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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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杰洋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杰洋因涉犯誣告罪嫌,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4

KSDM-113-審訴-270-2024102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彬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豐彬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自強一路與自強一路 5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 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交岔路口有無行人穿越道路而 暫停禮讓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駛向上開路口,適有行人 路華堂欲自上開路口東南側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同應注 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 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相距約24.2公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 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由東向西穿越自強一路,林豐彬見 狀閃避不及,車頭撞擊路華堂,路華堂遭撞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 傷害,送醫救治及後續治療後,因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 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達重度等級以上,無法自行取食 、坐起、移位、完成盥洗、如廁、沐浴、穿脫衣褲、平地走 動與上下樓梯、大小便均失禁,功能無法改善、恢復,雖意 識仍清醒,但已達於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路 華堂後於111年6月27日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引發肺炎併呼 吸衰竭死亡)。林豐彬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路華堂之配偶及子女路黃孝珍、路順華、路順安、路毅 貞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豐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 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1、187、221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現場 照片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被告之駕照資料 、被害人路華堂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大同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大同醫院112年5月12日回函、檢 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1至45頁、第99至101頁 、警卷第14至30頁、調偵卷第18、25頁、本院卷第17頁、第 57至146頁、第221頁、第237至2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時間雖為深夜,事故 路口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亦未設有相關號誌,但該處設有路 燈、光線充足,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街景圖可證,被 告卻供稱:我就是沒有注意到對方,即便緊急煞車仍然煞不 住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與本院勘驗結果認 被害人通過路口時,被告機車以不慢之車速撞擊被害人左側 乙節相符,已足認定被害人通過路口時,已在被告視線範圍 內,現場光線同足以使被告發現有行人穿越道路,被告卻未 注意停車禮讓,亦未將車速妥適控制在遭遇狀況時能立即煞 停之限度內,致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不及煞停,方導 致車禍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其他 障礙物阻擋被告視線或有光線不足致視線不清之情,可見該 路段當時並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被告如有遵守上 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 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失能結果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距離本次事故發生地點約24.2公 尺處之自強一路與六合二路口,即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有前揭事故現場圖及街景圖在卷,被害人自應由行人穿越道 穿越道路,足徵本次車禍同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所致, 依當時視線及路況,被害人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 而違規穿越,對本次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 ㈣、有無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係屬客觀事實,應由法院依據事證 及醫療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審酌判斷。又刑法第10條第4項 所定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所列感官或肢體等能力,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是否嚴重減損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而嚴重減損,即不能謂非該項所定 之重傷害。有無毀敗或嚴重減損,除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外, 亦應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如機 能之損傷程度已達不治或難治,且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自 理能力已產生重大影響,即構成該項所稱之重傷。查被害人 因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且經以巴氏量表評估後,其有 事實欄所載失能狀態,總得分為0分且6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 ,明顯生活功能不良,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害人確已因車禍 使其中樞、周邊神經及肌肉系統病變,肢體運動功能發生障 礙,導致四肢功能嚴重減損,喪失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自已 產生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 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卻疏未注意禮讓穿越道路之行人並妥適 控制車速,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 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違 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害人 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 過失責任。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 非被告自始即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並經被告與 被害人家屬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187、221頁),因被 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及保險理賠獲得 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 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家人接 濟,無人須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 狀,並參考被害人家屬、告訴代理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KSDM-113-審交易-232-202410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官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13年7月29日所為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陳官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應更正為「陳官駿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貳、二、㈢第17行漏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予更正補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漏 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同漏未說明,與本院 科以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不符,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 錯誤,核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既已發現有誤 ,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2

