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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建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14分,在國道3號南向50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9日舉 發,並於同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絕無逼車行為,緊急煞車也非 故意,因在車前看到不明之小動物,而且煞車時間沒有很久 。蛇行一事為下錯交流道,並非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原告在車道間以蛇行方式駕車,並以驟然變換 車道、減速及迫近逼車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波及其他用路人 ,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 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110頁 )、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行向示意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110頁) ,可見:   ⒈於10分51秒至1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 車道(以下稱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以下稱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7至88頁採證照 片1及2)。   ⒉於11分24秒至11分29秒許,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後即偏 離中外車道,並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卻於外側車道上 無故踩煞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照片3至5) 。   ⒊於11分39秒至11分50秒許,檢舉人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中外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行驶,亦跟著從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92 至94頁採證照片6至8所示)。   ⒋於11分58秒至12分1秒許,檢舉人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至96 頁採證照片9及10)。   ⒌於12分34秒許,系爭車輛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從主線 車道之中内車道(以下稱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本院卷第97頁採證照片11)。   ⒍於12分34秒至12分37秒許,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任 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 證照片12及13)。   ⒎於12分43秒至12分45秒許,系爭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 從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採 證照片14及15)。   ⒏於13分03秒至13分2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加速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行駛於中外車道, 再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 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從中内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並於外側車道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102 至106頁採證照片16至20)。   ⒐於14分0秒至14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見狀後亦跟著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隨即檢舉人車輛立即從減速車道駛回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從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並駛回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採證照片21至24 )。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短短不到3分鐘內,於車道間不斷 變換車道,以蛇行方式行駛,並以減速及迫近逼車、跨越槽 化線等方式危險駕駛,此舉顯然已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 輛正常行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5-01-16

TPTA-113-交-252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014號 原 告 蔡子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2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P5D7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59分,在臺北市大同區寧 夏路與歸綏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6月20日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 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當時開車距離斑馬線3公尺距離就馬上停車,行人在聊 天不過馬路,而且該處沒有紅綠燈,原告就開過去,警察以 目視距離認為未禮讓行人,但原告有距離3公尺以上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輔以採證照片,可見有2名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 越道,且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 口,人車之間明顯不足一車道寬,仍逕自搶先行人通過。又 原告非憑其主觀判斷行人是否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 前行駛,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密錄器 ⑴16:57:38:影片開始,拍攝者員警前方有一路口,畫面 右側有一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較遠端有兩名行人( 紅圈處,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⑵16:57:41:畫面右下方出現一計程車(即系爭車輛)接 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爭行人仍在停等。 ⑶16:57:41: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右側車身被 拍攝者車輛後照鏡擋住。此時系爭行人站在行人穿越道 起始之枕木紋上,與系爭車輛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⑷16:57:41: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進入行人穿越道, 與系爭行人距離約一組枕木紋。 ⑸16:57:42:系爭車輛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紅圈 處)仍在停等。 ⑹16:57:44:員警鳴笛追趕系爭車輛。 ⑺16:57:50:員警按喇叭示意停車,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 牌號碼。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監視器 ⑴16:57:17:影片開始。畫面左半部遠方有一行人穿越道 。行人穿越道右端部分為樹木及路旁車輛遮擋看不見。 ⑵16:57:20:有一黃色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 ⑶16:57:33至16:57:36:有行人開始通過行人穿越道。 ⑷16:57:41: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第97至 101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在行近 行人穿越道之前,行人穿越道上已有2名行人在停等,嗣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該等行人僅約1組枕木 紋(40+80=120公分),顯然不足3公尺等情,已可認定原告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影片截圖,系爭路口之 行人穿越道前已有2名行人停等,且與系爭車輛之間無任何 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線,原告應無不能發現系爭路口有行人 等待之情事,倘原告難以判斷前方行人之動向時,則應先暫 停確認之後再行通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 前見有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 主動暫停讓行人先行。然原告未有任何暫停動作,即逕予通 過系爭路口,其對於系爭違規至少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 注意之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 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 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 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 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 ,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 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 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 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5

TPTA-113-交-2014-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27號 原 告 馮竟庭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3MB702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11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 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而於同 年10月3日舉發,並於同年10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 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之易處處分部分予以 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案發時乃深夜11點,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畫質昏暗且解析度低 ,無法辨識系爭車輛與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有 實際發生碰撞。  ⒉A車車主於2日後即10月2日始報案,車子已駛離現場多時,且 車損照片並非於案發現場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系爭車輛 車身為黑色,然A車車主提供之車損擦痕跡乃白色,兩者顏 色並不吻合。又A車車損照片之部位,與監視器影像所示系 爭車輛停車時靠近A車之部位不同。  ⒊舉發員警並未完整查看A車從停車、駛離至報案期間之影像, 以排除A車車主駛離案發地點後至報案時,A車未與他車發生 擦撞之可能性。又舉發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通知原告前來說 明,僅有約2小時之作業時間,不可能看完所有影像。  ⒋原告當時欲臨時停車至超商購物,準備停車時發現角度不足 ,便倒車出來,改以倒車入庫方式將車輛停妥,停車過程中 未察有任何擦撞異音,停妥後目視停車狀況,車身也未發現 異常,便至超商購物後返家,是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又A車車損尚輕且無人傷亡,原告無承擔刑責之風險,透過 保險即可輕易解決小額財損爭議,是從原告事後願主動透過 保險理賠,不啻間接反證,原告毫無肇事逃逸之動機。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停駛於該路段 路緣,起初係車頭進入欲停車之位置,與停放該處之A車發 生碰撞後,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後突改 變停車方式,改自前方倒車進入欲停車之位置,對照舉發機 關檢附之交通事故照片,可見A車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 輪框上緣板金刮傷及左前大燈燈殼破裂,堪認原告確於該時 地碰撞停放在該路段之A車,且事故造成當事人有財物損壞 之情形發生,已達肇事之程度無誤。  ⒉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原告自駕駛座轉頭查看發生碰撞之位置 ,且停妥後下車先查看對方車輛遭碰撞之左前車頭,後又查 看自身車輛碰撞之右側車身,其既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卻 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未留下聯絡資料, 亦無報警處理,具故意或過失,應無疑義。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00:00:00至00:00:01:畫面右下角顯示日期時間為2023/ 09/30 23:01:00,畫面拉近放大。道路邊緣停放一輛黑 色車輛(下稱A車)。 ②00:00:05:系爭車輛自畫面上方駛進畫面,右前輪壓在 路面白實線上,與A車接近。 ③00:00:07至00:00:08:系爭車輛往其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 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後停住。光線昏暗 無法看到車身有無接觸。 ④00:00: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⑤00:00:17: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⑥00:00:21: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11209DMD138258_00000000000000000 ①23:01:04:畫面上方系爭車輛行駛靠近路邊停放之A車。 ②23:01:06至23:01:09:行駛中之系爭車輛繼續往其右前 方行駛欲進入A車之前方空位,至23:01:09時停止前進 。 ③23:01:13:系爭車輛開始倒車。 ④23:01:16:系爭車輛往前行駛。 ⑤23:01:25:系爭車輛倒車進入A車前方空位。 ⑥23:02:08:系爭車輛停止,駕駛人熄火下車,下車之後 向後往對造車輛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走向騎樓過程 當中往系爭車輛前面看了一下。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第165 至173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系爭車輛往其 右前方行駛欲進入A車前方空位,右側車身非常靠近A車然後 停住,嗣原告停車後下車往A車方向回頭看了一下,然後在 走向騎樓過程中往系爭車輛看了一下等情,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停車時雖靠近A車,然是否確實碰撞到A車,已非無疑 ,且僅憑原告下車後之行為,亦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當時已知 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 ⒉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由於民眾報案車停在路邊被撞,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車輛被撞到,就聯絡駕駛做車禍鑑定,最後依規定處罰;伊印象中有別的車停過,當時不可能只有原告的車停在報案民眾車輛旁,看影片看得出來是原告車輛停放狀態與其他車輛停放狀況不同。因原告車輛靠得很近,又換別的方式停,且原告還有轉頭看,很像是撞到所以轉頭看,然後再用別的方式停。其他車輛停好就走,就跟原告的行為不同,且原告下車後還有轉頭看碰撞點;伊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在停車時距離民眾報案車輛很近的情形,而且停車格很大格,以正常停車狀況不需要靠這麼近才停得進去停車格,且其他車輛在停的時候也沒有像原告這樣;伊沒有印象有確認直到民眾報案車輛駛離停車格的時候,忘記民眾停車的時段。監視器伊是去民眾家調的,詳細情形已經不記得;伊請民眾提供車損照片,民眾是用LINE傳照片給伊,但沒有表示照片是何時拍攝,伊也沒有問。伊問原告後續要如何處理,原告有到警局,伊記得有問原告是否要自己先處理,但原告說他要做車禍卷,說要出險,所以就依規定處理;伊記得原告說他的車也很多傷,原告也不能確定,並沒有否認;伊是以監視器畫面中原告的停車行為來判斷覺得有發生碰撞,但沒辦法確認報案民眾的車損刮痕的情況,因為太細節;伊在現場看到有監視器,就去娃娃機老闆的家調監視器畫面,看完之後有找到車牌,就回來聯絡;伊不只調勘驗筆錄所示時間的影片,因為不知道是誰撞的,所以調閱整段時間的影片,看完之後覺得是原告撞的,但伊不記得當初調閱的時段有多久,但絕對不只有原告撞到的那5分鐘或10分鐘;伊調閱監視器影片後,不記得報案民眾的車輛是白天還是晚上駛離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4頁)。