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彥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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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20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當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四十公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孫當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孫當清於民國113年5月8日11時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臺南市○○區○○00號水門時,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 在路旁拾得之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檳榔剪1支,剪斷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王建泰管領之前開水門水位計電線 共計40公尺並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孫當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事件時序表、前開水門水位計113年5月8日 逐時報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前開水門周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上開機車之車籍辨識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孫當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竊電線長度為45公尺,價值約 為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惟告訴人王建泰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陳稱:本件被告所竊電線長度約為40公尺,含施 工所需費用合計為6,443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並 提出113年度水情監測監視及通訊等設施維護案(第1次契約 變更議定書)1份存卷(參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被告 所竊電線長度應為40公尺,單價為每公尺145元,合計為5,8 00元(另需施工費用336.4元,均參見前開議定書),此部 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損 失、影響、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電線40公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 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檳榔剪為被告於案發地點隨手拾取,並非被 告所有,且經被告隨手棄置於不詳地點處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陳明在案(參見警卷第9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NDM-113-易-1775-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6 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備份鑰匙二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千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明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沈明威係孫哲翔女朋友之胞兄,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曾協助 孫哲翔帶貓隻至醫院結紮,而取得孫哲翔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0號4樓住處鑰匙,沈明威竟未經孫哲翔之同意, 趁機複製該把鑰匙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8時40分許,以備份鑰匙 開啟孫哲翔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其住處,徒手竊取新臺幣 (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逃逸離去。沈明威復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孫哲翔同意,於113年4月16日8時35分、同年4 月20日9時36分,分別以其複製之備份鑰匙開啟上址門鎖後 ,無故侵入孫哲翔住處內。嗣經孫哲翔及友人鄒品謙發現有 異,報警後查獲,並經警扣得沈明威所有,用以侵入住宅竊 盜及無故侵入住宅之備份鑰匙2副。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沈明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孫哲翔、證人鄒品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2罪)。被告所犯 前揭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對 告訴人造成之居家安寧影響、財物損失、犯罪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備份鑰匙2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參見警一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之新台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 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 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16

