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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建鴻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文溢、林育慧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王文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林育慧應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相對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林育慧之請求,並追加兩造間契約 退貨約定為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溢應 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 撤回林育慧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王文溢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此部分撤 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路向被告購買盲包 (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後無人領取之商品),約定 每公斤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如盲包商品中有書本、油漆、批土、過期食品及化妝保養 品(下稱可退商品),被告願意讓原告退貨返還該部分款項, 原告也有要求被告先將盲胞拆開後,將可退商品挑出貨再將 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共向被告購買790公斤 盲包(下稱系爭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匯款14萬7400 元(計算式:790公斤X180元+5,200元=14萬7400元)予被告。 詎原告取得系爭盲包後,發現系爭盲包中有676公斤非原告 要求商品而不具約定品質,且屬可退商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退還 合計12萬1680元之款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契約,原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又系爭買 賣契約有退貨特別約定,系爭盲包既有676公斤為可退商品 ,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2萬1680 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2 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系爭 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總價金14萬7400元,並有約定 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退還該部分款項給原告,被告出貨 前已有將棉被、大娃娃枕頭等商品挑出,並拍照給原告看。 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盲包都是垃圾、無價值商品而屬於 可退商品,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如果其所述屬實,被告將商品 向蝦皮倉庫退貨後,一定依約定退貨退還可退商品之款項, 惟原告表示有問題之盲包寄回後,經被告與蝦皮倉庫人員檢 視後,勉強只有226公斤能認為屬於可退商品,被告係硬向 蝦皮倉庫退226公斤商品,被告願意退還226公斤盲包之款項 4萬680元,但須扣除運費1萬2200元後,被告願退還原告2萬 8480元。至於其他部分原告是惡意退貨,元告請求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盲包,約定每公斤 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並約定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 讓原告退貨返還款項。系爭盲包金額14萬2200,加計運費5, 200元後,原告共匯款14萬74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參照)。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盲包,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 平台訂購後又無人領取之貨物,而盲包之交易,一般係以 重量計價,無法檢視包裝內實際商品為何,是盲包交易, 買賣雙方交易時,均不知內容物為何,此種交易方式與一 般買賣商品於締約時即能特定或可得特定購買標的物之內 容不同,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盲包時已知悉,故所生交易 上之風險(無法確知購買盲包之內容物為何),自應由原告 承擔,因此盲包交易瑕疵之認定應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盲包拆開後,將可退 商品挑出貨再將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而系爭盲 包中仍有可退商品之約定品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兩造間對話,被告雖有表 示原告認為不能用屬於可退商品之盲胞可以退款,然未於 締約時與原告約定系爭盲包具有無可退商品之品質,難認 兩造見就系爭盲包之品質已由約定,上開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兩造間有退貨約定之證明。   ⑶故依盲包之交易性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盲包中有可退商 品,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無據。  2.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 ,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後,解除原契約之契約 始得謂因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發生解除原 契約之效力。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 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之點進行磋 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 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⑵本件原告固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合意解 除等語。惟兩造於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有系爭盲包有可退商品,被告則表 示可退商品可以退款,可見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特 別約定做討論,而未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消之意思, 故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盲包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被告應依退貨約 定退還676公斤之款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盲包中有 高搭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之證據,然被告就其中226公斤屬 於可退商品乙節已自認,則就系爭盲包有226公斤為可退商 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逾226公斤部分亦屬可 退商品,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故系爭盲包中既有22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則原告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為4萬680元(計算式 :226公斤X180元=4萬680元)。至被告辯稱退款金額應扣除 退貨運費1萬22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退貨運費資料,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係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6

CLEV-113-壢簡-1590-2025011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吳蔚宥 吳衛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被 告 馮國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戶籍遷出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秀、吳蔚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原告吳衛俊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萬元;(二)被告應將設於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 0號6樓之戶籍遷出。(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追加 ,係本於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6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告為原告吳衛俊之 朋友,因其無地方居住,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 被告並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嗣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後,原告 發現被告破壞房屋,屋內空間及地板髒亂、堆置垃圾,廁所 馬桶已不通,原告因而支出清潔維修費用10萬多元,請求被 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10萬元。又被告遲未將戶籍遷出,請求 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清潔維修估價單為證,且有系爭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居住系爭房屋 期間未妥善保管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髒亂毀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維修費用,應屬有據。又被告既已非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且無得以繼續設籍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卻仍將戶籍設於系爭房屋,自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亦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767條,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如主文第 1項所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關於主文第2項請求被告遷出戶籍部分 ,旨在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待判決確定,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 質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戶籍遷出部分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5

