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衛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衛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衛紅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54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許雅紋、張晨翰、黃松盈
、馮光裕及被害人辜筱崴(下合稱許雅紋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
,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等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資料、涉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涉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於何時遺失涉
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後來在星期日(即112年10月15日)收
到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有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
,當時是晚上煮飯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隔天星期一時
,我就去林邊郵局問,我跟行員說我的提款卡不見,裡面的
錢也沒有了,刷卡也刷不了等語,行員即表示我的提款卡被
拿去洗錢用,我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提款卡才會
在遺失後遭人盜用,我自己也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多
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19、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
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雅紋提出之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
警卷第40、41、46頁)、告訴人辜筱崴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月瑜」、「吣寧」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見警卷42、43頁)、告訴人馮光裕提出之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吟暄」對話紀錄擷圖、即時/預約轉帳交易
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2年9月23日開立
涉案帳戶,並有申辦提款卡,我開立涉案帳戶係供平日存錢
取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固足認定涉案帳戶係
被告開立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涉案帳戶已遭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以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審
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供稱:我去林邊郵局
問的時候,我有說要辦掛失跟補發,行員刷我的存摺後說我
的存摺被鎖住,叫我去警察局問,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做
筆錄,我也有拿到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5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詞。嗣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關於被告報案情形,依該局113
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099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
院卷第69至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確曾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9時58
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止,在林邊分駐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且
當場提供其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畫面擷圖供警方
偵辦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
通知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旋於翌日前往林邊郵局
問明情形並報警處理等語,尚非虛言。又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發現中華郵政公司行
動郵局APP不斷跳出訊息通知我有2萬到2萬5,000元不等的金
額在涉案帳戶進出,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但我沒有點開簡
訊,我怕簡訊消失,因為那時是星期日,我就想說星期一再
去郵局臨櫃問,星期一早上我趕快到林邊郵局詢問,就發現
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
告所辯有所矛盾而認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
是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是網路購物刷卡,我刷卡後
該帳戶內應該還有2萬4,000餘元,後來錢也被領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164、165頁)。經照對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
涉案帳戶有「購貨圈存」2,631元之交易紀錄,其時涉案帳
戶內尚有餘額2萬6,670元,另涉案帳戶嗣於112年10月15日1
4時9、10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萬(不含5
元手續費)、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是被告所供前詞
,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嗣經
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交易方式及提款地點,據覆
略以:「跨行提款」係指客戶持本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
核發金融卡於其他行庫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另112年1
0月15日14時9、10分許之跨行提款交易,均係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提款等情,有中華
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
,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係設置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58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前揭
款項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自動櫃
員機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甚明。又該持被告涉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節
,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即明
(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顯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提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
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依卷存訴
訟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何關
聯,是以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內存款亦遭人盜領等語,應屬
實在。衡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為避免自身蒙受損失之風
險,多是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反觀本案,涉案帳
戶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時,該帳戶內猶留有2萬
餘元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存款餘額復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
女子提領殆盡,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自招損害之方式提供涉案
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當屬可信。
㈣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現金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函
關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提款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於
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跨行提款交易,係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款等語,再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
櫃員機(機號00000000)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23
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28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
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而該處所與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
距離非近,已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處所有何地緣關係。且查,
持被告涉案帳戶提頂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關係。是以,前揭款
項遭人提領一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難執以推
論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被告所稱其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等語,倘若
屬實,無異使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
卡,失其設置提款密碼之功效,雖與常情有異,然非前所未
見,縱可推論被告處事並非謹慎,仍難執此遽論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涉案帳戶將因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或容認其
發生,自不能斷言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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