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建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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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賢 黃珮淋 黃曉菁 黃建榮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嘉 黃瑞慶 黃秀娟 張綉棻 張綉華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 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抗告,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不服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相對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抗告部分,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發回前第三審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後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在案,共計確定為60,000元 (計算式:30,000+30 ,000=60,000),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3

NTDV-113-司聲-21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城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靖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 月7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 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578號),爰依法聲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03

KSDM-113-聲保-24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正旭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正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何正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3年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 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55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2-03

KSDM-113-聲保-237-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禹宗男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禹宗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禹宗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7年確定, 並於民國107年7月4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1 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7號),爰依法聲請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3

KSDM-113-聲保-234-2024120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113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黃志賢 黃珮淋 黃曉菁 黃建榮 林麗鶯 黃建琳 許玉雲 黃瑞嘉 黃瑞慶 黃秀娟 張綉棻 張綉華 相 對 人 林葉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 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 、第4條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 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以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 之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均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及抗告,相對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 決不服上訴部分,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 相對人全部敗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裁定不服抗告部分,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判,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諭知發回前第三審 抗告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 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廢棄部分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113年2月29日確定。嗣後相 對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 決駁回,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 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7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30,000元,聲請人於再審之訴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93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30,000元在案,共計確定為60,000元 (計算式:30,000+30 ,000=60,000),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03

NTDV-113-司聲-182-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鈺梅 上列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鈺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鈺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5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0月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已於113年1 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81號),爰依法聲 請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03

