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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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6號 原 告 林霈茹 (地址詳卷) 被 告 李雯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附民-956-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言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宗言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羈押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言(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經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 案起訴後,經本院二次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 告另案之執行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執行期滿(見卷附之被 告前科紀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收容人資料表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回證),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復審酌本件 犯罪情節、手段,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 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2024-11-06

CHDM-112-訴-517-20241106-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柏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肆佰零柒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促-7532-20241106-1

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BQ000-A112098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98A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4-11-06

PTDM-113-侵附民-17-2024110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介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蔣介原(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前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因被告同有累犯加重及 自首減輕事由,故本案亦應與另案同處有期徒刑4月,始屬 允當,然原審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容有未恰,爰具 狀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 並因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且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 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 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 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至被告上訴雖稱係自 首等語,然原審已將被告自首一事列為減刑事由予以評價, 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顯已考量被告自首情形,被告執 此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有理。另被告謂其另案僅量處有 期徒刑4月,本案應予比照等語,然具體個案不同,量刑事 由,互有差異,縱為相類犯行,量刑事由未必盡同,自無援 引他案量刑輕重情形,指摘量原審刑不當。是以,原審量刑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 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 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2號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介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介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勒字第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6月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釋放出 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據 ,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 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並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查獲 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 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 本案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蔣介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法院裁定送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 110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該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9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0 日1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自立南路復興公園之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許, 在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段為警盤查,經警查證為毒品調驗人 口,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介原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屏民生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 告(申請文號:屏民生00000000)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 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簡上-102-2024110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衛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衛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衛紅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 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6時54分前 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 ,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許雅紋、張晨翰、黃松盈 、馮光裕及被害人辜筱崴(下合稱許雅紋等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 ,且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資金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 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渠等提出之交易資料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資料、涉案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供述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 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涉案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涉 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別人。我不知道於何時遺失涉 案帳戶提款卡。我是後來在星期日(即112年10月15日)收 到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通知有錢轉入、轉出我的帳戶 ,當時是晚上煮飯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情形,隔天星期一時 ,我就去林邊郵局問,我跟行員說我的提款卡不見,裡面的 錢也沒有了,刷卡也刷不了等語,行員即表示我的提款卡被 拿去洗錢用,我有在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提款卡才會 在遺失後遭人盜用,我自己也被盜領新臺幣(下同)2萬多 元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確有如各該編號所示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匯款至涉案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旋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許雅紋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卷第17、19、21、23至25、27至29頁),被告就此亦無 爭執,並有中華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 函暨檢附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告訴人許雅紋提出之其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結果擷圖(見 警卷第40、41、46頁)、告訴人辜筱崴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楊月瑜」、「吣寧」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見警卷42、43頁)、告訴人馮光裕提出之其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吟暄」對話紀錄擷圖、即時/預約轉帳交易 擷圖(見警卷第44、4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參諸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我於102年9月23日開立 涉案帳戶,並有申辦提款卡,我開立涉案帳戶係供平日存錢 取錢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18頁),固足認定涉案帳戶係 被告開立及平日使用之帳戶,且涉案帳戶已遭詐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 事實,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前揭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是以 ,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審 究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是否確為被告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供稱:我去林邊郵局 問的時候,我有說要辦掛失跟補發,行員刷我的存摺後說我 的存摺被鎖住,叫我去警察局問,後來我就去警察局報案做 筆錄,我也有拿到報案三聯單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5頁 ),並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65頁)以佐其詞。嗣經本院函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關於被告報案情形,依該局113 年5月6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11099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 院卷第69至9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確曾前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報案,並於同日9時58 分許至同日10時29分止,在林邊分駐所內接受警方詢問,且 當場提供其所稱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畫面擷圖供警方 偵辦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其因中華郵政公司行動郵局APP 通知而發現涉案帳戶內有異常金流,旋於翌日前往林邊郵局 問明情形並報警處理等語,尚非虛言。又對照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星期日)發現中華郵政公司行 動郵局APP不斷跳出訊息通知我有2萬到2萬5,000元不等的金 額在涉案帳戶進出,我就覺得事情很奇怪,但我沒有點開簡 訊,我怕簡訊消失,因為那時是星期日,我就想說星期一再 去郵局臨櫃問,星期一早上我趕快到林邊郵局詢問,就發現 涉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7、79 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持辯解並無重大歧異,自不能以被 告所辯有所矛盾而認無可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最末次使用涉案帳戶 是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許,是網路購物刷卡,我刷卡後 該帳戶內應該還有2萬4,000餘元,後來錢也被領走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60、164、165頁)。經照對涉案帳戶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顯示112年10月12日18時47分 涉案帳戶有「購貨圈存」2,631元之交易紀錄,其時涉案帳 戶內尚有餘額2萬6,670元,另涉案帳戶嗣於112年10月15日1 4時9、10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2萬(不含5 元手續費)、4,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是被告所供前詞 ,與前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內容相符,非無可信。嗣經 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交易方式及提款地點,據覆 略以:「跨行提款」係指客戶持本公司(即中華郵政公司) 核發金融卡於其他行庫所屬自動櫃員機辦理提款。另112年1 0月15日14時9、10分許之跨行提款交易,均係自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所屬之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提款等情,有中華 郵政公司113年3月19日儲字第1130019069號函(見本院卷第 47頁)。再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 ,函覆則以:自動櫃員機(機號OVD2G)係設置址設屏東縣○ ○鎮○○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潮州京洲店等情,有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 589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可知,前揭 款項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置在屏東縣潮州鎮內之自動櫃 員機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甚明。又該持被告涉案 帳戶提款卡提領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乙節 ,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即明 (見本院卷第109至127頁),顯然前揭款項並非被告提領。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 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復依卷存訴 訟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有何關 聯,是以被告辯稱其涉案帳戶內存款亦遭人盜領等語,應屬 實在。衡以實務上常見之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類型,行為人為避免自身蒙受損失之風 險,多是提供幾無存款餘額之金融帳戶。反觀本案,涉案帳 戶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提領時,該帳戶內猶留有2萬 餘元之存款餘額,且該等存款餘額復遭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 女子提領殆盡,實難想像被告會以自招損害之方式提供涉案 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是以被告辯稱其未 交付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 語,當屬可信。  ㈣涉案帳戶於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許,遭人以跨行提款方式 提領現金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等情,有涉案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嗣經本院函 關中華郵政公司關於前揭提款情形,據覆略以:涉案帳戶於 112年10月15日18時36分跨行提款交易,係自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機號00000000)提款等語,再經本院 函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款項提領處所,函覆則以:自動 櫃員機(機號00000000)係設置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23 號1樓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1 13224839228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頁)。據此 可知,前揭款項係在屏東縣潮州鎮內遭人持被告涉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而該處所與被告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 距離非近,已難認被告與該提領處所有何地緣關係。且查, 持被告涉案帳戶提頂前揭款項之人,係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 乙情,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函文檢送之提款影像擷圖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經提示提款影像擷圖)我完全不認識提款的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認定 被告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何關係。是以,前揭款 項遭人提領一事,實無從認定與被告有何關聯,亦難執以推 論被告有提供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  ㈤被告所稱其在涉案帳戶提款卡背面書寫提款密碼等語,倘若 屬實,無異使取得涉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提款 卡,失其設置提款密碼之功效,雖與常情有異,然非前所未 見,縱可推論被告處事並非謹慎,仍難執此遽論被告主觀上 已預見涉案帳戶將因此遭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甚或容認其 發生,自不能斷言被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將涉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依其所舉之證據與所指 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 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許雅紋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通訊公司新開幕,有IPhone 15 Pro max 256G限量促銷空機價之不實廣告,適許雅紋於112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6時54分許 2萬元 2 辜筱崴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4 Pro 全新手機之不實廣告,適辜筱崴於112年10月15日14時28分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7時18分許 1萬5,000元 3 張晨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蘋果手機之不實廣告,適張晨翰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 ,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15分許 2萬元 4 黃松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IPhone手機優惠之不實廣告,適黃松盈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8時39分許 2萬5,000元 5 馮光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販售IPhone 15手機之不實廣告,適馮光裕於112年10月15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廣告後,陷於錯誤,經與對方聯繫並依對方指示而匯款至被告顏衛紅所有之林邊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9分許 2萬元

