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瓊儀

共找到 24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判處罪 刑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 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 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04號   被   告 黃宗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彥自民國113年8月1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1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吃薑母鴨,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18日凌晨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宗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壢交簡-1304-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肇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肇瑾犯竊盜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田納西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記載之「張芷 筠」,均應更正為「黃芷筠」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肇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置放貨架上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自述所竊得之財物已飲 畢,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竊得之誤喝掉了等語,則田納西威士忌 1瓶(價值新臺幣69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10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04號   被   告 唐肇瑾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肇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4日晚間9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超商中壢新中原店內,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田納西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69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張芷筠察 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芷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肇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芷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推移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60-202410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2506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佳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佳妤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將其所申辦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 NE,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my」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進入本案帳戶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本院調解筆錄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陳佳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 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洗錢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他人非法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 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及至審理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酌 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害人謝宏 偉調解成立,並願按調解筆錄賠償上開4人,另與告訴人孫 富生達成和解,亦願按時賠償孫富生,惟迄未與其餘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僅獲部 分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提供他人使用之帳戶數目為1個、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多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 案罪刑,然犯後終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偉、被 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另與告訴人孫富生達成和解,並願按 時賠償上述5人,上述5人均稱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從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1紙、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 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 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上述5人,爰參酌調解 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 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㈡經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 遭轉匯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佳妤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不法使用 之行為,同時造成孫富生經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後,於112年7 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等語。