KSDM-113-聲保-242-20241203-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31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榮(已歿)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中 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產業道路,經往來民眾發 現被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行跡可疑,再通報員警至現場查看,發現被告在車內擊發手 槍自殺。被告因而所涉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等罪嫌, 因被告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扣之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7月17日刑理字第11360693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扣 案手槍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 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款 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 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 ,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已於113年5月23日死亡,有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聲 請人雖仍以被告為當事人,惟因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對 象係屬違禁物(詳下述),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不因被告死 亡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113 年5月23日死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7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 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5頁)。而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 由仿GLOCK廠4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之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7日刑理字 第113606939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確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單禁沒-684-20241202-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錡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佳錡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4日14時1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滇池街171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滇池街171巷與 林森三路11巷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行 駛時,適有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搭載趙○○,沿林森三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吳佳錡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 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直行 之趙○○即逕自駛入路口,致其所騎乘之甲車前車頭與趙○○騎乘之 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趙○○、趙○○均當場人車倒地,趙○○並受 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則受有左下背 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吳佳錡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61頁),檢察官則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到巷口有禮讓 趙○○,趙○○還過來撞我,製造假車禍,我的機車車頭跟趙○○ 的機車車頭互相卡住,趙○○還踹我的車,導致自己受傷等語 。 二、經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 相同之交岔路口,而被告騎乘甲車沿滇池街171巷駛至本案 交岔路口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時,適趙○○騎乘乙車沿林森三 路11巷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本案巷口,2車並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據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警 卷第11至16頁、第35至36頁及交易卷第210至214頁)、趙○○ 之女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33至36頁)、事故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至51頁)、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 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見審交易卷第17頁)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1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一 節:  ㈠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 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 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 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兒沿林 森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時被告騎機車從 巷子出來左轉林森三路撞到我,被告車頭跟我的機車右後方 車殼碰撞,撞到之後我跟我女兒都人車倒地,機車還向前滑 行,吳佳錡沒有倒地等語(見交易卷第210至212頁);稽之 員警周鴻昌到場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至 31頁)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編號3),亦顯示 甲車已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車頭朝前,乙車則在甲車右前方 朝右側倒地等情,以前揭認定甲車、乙車之行向,足見乙車 確實遭碰撞倒地向前滑行之情形,核與趙○○前揭證述內容相 符;且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初,亦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 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 右側車身碰撞」等語(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騎乘甲車已 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甲車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一節 ,自堪認定。又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未劃分幹、支線道 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業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欲左轉 彎,自應禮讓直行之乙車先行,而依當時現場交通環境(見 警卷第33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貿然駛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其車頭與乙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顯已違反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我在巷 口就停下來了,是趙○○騎車太快,過來撞我,到場的警察破 壞現場,把我的機車往前移動等語(見交易卷第159至161頁 )。然查,證人即到場員警周○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時,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 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現 場圖及談話紀錄表都是我製作的,我也有如實製作等語(見 交易卷第216至217頁);證人即到場員警陳○佃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當天到現場處理車禍,就看到趙○○人車跌倒,甲 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我到場到 離開前,沒有人移動車輛等語(見交易卷第207至209頁); 證人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沒有移動現場 ,甲車及乙車的相對位置就是如拍攝的現場照片所示,處理 交通事故的過程中,我、被告或員警都沒有移動車輛等語( 見交易卷第213至215頁)。衡以周鴻昌及陳威佃與趙○○並不 相識(見交易卷第214頁),僅因2人係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 員警始到庭作證,認2人實無甘冒偽證重罪刑責相繩之風險 ,刻意迎合趙○○說詞並構陷被告之動機,應認周○昌及陳○佃 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是依證人趙○○、周○昌及陳○佃前揭證述 ,當日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並無被告所指破壞現場、 移動甲車之情形,且員警周鴻昌據此製作之現場圖及談話紀 錄表自堪採信;況且,依事故發生當時員警為被告製作之談 話紀錄表記載,就「車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此一問題, 被告回答為「無移動車輛」,並經被告在該談話紀錄表簽名 (見警卷第43至44頁),倘如被告所述員警到場時曾將甲車 往前移動,何以在案發之初為此相反之表示?