KSDM-113-審易-1198-20241022-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忠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7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編號3、4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亦不得 持有第二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2日11時1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處 ,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少17.53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1包、1瓶(起訴書數量誤載,業經更正)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 ㈡、嗣於同日11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內 ,先以自前述購入之海洛因中拿取部分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 及與水混合後加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後 再以拿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1時1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並 得甲○○同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 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 「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 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 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 告甲○○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28日認無繼續強制 戒治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2至11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113 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代碼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調查局、凱 旋醫院鑑定報告書、查獲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至41頁、 第45至75頁、偵卷第73至85頁、第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逾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 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與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 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2 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第103 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2、本案係員警以被告涉有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 本院核發112年度聲搜字第2000號搜索票後據以執行,可見 員警查獲被告持有毒品前,早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 有或施用毒品等情事,被告即便始終坦承犯行,仍不合於自 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持有毒品經判刑確定及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 。更持有純質淨重至少17.53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 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實非輕微。被告前 因強盜案件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並與毒品案件接續執行, 於108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 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 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及其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 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未滿1日,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而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 ,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小肄 業,目前靠賣水果為生,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持有逾量毒品及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 ,犯罪時間重疊,所持有及施用者各為同級毒品,然被告持 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仍高於法定標準7公克以上, 對法益之侵害程度顯非輕微,且被告已多次因毒品案件入監 執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並遠離毒品,又反覆施用及持 有逾量毒品,足徵先前執行成效不彰,其法敵對意志更高, 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 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4之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見本 院卷第97頁),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將電子磅秤、夾鏈袋、殘渣袋及現金等 物均沒收,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米白色粉末檢品11包、白色粉末檢品1瓶 米白色粉末檢品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約51.0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53公克。白色粉末檢品檢出微量海洛因成分,純度低於1%。 甲○○ 2 白色結晶檢品3包 抽樣1包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056公克。3包合計毛重約2.23公克。 同上 3 鏟管3支 N/A 同上 4 注射針筒9支 N/A 同上

2024-10-21

KSDM-113-審訴-205-20241021-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郭月娥 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 被 告 陳光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21

KSDM-113-審附民-314-20241021-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彥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 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佘彥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佘彥瑾因缺錢花用,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變換 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 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 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邱子桓及集團內其餘 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 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000年0月間聯繫李碧珍,佯稱先 前申購之股票已中籤,可以現金面交購買泰達幣之方式入金 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先後與不詳共犯相約㈠、同年4月 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之中芸國小前,交付新臺 幣(下同)450,000元;㈡、同年月7日17時23分許,在高雄 市林園區之港埔國小前,交付1,231,000元,佘彥瑾即依邱 