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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政邦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竟與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其 分工方式為先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前某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告訴人 洪秀雯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提供 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寄送內含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內。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112年8月28日 11時46分許,前往該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依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放置指定地點,以供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亦同此旨。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可 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 ,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其後並依他人指示行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以詐 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從112年6月中旬開 始從事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當天早上我看到LALAMOVE應 用程式的單子,我接單後一名男子致電告知地址錯誤,請我 去上開便利商店拿包裹,我拿到後他再致電告知我拿到三重 河邊北街166號的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運到公司) 寄送,我不記得寄送地點及收件人,但我當時真的不知道會 跟詐欺有關,我現在仍然在做LALAM0VE司機外送工作,但這 類請我去超商拿包裹的單,我已經不敢接了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依他人指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前往上 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1-15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與證 人即告訴人洪秀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偵字卷第33-37 頁),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超商交寄貨品 貨態查詢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LALAMOVE」接 單序號1張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5-29頁、第31頁、第40 頁),上情固堪認定。    (二)然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完成帳號註冊開通,成為小蜂鳥 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即創設LALAMOVE平 台之公司)之承攬外送員,其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3月 8日,共承接1,200多筆訂單,等於1日平均承接4至5筆送 貨訂單,有小蜂鳥公司113年3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接單紀 錄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69-108頁),可見被告確為固定 在LALAMOVE平台接單從事外送員工作之人,非因本案而刻 意註冊、申請擔任該平台之外送員。此外,被告於112年7 月、8月、9月間,於LALAMOVE平台擔任外送員,因而獲取 之總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9,597元、5萬9,660元 、9萬2,965元,可見被告擔任LALAMOVE平台外送員,每月 可賺取以當前我國民眾薪資水準而言已屬不斐之收入。由 此觀之,被告既非為本案刻意註冊、申請擔任LALAMOVE平 台之外送員,又已能透過正常之外送員工作賺取不差之收 入,其是否有必要為貪圖小利,在預見本次外送接單派送 之包裹內為詐騙集團以詐術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下,仍 依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上開包裹,已有可疑。 (三)復稽諸LALAMOVE平台為自由媒合平台,用戶於平台下單後 ,所有有權接單之外送員均可查看相關訂單資訊,並可自 由選擇是否承接訂單,尚未承接訂單前,外送員可於訂單 頁面中查看取件時間、取送件地址、欲配送物品(用戶選 填)、訂單備註與特殊服務(用戶選填)、訂單金額等內 容,是以,被告於承接本案訂單前,依LALAMOVE平台所示 訂單內容,僅能看到上開資訊,並未能確認下訂單用戶為 何人,被告既於接單前無從知悉下單者,本院亦難想像被 告如何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而故意承接本案訂單,進 而運送上開包裹。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從小蜂鳥公司113年8月12日函及所附平 台宣導畫面示意圖可知(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LAL AMOVE平台對於外送人員均有告知不可從事超商、轉運站 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而被告是屬於LALAMOVE 平台外送員,當然知悉平台宣導內容,況從宣導畫面示意 圖可見,宣導畫面尚需外送員點選我已了解之圖示,足見 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過去是在中興保全工 作,做了20年,從沒接觸過這類事情,本案接單時我還是 新人,雖然有看到彈窗彈出請我們注意的宣導畫面,但都 是直接點掉,根本也不以為意,我是收到警察通知後,我 才有仔細去讀宣導的內容,我不是故意去幫忙收寄人頭帳 戶提款卡等語,本院衡酌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成為LALA MOVE平台外送員,於本案接單時僅在LALAMOVE平台工作2 個多月,對於LALAMOVE平台外送員工作時需注意之事項及 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確實可能不甚熟悉,雖其自承未仔 細閱覽LALAMOVE平台宣導內容即逕行將畫面點除,顯有怠 於注意外送員職業責任之情事,倘因而造成他人權益受損 ,仍難脫過失之責,但究無從確認被告係在預見收取之上 開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情形下,仍至上開便利商店 收取後依指示將其轉寄。 (五)況且,觀諸LALAMOVE平台之宣導畫面,僅宣導「代買代付 請務必於實體商店内交易,並提高警覺高額代付訂單!請 拒絕置物櫃、超商及物流寄取貨或代碼繳費、操作ATM等 服務!若有疑慮,請勿承接並於客服服務時間回報!」, 並未說明此等異常訂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 ,被告在對上開宣導內容匆匆一瞥後,因其並非長年接觸 、調查、審理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未能理解上述異常訂 單可能與詐欺或洗錢等不法犯罪有關,或未能認知不依上 述宣導內容行事可能導致嚴重後果,尚屬事理之常;再者 ,相較於近10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者常大量收購 或使用他人存取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持續多所報導,政府亦一再透過各種管 道宣導不能將自己持有之金融帳戶借予或交予他人使用, 否則可能觸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物流平台外送員不可從事 超商、轉運站及置物櫃等地點寄取貨物之服務,否則將可 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一事,確實尚非當今社會廣泛知悉 之事,本院自無從逕以被告違反LALAMOVE平台之宣導內容 ,即逕認其依他人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告訴人 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依他人指示轉寄,即逕認其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詐欺取財或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 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DM-113-易-884-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洋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昌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 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臺中市大肚區大肚山靈 骨塔附近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神經 」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口徑 9x19mm),以此抵償「神經」積欠陳昌洋之債務,而非法持 有之。