CLEV-113-壢簡-1635-2025011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28號 原 告 盧俊瑋(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姿妤(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盧怡靜(即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練鎮瑋 練晏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為原告盧廷燕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盧廷燕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對被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然原告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28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盧俊瑋、盧姿妤、盧怡靜,此有平鎮區戶政事務所 函覆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資料-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惟盧俊瑋 、盧姿妤、盧怡靜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得依職權,命其等為承受訴訟後,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14

CLEV-114-壢簡-28-202501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陳湘縈 被 告 李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4日15時許,遭由訴外人 甄存孝、余詩吟、李茂端、黃邦毓、陳彥綸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致於同年8月11日1 2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戶),嗣旋遭轉出,而 受有20萬元之損害。而上開遭拘禁之被害人所處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既係由陳彥倫與被告一同承租,除表示被告與詐 欺集團關係密切外,亦代表其知悉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使 用,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上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陳彥倫跑來找伊,並以「其有一位信用不 良的朋友想找住所安定下來,但房東希望系爭房屋能出租予 情侶」為由請伊幫忙,伊遂基於朋友關係而簽下該屋之租賃 契約。又系爭房屋之鑰匙及房租皆係由陳彥倫所保管並支付 ,伊後來也因工作因素,未曾與陳彥倫見面,直至接到房東 的電話,始知詐欺集團於系爭房屋內軟禁他人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遭詐欺集團所拘禁之被害人帳 戶),致其受有損失等情,及上開拘禁被害人之房屋(即系爭 房屋)係由被告所承租一節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 87、19099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劇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前開事 實,堪予認定。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具 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然查:  1.依被告與陳彥倫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兩人僅有說到 與房東簽約之時間,並未討論系爭房屋後將作何用途使用( 見偵查卷第95至96頁);房東之配偶於事發後,係致電予陳 彥倫要求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而非致電予被告(見偵查卷 第91至93頁);而陳彥倫亦於刑事偵訊時證稱被告未曾到過 系爭房屋,因房東表示需要情侶才願意承租,所以其才會請 被告協助假裝情侶與房東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情誼而幫助陳彥倫 承租系爭房屋,且確實不知系爭房屋後續用途為何,難認被 告於幫助陳彥倫為租賃系爭房屋時,主觀上有或能預見系爭 房屋將供詐欺集團不法利用而有何故意或過失。  2.又被告既僅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以 租賃契約(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為限,對 出租人負責。而本件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因情誼而簽立租 賃契約並將系爭房屋交由陳彥倫使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對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亦無從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會將系爭房屋作為拘禁被害人使用,並將拘 禁被害人之銀行帳戶用於詐欺原告,亦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而不具可歸責之主觀要件。  3.從而,本件被告既對於系爭房屋係供詐欺集團為犯罪之用並 無預見,即難認其承租系爭房屋一節有何故意、過失或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9

CLEV-113-壢簡-1233-20250109-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黃福祥 被 告 陳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07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442-20250109-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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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468號 原 告 周志龍 被 告 鍾振貴 訴訟代理人 魏銘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00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9

CLEV-113-壢小-1468-20250109-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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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有慶 嚴啓榮 被 告 余益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807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80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5年7月11日止 ,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 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就 系爭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 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9

CLEV-113-壢簡-1853-20250109-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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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許庭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並具狀補正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之起訴狀及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記載被告為「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並聲請向選轉拍賣平台函查。經本院發函調查, 旋轉拍賣平台已函覆本院,本院並已查詢相關資料,原告可 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08

CLEV-113-壢小-1383-2025010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被 告 葉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保險小-552-202501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67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詹宛臻(即詹毅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黎微容 被 告 詹喻丞(即詹毅驊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黎微容 被 告 黎一諾(即詹毅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毅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3萬6117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3719元部分,自民國11 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1-08

CLEV-113-壢小-16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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