張聲明如附表2所示(本院彰簡卷第33頁)。 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金達營造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4所 示,面額合計為105萬元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迄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附表2所示之 利息。 四、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船租之擔保。被告於113年2月19日、 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 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另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金額 均為26萬2,500元,經兩造數次換票,而被告已將原本經換 票之2張支票(票據號碼:AK0000000、AN0000000)兌現, 共計52萬5,000元,是被告業己清償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乙情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自 認,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分別匯款10萬、1 6萬2,500元予原告,清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支票等語,並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聲稱被告前述匯款 係用以清償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13年2月6日,票面金額25萬2 ,500元之票款(下稱113年2月6日支票)等語。經查,依原 告提出、被告亦未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黃婉華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彰 簡卷第89頁),可知黃婉華分別於2月2日前、2月17日、2月 19日、2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2/6的票真的有點 困難,能否先幫忙抽一下,等我貸款下來再入」、「星期一 我先轉10萬過去可以嗎」、「(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黃婉華於對話紀錄中傳送之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即為前述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則 綜合前述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原告所提出之113年2月6 日支票影本、113年2月27日原告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即被告 ,品名:租金),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7日 所匯之款項係用以清償被告簽發之113年2月6日支票票據債 務,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之 主張應較可信,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另被告抗辯附表4編號2、3所示之支票,經兩造數次換票,而 被告已將原本經換票之2張支票兌現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附表4編號3所示支票,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自認尚未清償(本院彰簡卷第98頁),後執前詞追復 爭執,卻未提出已清償附表4編號2、3票款債務之相關證據 ,是被告前述所辯亦無可採。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無其他合法抗辯 事由,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是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至 原告所執之附表4編號1、2支票,發票日均為113年2月29日 ,提示日均為113年3月29日,其主張之附表4編號1、2支票 之利息起算日即113年3月1日,已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是 原告主張之附表2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自屬無據;其 主張之附表2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附表2編號1-3所示之 利率,未逾越前揭法律之規定,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得上訴。 附表1:(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附表2:(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3:(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1 262,500元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 262,500元 3 525,000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附表4:(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提示日 1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2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2月29日 262,500元 113年3月29日 3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AN0000000 113年3月31日 525,000元 113年4月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356-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6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炎娥 訴訟代理人 陳玉君 陳明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6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6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0,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本金為12,961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MDX-1838號機 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與東民街口 時,因左轉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訴外人陳奕安所有, 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鈑 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元),原告本於保險 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並未與我確認明細; 肇事車輛只擦撞到系爭車輛一點點,並無撞到右大燈;前保 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方式修復;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撞擊 力道應不致損傷裝置在內部的胎壓器,亦與右前輪胎鋁圈之 損害無關,但原告卻全部更換新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保險估價單、受損照 片、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3-35頁),並經本院調取 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不否認有駕車不慎擦撞系 爭車輛之情事(但爭執車損範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時,未與被告確認明細;肇 事車輛轉彎時並無撞到系爭車輛右大燈及右前輪胎鋁圈,且 撞擊力道不致使胎壓器受損,前保險桿部分可以烤漆或鈑金 方式修復等語,然於警詢時則陳稱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擦損等 語(本院卷第65頁),而對比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事故照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前照片,系爭 車輛係右前車頭(身)、右前輪胎鋁圈、右大燈、右前保險 桿均有擦撞受損,且可見受損位置略呈有紅褐色磨擦痕跡, 核與肇事車輛之烤漆顏色相符等情形(本院卷第29-35、59、 97、129-131頁);又本院函詢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聯公司)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胎壓器之受損、修復事宜, 經匯聯公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前保桿已受損凹陷不平,為 避免漆面無法附著或再次龜裂,因此無法原件鈑烤維修,需 更換新件;胎壓器含氣嘴安置於鋁圈上,無法重複使用,此 次鋁圈受損必需一併更換,如不更換,輪胎將有洩氣之安全 疑慮(本院卷第133頁),而本院審酌其損壞情形及修復之 方式,與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並無明顯不符,被告就其抗辯 復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三、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 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 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轉彎 時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 輛遭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12,961元,其中 包含鈑金2,994元、烤漆8,058元及零件19,090元等情,有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 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8日,已使用逾5年,則其 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909元,再加計 鈑金及烤漆共11,052元,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961元,核屬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  ㈤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07頁)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修復費用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565-2024103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被 告 陶氏芳(DAO THI PHUONG)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4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23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 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本金 部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21頁)。查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HD-376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112年4月8日,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與金馬路 1段口時,因未依規定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而訴外人周 美慧有所並由訴外人陳維晨駕駛之BRY-929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修繕費用 共103,236元(零件折舊後90,936元、工資5,550元、烤漆6, 75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影 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25頁),核 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 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此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本停等紅燈於變綠燈時,未依規定倒車,致撞 擊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 8,033元(含零件125,733元、烤漆6,750元、鈑金5,55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 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 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 ,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已使用9 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0,93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至於鈑金、烤漆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而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03,236元【計算式:90, 936元+6,750元+5,550元=103,236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周美慧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費用,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 