嗣陳昌洋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夜都KTV消費,於同日上午2時11分許,持上開非 制式手槍並放在櫃台上,經櫃台人員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 場,在夜都KTV之後門防火巷,發現陳昌洋所掉落之上開非 制式手槍1枝,並在上址2樓休息室之沙發旁發現彈匣1個( 內含制式子彈10顆),陳昌洋坦承為其所有,經警於同日2 時43分許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陳昌洋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 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25至30、151至152頁、 本院卷第83、107頁),核與證人林正旺、阮茹蘭於警詢、偵 訊、證人黎金幸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林正旺部分見 偵卷第31至34、165至167頁;證人阮茹蘭部分見第41至46、 165至167頁;證人黎金幸部分見偵卷第35至40頁),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證人黎金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卷第67至71頁)、證人阮茹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75至81頁)、受執行人:陳昌洋;執行時間:11 3年2月16日2時29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夜都KTV);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7 至91頁)、現場、蒐證及槍彈照片(見偵卷第111至126頁)、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27至131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火藥式槍枝」檢視項目說明、 槍枝初步檢視初檢人員履歷資料、槍枝初步檢視複檢人員履 歷資料、槍枝初檢照片9張(見偵卷第133至143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177至182頁)、113年度彈保字第35號、113年度 院彈保字第2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2 1、31頁)、113年度槍保字第43號、113年度院槍保字第39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33、43頁)附卷可 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上開扣案之槍、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備 註」欄所載,均認具有殺傷力,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違禁物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 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其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 不生任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該項修正前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 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 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 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 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 (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 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同時非法持有10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 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五)被告未於偵查機關查覺其持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彈前,主 動向警方坦承持有上開槍彈,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六)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槍彈 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自「神經」之人,取得具有殺傷 力之本案槍、彈,雖無證據顯示曾用以犯罪,但其行為本質 上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復揆 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亦未見被告有何因個 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肇致犯罪之事由,衡諸常情事理及國 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 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為法令明文禁止之違禁物,且政府查緝甚嚴,卻仍於 110年間某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非法持有迄於113年 2月16日遭查獲,期間約3年之久,被告持有本案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1支、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益徵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重大,犯案情節嚴重,惟 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編號2之7顆子彈均具殺 傷力,已如前述,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附表二之3顆子彈,均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而僅餘彈殼部分 ,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並無殺傷力,已失違禁物屬 性,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 7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制式子彈(口徑9x19mm,經試射已擊發,未具殺傷力) 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2206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7頁) 【鑑定結果】 送鑑子彈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0-08

TCDM-113-訴-614-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湲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5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47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湲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處補充「黃湲媜 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認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另補充「 被告黃湲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湲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39頁),被告既已 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 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行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 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 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徐至毅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因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致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507號   被   告 黃煒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快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並行駛至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欲 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彎且未讓同 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徐至毅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 速限逕以每小時84公里超速行駛至該處,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徐至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徐至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煒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徐至毅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伊轉彎前看對向沒有來車,轉到一半就被對方碰撞,伊認為伊沒有過失,是對方車速太快等語。 2 告訴人徐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行車記錄器擷圖照片20張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0-07

TCDM-113-交簡-580-2024100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另補充「被告陳易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易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 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分別為11068ng/mL、49807ng/mL(見偵卷第43頁),被告所為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 肇事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並考量其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0356號   被   告 陳易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8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至20時許間之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檢,發現其車內散發濃厚毒品氣味,經陳 易承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K盤1個,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房間內,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與西屯路3段交岔路口,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 路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分別高達11068ng/ml、49807ng/ml,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⑶被告做直線測試,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2024-10-07