TNDM-113-易-1602-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芝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20、29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芝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0 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康芝 瑜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之記載,應更正 為『康芝瑜即依「麥克華斯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附 件附表編號2被害人徐楷翔匯款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 2,000元」;及證據應補充:㈠被告康芝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5、42、46頁);㈡告訴 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6220卷第135至136頁,但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得陳美月本案帳戶提款卡之 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附件附表編號 1至6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 克華斯基」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7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上開犯 行,被害人不同,共有7人,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 ,已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是提領款項的1. 5%,據此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620元【計算式:(20,0 00+20,000+1,000+7,000+20,000+20,000+20,000)×1.5%=1,6 20】(見26220號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33至34、48頁),被 告業於本案宣判前之113年12月9日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法 務部○○○○○○○○113年11月29日南所總字第11304008460號函送 被告金錢保管分戶卡之扣押款紀錄(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本院113年贓字第165號收據及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959號贓 證物復片(本院卷第131、133頁)各1件存卷可憑,就其所犯 上開7件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符合該條規定之減刑要件。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符合此部分減刑要件。惟因已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 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 行,為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 情形、被告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有相類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卷第85至118頁前案判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 、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 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 ,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 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 上手聯繫提領詐欺贓款及上繳詐欺贓款使用,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48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報酬均已繳交,業如前述,自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再宣告沒收、追徵其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 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康芝瑜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芝瑜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 」、「麥克華斯基」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款項1.5%為報酬,擔 任領取該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 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康芝瑜遂與「順起來 」、「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華斯基」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婷婷 之專員」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4日之某時,以可代為包 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公益團體物資為由,要求陳美月提供 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陳美月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7日之 某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7-11交貨便方式寄出與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而後「小紅帽」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康芝瑜後,康芝瑜 即依「小紅帽」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帳戶 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 示款項,並依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與 本案帳戶提款卡交還「小紅帽」,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據以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楷翔、鄞雅珊、陳培綺於警詢時證述 、被害人洪睿心、何佩臻、黃鈺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徐 楷翔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鄞雅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 錄、被害人洪睿心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被害人黃鈺雲與詐 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扣 案物照片1張、告訴人徐楷翔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鄞雅 珊匯款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陳培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 圖2張、告訴人陳培綺匯款明細截圖2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 陳美月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自 動 櫃員機插入上揭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冒充陳美月本人或有 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三、被告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個罪名 ;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獲得1萬3,000元報 酬等情,該未扣案之1萬3,000元,為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另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所收取之款項已交付與「 小紅帽」等語,可認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支配 或處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八、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嫌。惟查,依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 告有與「順起來」、「小紅帽」、「美國狼2.0」、「麥克 華斯基」等人接觸,客觀上本案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 且為被告所知悉,自非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洪睿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睿心佯稱:可至博客來網站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洪睿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19時31分許/6,000元 113年9月12日0時12分許至14分許/2萬元、2萬元、1,000元、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忠成店) 2 徐楷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小結」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楷翔聯繫,並佯稱:可至樂天市場平台申辦賣家帳號上架自由賣貨以獲利等語,致徐楷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1時10分許/2萬2,200元 3 何佩臻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g」之成年成員,自113年9月2日起接續向何佩臻佯稱:可至唐吉軻德網站儲值回饋出金以獲利等語,何佩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2時45分許/2萬元 4 陳培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宥宥」之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10日之某時,向陳培綺佯稱:伊係博客來書店之員工,為參加該書店優惠活動,請陳培綺協助匯款等語,致陳培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1日23時17分許/5,000元 5 黃鈺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自稱「王彥棋」之成年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接續向黃鈺雲佯稱:伊因無法覓得廠商協助銷售美容儀,若協助銷售可以獲得20%盈餘獲利等語,致黃鈺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7分許/1萬元 113年9月12日0時22分許至23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東都店) 6 鄞雅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Wei」之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鄞雅珊聯繫,並佯稱:可透過投資Yahoo商城之商品禮券回饋金以獲利等語,致鄞雅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0時19分許/5萬元

2024-12-16

TNDM-113-金訴-2569-20241216-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35號、第932號、第1262號、第1310號、第16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卉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蘇巧玲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又於112年10月22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台南市○市區○○里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李孟珒、吳星慧、王名遠、 張家瀚、李依錡、周旭如、劉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卉 歆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善良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受騙等事實, 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嗣被告又因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 號12、13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其餘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偵查,且被告除前案所指於112年10月11日提供 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外,被告本案另有於112年10月22日提供 自身遠東、永豐帳戶之新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 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 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 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其餘被害人提 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其餘被害人提起公訴,依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13被 害人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被害人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沈采薇、李孟珒 、吳星慧、王名遠、蘇鉦淯、鍾冉妹、李依錡、周旭如、張 家瀚、鄧鈺齡、劉碧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遠東、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7-11便利店 取貨、付款暨貨態追蹤資訊、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113營偵932號卷第9、11、13、15頁、113營偵1310號卷第 35、37、39至62頁、警卷第113至137頁),暨附表所示被害 人相關之報案證據(警卷第51至61、65至72、75至80、83至 86、89至92、95至106頁、113營偵932號卷第23至36、41至4 6、53至55頁、113營偵1262號卷第27至45、57至83頁、113 營偵1683號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 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均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字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施坤陽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遠東 2 李冠瑩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3時9分 1萬元 遠東 3 張春琳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3分 2萬元 永豐 112年10月27日10時46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6,000元 4 沈采薇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 1萬元 永豐 5 李孟珒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08時58分 5萬元 永豐 6 吳星慧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7時14分 5萬元 永豐 7 王名遠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2萬元 永豐 8 蘇鉦淯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8時26分 26,000元 永豐 9 鍾冉妹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6時43分 28,000元 遠東 10 李依錡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12分 5萬元 遠東 112年10月31日12時32分 5萬元 11 周旭如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2,000元 永豐 12 張家瀚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使用信用卡於新光影城消費時帳務出現問題,需依聯邦銀行會計部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9,123元 郵局 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 49,985元 13 鄧鈺齡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因被害人於新光影城訂票時,系統帳務出現問題,為確認是否為本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20時0分 49,986元 郵局 14 劉碧華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2時49分 35,000元 遠東