子桓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接續於前開各時、地向 李碧珍收取各該款項後,持往約定地點交予邱子桓,邱子桓 再以不詳方式變換為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給不詳成員,因而 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 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 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佘彥瑾則獲取3,000元之報酬(邱子桓、邱子宸及彭俊儒均 尚待借提,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佘彥瑾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佘彥瑾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1、307、3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碧珍警 詢證述(見他字卷第41至49頁、第271至276頁)、證人邱子 桓警詢、偵訊證述(見他字卷第112頁、第186至187頁)均 相符,並有報案及通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他 字卷第199至201頁、第249至253頁、第293至313頁)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已供稱:邱子桓叫我去收錢時,我知道那些錢可能是 別人遭詐騙後才來跟我們買幣的,我也知道整個犯罪過除了 我和邱子桓之外,還有其他人在分擔其餘工作,但我不知道 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 參與詐騙集團之車手分工,實際參與者亦達3人以上,取款 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 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 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不合於自首或始終自白之要件,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尚未繳回犯罪所得,然前開規定所指繳回本不 限於一審判決前,如後續已有繳回犯罪所得,縱令不符合法 定減刑要件,法院仍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 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單一目的,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 告就前述犯行,與邱子桓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取款後再轉交予邱子桓以變換 為虛擬貨幣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 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 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 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 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被告 於本院既坦承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於偵查中卻辯稱以 為是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見偵查中並無坦白之意,非僅 不了解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已),且迄本院判決時止仍未自動 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復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 307、309頁),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2、被告於112年8月3日製作警詢筆錄指證共犯有邱子桓、彭俊 儒等人之前,員警早已經由告訴人之指認及其餘偵查作為, 掌握本案尚有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等共犯參與,並於11 2年6月7日進入臺北看守所借訊3人,有3人警詢筆錄可憑, 被告亦供稱其不知其他成員為何人(見他字卷第227頁、本 院卷第307頁),可見邱子桓、邱子宸、彭俊儒非因被告提 供資訊始查獲其人,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 同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 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 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 後述),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金融秩序,其並分擔收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 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 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致被 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又有其餘加重詐欺前科( 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 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 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 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邱子桓與其他上層成員及實 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 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 本院卷第32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 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已供稱: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戶收錢,不管我收多少次 錢,我每個月都可以領到45,000元,我4月份也有實際取得4 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1、307頁),此月薪45,000元 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以4月份30日計算,被告每 日可得1,500元,被告既於4月6日、7日取款,應以2日計算 其犯罪所得為3,000元(45,000÷30×2=3,000),於本案判決 前既未實際賠償予被害人或繳回,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領 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681,000‬元,固 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 ,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 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 予被告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 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 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 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 當,且被告係因缺錢始涉險犯罪,現又因另案在執行中,之 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68萬元 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 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 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KSDM-112-審金訴-1033-20241021-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語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0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四路北上機車地下道出口處之左側機車道時,見行駛在其 左前方,由洪水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乙車)行車不穩,欲沿同一車道自乙車右方加速超 越,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 響或變換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 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超越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並待乙車避讓,即自乙車 右側加速超越,超越時同未與乙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 時注意乙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陳語婕駛至與乙 車並行之際,洪水枝同應注意不得在車道內以蛇行或任意左 右偏移等危險方式駕車,有必要偏移時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及是否會侵入同一車道內其他車輛之行車動線,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而貿 然向右側偏移,右前車頭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2車 均因物理慣性向路旁花圃駛去,洪水枝因而人車倒地,經緊 急送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仍於同年10月22日9時28分 許,因受傷臥床併發感染、肺炎引發呼吸衰竭、導致敗血性 休克等原因不治死亡。