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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裕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埤頭鄉崙子 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永安橋之六叉路口時 ,適告訴人蔡莊秀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駛入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側橈 骨頭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左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1-13

CHDM-113-交訴-13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詳勻 陳銀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詳勻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二、陳銀庫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一):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起原記載「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及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填製不實財務報表之不正當方法,致使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增列「陳詳勻、陳 銀庫共同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記入帳載之單一接續之犯 意聯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4行原記載「 有如查核報告」,應更正補充為「陳詳勻、陳銀庫共同為如 查核被告」、倒數第2行原記載「詳附件所示」之前,應增 列記載: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 不符,如附表甲所示;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 事實但有帳載紀錄,如附表乙所示(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 充確認)。    ㈢證據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被告等與告訴人謝天成之 和解書」。 二、論罪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該法第4條所定, 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本案被告 行為時,公司法第8條第3項原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 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 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 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 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該條項於107年8月1日再修正 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 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 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 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 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可見此次修正後,公 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 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 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 有關「商業負責人」之構成要件解釋,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規定固未修正,然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基此,就被告陳 銀庫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部分,上開修正顯較不利於被告陳銀 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陳銀庫之行為時法即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 3項之規定,即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 資以認定公司法第9條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 條之「商業負責人」範圍。  ⒉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 效,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 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 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 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 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2人亦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非法發還股款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陳 銀庫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同案被告 陳詳勻為公司負責人,具有公司法第8條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身分,故被告陳銀庫與同案被告 陳詳勻共同為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上開 之罪,被告陳銀庫雖無特定身分關係,應依前揭規定,仍以 正犯論。   ㈢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核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公司法 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 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麗玉以遂行犯行,應 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以一非法發還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 不實之舉,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 所犯上述3罪間,具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發還股款罪論處。被告等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等就樣態一即附表甲 (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一部分 )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 不為紀錄罪;就樣態二即附表乙(按:即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查核報告所載樣態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記入不實罪。被告等所為上開犯行,各係 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相近之時、空內所為數舉動(按:檢 察官起訴論以接續一罪,當係認無證據顯示係分別數犯意、 犯行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等所犯 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不實罪、同條第4款之不 為記錄致生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故意遺漏會 計事項不為紀錄罪(即不為記錄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前揭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陳詳勻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陳銀庫前雖曾於10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 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協商為緩刑之宣告,爰就被告陳 詳勻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陳銀庫部分 ,依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四、本案被告等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 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檢察官與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協商論 以一罪,論罪時雖併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之 情,然此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該條第4款之罪,主文即記載該條第4款罪即可)。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 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 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4款、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55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 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 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樣態一、帳載紀錄與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不 符)】: 項次 日期 (民國) 樣態 銀行存款增加/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未紀錄 1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2,426,498 ✔ 2 103.07.31 永安強橋改善工程尾款 153,609 ✔ 3 101.09.