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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 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 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 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 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 「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 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 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 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 ,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 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 ,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 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 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 ,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 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 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 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 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 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 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 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 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 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 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 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 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 、「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 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 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 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 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 ,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 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 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 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 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 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 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 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 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 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 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 、「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 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 」,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 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 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 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 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 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 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 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 「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 :「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 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 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 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 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 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 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 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 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 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 」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 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 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 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 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 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 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 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 」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 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 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營造業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鼎祥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蘭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 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此觀行政訴訟法第3條 之1、第13條第1項及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被告認原告就改制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 國110年辦理「關山工務段轄內橋梁110年度汛期前定期檢測 橋梁維修工程」招標作業,有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 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涉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乃提請臺東縣政府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13年5 月6日113年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罰鍰,緩起訴處分金1萬元可扣抵,並廢止許可。被告據 以113年5月28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 知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罰鍰金額在150萬元以下並附帶命 廢止許可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為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依同條但書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作成原處分之被 告機關所在地位於臺東縣,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 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2-10

KSBA-113-訴-465-20250210-1

高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施宥任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查抗告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3年10 月15日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判決,於113年11月8日提起上 訴,但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此有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毋庸命其補 正,爰裁定駁回其上訴等語。 二、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一審敗訴判決後,律師有代為聲 明上訴,但抗告人僅收受原審命繳費通知,未告知需補事實 理由狀,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同時並敘明上訴理由,不因 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 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 上訴後20日內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並於113年12月12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主文公告證 書可參(原審卷第191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於113 年12月16日收受原裁定後,方於同年月25日提出抗告並補敘 其上訴理由,然其於113年12月25日補提之上訴理由已屬逾 期提出而違法。又抗告人另補陳原審未曾通知其應補上訴理 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審本無需另裁定命抗告 人補正,更無論抗告人於113年10月21日收受之原審判決, 已於判決理由內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書……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等語(原審卷第167頁),是抗告人前揭主張,洵無足 取。綜此,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本 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0

KSBA-114-高抗-1-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聲請假處分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抗再字 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應符合格式,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抗再字第1 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因書狀不符合格式,經本 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 內補正,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依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但該書 狀仍顯然不符格式,依上述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2-10

KSBA-113-救-64-20250210-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翁睿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0-20250210-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素卿(即陳亮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揭規定準用於調解程序,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亮琮前向第三人貸款新台幣 (下同)190萬元購買自用小客車,約定以期付金35,150元分7 2期攤還,雙方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遽被繼承 人陳亮琮僅繳納9期即未依約繳款,相對人張素卿為被繼承 人陳亮琮之繼承人,依法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亮琮訂立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第14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 亮琮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 為被繼承人陳亮琮之繼承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4-重司調-9-20250210-1

重司建簡調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建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姚麗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OO間修復漏水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繳納聲   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   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   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且未表明漏水之建物 所在地、調解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通知命 於5日內補正調解聲明、陳報調解標的之價額、按調解標的 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提 出系爭建物最新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相對人姓名等。此項 通知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5-02-10

SJEV-113-重司建簡調-161-20250210-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558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黃奕愷即黃紹恩即黃路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管轄權 ,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 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0

KSDV-114-司執-15580-2025021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7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奕銘 黃國峻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 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0,851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0

KSDV-114-司票-137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聲 請 人 黃琳婷 黃奕銘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林慶雲律師 陳鵬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茂有限公司、永茂軸承有限公司、遠茂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鵬安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清償債務事 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筆錄所載與當事人實 際陳述內容不符,且受命法官開庭態度及訊問過程有明顯不 當及偏頗之情形,伊擬依法聲請受命法官迴避,而有聲請法 庭錄音查找相關資料以為證明之必要,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民國113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8日及114年1月22日庭期之 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 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法 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2-10

KSDV-114-聲-2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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