依前開舉發員警證述內容,可知其於A車車主報案之後,前往附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系爭車輛在停車時有靠近A車之情形,佐以原告停車後之行為,於是認定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但無法確定調閱監視器影片之時間是否直至A車駛離為止。復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至94頁)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84頁),可知A車車主於112年9月30日晚間7時將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停車時靠近A車,停車後至超商購物即駕車返家,嗣A車車主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始將A車移置,於112年10月2日晚間8時至派出所報案,舉發員警通知原告到案製作筆錄時間則為同日晚間11時13分。準此,系爭車輛於停車時靠近A車之後,直至A車駛離期間長達14個小時,然舉發員警自接獲報案後,調閱系爭地點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至原告到案僅約3小時,足見舉發員警未能詳查A車自停車至駛離期間,除了系爭車輛靠近A車之外,是否有其他車輛靠近碰撞到A車。是以,當時A車停放在系爭地點,除系爭車輛之外,無法排除其他車輛接近碰撞A車之可能性。  ⒊A車車主於警詢時表示於112年10月2日晚上8時許至二橋派出 所報案,車損是左前車頭烤漆刮傷、左前輪框上板金刮傷、 左前大燈燈殼破裂,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 並提出A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97至102頁)為證。惟A車車 主報案時間距離本件違規時間將近2日,且前開車損照片未 有拍攝時間,舉發員警前開證述亦表示A車車主並未告知拍 攝時間。又本院依職權傳喚A車車主到庭作證,A車車主表示 無法到庭(本院卷第199至205頁),故無從確認其前開警詢 陳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況且A車車主於系爭車輛停車靠近 時並未在現場,亦無法佐證A車確實遭到系爭車輛碰撞。從 而A車車損究竟是否為系爭車輛碰撞時所造成,實屬可疑。  ⒋本件依前開勘驗結果、舉發員警證詞、A車車主警詢筆錄及車 損照片,無法認定系爭車輛確與A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 以及原告當時確實知悉系爭車輛與A車發生碰撞之情事。從 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 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 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 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 結果,歸屬於被告。是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 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 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 ,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 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TPTA-112-交-272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道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威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517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 1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 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致伊誤解地磅站尚未啟用,而未進 站過磅,伊並無違規之故意。又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多, 並無超載可能,伊無須逃磅,且伊向取締員警表示願意返回 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然伊遭員警開單後,立即返回 地磅站過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 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 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 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 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 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 ,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 處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 示進站過磅。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 ),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 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 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2.8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 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 運貨物(載運桶裝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 原告簽收等情,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 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看板資訊誤解成地磅站 未啟用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6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3日 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顯示 「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l日啟用」僅係針對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啟用進行宣導,且本案舉發當下樹林北向地磅過磅指示燈 均正常運作。」,可知舉發當日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 並未告知地磅站未啟用,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固為:畫面一開始可見,警 車停在地磅站出口道路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處。 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18,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藍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 08:46:36,警車起動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 卷第94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 確有裝載貨物,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處過磅之情事 。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截圖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在國道3號 北向路段其電子資訊看板顯示資訊內容為「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5月1日啟用」、「測試中」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 行經該段國道,依前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之內容確有可能理 解為地磅站尚未啟用,或地磅站仍在測試中,衡情自難足以 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正常開放,準此,即難認原 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注 意到地磅站斯時正常運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 以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實因前段國道 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內容導致其誤認,非無理由。