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15日(本院卷第1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733×0.369×(9/12)=34,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733-34,797=90,93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37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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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5號 原 告 黃偉愷 被 告 房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91,9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46號卷【下稱六簡調卷】第 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房濬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於111年11月25日20時52分,在國道1號260.1公里南 向處,過失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同向前方原告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及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並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140,970元: ⒈價值貶損134,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系爭車輛經中華民 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於本件事故造成損害修復後,車輛價 值貶損134,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 ⒉醫療費用790元(含證明書費用210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述遭被告駕車不慎撞傷及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田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43-51、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8613 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六簡調卷第19-30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 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 時應保持安全距離,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離,致與行經該處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及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 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 之損害、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交易性價值貶損134,0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 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 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鑑定後,價格減損134,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 價報告)、行車執照、受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資料等為證,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 鑑價報告為「證明西元0000年00月出廠、國瑞、ZRE211L-GE XEKR、排氣量1798㏄自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 下,於000年00月間交易市場價格為67萬元(新車78.5萬元) 。鑑定車輛:BLJ-9719於000年00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 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20%,即折價1 3.4萬元正。(更換:後行旅箱蓋、後圍板、後底箱板)。參 考資料: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2022 年11月版。」(本院卷第63頁),系爭鑑價報告係中華民國汽 車鑑價協會根據行車執照、肇事當時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 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雜誌同型車輛價格資料,綜合 判斷所得,並已明確區分系爭車輛於未發生事故時於000年0 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670,000元,經事故修復後之價值。衡 諸系爭車輛乃於000年00月出廠,因於111年11月25日發生系 爭事故,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故 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上 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價 格自有所貶損。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其汽車鑑價之專 業智識檢視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受損及修復情 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另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應無偏頗之虞,其所作成之鑑價報告應具公正性而堪採信, 是原告依系爭鑑價報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13 4,000元,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洵屬有據,應屬可採。 ⒉鑑定費用6,000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提出統一發票(本院卷第61頁)為證。依鑑定費 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 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 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如果受損害人為 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 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 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 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 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醫療費用7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790元,業據提 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為證(本院卷第53-57頁) ,依其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其所受傷害之必要花 費,且其於111年11月26日證明書費,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而 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實益,亦應認係 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970元【計算式 :134,000元+6,000元+790元=140,970元】。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本院卷第19、2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簡-605-20241030-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柯鈜琦即柯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以 結婚為前提,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 時13分、13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一空,以被告之經驗及年齡,其 不可能是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 前述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柳勝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 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高薪現領」之不實求職廣告,被告 經瀏覽後誤信為真,乃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撥電話給該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面試為藉口,指示被告 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區○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等待,被告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郭子誠、 黃建愷、呂建明到場後,先叫被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行 動電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參觀公司之 名義叫被告上車,被告自行上車後,於111年10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 車旅館102房拘禁並遭到以繩索綁住雙手,隨後又陸續遭轉移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苓旅萬年旅館A01房、宜 蘭縣○○鎮○○路0號5樓之坦TaLent智能旅店623房拘禁,由郭 子誠、黃建愷、呂建明輪流看守,而柳勝軒則不定時地至前開 拘禁地點巡視、交付薪資、生活用品及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 點;被告雖曾表示要離開,但因看到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持有球棒、鎮暴槍等武器,且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也 有警告被告「如果有逃跑之舉動,將會把你綁起來打」,故 被告亦不敢嘗試逃離;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郭子 誠、黃建愷、呂建明才在宜蘭某處將被告釋放,被告始重獲 自由;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郭子誠、黃建愷、呂 建明、柳勝軒上開所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嫌,遂以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柳勝軒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被害經過明確(本院偵查影卷第43-55頁),及郭子誠、 呂建明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與黃建愷接走被告後,就 將被告手機、存摺拿走,之後就不斷地與被告住在前揭旅館 、顧被告,被告不能自己出去,且郭子誠、黃建愷有告知被 告「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好好配合,不要跑」,被告就配合 其等與黃建愷,之後其等與黃建愷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許讓被告離開,且其等與黃建愷於該期間有自他人取得薪資 與住宿費用等語(本院偵查影卷第17-20、29-35、65-71頁 ),且黃建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上 開犯行(本院偵查影卷第76-7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 院彰簡卷第39-47頁)。 ㈢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彰簡卷第17-19 頁),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義, 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故意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㈣被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 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從而掩飾前述款項之去向一事,自無從知悉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 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 查被告使否向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提起民事求 償,及渠等相關案件,除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外,本院酌以 上述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等人之警詢、偵查及準 備程序筆錄內容,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瞭,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380-20241030-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1號 原 告 將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孫心瑋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薛鴻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8

CHEV-113-彰簡-35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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