TCDM-113-交簡-710-202410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兆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兆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兆宏於民國112年2月3日20時55分許,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旁之鐵皮屋前,因噪音問題與蘇彥琦發生 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前 開處所,接續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 罵蘇彥琦,並以右手輕拍蘇彥琦之下巴,足以貶損蘇彥琦之 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兆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至18、81至8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5號卷【 下稱本院易卷】第32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閻樹勳、楊佳威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彥琦部分見偵卷第19至25、8 1至83頁;證人閻樹勳部分見偵卷第27至30頁;證人楊佳威 部分見偵卷第31至37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蘇彥琦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告訴人蘇彥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 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3、39至57頁、本院 易卷第29、35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我馬的你什麼東西」、「臭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以右手輕拍告訴人之下巴等情,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在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實已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無疑。又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下巴,致告訴人受有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與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分論併罰等語,惟參告訴人提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書,告訴人係於112年2月10日就診(見偵卷第47頁),距案發日期相隔7日,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輕拍告訴人下巴之行為,與告訴人就上開診斷書所載之傷勢間存在因果關係,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輕拍告訴人下巴行為與其言語辱罵告訴人,係一整個侮辱告訴人之行為,應該納入刑法第309條第1項併同評價,只論一罪,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審核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此部分罪名之更正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並使其表示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1至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僅因里民反應告訴人公司噪音問題,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以不雅言詞辱罵、以輕拍下巴之輕蔑舉動,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不快,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3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CDM-113-簡-1482-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9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知悉電信門號係個人使用行動通訊服務之表徵,擅自 將之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 使用行動通訊服務,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 詐欺取財等行為有所助益,竟仍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 供之電信門號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底某時,由林文凱向遠傳(起訴書誤載為臺灣 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等SIM卡5張(下稱本案SIM卡)後,交予王○○(涉嫌詐欺部分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售給位於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 之某通訊行,嗣不詳詐欺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SIM卡, 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詳詐欺人 士取得本案SIM卡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 號及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個人資料,於111年8 月9日16時8分許,向簡單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簡單 付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設本案帳戶之 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 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不詳詐欺人士於111年8月9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噶 瑪慧陀,假冒係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人員,並向噶瑪慧陀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中 信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以解除扣款錯誤之設定等語,致噶瑪 慧陀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7時14分許、17時19 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4015元至本案帳戶。嗣噶瑪慧陀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巫念庭、噶瑪慧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文凱(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則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而 該部分若倘成立犯罪,與幫助詐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經原判決論 罪科刑部分自屬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已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之全部併予 審判。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且檢察 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本 院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中雖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SIM卡交付證 人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不管, 只是因為他有困難,所以幫助他而已,王○○說有事情的話他 要擔,其也不知道後面為何會變這樣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SIM卡予證人王○○,並由 證人王○○將本案SIM卡出售予上開通訊行老闆,使不詳詐欺 人士持之冒用告訴人巫念庭個人資料,申辦本案帳戶,並用 以詐騙告訴人噶瑪慧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人王○○於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巫念庭部分見偵卷第65至67頁;證 人噶瑪慧陀部分見偵卷第222至223頁;證人王○○部分見偵卷 第179至181頁、原審卷第64至7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69至70、183頁)、簡 單付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轉帳記錄、申辦流程及簡訊驗 證流程(見偵卷第71至75頁)、TWNIC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 中心Whois查詢結果(見偵卷第77至79頁)、告訴人巫念庭通 報案件紀錄資訊(見偵卷第103頁)、證人王○○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見偵卷第185至1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21382、30799、59773、59774號起訴書(見 