原告縱有未 進入地磅站過磅,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 不予處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函所提之113年4月20日之國3北47K+55 0之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03頁),本院審酌其解析度極為模 糊,無法確認靜態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另該函另檢附11 2年10月13日11時33分前開地磅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亦審酌該日期並非違規當日,無法作為該日地磅指 示燈是否有閃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2388-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44號 原 告 杜慧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 1段196巷,與訴外人莊銀倉所駕駛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認原告 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依 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 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慢」字係屬用以提醒示警之警告標誌,而非使用路人應嚴 格遵守之禁制標誌,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規定」應限於具有「禁制 」性質之標誌、標線、號誌始得處罰,是員警以非屬禁制性 質之「慢」標誌製單舉發,應有違誤。又原告接近路口時已 減速慢行,後遭違規逆向行駛之訴外人機車撞擊,依初步分 析判表之記載亦認原告尚未發現肇因,本件需經肇事分析始 能認定原告有無違反交通法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片及舉發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行駛該路段,車道上路面繪有「慢」之白色字樣,且其標字 清晰並不存斑駁而致辨識不清之情,原告自應遵守該標字減 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於行近路口時並未煞車 減速,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 標線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均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規定:「『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 遷,應減速慢行。」   3、按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汽車駕駛人應為停讓或 避讓,以避免爭道行駛,又依該條項第15款規定於90年1月2 日修正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為推動『無號誌交叉路口全停 再開依序離開』等路權使用觀念,爰增訂第15款。」可知, 該款之目的即係在於促使駕駛人到達無號誌管制之路口時, 仍應對交叉路口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充分注意並主動減速以增 加反應距離與時間,藉此減少事故之發生機率(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經無號誌交叉 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 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 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亦 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3頁、第11 1頁、第11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1段196巷往永元路方向 行近路口時,車道劃有「慢」字,右側則設有地方民意代表 用以加強提醒前方路口危險性之「危險路口、車禍頻繁、請 減速慢行」告示牌,路口左側並設有查看右方巷弄狀況之廣 角鏡,然在已有000-0000號機車駛入路口,而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時,卻未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駛入路口,其後兩車發生碰撞事故,縱使其他方向有 違反交通法令之車輛,並非可因此免除原告本身遵守標線指 示之義務,舉發員警遂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 22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34122390號函(本院卷第77至79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99頁)、現場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附卷可稽。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左上 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00:57,可見畫面右上方為一交岔 路口,路口劃設有網狀線,畫面中垂直之車道兩端皆可見路 面繪有白色「慢」字標誌,且標字清晰可辨識。17:00:59, 畫面左側出現一台機車(如黑圈處,下稱A車,即000-0000 號機車),畫面上方亦出現一輛機車(如黃圈處,下稱B車 ,即系爭機車)。兩車持續往交岔路口行駛,A車於17:01:0 0秒駛至網狀線處。兩車持續駛近交岔路口,過程均未見二 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其後B車與A車之後輪左側發生碰撞 ,B車倒地,A車駛過該路口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141至149頁)在卷 可參。 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本件無號誌 之路口時,並未依「慢」字指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標誌之指示實難 推諉不知,然觀諸其於警詢時稱:「(問:行近肇事地點繪 設之標線或標誌為何?)我行向無標線」(本院卷第105頁 ),顯然疏未注意上開「慢」字之指示,是其違規行為於主 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 屬合法有據。至000-0000號機車駕駛人是否另有違反交通法 規之處,對於原告自身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違 規行為之判斷,本不生影響,亦難以此解免原告本件違規責 任,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94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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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張萬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Q 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2線128k+ 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經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科技執法採證 之影像,依法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 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 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之部分予以刪除(非本件 審理範圍);另增列處罰主文「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115頁)並重新送達原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 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此部分同屬本件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因地磅站入口處前放有橘色交通三角錐,原告主觀認為係停 磅維護中,事後才知悉上開三角錐係一旁加油站所擺放,因 擺放位置不當致原告誤會。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地磅站前除設有警告牌面,入口處亦有LED燈顯示大貨 車以上須過磅,以提醒進入過磅,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識其標 誌。