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思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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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8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志聰於民國112年9 月17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大客車,停靠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西往東方向)靠近漢口街2段右 側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旁之行人 或其他往來車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後方告訴人邱宸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其左側車身,被告貿然開啟該汽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 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 傷合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已與被 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 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卷二第35至46頁),揆諸前 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1

TPDM-113-交易-366-2024101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欽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洪振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 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合先敘明。 三、茲因原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認本件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並分別補充說明:  ㈠訊據被告於113年10月7日準備程序中仍坦承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佐以卷內 事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於113年5月24日當庭表明現固定住居所為臺中市戶籍地,惟 113年7月31日到庭之後又改陳其已改居住於新北市新店之地 址;且本院於113年5月24日當庭告知被告應於113年7月2日 上午10時於第六法庭進行準備程序,並已告知被告如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法院得命拘提、通緝,惟被告於113年7月2日 仍未到庭,且被告之前辯護人黃國展律師於113年7月8日亦 具狀表示被告洪振欽無法聯繫上(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11 頁);再者,被告縱有任何緊急原因無法到庭,日後當可自 行與本院聯絡,敘明未能到庭之合法理由,惟被告卻捨此不 為,待本院拘提之後始自行到庭,基於上述事由,已足認被 告確有逃亡之事實,顯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其 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 程序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 仍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羈押 期間延長2月。  ㈡被告雖以:我沒有向法院請假是因為家中有變故,林國瑞爸 、媽身體有事,我有請林國瑞幫我請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二宗第240頁)。然查,遍觀全卷,於被告於羈押前並無其 所述之請假紀錄,自無解於上述事由而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1

TPDM-113-原訴-29-202410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歆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第8668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劉歆語所犯事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歆語前於民國108年2月間,因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電信話務機房之一線詐騙人員,而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是原 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是否考量 被告本為詐欺之「慣犯」,容有再行審酌之餘地。再者,被 告並未與到庭之告訴人李佳穎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是原審判決量刑應屬過輕,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則略 以:我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對本案都有交代清楚, 又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也需要撫養女兒,請酌情減 輕徒刑等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洗錢財物,洗錢財物均 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然被告本件2次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仍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併 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行,自應有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因所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是上開減刑之規定,則列於量刑時一併為被告有利 之審酌因子。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負責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手段,所為致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及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詎仍再犯本案。復兼衡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有上開有利之 量刑審酌因子,然前雖與告訴人留筠瑄調解成立,亦表明有 意願與告訴人李佳穎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與告訴人留筠瑄 所達成之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 9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到庭與告訴人李佳 穎調解賠償損害。末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上 訴意旨所舉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 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減刑併從輕量刑,依上開量刑因子審酌後,核 情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132號併辦意 旨書函請本院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一罪,為原 審判決效力所及,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刑 事裁定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 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 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之意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歆語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苗栗縣○○鄉○○○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6 6、86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歆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 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 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準 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 偵訊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劉歆語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 有證據能力,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所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處理」更正為「隱匿」 、第3至4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自稱『陳龍馳』、 綽號『小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0至11行「 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同屬於該詐欺 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更正為「依『陳龍馳』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向『小宇』領取」、第14至15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 付予上開不詳男子」補充更正為「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 小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歆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 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 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 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 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 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 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 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 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 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 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 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 ,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 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 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 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 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 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 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 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 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 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依「陳龍馳」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則其 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層轉繳回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追查 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 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又本案依被告供述,其依指示之內容及行為期間,可知其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為之分工內容,足見該集團,層層指 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 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甚 明。又本案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行後首次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組織罪。起訴意旨於論罪欄雖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然業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審判 。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㈣、被告與「陳龍馳」、「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提領、轉交被 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留筠瑄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 ),其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李佳穎和解,惟經安排調解被 告並未到庭故尚未和解,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生活來源仰賴配偶工作收入,偶爾會與配偶一起做工 ,需扶養3名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領2、3天,差不 多賺2、3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7866號卷第98頁), 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iPhone7手機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應沒收之 物或與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而被告提領之款項,既已繳回詐欺集團,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李佳穎部分 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萬元3筆、9,000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劉歆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留筠瑄部分 提款金額欄更正為「2萬元5筆、1萬8,000元、100元、2萬元(均不含5元手續費)」 劉歆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李佳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前某時許,致電李佳穎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李佳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5日21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鈺婷)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1萬9,987元 112年11月15日22時9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英海門市○○○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2 留筠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8分前某時許,致電留筠瑄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留筠瑄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21時18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7許、同日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綉珊) 4萬9,991元、2萬124元、4萬9,864元、1萬8,243元 112年11月20日21時33分許至同日時41分許間 萊爾富便利商店萬華環州門市○○○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1萬8,005元、 105元、 2萬5元