陳語婕於車禍發生後送醫,並於警方 前往醫院處理時,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水枝之子洪文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語婕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27至28頁、本 院卷第41、83、139、157頁),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照片、被害人洪水枝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車籍與 駕照資料(見相卷第33頁、第49至51頁、第61至63頁、第91 至97頁、第113至123頁、第247至255頁、第261頁、警卷第2 0至31頁、病歷外放)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㈡、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並無相關監視畫面可供認定,被告 對此始終稱係因洪水枝在車道上左右搖晃,其欲從乙車右側 超越時,乙車即突向右偏,2車始發生碰撞等節。另據洪水 枝恢復意識時向警口述之車禍經過,則為:我沿機車地下道 北上直行時,我騎一騎就被從後面撞上,其他我都不知道不 記得等語(見警卷第27頁),並據證人洪文立、證人即製作 談話紀錄之員警葉耿志就被害人口述時意識清楚乙節證述明 確(見偵卷第14頁、偵續卷第26至27頁),2人所述車禍經 過有明顯差異,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及覆議會,亦均以2車相對位置不明、無法鑑定事故原因為 由而不受理鑑定,有各該回函在卷(見偵卷第21、29頁)。 然查: 1、證人葉耿志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有實際到事故現場處理, 現場只有2部機車,甲車是棕色的、乙車是銀色的,甲車之 前車頭有刮傷、左側車身車殼破損,並倒在路旁花圃內;乙 車右側前車頭有毀損,沒有右後照鏡,但不知道是原本就沒 裝還是車禍撞掉,車禍後乙車有移動、甲車未移動等語(見 偵續卷第27頁),觀諸現場照片,甲車車頭確有極為明顯之 白色刮痕,被告對此則供稱此刮痕是在家中停車場刮傷,非 本次車禍造成(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乙車車尾處並無明 顯因碰撞而凹陷、彎曲或破裂之情,葉耿志同未證稱乙車車 尾有碰撞痕跡,則甲車是否確有碰撞乙車車尾,已非毫無疑 問,遑論甲車車頭之刮痕範圍非小,若果係本次車禍碰撞在 前之乙車所造成,乙車車身或牌照等位置,理應有明顯之棕 色車漆轉移痕跡,但卷附照片卻完全未見乙車車尾處有任何 棕色車漆轉移痕跡,甲車是否確有自後方撞擊乙車,更非無 疑。 2、反觀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完全脫落,乙車右前車頭之車殼亦有 翹起分離之情,且現場刮地痕有2段,第1段位在北向機車道 之左側車道靠近白虛線之車道線處,自西南向東北延伸約1. 6公尺;第2段位在路旁水泥排水溝上由第1段刮地痕持續向 東北延伸處,自西南向東北延伸約2.7公尺,第2段刮地痕延 伸位置即為甲車倒地處,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前 述2段刮地痕與甲車倒地處可連成一直線,堪認即係2車碰撞 後駛向路旁之過程中所造成,而第1段刮地痕既位於左側車 道,乙車之右側前車頭與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復均有損傷,應 可推認甲、乙2車原先均行駛在左側機車道,且乙車行駛在 甲車左側,乙車車頭先向右撞擊甲車左側車身後,2車均因 慣性作用往東北方向之路旁駛去,最終甲車倒於花圃內,此 等客觀證據與被告供述之車禍發生經過較為一致,與洪水枝 所稱車禍發生經過則有明顯出入,應以被告所述較為可信。 ㈢、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行駛期間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5款前半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已 明確供稱其當時就是看到乙車行車搖晃不穩,因此想要超越 乙車,但超車前未先按鳴喇叭並待乙車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 後再超越,超越時亦未注意並行間隔及乙車動向,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見本院卷第83頁),此與前述2車損傷位置 分別為甲車左側車身車殼及乙車右前車頭乙節相符,堪認車 禍發生時甲車已略為超越乙車之車頭,但尚未完全超過,洪 水枝此時卻無預警向右偏移,方導致無充足間隔之2車發生 碰撞,而被告既已知悉乙車行車不穩,欲超越以閃避危險, 理當保留更大之安全間隔,甚至變換至右側車道再行超越, 卻未注意而逕自乙車右方之同車道內剩餘空間超越,超越時 又未隨時注意乙車動向,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 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 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及洪水枝 死亡之結果,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至公訴 意旨雖舉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認被告亦有未於左側超車之 過失,然過失犯之注意義務本不以法律明定者為限,法律雖 根據過往社會生活之共同或特殊經驗,據以設定相關規範供 受規範者共同遵循,仍不表示已窮盡列舉所有注意義務,法 院仍能根據立法者已設定之規範意旨,在個案中參考實際生 活經驗加以推演而形成或補充必要之注意義務內涵。查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半段固規定「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但此僅係 根據我國道路越往內側車速越高之設計所預設之超車一般性 規則,並非限制所有車輛均僅能自前車之左側超車,否則前 後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之汽車,若該路段繪設有分向限制線或 有分隔島,後車將全無自前車之「左側」合法超車(因會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更遑論開上分隔島超車)之可能性,應 非立法本旨,此於車體較小而可容許2車並行於同一車道內 之機車間超車之情形,更為明顯,因機車車體較小,縱使並 行在寬度足夠之同一車道內,行駛動線亦不會相互阻礙,此 時更無強求依前述規定自左側超車之理,故相關超車規定應 理解為如道路寬度足夠,可並行於同一車道內之2車間行駛 動線不會相互阻礙時,後車仍可自前車之右側超車,但應有 按鳴喇叭或閃燈提醒前車注意,以免前車不慎侵入後車之動 線,超車時同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方為合理並適應於道路實況,公訴意旨此部分主 張為本院所不採。 ㈣、相關道路法規之意旨,應可容許並行於同一車道內之前後2機 車間,後車可在同一車道內直線加速超越前車,不需自前車 之左側超越後再駛入原行路線,已如前述。但此時前車如在 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將極易侵入同一車道內後車之動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於第94條第3項規定「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一般性禁止規範外,尚無同 一車道內之前車在車道內偏移時應盡何注意義務之規範,但 參考同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關於機車 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注意安全距離、禮讓 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意旨,理應認為行駛在同一車道內之機車 ,原則上不得在車道內任意左右偏移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縱有必要在同一車道內偏移(如欲靠邊停車或轉彎等), 仍應注意是否會因此侵入其他機車之行駛動線,而應注意禮 讓車道內之其他機車先行,或顯示方向燈以提醒後方來車注 意,並應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 字第186號、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112年度交上易字第 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58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前已認定車禍發生時甲車已有部分車身超 越乙車車頭,乙車車頭方會撞擊甲車左側車身,是依當時2 車相對位置,洪水枝應可知悉其右方同車道內已有車輛與之 並行,其如任意向右偏駛,極易侵入他車之行車動線而發生 碰撞,其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此自當知悉並遵守,依當 時視線及路況,同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而任意向右 偏移,未禮讓甲車先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對本次事故之 發生同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知乙車行車不穩欲閃避危險,卻未注意遵守上 開注意義務,逕自乙車右方之同車道內剩餘空間超越,超越 時又未注意乙車動向,致乙車突向右偏駛時無足夠空間可閃 避,2車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家 屬承受親人離世之傷痛,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甚 微,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已展 現悔過之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完畢,獲得原 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及匯款憑據在 卷可按,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又無前科,有其前科表 可按,素行尚可。