且經檢視採證照片,加油站前擺放之三角錐與地磅站入 口處尚有距離,且當時入口處之LED燈仍顯示大貨車以上須 過磅等提醒,是原告主張因誤會停磅云云,並不足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 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一次。」第24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過磅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萬 元,記違規點數2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 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歸責駕駛人通知書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 至59頁、第63至67頁、第69頁、第95頁、第115頁、第12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5日16時56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台 2線128k+65m梗枋地磅站北上處,該地磅前設有警告牌面提 醒用路人,含空車一律過磅,入口處亦設置有3處牌面標示 大貨車以上車種(含空車)一律過磅,及LED顯示大貨車以 上過磅等提醒駕駛人進入過磅,系爭車輛行經該地磅站,卻 未依標誌提示駛入過磅,逕予沿台2線北上行駛,該地點為 科技執法取締未過磅車輛,舉發員警遂依採證資料逕行舉發 等情,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9日警礁交字第1120020366號 函(本院卷第81至84頁)附卷可稽。 2、依卷附採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9至90頁、第93頁),確 實可見有前開函文所述及之牌面,用以提醒駕駛人依標誌指 示過磅,上開標誌清晰明確且無障礙物遮擋,以一般領有駕 駛執照具通常智識程度之駕駛人,應能清楚瞭解其意義,堪 認其設置明確並合於法令規定,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卻未依 指示過磅逕自駛離,並據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 城工務段112年10月17日,以東分局單頭字第1120080259號 函復以經調閱112年8月5日16時56許,梗枋地磅站過磅資料 無系爭車輛資訊(本院卷第87頁)。從而,被告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 規行為,且以上開標誌之設置清楚明確,原告為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應依指示過磅等交通法規實難推諉 不知,是其違規行為於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則被告據 此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原告雖主張因加油站擺放之三角錐致其誤認停磅云云。然以 該加油站與地磅站之入口處仍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13至 21頁、第73頁),而本件事發時地磅站入口處並未擺放任何 三角錐,且一旁之LED牌面仍正常運作(本院卷第93頁), 並不至於有誤會停磅之情事存在,是原告徒執前詞欲訴請撤 銷原處分,並不足採。 4、至按所謂可分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處分在其對象或內容等 方面得分成數個部分,且各部分亦具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 其間不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對外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形 式表現。而構成可分行政處分之部分,若單獨作成一行政處 分時,即為所謂的「部分行政處分」。由此顯示出,行政處 分作成之決定,並非必然包括全部行政法關係之實質內容。 依上開道交條例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 規行為,本應予以裁處罰鍰,及令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被告於此種行政處分原可分別作成多個處分,惟因構 成要件相同或基於程序經濟起見,而多以一個行政處分之外 形對外表示,然其等本各自具有獨立行政處分之性質,其間 並無存在著不可分離之關係,是裁決機關如各自以部分行政 處分為之,即就同一個違規事實分別為罰鍰、令其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多個行政處分,並無不可(本院109年度交 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重新審查係被告就原裁決 進行事後自我省察的訴訟程序,被告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 因漏未令原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予以增列裁處,既為 第一次作成令其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且與罰鍰處 分間各有其不同之規制內容,本可各自獨立存在,本質上並 非針對罰鍰處分之自行撤銷或變更,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2項第1款但書「不得為更不利益處分」規定之適用 餘地,僅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1-13

TPTA-113-交-863-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羅人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01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6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45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時,與訴 外人姚美珠、盧玉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 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105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仍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係5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已重新開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49、155頁)。原告不服,主張112年6月15日時並未 肇事逃逸,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煞車不及所致,且已和 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本院卷第9至14、171至17 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1日送 達原告,而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46、148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 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 告以原處分一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112年9 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止(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於112 年10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而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吊 銷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止(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內,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知悉 其尚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有故 意之不法。且原告係在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處分一、二已經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而確定,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相反主張。又原告只要有 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誰及是否 經和解無關。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025-01-13