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000,000 ✔ 4 101.09.26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5,300,000 ✔ 5 101.09.20 謝天成匯入款 1,900,000 ✔ 6 101.10.15 謝天成匯入款 5,000,000 ✔ 7 101.10.29 易聖實業(股)匯入款 3,100,000 ✔ 8 101.09.2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500,000 ✔ 9 101.10.01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押標金 1,650,000 ✔ 10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310,000 ✔ 11 101.10.03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履約保證金 1,560,000 ✔ 12 101.10.22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2,500,000 ✔ 13 101.11.2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018,500 ✔ 14 101.11.2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3,000,000 ✔ 15 101.11.29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3,100,000 ✔ 16 101.11.30 匯至股東陳銀庫彰化一信○○分社後五碼00000之帳號 4,300,060 ✔ 17 101.11.30 匯至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1,779,476 ✔ 【附表乙(樣態二、無實際銀行存款流入/流出事實,但有帳載 紀錄之情形)】: 項次 日期 (民國) 科目 增加/ 減少 金額 (新臺幣) 有金流/帳載有記錄 無金流/帳載有記錄 1 101~102年 現金 增加 980,000 ✔ 2 101~102年 銀行存款 減少 980,000 ✔ 3 100.12.3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7,400,000 ✔ 4 101.01.01 其他應收款 減少 9,500,000 ✔ 5 101.12.03 其他應收款 減少 10,810,000 ✔ 6 102.04.30 其他應收款 減少 5,190,000 ✔ 7 103.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7,148,201 ✔ 8 104.12.31 其他應收款 增加 1,105,453 ✔ 9 102.12.30 股東往來 增加 7,000,000 ✔ 10 103.12.31 股東往來 減少 7,000,000 ✔

2024-11-13

CHDM-112-訴-909-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連 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美連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黃美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 。   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 1-42頁)。   ⒊匯款申請書、保險金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69-71頁)。   ⒋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字卷第63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相字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 致生被害人李昌益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 ,此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2號調解筆錄、匯款 申請書及保險金給付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6 9-7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雙 方過失程度、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足 見被告已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6號   被   告 黃美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連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並準備左轉進 入中央路2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在上開交岔路 口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李昌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線西鄉中正路由北往南騎來,亦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李昌益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顏創傷、雙下肢粉碎性 骨折變形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然因傷勢過重,仍於同日 下午6時10分許因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啟綸(李昌益之父)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連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李啟綸於警詢、偵訊時提出之指訴、證人姚文彬( 被告黃美連之夫,案發時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乘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秀傳醫院法醫參考 病歷資料、上開交岔路口現場監視器畫面、民眾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及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為憑。又被害人李昌益確 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 製有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50-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7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文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文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予以非難,惟其侵占之金額 僅新臺幣(下同)700元,侵占款項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犯後於檢察官起訴前已歸還全部侵占款項,有和解書、 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堪認其惡性並非 重大,且事後已知彌補過錯,本院認被告倘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 法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 上述,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所 述,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記 取教訓,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俾使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 五、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餐點等 物(價值共計7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是已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簡-2084-20241107-1

原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19時14分至同日20時1分許,在位於彰化縣○○市○ ○街00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寶雅公司)○○○○店,徒 手接續竊盜該店商品架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131元】,得手後未予結帳即行離開 該店。嗣該店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告知寶雅公司彰雲嘉區保 安專員張惠玲,張惠玲調閱該店監視錄影器畫面後,發現上 情,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張惠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270、274至2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112年一整年都 在被關,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我是因為惹到富二 代、立委,被陷害才會牽涉到本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於112年9月11日查獲之嫌疑人拘留照片不是我,照片中 的人右手前臂靠手肘處有黑痔,而我沒有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遭人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乙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張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253號卷第19至24 頁),並有告訴人寶雅公司上址○○○○店112年9月19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下稱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65張、失竊商品照片10張、竊嫌將拆下之商品包裝藏放 於商品架上之蒐證照片2張、失竊商品清單照片1張附卷可稽 (見偵3253號卷第33至5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上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竊嫌 外觀特徵為:「成年男子頭戴灰色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 個白色動物臉部圖案)、臉帶黑色口罩、耳垂有帶白色耳飾 、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杯式肩帶V領 上衣及藍色緊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而被告 於112年9月11日因另案強盜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派出所警員查獲時之穿著打扮特徵係:「成年男子耳垂 有帶白色耳飾、頭髮有層次約留至肩膀處、身穿女裝白色罩 杯式肩帶V領上衣(其內疊穿1件黑色肩帶式上衣)及藍色緊 身牛仔褲、腳穿白色鞋帶式運動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2年9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1276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1份及被告因上開另案為警查獲拘留時之照片2張 在卷可憑(見偵3253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237至239頁), 且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當時所攜帶之背包內有1頂灰色 系棒球帽(帽子中間有1個白色狗狗臉部圖案)乙情,亦有 查獲之帽子照片1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經將上 開寶雅公司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中顯示之本案竊嫌外觀 特徵與被告在上開另案為警查獲居留時之照片及查獲之帽子 照片予以比對,可知本案竊嫌與被告在另案為警查獲時之髮 型及所穿戴之帽子、耳飾、上衣、褲子、鞋子均高度雷同, 應為同一人,本案竊嫌即係被告無誤。