2024-12-12

TNDM-113-金易-66-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 」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孟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 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識」之成年成員 ,向許清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清中陷於 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盧孟炫則依「金利 興」指示,先自行列印「霖園投資」工作證及「付款單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付款單據(私文書 )後,於112年9月28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佳里區 麻興路二段477號之全家佳里佳里興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 證供許清中閱覽,藉此假冒為霖園投資公司顧問經理「盧睿 學」,向受騙之許清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 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許清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盧孟炫旋將上開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水 電」之人,盧孟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許清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盧孟炫因而獲得 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孟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孟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79、86頁) ,核與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 、盧睿學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電子地圖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45至47、49、14 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盧孟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孟炫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孟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付 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 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該法條及罪名,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獲得5千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9、95至9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54-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憲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向陳韋蓁借款人民幣4萬5千元 ,雙方約定折合新臺幣(下同)21萬返還借款,陳裕憲竟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呂巧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陳裕憲提供陳韋蓁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呂 巧玉」,由「呂巧玉」於111年7月28日起向盧清寵佯稱:在 外欠債、生活困苦等情,致盧清寵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 日11時18分許,匯款21萬元至陳韋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償還陳裕憲向陳韋蓁借貸之款項,陳裕憲因而獲得毋庸 償還借款21萬元之利益。嗣陳韋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盧 清寵報警後通報為警示帳戶,導致陳韋蓁無法順利提款,因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被害人陳葦蓁、盧清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帳戶交易 明細、盧清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至13、31、33至35、41 頁、偵卷第121至135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以詐術脫免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葦蓁違犯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就前開詐騙被害人盧清寵之詐欺得利行為, 與「呂巧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免除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共謀詐欺 被害人盧清寵,俾被告得以脫免一定之債務,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2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易-200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于棠、莊明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由莊明 宏騎乘林于棠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于棠,抵達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1之侯府天鳳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于棠在外把風, 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竊得木製神明坐墊3塊, 得手後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 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仍由林于棠在外把 風,莊明宏徒步進入上址吳富貴居住之2樓,徒手竊得金門 高粱酒1瓶後,共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于棠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6日,兩度與莊明宏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鳳宮,並見聞莊明宏入 內拿取物品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莊明宏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㈠莊明宏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林于棠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于棠,抵達告訴 人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 鳳宮,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拿取木製物品3塊 ;復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 返回上址,莊明宏再度徒步進入上址告訴人吳富貴居住之2 樓,拿取某物等情,業據被告林于棠所不爭執,而證人莊明 宏明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其第一次所拿取之物為 木製神明坐墊3塊、第二次所拿取之物為金門高粱酒1瓶,核 與告訴人吳富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路口及天鳳宮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案發失竊地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9、31至35、 37至63、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于棠固以前詞置辯,然共犯莊明宏於偵訊具結證稱: 被告林于棠知道其要偷東西……被告林于棠也是想看看能不能 偷到好東西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而共犯莊明宏與被告 林于棠間並無宿怨,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 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林于棠之動機 。佐以被告林于棠在外等候,見聞共犯莊明宏趁無人之際, 前往本案侯府天鳳宮竊取物品,行竊後快速離開,實毫無理 由相信共犯莊明宏係前往該處找尋朋友,甚或借用物品,被 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共犯莊明宏本案之行竊犯行,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于棠提供本案機車,於共犯莊 明宏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實屬把風以防竊盜犯行遭他 人發現之行為,是被告林于棠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于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林于棠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1 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木製神明坐墊3塊、 金門高粱酒1瓶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于棠與同案被告莊明宏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于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林于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林于棠及其共犯 莊明宏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固如前述,然該犯罪所得經共犯 莊明宏取走,此有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于棠確實分獲何犯 罪報酬,即難認被告林于棠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易-1789-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112年11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何俊熹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分別加入由暱稱「柳宗元」、「柳麥香」、「93」、 「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其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基禎先依「控肉飯」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瑞蘭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基禎上開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於112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 四街某公園溜滑梯後方,向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再行上繳。