TPTA-113-交-918-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20號 原 告 李坪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7月1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01K3X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本院卷第9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5月3日16時52分 許,行經忠孝東路4段216巷與216巷11弄路口(下稱系爭地 點)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違規事實並當場攔停 ,予以製單舉發(第65頁),並於113年5月7日移送被告處 理(第67-69頁)。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第71頁),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第73-74頁),仍認違規屬實, 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X69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75頁)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當時靠右行駛,時速約30-40公里,未見左邊 有行人通過路口;又舉發地點巷弄狹小,開行速度不快,如 有行人通過,原告必定很清楚。若原告違規,且當場不服或 異議,員警是否應提出錄像給原告看才合理,開單程序有問 題,未給原告看違規事實,就教原告簽名。以現在科技錄像 容易偽造,無法相信舉發員警之公正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3日15時至18時擔 服巡邏勤務,行經系爭地點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行 人通行時,卻未停讓行人先行,而當場攔停系爭車輛並告知 原告攔查原因。另以員警之密錄器影像還原違規過程,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行人穿越道上確有一名行人 正在通行,且系爭車輛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以上( 約3公尺距離),原告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罔顧 該行人安全執意強行通過,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  ㈡次查員警密錄器影像輔以採證照片,畫面時間16:50:58-16 :51:00時,員警騎乘機車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遇有行人 穿越道,且有一名行人行走於該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 遂停讓該行人;畫面時間16:51:00-16:51:03時,系爭車輛 行駛於忠孝東路4段行車方向與員警相反,遇有行人穿越道 ,而有1名行人正行走該行人穿越道上,正在通過路口,然 系爭車輛並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 ,且人車間距不足於一車道寬。且由影像內容可見行人在行 人穿越道上已行至車道中間位置,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無其他車輛或 阻礙物遮蔽致原告視線受阻等情事。是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停等禮讓行人先行,且與行人 相距顯未達一個車道寬,即逕自超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 ,從而,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於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科技錄像塗改偽造容易云云,經檢視舉發員警密 錄器影像之内容,其影像畫面連續而流暢,場景、光影、色 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且可清楚辨認系爭車輛之車型外觀 、車牌及行車態樣,並無遭變造、偽造之跡象,原告之主張 似屬無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 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 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 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 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 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員警密錄器影像之擷圖(第85頁),畫面中雙 向道路各有2個車道,紅圈處有一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通 過該路口,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自 行人之右前方內側車道駛近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間並無他 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該行人行進至道路中間時,系爭車 輛在距離該行人僅約2個枕木紋時,仍逕行穿越路口,而未 停止於行人穿越道前讓行人先行通過。是以,系爭車輛確有 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 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 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當時靠右行駛,未見左邊有行人通過路口云云,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 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是我國行駛 於道路上之車輛,依上開規定本即應靠右行駛,然所有靠右 行駛之車輛,於行進間除應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應注意道路 上其他用路人狀況,尤其在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更應注意有 無行人通過,而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豈有靠右行駛即未 能注意左邊行人通行之理?況且,上開擷圖明顯可見系爭車 輛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視線阻隔,原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原告爭執錄影易於偽造乙節,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員 警密錄器影像及上開擷突有偽造情事。是原告所執,俱無可 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 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2025-01-10

TPTA-113-交-222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935號 原 告 丁元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20時4分許,行經台61北上17 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民眾 以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檢視採證光碟影像,認其 違規屬實遂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第 IHA0854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原告。嗣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提 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函復認違規事 實明確,被告遂以113年3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IHA085477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嗣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就上開裁決書違 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更正刪除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一項有關「並記違規 點數2點」之部分;另於113年11月11日,被告復更正違規事 實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故本件司法審查 之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刪除後之113年11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 8-IHA085477號裁決書(本院卷第127頁,下稱原處分),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影片內容之數據是否準確尚有疑義:   被告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6條第1項第2款,以檢舉人所附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車速 ,認定原告與檢舉人後車之安全距離為,以每小時行車速率 之公里數值除以二後,並以公尺為單位換算,進而以檢舉影 片中之檢舉人時速86公里,換算安全距離為43公尺,此已涉 及到因速率而影響到安全距離之換算,依規定須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採證之必要。