2024-10-09

TPHM-113-上訴-3901-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21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864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政宏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政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政宏對於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下稱告訴人2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 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手段不同、前後有別,且分別 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顯見其犯意各別。是被告對於 告訴人2人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聲請人雖指出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前案及科刑資料,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57至第58頁)認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3 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傷害罪、無故侵入住宅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 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 ,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 此敘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 通,僅因鄰居間之細故,竟恣意侵入告訴人2人之住宅而出 手傷害告訴人2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居家安寧 秩序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因與告訴人2人所提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建設公司職員、月收入約新 臺幣5萬元、離婚、與侄子同住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70號   被   告 柯政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政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六交簡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1月3日2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不滿鄰居即黃李好寶向 其表示講電話聲音過大而要求至他處講電話,竟基於侵入住 宅、傷害之犯意,未經黃李好寶、黃子誠同意,無故侵入黃 李好寶、黃子誠之上址住宅,並先徒手毆打黃李好寶頭部、 臉部及推倒黃李好寶,造成黃李好寶受有頭部擦挫傷、左側 手部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黃子誠上前制止後,柯政 宏再分別以徒手、手持掃把攻擊黃子誠,造成黃子誠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與1公分撕裂傷、雙側前臂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黃李好寶、黃子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李好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黃子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國泰醫療 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 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黃李 好寶、黃子誠身體之目的,進入告訴人2人住宅後毆打告訴 人黃李好寶、黃子誠,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柯政宏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告訴人 黃李好寶、黃子誠過程中恫稱:「要你死」等語,而認被告 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除告 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確有恐嚇之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退步而言 ,縱認被告確實曾口出上開言語,惟由被告與告訴人黃李好 寶、黃子誠發生衝突過程之緊接性及連續性,上開言語應係 被告傷害告訴人黃李好寶、黃子誠行為過程中之情緒性語詞 ,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等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09

TPDM-113-簡-3678-20241009-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韋辰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8頁、第102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案法院所判處之刑度已達有 期徒刑5月,於本案已是累犯,其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再 次恣意騷擾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長期承受痛苦,原判決僅 判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違反通常保護令裁定之行為情節與程度, 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至44頁),兼衡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多元,無需扶養之人,罹患癲癇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量刑尚稱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 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審簡上-200-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秀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其所竊商品售價共計新臺幣(下同) 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李培豪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6,0 00元,有113年6月25日和解書及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該規定旨 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香氛潔淨沐浴乳1 瓶、優果甜坊摩摩喳喳甜湯、紫米飯糰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5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已如上述,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經填補,被告未再保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6號   被 告 陳秀華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4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統一超商三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香氛潔淨沐浴乳 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390元)、冰櫃內之優果甜坊摩摩 喳喳甜湯1個(價值65元)及紫米飯糰1個(價值45元),得 手後藏置於手提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而未將上開物品取 出結帳即離去。嗣該門市店長李培豪清點貨架商品察覺有異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培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秀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培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上開商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322-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奇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關於「國 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 下同)約2萬元、麥當勞會員卡1張(內儲值500元)、儲值卡( 內儲值4,000元)」補充更正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萬元、麥當 勞會員卡(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內儲值4,000元)各1張」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楊世敏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且已歸還告訴人楊世敏新臺幣(下同)5,000 元(見調院偵卷第第21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略獲減輕, 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免持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因屬告訴人之身分證件或信用卡片,倘 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 片即失去功用,本身缺乏經濟價值及刑法重要性,而附表編 號3所示之物,已由被告返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雖陳稱被告 於返還告訴人5,000元後,復向告訴人借款5,000元乙節,然 此係被告與告訴人另基於消費借貸所生之法律關係,自無解 於被告於本案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其中之5,000元返還給告訴 人之事實。至於上開民事法律關係,本應由告訴人自行決定 是否向被告另行主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萬5,000元、麥當勞會員卡(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各1張(內儲值4,000元) 應沒收之物 2 告訴人楊世敏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 欠缺刑法重要性之物 3 現金5,000元 經告訴人領回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8號   被   告 陳奇鴻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奇鴻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清園門市內,見楊世敏將皮夾1個[內有楊 世敏個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麥當勞 會員卡1張(內儲值500元)、儲值卡(內儲值4,000元)等物]置 於該門市用餐區桌面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楊世敏至門市外與友人交談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上開皮夾,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世敏返回門市後,查 覺其置於桌面上之上開皮夾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世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奇鴻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世敏於警詢之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統一超商清園門市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及截圖照片2張。   (四)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勘驗統一超商清園門市之監視器 光碟之詢問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惟 告訴人楊世敏於偵查中陳稱:伊江上開皮夾、背包及水壺等 物置於該門市用餐區桌面時,因友人臨時來門市外找伊,伊 急著出去見朋友,未將皮夾收進背包內,返回門市時即發現 皮夾不見等語,是被告拿取告訴人之皮夾時,該皮夾尚未脫 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係破壞告訴人持有之行為,尚難認其行 為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 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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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能偉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185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93號),嗣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能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能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能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所竊得財物之價格非鉅,暨其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月退休金3萬餘元、與配偶同住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娘家熬雞精1盒(內含8瓶,價格新臺幣839元) 應沒收之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46號   被   告 陳能偉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能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地下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萬華中華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洪 郁蒲所管領之熬雞精1盒(價值新臺幣839元),得手後旋即 逃逸。嗣洪郁蒲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能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洪郁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之熬雞精1盒,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洪郁蒲,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PDM-113-簡-3679-20241008-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唯真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案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思源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26-2024100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康芳綺 被 告 陳其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原113年度交易字第220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附民-26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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