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先自行列 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保管單( 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崇學國小南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 瑞蘭閱覽,藉此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 子輝」,向受騙之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同時交付上揭保管單予林瑞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何俊熹、李基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瑞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19 7、21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21196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0224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手機APP介面載圖3張、與詐欺成員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3至 28、53至85、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縱未與群組其 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各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112年11月29日、112年12 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何俊熹、李基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 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俊熹、李 基禎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實際坐享該等財 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131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陽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 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自 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題與其發生爭執,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將乙○○送修之印章之印文磨平,致 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 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等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 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均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乙○○送修之印章 之印文磨平等情,惟辯稱:因為告訴人不付錢,所以伊將印 章磨平,之後可以重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印章於修復過程本就會將印文磨平,告訴人原交付被告修復 之印章,本即不具有用於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本即不堪使 用等語。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26頁),且被告對於有將告訴人之印章之印文磨平 一節,亦不爭執。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印章維修前後即遭被告 磨平後之照片(警卷第40至41頁),印章送修前之印文「杜 」字右側有一個小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左側照片),而送 被告維修後之印文「超」字左側有一缺口(警卷第41頁上方 右側照片),然上開維修前及維修後印章之印文缺口均不甚 大,是否已達不具證明特定目的之效用,而屬本即不堪使用 ,尚難確認。然而,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爭執後憤而將上開 印章印文再次磨平後,上開印章左下半之印文已遭磨平,範 圍包括「杜」字左下角、「政」字左下角及「超」字全部, 上開狀態之印章上之印文已大半消失,無法顯示其上文字, 顯然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是被告之行為已然構成毀損上開 印章之之效用,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及造成告訴人損害 程度,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民國112年8月30日17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自營之新興鎖店,因維修乙○○之印章1枚問 題與其發生爭執,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爭執過程中在該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見聞之鎖店內,以「垃圾」等語辱罵告 訴人乙○○,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㈠按113年憲判字第3號主文明揭:「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 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可知國家為給予憲法言論自由權最大限 度之保障,同時亦兼顧個人名譽權之維護,在個案中判斷何 種權利應優先保障,需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及重 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絡及 後果等相關情形,再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而關 於權衡之標準,參照該判決理由所示:  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示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  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 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 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 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⒊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 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 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查: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被告經營之新興鎖店內, 因維修印章而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出言向告訴 人稱「垃圾」等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是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內容,即堪認 定。  ⒉又被告雖有當場講出「垃圾」之語詞,惟依前開憲法法庭之 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作成限縮可罰範疇之意旨,並 非被告有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即必然該當公然侮 辱罪,仍須就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等節,檢視其行為是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他人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以及被告之言論自由與告訴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而經本院權衡本案 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應係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不斷批評印 章修復之成果,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可能想拒絕付款,因此 情緒不滿而在爭執中為上開言詞內容,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等情狀整體觀察評價 ,被告所為實非單純對告訴人辱罵,亦包含對告訴人持續批 評其修復印章之成果以及可能會拒絕付款之不滿,且係當場 面對面出言,時間尚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非對外持續 散播;另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未受尊重, 而損及名譽感情,並未傷害到社會上一般人對告訴人之客觀 評價,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係彰顯被告情緒控管有 待改進;另被告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而貶 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 位。是綜合上開情事以斷,依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之意旨,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三、綜上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2

TNDM-113-易-93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福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311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00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福在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纜線1捆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4月1 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12日」;及證據應補 充:被告盧福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易字卷第193頁)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9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11號   被   告 盧福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福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7日12時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前往李謝 瑞香之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李謝瑞香置放在門口之電纜線1捆,得手後置於機車腳 踏板而離去。嗣李謝瑞香發現物品遭竊,遂報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李謝瑞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福在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拿走1捆電纜線 ,我沒有偷,我以為是人家不要的,我不認罪云云。惟查, 本案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謝瑞香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學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電纜線1捆,尚未返還給被害人,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10

TNDM-113-簡-4140-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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