2024-11-05

PTDM-113-金訴-142-20241105-2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儀 (澳門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儀係澳門籍華僑,於民國87年11月 間嫁予本國人,因疑告訴人黃永嬌竊取其財物,經向告訴人 索討未果,竟於88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號尋告訴人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開處所1樓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1把,攜至2樓告訴人臥室,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臉部耳朵下方之頸部刺下, 幸告訴人即時發現閃躲而未刺中,告訴人進而與被告拉扯並 欲奪下水果刀,致左臉頰割傷、左手肘、前臂割傷、左小腿 割傷及左前胸割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 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 、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 94年1月7日修正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延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較舊法為長,較之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  ㈡本案免訴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等殺人罪嫌,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 88年8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 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 宗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現改名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協字第224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暨屏東地檢署收案戳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屏 東地檢署88年9月1日屏檢玲謙字第329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審理中通緝,是其 時效應加計追訴時間4分之1,計為25年。  ⒊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為88年6月30日,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日(88年7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88年10月 4日)之3月3日,並加計審判中通緝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期間5年,再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88年8月3日 )至實際繫屬本院(88年9月1日)之29日,其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完成【計算式:88年6月30日+25 年+3月3日-29日=113年9月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 完成,是以,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5

PTDM-113-訴緝-35-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 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執信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朱執信(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對如附件所示原 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 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平日務工、月入不高,全家生計均 賴被告工作維持,經濟壓力沈重,且被告本案為初犯,請求 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予被告分期付款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 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未肇事傷人之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 不相當之處。  ㈢本院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 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就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來源等語,堪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生活狀況 均尚可;並斟酌檢察官與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 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罰當其罪。  ㈣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分期易科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 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 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或請求分期易科罰金等語, 經本院審理後認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審酌被告本案係初犯,前未曾因 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見反省悔悟之心,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 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1 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執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執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 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朱執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執信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 處飲用啤酒結束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 屏東縣林邊鄉中正路段(林邊鎮安宮前)時,因跨越雙黃線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執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韋 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TDM-113-交簡上-70-2024110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倫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因告訴人蔡宇恩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終 結並提起公訴,認被告李懿倫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揆之前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3號   被   告 李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倫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外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41號前,欲自外快車道變換 至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至機車道,適有蔡宇恩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後方機車道行駛而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緊急 剎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右前臂、右手腕、右膝擦傷、右 手腕扭傷等傷害(李懿倫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蔡宇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懿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變換車道,其未看到告訴人自後方駛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宇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貿然變換車道,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3張 證明: ⒈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猶逕行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⒉本件車禍後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及車損情形。 4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作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摔肇事,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 酌被告迄至偵查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本件 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4

PTDM-113-交易-210-202411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0 、15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昇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4-11-04

PTDM-113-易-3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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