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76號
原 告 馬伯昌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
其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5,300元、到場之交通費、及
精神慰撫金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不請求到場交通
費及精神慰撫金,僅請求遭詐騙之金額15,300元,並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
以不詳帳號,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刊登出售玩具之虛偽訊息
。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並於同日晚上9時38分匯款15,3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
,充作清償被告對該帳戶持有人之個人債務。原告因被告詐
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15,3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對原告之主張及本院113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閱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刑事資料卷宗),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日,以前揭方
式,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3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錢損失15,300
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行,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義詐欺犯罪,而依同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是原告本件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本院向被
告徵收,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CYEV-113-嘉小-67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