有關檢舉人所提供之 檢舉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之行車速率數值是否準確,行車 紀錄器是否有定時保養?畫面中之數據是否有定期校正?此應 由舉發機關負舉證之責任,若無法確認該速率是否準確,不 應以此做為原處分之依據。且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未保持安全距離」,涉及空白構成要件之認定,檢舉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未經合格檢驗,亦無顯示原告當 時之車速為何,既無法確認須保持多少之安全距離,該處罰 之規定猶如欠缺構成要件,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應撤 銷該處分。  ㈡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仍需考慮行為時之現場客觀狀態,非單 純機械性適用法規:  ⒈當時台61北上道路之車況為車多壅擠,若依據舉發通知單所 附之檢舉照片,可知檢舉人與前車距離約2個車道線,依照 規定檢舉人與前車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此可得知當時 車況與行車時速就是如此擁擠,在如此情況之下,各駕駛人 都尚能保持均速安全前進,此距離即是適合當下之路況安全 距離,並非單純機械性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判斷,應 參酌具體情形,判斷變換車道之車輛有無阻礙原行駛之車輛 先行路權。  ⒉依照檢舉之照片影像第一張所示,檢舉人車速顯示為每小時8 6公里,與該車道前車之距離約為2個車道線,約15公尺左右 ,原告此時車子位置,在檢舉人車子左前方車道上,並已打 右轉方向燈示警後方車輛,原告即將右切至右側車道。第二 張照片影像為原告切入右側道,至檢舉人車道前方,距離約 一個車道線,此時檢舉人車速為每小時87公里,據此可知, 原告右切入檢舉人之車道時,檢舉人之車速並未驟減,可見 原告車輛變換車道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車輛之先行路權, 當無可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違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固以「…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使用於車速測定所 得之檢舉影片云云」主張處分違法,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 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 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 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相關機構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 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並無另提出所謂第三方公正機構檢驗證明之必要性。而查 本件違規採證影像畫面連續、光澤自然且並無剪接痕跡,應 已足夠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㈡原告又以「條文針對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尚未有明確 數值規範云云」主張撤銷處分,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 告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大約為一段白虛線,距離約為四公尺 ,查檢舉人車輛約86km/h,依上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推算原告至少需與檢舉人車輛保持43公尺才為快速 公路上行駛之安全間距,再揆諸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 範,第2項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乃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時 ,駕駛人應「全程」遵守之注意義務,並應隨著汽車之加速 、減速不斷調整,俾得隨時煞停,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處罰條例規範之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案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距,與檢舉人前車頭距離過近,綜觀其行為難謂不具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㈢原告陳稱「…原告車輛變換車道之行為,未阻礙檢舉民眾之先 行路權」主張撤銷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原告未依安 全距離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屬「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以臻明確,又考量快速公路行駛之車 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 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快速公路之交通 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 道者,自應依管制規則第ll條規定為之,原告上開違規變換 車道行為自有阻礙直行車輛先行路權,故原告主張似屬無稽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7-1條: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 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 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 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  ⒊管制規則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 車中間。  ⒋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  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⒍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第1項及第2項: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寬十五或三十公分,線段一公尺,間距二公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陳述 (見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鹿警分五字第11 30013933號函(見本院卷第63-64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3頁) 、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附卷綦詳,核堪採認為 真實。  ㈢經當庭勘驗警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如下  ⒈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1.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4(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4: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車    輛左前方外側車道。 20:04:25:可見系爭車輛顯示右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外側車 道。 ⒉勘驗標的:000-0000檢舉影片-2.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 間2023/11/12 20:04:26(下同)。 