偵卷第197至203頁)、告訴人噶瑪慧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24至229頁)、告訴人巫念庭遭 冒用申辦橘子行動支付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橘子行動支付會 員資料、交易明細、IP查詢結果、申辦註冊及財金轉帳驗證 流程、WHOIS查詢結果、振陞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見偵卷第 81至97、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82 號被告林嘉益詐欺案件偵查卷附之遠傳資料查詢、112年8月 3日、112年9月21日、11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見偵卷第159 至172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 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 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 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蒐集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 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飾不法使用之 犯行,俾免遭受追查,已極易令人衍生此舉與犯罪相關之合 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 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 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避免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 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應係一般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於本案行為時 為成年人,且其自承為高中肄業,離婚、從事國術館工作, 與父母、兄妹及2個小孩同住(見原審卷第76頁)等智識程 度、社會經歷及生活經驗,對上情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其不知道證人王○○要把本案SIM卡拿去跟 誰換現金,其忘記證人王○○有無帶其去看過大里那間通訊行 ,也沒有印象其有沒有去過那邊,因為其等是朋友,其只是 幫忙他,辦卡的錢也是證人王○○出的,他直接交給辦理預付 卡的店家;其是因為朋友有困難,幫朋友忙,且王○○說有事 他會扛,而且王○○跟其說辦完門號卡,1、2個月就可以把門 號卡停掉等語(見原審卷第70、73至74、75頁),顯示其對 於上開通訊行並無印象,與其內之人員亦不熟識,彼此間無 深厚之信任基礎,且亦知悉辦理門號供他人使用恐生事端, 倘有事由向其收取門號之人承擔等情;再參證人王○○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那家通訊行老闆的名字,被告也不認 識那家通訊行老闆,其跟被告都不知道本案SIM卡交給通訊 行老闆後他會交給誰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SIM卡交付對象毫無所悉,被告無法控制本案SIM卡 之使用及流向,就本案SIM卡實際上由何人使用、用途究何 等情,顯然毫不在意,就辦理預付卡恐生事端亦無所謂,依 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SIM卡,將來可能因流入他人手中 ,因而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工具一節,自難諉為 不知。其於本案中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工具,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對於 本案SIM卡可能淪為詐欺犯罪工具,顯露出無所謂、予以容 任之心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 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本案SIM卡供作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SIM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主觀無幫助詐欺取財認識等語,係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等情,惟參告訴人噶瑪慧陀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打 了2次電話過來,第1次是自稱博客來公司電商業者,第2次 則是佯稱為中信銀行人員等語(見偵卷第223頁),僅能確認 不詳詐欺人士以不同角色向告訴人噶瑪慧陀施以詐術,本案 尚無法排除同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一人分飾 多角之方式,聯繫告訴人噶瑪慧陀並對其實行詐術之可能, 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參與詐欺犯行之人 已達3人以上,或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 ,是認本案詐欺犯行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要件,應認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上開不詳詐欺人士向告訴 人噶瑪慧陀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係構成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犯詐 欺取財罪使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之,且被告所為提供本案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 會詐欺行為氾濫,行動電話之門號、金融機構帳戶、個人證 件、資料等可能遭他人持之遂行財產犯罪,均應盡保管之責 ,避免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卻仍提供本案SIM卡作為他人 詐取財物之用,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噶瑪慧陀因 此受有共計6萬4,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噶瑪慧陀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 情形,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 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復認檢察官所起訴因前 述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人士為上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此部分 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因 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 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 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概須 提供申辦人之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 文件、聯絡地址,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 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 、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 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行動電話門號。且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 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 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必要。而衡諸網際網路發展日漸普及,依靠各種網路形 式開展經營活動的網路服務亦應運而生,例如社群媒體、電 子商務等網路服務,又為能驗證使用者身分及防止惡意註冊 ,現今各種網路服務提供者,多以電子信箱、行動電話門號 或第三方帳號等方式供使用者申請註冊,並於註冊過程要求 使用者點擊特定網址或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為因應。又因行動 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 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 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 ,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知。 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屬智識程度正 常之人,其對於應避免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他 人而作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之常識, 應有所認識,尚難任意諉為不知。且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當知悉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者,可能係以之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況依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所稱:其只知道王○○要把SIM卡拿去換現金,但跟誰換其 不管等語。