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間,固曾於112年4月4日因案入監執行,惟於同 年4月23日即已執行完畢出監,迄至同年11月3日始又因另案 入監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112年一整年都在被關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無可採信。  ⒉觀之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於112年9月1 1日對查獲嫌疑人所拍攝之照片,照片中之人右手前臂靠手 肘處固有1處黑點,然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7號案件準備程序中經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對其拍攝之 右手照片,其右手前臂靠手肘處亦有1處暗色斑點,大小與 前開嫌疑人照片右手前臂之黑點約略相同,此經本院調閱上 開案件電子卷宗核對屬實,並將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右 手照片列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則將被告 右手前臂上開暗色斑點與前揭另案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 點之位置、大小予以比對,不難推斷被告右手前臂上開暗色 斑點很可能係前開嫌疑人照片中右手前臂黑點處受傷復原留 下之印記疤痕,被告現以其右手前臂沒有黑點,辯稱上開另 案嫌疑人照片非係其本人云云,已難採信;況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因上開另案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 警員查獲時按捺之指紋,與被告先前留存建檔之指紋,右拇 指比對結果相符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 月8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7163號函檢附之指紋卡暨指紋比 對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亦徵 上開另案嫌疑人照片確係被告本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於111年間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 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 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嗣改為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案件審理,該 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態,被告於 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 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過度批 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1至146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上述另案家暴傷 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係111年1月13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9月19日,相距非遠,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不斷宣稱:我惹到富二代及立委、被陷害,我從11 1年就被關,一直關到113年才被放出來,我有去亞東醫院做 過精神鑑定,但醫生跟我說我精神狀況沒問題等與客觀現實 不符之話語,衡情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 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 態應係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稽上可 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上述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 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 治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10月6日因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僅因一己之 私,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販售之商品,蔑視告訴人之財產安全 ,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態度難謂良好;⒋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竊得財物之價 值尚非至鉅,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百貨公 司從事業務銷售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未婚無 子、入監之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貧寒( 參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   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 減輕其刑,述之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案件在 監執行,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 應接續執行至114年10月3日(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日後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 予被告穩定規律作息、學習技能之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 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關於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商品,俱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士富、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1 名媛鋯石耳環 1個 2 AIdAI快時尚長髮束珍珠 3個 3 AIdAI快時尚髮束 2個 4 防走光別針收腰扣 1個 5 高級六角青春棒 1個 6 氣質手鍊雙練珍珠 1個 7 珍珠水鑽可調式戒指 1個 8 個性可調式戒指 2個 9 可調式戒指 2個 10 氣質手鍊滿鑽 2個 11 可調式手鍊水鑽串鍊 1個 12 CHIC CHIC日本製造型髮束 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CHDM-113-原易-17-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伯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伯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伯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螺絲」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中有未成年 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5,000元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施伯霏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 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乙○○於113年3月初瀏 覽後信以為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雯」、「美創 營業員」等人聯繫,並加入「實戰達人學院」群組,再依「 林雯」指示下載「美創-MC」APP,繼而依「美創營業員」指 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儲值。復由施伯霏依「螺絲」之指示 ,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許,自高鐵彰化站附近搭乘林建 帆駕駛之計程車,先至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商和峰 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資料,再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 許,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合約書,並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假冒 係「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所派遣之外務營業員「藍語琴 」步行至乙○○位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工廠,乙○○在見 施伯霏乃「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營業員,遂不疑 有他,與施伯霏簽立商業操作合約書,乙○○便將現金110萬 元交付予施伯霏,施伯霏遂在收據上偽簽「藍語琴」之署押 、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表彰是由「藍語琴」代表「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乙○○繳納之投資款項,其以此 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美好創 新股份有限公司及藍語琴。