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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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救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 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王○○ 上二人 共同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莊○○ 兼 法定代理人 莊○○ 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二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二人向本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為無資力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二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審查表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 簡調字第82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經審核聲請人二人所 提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二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6

CYEV-113-嘉救-3-2024101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拆屋還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曜章 吳承鴻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黃馥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及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相對人即被告吳○○,未列其真實 姓名,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 其訴。(相關建物謄本資料已調得,可來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1、原告應補正被告吳○○之真實姓名。

2024-10-16

CYEV-113-嘉簡調-802-20241016-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張朝喜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2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瑋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蘇柏瑋(Z000000000) 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戶政機關所核發蘇柏 瑋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處所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 ,其餘省略)及製作繼承系統表,並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情形,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被告詠順建材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關商業登記資料,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經查: (一)原告起訴之被告蘇柏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另 其繼承人之個人資料不明,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 法送達,起訴不合程式及無法確認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之被告詠順建材有限公司未列法定代理人,起訴不 合程式,且依原告所提出公司名稱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雖有該公司存在,但公司設立地址並非起訴狀所列地址 ,以致無法確認審判對象及文書無法送達,亦無法確認當事 人能力,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二、另起訴聲明係敘明「被告應賠償」,於當事人欄註明「連帶 賠償 詠順建材有限公司」,究竟有無請求連帶賠償,請確 認後更正正確訴之聲明。 三、另請陳報本件有訴外人蘇明利、林明德之調解筆錄內容及目 前履行情形(已獲得多少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6

CYEV-113-嘉簡調-836-20241016-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祐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4

CYEV-113-嘉簡-624-20241014-2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馬伯昌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元、到場之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不請求到場交通 費及精神慰撫金,僅請求遭詐騙之金額15,300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匯款15,3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充作清償被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原告因被告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15,3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刑事資料卷宗),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3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 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676-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旻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16元,及其中新臺幣37,327元自民國 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 告領得信用卡後,即可在特約商店消費,且應該在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繳清,或者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金額, 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 率計算之利息,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收違約金。被告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至113年2月14日為止,尚有簽帳款新臺幣( 下同)37,327元、費用137元、利息3,052元及違約金1,200元 ,合計41,716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催討告 無效,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2024-10-11

CYEV-113-嘉小-539-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368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毛湘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桃園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368-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謝栩蓉即謝宜庭即謝真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中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402-20241011-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楊居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南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CYEV-113-嘉小調-1404-202410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47號 原 告 連政鴻 住嘉義縣○○鄉○○村○○路00號 被 告 連倉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兩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被告因認原告四處對其造謠,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20時51分,見原告與友人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神壇 內,且該處未裝設門扇並緊鄰復興路,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公開場所,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分別以騎乘 機車行駛於復興路上並於來回經過該處時以「幹你娘」、「 老雞掰」、於其位於嘉義縣○○鄉○○路00號住處向外以「幹你 娘」、「老雞掰」等方式公然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但認為請求金額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犯行,有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所附之兩造警詢、偵 訊、被告法院調查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公然對原告辱罵上開言詞,依具 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的通念,上開言語客觀上對人 格顯有貶低意味,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 的字句,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以,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名譽之損害給付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 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自由業 、經濟狀況小康及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等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見個資卷),復參 以被告侵權行為的手段、方式與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適當,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 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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