勘驗內容: 20:04:26: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20:04:26: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大約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 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車輛前後間距不足一虛    線及一個間隔(10 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    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7: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8: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    器車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    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20:04:29:系爭車輛變換至外側車道,其與行車紀錄器車    輛前後間距約略一虛線及一個間隔(10公尺)    ,行車紀錄器車輛鳴按喇叭。   是依上開勘驗果可知,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過程中 ,其與後方之行車紀錄器車輛間距均不足10公尺,參以勘驗 影片畫面左下方之行車速度顯示,行車紀錄器車輛於勘驗期 間之車速約維持在時速85至91公里區間,此有上開勘驗結果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此亦為原告 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 道之過程中,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至少應 與後方車輛即行車記錄汽車輛保持42.5公尺之安全間距,始 符規定,惟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方車輛相距不足10公 尺,明顯未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 為裁罰,核無違誤。  ㈣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 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 他儀器並無相類之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之檢舉亦無明文限 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 使用。再者,觀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 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之情形及具有驗 證性即為已足。而本件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拍攝採證之 影像已可充分還原現場情形及違規經過,光線與周遭場景亦 均屬自然呈現,未有遭蓄意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業經本院勘 驗確認如上,已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 並無提交檢定之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指謫,應非可採,檢 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畫面,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㈤另原告主張變換車道過程後方之車速並未驟減,未影響後方 車輛行駛,已符合安全距離云云。惟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4 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 並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 險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 在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 必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 計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 6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 措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觀以後方車輛 已有持續鳴按喇叭之情,顯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過程中,因 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行駛,故原告 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影響交通安全 之風險甚明,原告上開主張仍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且其縱無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原處分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1-10

TPTA-113-交-935-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8號 原 告 陳錦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故被告遂自行將 上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並於113年10 月24日重新開立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 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訟標 的續行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人行道上,而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 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 舉,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17日填製新北警交大字第CP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屬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以右腳滑行方式推行機車,我並未操控機車且藉其動力 使行進,而被告所提供之影像亦無法認定原告機車處於發動 狀態,故不構成行駛人行道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 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而檢視檢舉影像, 原告確有雙腳離地行駛人行道,縱如原告所稱其係怠速、熄 火牽車,依上開說明亦已該當駕駛行為。況依採證照片所示 ,殊難想像原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路全程僅靠人力牽引 系爭機車,是原告主張自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 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 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 動力車輛。」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 車行駛人行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1頁)、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79頁)、機車車籍查詢 資料(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3頁) 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600元 罰鍰合法:   觀諸檢舉影像連續截圖3張(本院卷第77至78頁),畫面時 間19:59:54,原告在系爭機車上,而系爭機車係位在人行 道上,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畫面時間 19:59:56,原告手握系爭機車之把手,左腳呈騰空狀態, 系爭機車已行至人行道邊緣,斯時直行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為綠燈;畫面時間19:59:57,原告已騎乘機車在2至3 公尺外之直行道路上,系爭機車後車燈亮起。可見原告在燈 號由紅轉綠後之短短1秒內,自人行道上移動至幾公尺外之 直行車道,此顯非人坐在機車上,單純以腳力滑動機車所能 達成。且原告移動過程中手握手把、腳離地之動作,佐以機 車後車燈亮起之車輛發動狀態,益徵原告係以引擎動力由人 行道騎乘至道路中,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 主觀上有過失無訛。其主張並未發動車輛,洵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9

TPTA-113-交-19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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