惟查,孫富生於警詢中證 稱:我在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上開帳戶並非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確無顯示於112年7月21日12 時27分許有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 部分犯行即便成立犯罪,亦與被告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古昌源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彤彤」向告訴人古昌源佯稱: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4日11時45分許 8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 2 廖燕儒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燕儒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3時4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1時42分許 25萬元 3 呂光洲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許欣彤」向告訴人呂光洲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5時30分許 25萬元 4 孫富生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1日12時27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梁詩彤」向告訴人孫富生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5日14時48分許 11萬8,000元 5 謝陳昭容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0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陳仕傑」向告訴人謝陳昭容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0時28分許 36萬元 6 尤炯勛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尤炯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3時54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10萬元 7 黃大偉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助理-楊芷瑄」向告訴人黃大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24分許 20萬元 8 謝宏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李詩婷」向被害人謝宏偉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9 林沛汝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徐航健-吳麗彤」向告訴人林沛汝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7日14時32分許 6萬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8號 10 蔡黃敏珠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志遠」、「楊芷萱」向告訴人蔡黃敏珠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6許 4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 11 何鳳琴 (提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運鴻-邱彥良」向告訴人何鳳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58萬元 附表二:緩刑負擔條件即被告與告訴人蔡黃敏珠、尤炯勛、黃大 偉、被害人謝宏偉調解成立之內容,與告訴人孫富生和 解內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給付方式(民國/新臺幣) 1 蔡黃敏珠 被告應賠償蔡黃敏珠129,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2 尤炯勛 被告應賠償尤炯勛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3 黃大偉 被告應賠償黃大偉6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4 謝宏偉 被告應賠償謝宏偉3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5 孫富生 被告應賠償孫富生40,000元,履行方式為:自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直到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868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8號、113年度偵字第2506號起訴書(節錄 證據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係因社群軟體Instagram上之求職廣告,於112年7月7日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Amy」使用,且可預見「Amy」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用途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⑸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Am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證明「Amy」曾要被告向銀行行員佯稱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之原因為合夥開店;且被告曾向「Amy」質疑所為似與洗錢行為相近之事實。

2024-10-08

TYDM-113-金簡-279-202410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宏原(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1個月餘內 犯本案2次竊盜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聲-3165-20241007-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8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丁 之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下稱丁 )同為址設桃園市桃園區之○○中學(學校名稱及 地址詳卷)之同學。甲○○知悉丁 為智能障礙者,語言理解 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緩慢 ,並對性知識觀念不全,性自主判斷能力明顯弱於常人,竟於民 國111年12月26日20時10分許,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贈 送餅乾予丁 之言詞,誘使丁 至上開中學浴廁後,利用丁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情形,以手撫摸丁 之 生殖器後,又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中學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甲○○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辯 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 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撫摸丁 生殖器,並對丁 為口交行為,但我有得到丁 同意才為上開 行為,我是用我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後,願意給丁 餅乾作為交換條件,丁 也同意云云。辯護意旨則為:依勘 驗筆錄內容,顯示被告在替丁 口交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拒 ,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又被 告為上述行為時,並不知悉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丁 亦 理解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的東西,並表示父 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雖有中度智能障礙,但對於性 行為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 定是否為性行為之程度,故本件丁 應無不知抗拒之情,被 告係得到丁 之同意始為撫摸丁 生殖器、幫丁 口交行為等 語,替被告置辯。