嗣施伯霏完成簽約、取得乙○○遭 訛詐之款項後,旋即離開乙○○住處,施伯霏原應將現金丟在 彰化縣○○鎮○○路00號旁草叢,惟因林建帆察覺有異報警,經 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盤查施 伯霏,當場扣得現金110萬元(已發還乙○○)及如附表所示 之物,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實體金流交付以製造金流斷 點之洗錢行為未能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施伯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林建帆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3至3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卷第3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41至4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7頁)、現場及證物照片(偵卷第 55至67頁)、被害人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詐欺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第69至81頁)、勘察 採證同意書、同意書(偵卷第83、85頁)、美好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偵卷第87至89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 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 條例第44條之情事(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 適用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件尚無足 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與該以網際網路散布之人間,就以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行使詐術有犯意聯絡,依有疑惟利被告原 則,應認被告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被告已向被害人乙○○ 取得詐欺款項後,即遭另獲情資之員警盤查、逮捕,則被告 尚未能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足認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告遭查獲 而未能將款項上繳,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仍應屬於未遂階段,公訴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已達於既遂之階段,容有未洽,惟既遂 、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說明。 ㈢被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簽「藍語琴」 之署名、蓋用偽造之「藍語琴」印鑑,核其所為均屬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配戴偽造 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 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螺絲」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 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其雖於偵查 中未能自白該犯行,惟係因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漏 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寬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然被告就本案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中否認犯行(偵卷 第108、109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前揭方式共 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其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 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 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考量本案被 害人遭被告取走之款項110萬元已即時為警扣案並發還,犯 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年齡、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所涉洗錢犯行未 遂,及其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減輕其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就醫紀錄(本院卷第47、49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 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 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 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 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審酌其年紀甚輕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 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已為警發 還,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 其法治觀念與重視法規範秩序,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 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聯繫上手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 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 本案收據及合約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 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 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 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 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完全未獲取 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46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件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識別證 2張 3 收據 2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印章 1個

2024-11-07

CHDM-113-訴-629-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之犯意,未經張景登同意,無故侵入張景登位在彰化縣○○ 鄉○○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掐張景登脖子2次、徒手搥 打張景登脖子1次,致其受有脊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 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4時1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本 案會去告訴人住處的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 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 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房兄弟關 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 意侵入住宅後,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原本頸椎就有舊傷,有裝人工關節,原先恢復狀 況良好,現在卻須要靠柺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瓦斯罐2罐、打火機2個及美工刀1支,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1225-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耀聰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耀聰因不滿其放置在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田中車站(址 設彰化縣○○鎮○○路0段0號,下稱田中車站)大廳置物櫃之物 品,因未完成費用繳納而無法取出,經要求田中車站售票處 之站務人員賴泊融聯繫置物櫃廠商出面處理未果,乃心生氣 憤,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 ,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 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 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 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接續引燃文宣紙張數張,以此方 式使賴泊融撥打電話聯繫置物櫃廠商。嗣經賴泊融將燃燒紙 張之火勢拍熄、郭耀聰將燃燒紙張踩踏熄滅,並經賴泊融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3、79、 182頁),核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警卷 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警卷 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卷第99 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田中車站大廳櫃臺, 接續丟擲點燃之香菸、燃燒文宣紙張之舉,已逾越一般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當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 之強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丟擲香菸、點燃紙張, 強迫賴泊融聯繫廠商開啟置物櫃,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 決開啟置物櫃事宜,竟在人來人往之田中車站,以上開強暴 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影響社會秩序安寧,造成被 害人心裡壓力,手段過激,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考量本案被告之動 機、情節、目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經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3、18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另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 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55分許起,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 擲在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 大廳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 田中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 ,接續引燃文宣紙張共計12張,並任由紙張燃燒,幸經被害 人賴泊融即時將火勢控制撲滅,始未燒燬該建築物構成之重 要部分,而未達使該建築物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遂。