且被害人就本次車禍同有前揭肇事原因之 過失情節,被告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暨被告為高職畢業, 目前無業靠接手工為生,尚有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需扶養、 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家 屬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均 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 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審交訴-12-202410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志峰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7時2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 區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內坑路山頂385號燈桿前 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汽車行車速限為30公里,且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35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與 行駛在其右側同一車道內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為閃避對向 來車而向右偏移,適有蕭張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向道路行駛在蘇志峰所駕車輛之右前方,左側車 身遭蘇志峰所駕車輛右前車身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 骨骨折、左側肱骨外科頸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志 峰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張䢕警詢、偵訊證述(見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21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 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 診斷證明書、駕照資料(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7至44頁、 第59至65頁、本院審交易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 但書、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坑路南北向為未繪 設車道線、快慢車道分隔線,亦未設有分向設施或標線之單 線雙向通行道路,有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在卷,速限即為30 公里,而被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向警稱其時速約40至50公 里,警詢時則稱其時速約35公里,雖有歧異,但俱已逾越該 路段速限,被告所述車速應可採信,並取最低者認定被告時 速。另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 係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而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同有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被告為閃避對向來車時,自應注意 保持與右方車輛之間隔,甚至待右方車輛遠離後再行向右偏 移以免發生碰撞,其卻逕行向右偏移以閃避對向來車,當有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 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 果關係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當可認定。至公訴檢察官雖補充被告尚有違反超車之注意義 務,然被告於談話紀錄中係供稱當時為了閃避對向來車故向 右偏駛,才撞到行駛在其右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同陳稱其係 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右側,不清楚對方是從左側還是從後方撞 上,有2人之談話紀錄在卷,顯見被告當時並無超越告訴人 機車之舉,純係為閃避來車向右偏移時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 告訴人,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至5 款之超車注意義務,公訴意旨應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未遵守 速限超速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以閃 避對向來車,導致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非 輕之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又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固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且車速僅約35 公里,尚非逾越速限甚多,復係為閃避對向來車始向右偏駛 ,而非任意在道路上蛇行或危險駕駛,違反義務情節及對交 通安全帶來之危險未達於重大之程度,至被告固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達 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自始即拒絕和解賠償,有本院調解紀 錄及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並據被告與 告訴人陳明在卷,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 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國中肄業 ,目前打工為生,尚須扶養父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1165-202410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04 號、第1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被訴竊盜李汶賢財物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地瓜餅攤位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汶賢所有放置在桌 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200元、信用卡、金融卡 、ICASH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役男證等物),得手 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 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 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於111年10月15日竊盜李汶賢財物之案件,經檢察官以1 12年度偵字第44號等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22日繫屬本院, 本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41號等判決,113年2 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被告前科表在卷,並經調 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1號案件全卷(電子卷)核對無誤, 而本案係於同年8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 經核對本案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犯 罪事實、所憑證據均相同,李汶賢同到庭陳稱其當日僅有遭 竊1次(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係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 本案又為後繫屬之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自為前案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本案 其餘部分另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5

KSDM-112-審易-1016-2024101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 告 蕭張䢕 被 告 蘇志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1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4-10-15

KSDM-113-交簡附民-14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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