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料」補充
更正為「泰山冰鎮葡萄鮮冰茶」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家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分文
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泰山冰鎮
葡萄鮮冰茶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26202號
被 告 曾家玉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家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5日9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飲料1罐(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
未經結帳,直接飲用。旋為該店副店長廖品伊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廖品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家玉於偵訊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伊有結帳
,伊沒有竊盜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品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查
獲員警職務報告書、查獲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經檢視前述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過程可知,被
告飲用上開飲料前,並無臨櫃結帳之行為,其亦未能提出購
買發票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為,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揭竊得
之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
,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當場未結帳而
逕自飲用前述飲料之行為,係詐取財物,而提起詐欺告訴,
惟查,客觀上被告尚無詐術之施用,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告訴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TCDM-113-中簡-1502-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