更徵被告所辯 甲車沒有進入本案巷口,是到場的警察破壞現場等語,為被 告事後臨訟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時巷口旁邊有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我,趙○○為 了閃休旅車,製造假車禍、自導自演撞我的機車車頭,2台 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但我跟對方人車都沒有倒地 ,趙○○為了把2台機車分開,就用腳踹我的機車,然後自己 重心不穩跌倒,被自己的機車壓到等語(見偵卷第17至18頁 )。然: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為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車尾一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案發後甲車及乙車之相對位置觀 之,乙車若係因趙○○腳踹甲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自不應有 向前方滑行並朝右倒地之情,而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製作之 談話紀錄表,亦未曾提及上述2車車頭相互碰撞、趙○○以腳 踹甲車車頭等情,並據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員警周○ 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份談話紀錄表是我詢問吳佳錡內容 而製作,我有據實登載等語(見交易卷第216頁),是被告 雖嗣後改稱2台機車的車頭碰撞後就互相卡住等語,不僅與 本院已認定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不符,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提出其事後自行模擬拍攝之照片,然此既為被告事後 自行模擬現場情狀所拍攝,已難認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客 觀情況相符,況觀諸被告提出之模擬照片,可見1名身穿粉 色長袖男子跌坐在地,並以右手扶白色機車坐墊,該台白色 機車並朝左側倒地(見交易卷第53頁編號5),更與前揭乙 車倒地之方向不符,足見被告所提出其自行模擬之照片,實 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不符,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⒊另查本案交岔路口,固可見1台自小客車停放在滇池街171巷 口右側,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可稽, 然該自小客車停靠位置距滇池街171巷口有一定距離,尚難 認足以影響被告注意直行之乙車,況且被告縱認上開自小客 車妨礙其行車視野,於左轉時更應謹慎注意來車,猶貿然騎 乘機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益徵被告有前揭過失甚明,是被 告辯稱遭巷口旁邊1台藍色休旅車擋住等語,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又改稱:從頭到尾我跟趙○○都沒有碰撞等語(見交易卷 第224頁)。然觀諸被告於112年2月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內,係表示「我車由滇池街171巷東往南欲左轉林森 三路11巷,前車頭與重機車000-0000右側車身碰撞」等情; 再於偵查中供稱:趙○○刻意撞擊我的重機車,想製造假車禍 ,2台機車的車頭撞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趙○○來撞我,我的車頭卡住等語(見 交易卷第159頁);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詰問證人完畢後 ,又改稱沒有和趙○○碰撞等語,可見被告就2車有無碰撞一 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可採,遑論其嗣後改稱沒有和趙 ○○碰撞等語,更與其先前所述趙○○為了將2車車頭分離,腳 踹被告機車等情相互矛盾,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從頭到尾我跟 趙○○都沒有碰撞等語,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㈥從而,被告違反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 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一節,堪以認定。 四、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所 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㈠查趙○○及趙○○於當日案發後之15時37分許,均至阮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就診,趙○○經診斷 受有左下背部挫傷;趙○○則經診斷受有右側第7至11肋骨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並在阮綜合醫院住院3日後,復於112 年2月9日轉診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住院,於112年2月14日出 院等節,有趙○○之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70頁)、轉診單(見警卷第71至74頁)、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8頁)、趙○○之 阮綜合醫院112年2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82頁) ,堪可認定。衡以個人於遭逢外力而倒地受傷時,可能會因 使其倒地之外力強度、倒地時之姿勢、地點及被害人身體素 質等原因,其傷勢呈現之快慢及程度不一,以趙○○當日騎乘 機車搭載趙○○時,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並跌落在柏油路面 之情節觀之,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 傷害,趙○○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為本案車禍所致, 應與常情無違,且趙○○及趙○○均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約1小時 即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時間接近,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 ,傷勢非輕,實無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受有上揭傷勢,復無 證據證明2人於車禍發生之後隨即另受有傷害,況2人傷勢分 布亦核與本案交通事故可能致生之傷勢大致吻合,業如前述 ,堪認趙○○及趙○○所受上揭傷勢,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則被告辯稱我不知道趙○○跟趙○○的傷勢是不是之前就有的 傷,與車禍無關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復辯稱:趙○○受的傷是他自己重心不穩跌倒後,被自己 的機車壓到所受的傷,不是跟我擦撞受傷等語。然被告所述 趙○○以腳踹甲車一節不可採之理由,已據本院說明如前,被 告猶執前詞辯稱趙○○所受上揭傷勢為腳踹甲車、重心不穩倒 地等語,自難採信。  ㈢從而,趙○○所受右側第7至11肋骨骨折、右膝擦傷等傷害,趙 ○○所受左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均與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 一節,堪以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趙○○沒有騎在路中間,越騎越偏右,且依照初 判表記載趙○○沒有減速,要負一半的責任等語(見交易卷第 218頁、第224頁)。惟按汽車(包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未劃分分向措施(見警卷第33頁), 依前揭規定,縱趙○○在上揭路段騎乘機車靠右行駛,難認有 何不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固記載趙○○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反義務 情節(見警卷第55頁),然此僅屬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 ,而復查卷內尚乏事證足認趙○○有前述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尚難僅憑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逕認趙○○有何違反義務情 節存在;況且趙○○本身有無過失,乃係本院對被告量刑之參 酌事由,尚不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言係甲車之駕駛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45頁),堪認 被告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謹慎注 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未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趙○○先行 ,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事故,造成趙○○、趙○○分別受有上揭 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 產生影響,趙○○更因此住院治療數日,傷勢非輕,所為實屬 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僅迄今未與趙○○及趙○○達成 和解或求得2人諒解,更誣指趙○○意圖製造假車禍,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兼衡趙○○供稱已領得強制險賠償約新臺幣5萬8 90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交易卷第147頁)、提出之診斷證明(見審交易卷第89 頁)、戶籍謄本(見交易卷第237頁)、所得資料(見交易 卷第239頁)及清寒證明(見交易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KSDM-113-交易-18-20241129-1