既然被告就王○○如何使用上開SIM卡都不管,自 堪認定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電話卡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存在,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原判決就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王○○於偵查中、告訴人巫念庭、噶瑪慧陀於警詢之 證述、本案帳戶申辦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而本 件係被告申辦於本案本案SIM卡供王○○出售,其參與幫助犯 罪之行為僅辦理本案SIM卡後,交由證人王○○輾轉交付予不 詳詐欺人士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按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固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 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 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又間接故意,仍 需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⒊就目前社會上以蒐集他人提供之人頭電話、人頭帳戶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之情形甚為猖獗,且歹徒利用人頭電話、人頭帳 戶從事詐騙之情形,迭經媒體報導,且長久以來經政府宣導 及檢警查緝,而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 者對於民眾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 的之限制,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故向他人購買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極可能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 生活經驗及本件提供本案SIM卡之過程觀之,在不詳詐欺人 士在取得本案SIM卡後從事詐騙,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仍 執意提供本案SIM卡供他人使用,顯見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然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將 持該門號從事何等詐欺以外之犯罪,即未必為一般民眾依其 等社會生活經驗所得預見。且就本案不詳詐欺人士利用上開 本案SIM卡門號,並冒用不知情之巫念庭個人資料,作為向 簡單付公司申辦本案帳戶,偽以表彰巫念庭使用上開門號申 設本案簡單付電支帳戶之意思以行使,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 訊認證碼而申辦成功,足生損害於巫念庭及簡單付公司對於 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並非以人頭電話從事詐騙之必 然之手法,在被告提供本案SIM卡與證人王○○後,輾轉取得 本案SIM卡之人如何以此迂廻周折之手法申辦電支帳戶後再 行從事詐騙,是否為被告所能預見,已屬可疑。況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除本案SIM卡確用於申辦電支帳戶之客觀事實外 ,尚難遽認被告對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何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此部分涉嫌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 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 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予以諭知無 罪,惟因起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調 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以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所為之論斷,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以供本 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 422號)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申辦行動電話預付 卡門號交予王○○,王○○再交付他人遂行犯罪,嗣經不詳姓名 年籍綽號「土豆」之人於112年10月28日以該門號從事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逞,因認被告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然此部分申辦電話預付卡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被告111年6 月底申辦本案SIM卡供王○○出售之幫助詐欺犯行相距1年有餘 ,二者顯非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業已檢 還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限制。 得上訴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0-04

TCHM-113-上訴-902-2024100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測得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另補充「 被告古文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 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113年 間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多次涉犯 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 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 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前案之刑度尚 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 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再參本次被告受測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 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古文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 後,又自翌(1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 ,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 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0 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 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04

TCDM-113-交簡-603-202410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恩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江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7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之和解書所訂給付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黃沛恩於民國112年7月9日某時許,因求職而於臉書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高涵筎」、「帛橙Y」之詐 欺集團成員,「高涵筎」、「帛橙Y」告知黃沛恩該工作內 容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即可獲得交易金額3%之報酬。黃沛恩 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匯入帳戶之 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或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予他人,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且主觀上可預見 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匯入他 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 騙所得之去向所在,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竟基於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帛橙Y」、「高 涵筎」,及臉書暱稱「Lin Shuqing」(起訴書誤載為「Lin Shuqim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9日某時許,依「帛 橙Y」之指示,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傳送予「帛橙Y」使用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帛橙Y」取得本案帳 戶後,再由「Lin Shuqing」於同日某時許,於臉書上張貼 廣告佯稱出租房屋,嗣林仁傑見此貼文後與「Lin Shuqing 」聯繫後,「Lin Shuqing」向林仁傑表示看屋前需先匯款 等語,致林仁傑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12時2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帛橙Y」獲悉前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指示黃沛恩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轉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沛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5、21至23、103至106頁、 本院卷第35至39、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仁傑於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 126535號函檢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卷第25至39頁)、被告幣托交易所開戶及加值資料( 見偵卷第41至43頁)、被告前遭詐騙之報案資料(含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 面擷圖)(見偵卷第73至75頁)、被告與暱稱「高涵筎」、「 帛橙丫」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88頁)、被告本案 提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89頁)、辯護人許文鐘律師113年3月7日庭 呈被告112年6月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113年5月2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11688號函(見偵卷第 119頁)檢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1頁)暨所附之大雅派 出所員警顏英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3頁)、165反詐欺系統 平台查詢資料單(見偵卷第125頁)、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7至129頁)、被告BITO 錢包地址及提領明細擷圖(見偵卷第129至131頁)、被告與暱 稱「帛橙丫」、「高涵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1 至15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臉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45至6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意旨參照)。 