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被害人賴泊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前述扣案物等資為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放火燒燬車站的意思,我怕火勢太大 ,有把消防水帶拉出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依 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點燃紙張的方式是一張一張,熄了再點另 一張,火勢稍微大一點就立刻用腳踩熄,過程中還主動去拿 消防水帶防止火勢太大,應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田中車站,先多次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 田中車站售票處2號櫃臺內之椅子上,復拿取田中車站大廳 內之宣導紙張,以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點燃後,丟擲在田中 車站大廳售票處2號櫃臺檯面及該櫃臺排隊處之地板上等情 ,為被告所自承,且與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之大致相符 (警卷第7至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5頁)、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證物照片6張 (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擷圖(本院 卷第99至103、105至157頁),且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上 情應可認定,然被告是否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仍應視被告於著手放火時,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 該建築物之故意。  ⒉證人賴泊融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去服務台拿取文宣紙張,回 到2號窗口拿出打火機開始燃燒紙張,並扔擲手上煙蒂至站 務員椅子上,重複要求幫他處理置物櫃等話語,我把椅子上 的煙蒂撿起來拿到水槽裡撲滅,並拿紙張把窗口上燃燒的紙 張拍打熄滅,椅子上有菸蒂燃燒皮革的痕跡,被告縱火範圍 只有在車站大廳2號售票窗口前而已等語(警卷第8頁),可 知當時火勢不大,證人賴泊融僅以紙張拍打即可將火勢熄滅 。  ⒊經本院勘驗田中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櫃臺由內往外拍之畫面5時54分46秒,被告趁站務人員(即賴泊融,下稱甲男)轉身時,將手持之香菸丟入櫃臺內的椅子上,被告轉身走至畫面最右側服務臺前取物後走回左方櫃臺;5時55分8秒,被告指著椅子上的香菸,甲男發現香菸撿起,被告點燃第2根菸;5時55分23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再度將香菸丟置同一椅子上,並將菸盒內最後一根菸取出後,將菸盒丟至同一椅子上(被告一邊念念有詞),點燃香菸。5時55分44秒,甲男回到櫃臺,再撿起椅子上的香菸離開畫面,被告點燃第3根菸;5時55分56秒,被告趁甲男離開位置處理香菸時,將手中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置同一椅子上後,再度點燃香菸抽菸;5時56分4秒,被告再度將香菸點燃之前端折下,丟至同一椅子上,均未造成該椅子起火燃燒。5時56分59秒,被告點燃第1張紙,甲男手持電話聽筒欲交給被告,被告未拿起聽筒,被告將點燃的紙張放在櫃臺上任其燃燒,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0秒,被告拿起第2張紙點燃,放在第1張紙上,甲男再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後離開,甲男亦離開畫面。5時58分13秒,被告走回並有對櫃臺內說話的動作,甲男上前打電話,被告點燃紙放在左方櫃臺上,甲男隨即拍熄,甲男再將聽筒交給被告,被告不接,持續點燃張紙,甲男將之拍熄,被告再點燃紙張後放在地上;5時59分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2次的動作,甲男在講電話的動作。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6張紙點燃後,放在地上,期間甲男一直在講電話,6時0分12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與被告交談;6時0分23秒,被告再拿起第14張紙點燃丟在地上,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後,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16秒,畫面上方可見有人(僅可見足部)將消防水帶拉至櫃臺前並丟在櫃臺前方;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櫃臺內。6時1分32秒,被告走回左方櫃臺,甲男拿起電話撥打,被告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後,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火自然熄滅),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之紙張),甲男再撥打電話;6時3分52秒,被告有踩踏地板數次的動作,有其他乘客走至畫面右方櫃臺。6時4分23秒,甲男掛掉電話後,走至右方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張放在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移至窗口內,甲男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1、105至137頁)。  ⑵大廳拍攝櫃臺畫面5時56分59秒,被告接連點燃2張紙,放在櫃臺上,甲男見狀將紙張燃燒之處拍熄;5時57分19秒,被告點燃第3張紙;5時57分27秒,被告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隨即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後離開,甲男走出櫃臺離開畫面。5時58分10秒,被告與甲男走入畫面,甲男走進櫃臺,被告走至櫃臺前並接續點燃3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火勢自行熄滅或被甲男拍熄,被告邊點火時邊在說話的動作;5時58分56秒,被告點燃第7張紙,並將點燃的紙放在地上未燃盡的紙上;5時59分2秒,被告踩踏地板2次將火踩熄。5時59分26秒,被告連續拿7張紙點燃後,與地上的紙放在一起,邊面對櫃臺內的甲男說話,6時0分30秒,甲男離開畫面後,被告再拿起2張紙點燃丟在地上,6時0分36秒,畫面中可以清楚看到燃燒紙張的火勢變大,但尚未擴大延燒;6時0分59秒,火勢有稍微變小,被告未有任何滅火動作,隨即轉身離開。6時1分9秒火勢又變小,被告打開消防栓箱,拉出消防水帶,在二號櫃臺前丟下,此時地上火勢漸小;6時1分28秒,甲男回到2號櫃臺內。6時1分41秒,被告走回2號櫃臺,繼續點燃2張紙放在地上、點燃1張放在櫃臺後,走至服務台拿取行李中之物品,再走回2號櫃臺,繼續拿櫃臺上的紙張數張點燃放在地上(含新拿取及原未燃盡),畫面中火勢不大。6時3分50秒,被告見有其他旅客出現要走向櫃臺,便起身將火踩熄。甲男掛掉電話走至1號櫃臺為其他乘客服務。6時4分34秒,被告點燃1張紙放在2號櫃臺上,並將燃燒的紙張推至櫃臺窗口內,甲男在隔壁櫃臺服務其他乘客,見狀起身將火拍熄後,回原位繼續服務其他乘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3、139至157頁)。  ⑶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將點燃之香菸丟擲在櫃臺內椅子上 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撿起處理,而被告點燃紙張之方式係 緩慢逐一點燃,且經點燃後隨即遭證人賴泊融拍熄,或被告 主動以腳踩踏熄滅,若被告有放火燒燬田中車站之故意,儘 可直接一把點燃全部易燃紙張,或點燃後置於證人賴泊融無 法隨即拍熄之處,以使火勢得以快速蔓延,其捨此不為,反 將點燃之紙張踩踏熄滅,甚而拉出消防水帶,是以被告當時 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另由上開火勢均係以手拍熄或以腳踏熄即可,再參以上開 擷圖顯示,櫃臺附近別無其他易燃物品,且參照卷附現場照 片,可見2號櫃臺前之地板僅有小面積焦黑燒痕,近距離之 牆面、扶手均無變形、受燒痕跡(警卷第27頁),堪認當時 該處火勢不足以對建築物本體造成燒燬程度之威脅,確實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存在。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於罪疑唯輕之 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 成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3-訴-662-2024110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文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吳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 。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5-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此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泉源路2段157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某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鄭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自 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遵守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鄭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 傷、未明示側性髕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其 他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6

CHDM-113-交簡-136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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