交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蔡宏琨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附民-36-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月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6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 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月英部分撤銷。 黃月英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黃月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0時4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 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 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宏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規定減速 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月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髖挫擦傷之傷 害,蔡宏琨則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上開時 地騎乘機車與蔡宏琨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惟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已確認後方無來車,才左轉騎到道路中, 本案係蔡宏琨未注意前方路況且車速過快,才導致雙方發生 碰撞;又蔡宏琨事發當下並無任何不適,係於隔天才至復健 醫院取得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字樣 ,顯然不足證其受有此傷勢等語。是本案爭點在於:(一) 被告駕駛行為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二)蔡宏 琨有無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2月10日10時4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與瀨南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瀨南街往北方向行駛時,適有蔡宏 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宏琨汽車) ,沿七賢二路內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 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162號卷第23頁)、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0900100號 (下稱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警卷第15-19 頁)及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25-3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可認定。又蔡宏琨就本案具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此經原審認定並判決蔡宏 琨同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按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蔡宏琨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 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駕駛行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1、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①畫面時 間:2023/02/10之10:45:17至10:45:20:畫面開始,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東向西之外側車道 上,此時蔡宏琨駕駛之車輛即將通過河西路口。在被告車輛 逐漸靠近瀨南街口時,蔡宏琨車輛甫將通過府北路口。②畫 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0至10:45:21:被告從七 賢二路外側車道逐漸車頭轉向左邊時,蔡宏琨車輛已通過府 北路口,被告與蔡宏琨皆在未減速情形下,各自左轉與直行 。③畫面時間:2023/02/10之10:45:22至10:45:24:在 被告跨入快車道內時,蔡宏琨車輛與被告僅剩約不足2台車 距離,此時蔡宏琨煞車減速,並將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 線試圖閃避,惟因被告車輛仍持續前進,故被告機車車頭仍 撞擊蔡宏琨車輛右後側,被告因此倒地,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6頁)。可見本案 發生經過,係被告從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二路外側車道欲左轉 跨入內側車道,彼時蔡宏琨已直行在內側車道,則依據上述 規定,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之蔡宏琨先行,且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佐,被告應可注意到直行之蔡宏琨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未禮讓而持續左轉,因而 與直行之蔡宏琨發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被告猶仍辯稱其已左轉騎到路中才被對 方高速碰撞云云,與上揭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三)蔡宏琨因被告過失行為導致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 1、經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蔡宏琨於事發後翌日即11 2年2月11日,旋即前往就診,並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 情,有蔡宏琨之蔡昌學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警 卷第47頁),且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蔡宏琨於事發當下將其 車頭自快車道外線轉進內線以試圖閃避被告,於此緊急調轉 車頭之過程,蔡宏琨自有可能因車體旋轉力量受有一定傷害 。依上,足認蔡宏琨確實因本案事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2、被告雖辯稱上揭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蓋印「非訴訟用途」 ,不得用以證明蔡宏琨所受傷勢云云。惟醫院、診所所發之 診斷書,雖有甲種診斷書、乙種診斷書,其中診斷證明書蓋 印「非訴訟用途」者即屬乙種診斷證明書,但二者僅係基於 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考量區分,並不影響醫生依據病歷製作診 斷證明書的真實性,被告以此為辯,自屬無據。 (四)被告雖復抗辯蔡宏琨既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蔡宏琨為肇事主 因等語。惟查,蔡宏琨就本案雖同有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 ,應依規定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 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業如前述,惟本案被告之過失犯行已 可明確認定,即依法進行論罪科刑,至於蔡宏琨之與有過失 僅係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因素之一,並不會影響被告刑事責任 的成立。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俱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 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 確,並有前揭公路監理資料在卷可參,均如前述。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對於其他用路人所 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依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然而,原判決之理由欄, 雖亦認定被告之過失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注意義務,惟原判決事實欄,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Wc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該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經核檢察官於偵查中係提示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 內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予 被告,經被告據此認罪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9152號卷第23頁),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 為簡易判決,是該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即為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則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被告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惟事實欄卻因援引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係違反 同規則條項第5款,致事實理由矛盾,尚難認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過失傷害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 二、本院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之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 注意義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 非輕。惟考量蔡宏琨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傷勢尚屬輕微, 且蔡宏琨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之與有過失情節,應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尚非嚴重 ,應以偏低度之刑量處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雖與蔡宏琨洽談調解, 惟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33號卷第5頁),且被告雖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程序改以前詞置辯,犯後態度實難 認良好。然審酌被告前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品行尚可 ,另兼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65頁) ,綜合上開行為人情狀,本院認應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再 予調整其刑度方為適當。故就撤銷改判部分,仍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8

KSDM-113-交簡上-14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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