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林建鴻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王文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47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4萬6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第26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文溢、林育慧為共同被告,聲明請求
:「(一)被告王文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6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林育慧應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
二項給付,其中任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時,另一相對
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對林育慧之請求,並追加兩造間契約
退貨約定為訴訟標的,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王文溢應
給付原告12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
撤回林育慧部分,經其訴訟代理人即被告王文溢於上開言詞
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認此部分撤
回合法;其於追加、變更部分,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9月間透過社群網路向被告購買盲包
(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平台訂購後無人領取之商品),約定
每公斤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
定如盲包商品中有書本、油漆、批土、過期食品及化妝保養
品(下稱可退商品),被告願意讓原告退貨返還該部分款項,
原告也有要求被告先將盲胞拆開後,將可退商品挑出貨再將
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共向被告購買790公斤
盲包(下稱系爭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匯款14萬7400
元(計算式:790公斤X180元+5,200元=14萬7400元)予被告。
詎原告取得系爭盲包後,發現系爭盲包中有676公斤非原告
要求商品而不具約定品質,且屬可退商品,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亦表示同意退還
合計12萬1680元之款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契約,原告
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又系爭買
賣契約有退貨特別約定,系爭盲包既有676公斤為可退商品
,原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還12萬1680
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付原告12
萬16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系爭
盲包,加計運費5,200元後,總價金14萬7400元,並有約定
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退還該部分款項給原告,被告出貨
前已有將棉被、大娃娃枕頭等商品挑出,並拍照給原告看。
嗣後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盲包都是垃圾、無價值商品而屬於
可退商品,被告便向原告表示如果其所述屬實,被告將商品
向蝦皮倉庫退貨後,一定依約定退貨退還可退商品之款項,
惟原告表示有問題之盲包寄回後,經被告與蝦皮倉庫人員檢
視後,勉強只有226公斤能認為屬於可退商品,被告係硬向
蝦皮倉庫退226公斤商品,被告願意退還226公斤盲包之款項
4萬680元,但須扣除運費1萬2200元後,被告願退還原告2萬
8480元。至於其他部分原告是惡意退貨,元告請求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於112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系爭盲包,約定每公斤
以180元計算,運費另計,並約定如有可退商品,被告願意
讓原告退貨返還款項。系爭盲包金額14萬2200,加計運費5,
200元後,原告共匯款14萬7400元予被告等事實,有兩造間
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11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
、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無理
由?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359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參照)。故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
,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而出賣人否認物之瑕疵時,應先由
買受人就物於交付時不具備價值、效用或品質之瑕疵事實
,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本件買賣之標的物為盲包,即消費者透過電子商務
平台訂購後又無人領取之貨物,而盲包之交易,一般係以
重量計價,無法檢視包裝內實際商品為何,是盲包交易,
買賣雙方交易時,均不知內容物為何,此種交易方式與一
般買賣商品於締約時即能特定或可得特定購買標的物之內
容不同,此亦為原告購買系爭盲包時已知悉,故所生交易
上之風險(無法確知購買盲包之內容物為何),自應由原告
承擔,因此盲包交易瑕疵之認定應與一般商品交易不同。
本件原告固主張有要求被告先將系爭盲包拆開後,將可退
商品挑出貨再將貨物寄給原告,被告表示同意,而系爭盲
包中仍有可退商品之約定品瑕疵,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
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並提出兩造間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兩造間對話,被告雖有表
示原告認為不能用屬於可退商品之盲胞可以退款,然未於
締約時與原告約定系爭盲包具有無可退商品之品質,難認
兩造見就系爭盲包之品質已由約定,上開對話錄及譯文、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為兩造間有退貨約定之證明。
⑶故依盲包之交易性質,難認原告購買系爭盲包中有可退商
品,具有物之瑕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應屬無據。
2.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屬契約行為,亦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
第一次契約,而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
其效果不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合意解除契約須以一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要約
,待他方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承諾後,解除原契約之契約
始得謂因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而成立,從而發生解除原
契約之效力。是就合意解除契約而言,除「契約解除」之
意思表示外,雙方如另就契約解除條件之必要之點進行磋
商,應認該條件仍屬「解除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如就此
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不能認為已經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⑵本件原告固以兩造間對話紀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合意解
除等語。惟兩造於對話紀錄中均未提及要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係向被告表示有系爭盲包有可退商品,被告則表
示可退商品可以退款,可見兩造係就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特
別約定做討論,而未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全部解消之意思,
故兩造間並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既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2萬1680元,有
無理由?
1.原告主張系爭盲包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被告應依退貨約
定退還676公斤之款項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系爭盲包中有
高搭67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之證據,然被告就其中226公斤屬
於可退商品乙節已自認,則就系爭盲包有226公斤為可退商
品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逾226公斤部分亦屬可
退商品,因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2.故系爭盲包中既有226公斤屬於可退商品,則原告得依系爭
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退款之金額為4萬680元(計算式
:226公斤X180元=4萬680元)。至被告辯稱退款金額應扣除
退貨運費1萬2200元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退貨運費資料,
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答辯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係買賣契約退貨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8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其給付
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是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CLEV-113-壢簡-1590-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