經查: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3條、第4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關於加重詐欺行為對於 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為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或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 元或1億元以上之情形,提高法定刑並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 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另就構成三人以上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3項之加重要件。經查,被告於本案詐騙之金額,未 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之加重情形(詳後述),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2)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且刑法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2.洗錢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關於減刑規 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要件。 (二)被告於本案詐騙金額為3萬元,未達500萬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詐騙集團行騙 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依指示將贓款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 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 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 件,容有誤會。 (三)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huqing」之人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並由被告負責將 詐得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之工作,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 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分擔本案詐欺 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 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帛橙Y」、「高涵筎」、「Lin S huqing」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之犯行,且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3,1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62號收據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所犯之洗錢罪均 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 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他 人使用,並負責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查緝,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 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為本案犯行,所為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 ,另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以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 訴(見本院卷第91頁),雖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惟依此顯見被 告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應認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 核各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 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和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受償之權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書內 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 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 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 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 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 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說 明,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依「帛 橙Y」指示將本案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3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本案所取得之報 酬外(詳後述),尚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上開款項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我本案的報酬是3,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100元,上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另查被告已於113年9月22日給付1 萬5,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69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CDM-113-金訴-1876-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5號),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崔泰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崔泰明於本院訊問及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崔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 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取得 被害人柯宏恩之諒解;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5頁),再衡以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卷第3頁),衡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 竊得之iPhone13 Pro手機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當庭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緩刑(見本院易卷第29頁),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iPhone13 Pro手 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   被   告 崔泰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台中環中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宏恩所有 放置在桌上之IPhone13 Pro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12年9月15日崔泰明再返回上 址店內消費,經店員認出為竊取手機之人,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崔泰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柯宏恩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向被告扣得上開手機1支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崔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手機1支,業經返還予被害人,此有卷內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犯罪所得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2024-10-04

TCDM-113-簡-148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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