經查:  ㈠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而案發時被告與丁 同為○○中學之同 學,且於案發時、地被告確有以手撫摸丁 之生殖器後,又 口含丁 生殖器,以此方式對丁 為性交行為1次等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丁 、龔家梁分別於○○中學談話 記錄中之證述、審理中證述;○○中學教師己○○於審理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之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生施以懲罰通知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丁 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收容 人基本資料卡、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性侵 害案件通報表、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丁 於案發時有不知抗拒性交之情形,且此情為被告所知悉, 卻利用丁 不知抗拒之情況下對丁 為本案犯行,有下列證據 可佐:   ⒈丁 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有丁 之苗栗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 證明可佐,丁 並非僅為輕度智能障礙,參之身兼丁 ○○中學 導師及被告之教師,而得同時觀察被告、丁 生活情形之己○ ○於審理中結證稱:丁 在學校特教檢定中有中度智能障礙情 形,主要是認知及言語表達,我跟他接觸的過程中,別人講 話他無法聽懂,在語言表達上會跳來跳去,一開始不會直接 回答問題,需要比較多的引導;據我所知學校有些中度智能 障礙,學校老師會把這個同學的特殊狀況先跟班上同學講, 讓他們注意相處要注意的情況,避免發生衝突或危險。我認 為在我認識被告前被告就知道丁 有這個狀況,因為學生進 來時,教導員為了讓新生更適應班級,會告知班上學生新生 有甚麼狀況,希望班上幹部不要特別刁難這個學生,其他學 生在旁邊也會聽到類似消息。如果是身心障礙或特殊生,教 導員會統一跟班上同學與幹部講,以便跟後來加入的丁 好 好相處等語,核與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有中度身心障礙 的事大家都知道,老師有講,老師沒有當下講,但是有人聽 到老師有講,我記得老師也有講到但不是當天,我是聽別人 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之前知道丁 有手冊,我以為他跟我是一樣的,但 我不知道他有中度智能障礙,我只大概知道他有身心障礙, 復於審理中供稱:我知道丁 跟他人溝通時候比較難知道別 人在說甚麼,丁 也無法完整表達他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 第281頁),可證被告在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 同在之第三生活區後,經由○○中學教導員之新生介紹流程, 已然知悉丁 確有相當程度之智能障礙,被告並曾與丁 相處 、溝通,故知悉與丁 溝通時丁 可能較難理解他人語意,也 無法完整表達自己意思。此外,參酌身兼證人及鑑定人之專 業人士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的認知理解或表達或遇到 事情的反應能力都蠻薄弱,例如在表達部分,他的回應都比 較簡短,丁 的內心狀況是欠缺表達能力,也比較沒有表達 意願等語,再稽以丁 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確實顯示丁 理解能力較薄弱,言談表達亦不順暢,例如丁 對於檢察官 之詢問不能掌握而需請檢察官再詢問一次(見本院卷第296 頁)、辯護人問題較為複雜而需改以較簡單之用語詢問(見 本院卷第299頁),且丁 對於問題之回答均較為簡短,多以 諸如「知道、不知道、沒有」等2、3字回答,無法完整陳述 事情的來龍去脈,可見確實僅需與丁 相處甚短時間,一有 溝通,即可察覺丁 確為心智缺陷之人。綜上,可證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對於丁 為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者,從而語言 理解表達、人際互動能力較一般人低弱,且反應較為遲鈍、 緩慢,故而對於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亦顯較常人低下 乙節,當知之甚明。故被告辯稱:我不知道丁 當時為智能 障礙者云云,顯非可採。  ⒉丁 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拿餅乾騙說要給我,我才去 廁所,他說要「給我舒服」,但我不理解被告「給我舒服」 的意思,被告找我去廁所時我不知道去廁所要做什麼,我是 進到廁所才知道被告要在裡面口交,要做碰我身體的事情, 我到浴廁後被告沒有對我說什麼,就直接脫我褲子,我不記 得為何我會把衣服往上拉,被告用手和嘴巴碰到我生殖器時 ,沒有先問過我是否可以用手摸我的生殖器或以口含我的生 殖器,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會去廁所的原因是因為被 告答應要給我餅乾我才跟他一起去,但被告沒有說等一下到 浴室要做何事等語。參以庚○○於審理中證稱:丁 不太瞭解 這種東西(按:指口交),丁 屬於比較聽話,乖乖的人, 我叫丁 幫忙洗碗,他有時不會說好,他對點頭或說不要洗 ,但是後面都會洗、丁 會依照命令他或要求他的人做事, 會給他一些獎勵,例如他當下沒有錢、沒有吃的東西,會給 他吃的東西等語。暨己○○於審理中證稱:就我觀察,丁 對 於如果對方是班上幹部,比較有權勢的,丁 就會聽從對方 命令,被告對丁 而言是比較資深的。曾經有幹部球滾到比 較遠的地方,叫丁 去撿,丁 就真的過去撿,沒有印象丁 會對幹部或比較資深如被告的人邀請有拒絕的情況等語。另 丙○○戊○於審理中證稱:丁 本身比較不會表達自己的感受, 他在工作時想喝水,如果沒有人主動問他要不要喝,他就不 會去,如果人家要他做他不願意或不想做的事情,他也不會 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等語。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找丁 到浴室前,沒有清楚明確跟丁 說要去浴室做何事,丁 只 知道要去浴室,他去之前不知道我會脫他褲子和接觸他生殖 器,我沒有明確得到丁 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由 上開證人、鑑定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綜合以觀,可知被告對於 學校內較資深或身為幹部之人之命令或要求,幾均會按命或 要求行事,而未曾經觀察到有拒絕情形,且丁 即便內心有 不願意做或不想做之事,其亦不會主動表達不要或不願意, 而會順從對方,再佐以丁 於本案中待前往浴廁前時,被告 並無向丁 表示要到浴廁之目的,亦未曾向丁 表示到浴廁後 會發生被告撫摸丁 生殖器,替丁 口交等情事,而僅以口頭 向丁 表示「去浴廁就給你餅乾」之代價,並告以丁 其不理 解意思之「讓你舒服」等語,誘使丁 至浴廁後對丁 為本案 犯行,足證被告確係利用丁 對於學校內資深者之要求均不 會主動拒絕,而會選擇順從之性格特徵,利用丁 因欲獲得 被告承諾給予之餅乾至浴廁,突遭被告撫摸生殖器、口交而 不解其意,不知如何抗拒之情形下,對丁 為本件犯行。從 而,被告向丁 表示給予丁 餅乾,請其至浴廁之時,既根本 未曾向丁 表示至浴廁之目的,其後會發生口交等事,則被 告辯稱:事前我答應給丁 餅乾,丁 就同意讓我口交云云, 亦非事實。  ⒊而據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找我去廁所,他把我褲子脫掉, 就先幫我打手槍,後來口交,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時我沒 有抗拒,也沒有推開被告的舉動等語,足認丁 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地並未對被告出言「不要」或為任何反抗之舉,而 係任由被告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但丁 於同次偵查中, 亦證稱:我沒有抗拒被告幫我打手槍和口交,我也不知道為 甚麼我沒有說不要、我不知道為何我會願意讓被告幫我打手 槍及口交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用手、嘴巴碰到我生 殖器時,我沒有想法,我不知道會不會覺得害怕,我沒有同 意被告碰或含我的生殖器,如果有人沒經過我同意就觸碰或 含我的生殖器,突然對我這麼做,我不知道要如何反應等語 ,可證丁 雖然對被告突然其來以手觸碰、口含生殖器之舉 未有積極抗拒情事,然丁 既對於被告上開舉動沒有想法、 並未同意、如突遭受此舉將不知如何反應,足徵丁 面對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撫摸其生殖器、口含生殖器等猥褻 、性交行為時,未採取任何及時因應之原因,係因丁 不知 如何反應、亦不知如何拒絕被告,始會如此,此由本院勘驗 筆錄顯示是被告主動將丁 褲子脫下而非丁 主動將褲子褪去 ,及庚○○於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跟丁 說「褲子拉下 來」,被告有教丁 姿勢、動作,但丁 沒有講話,丁 就照 做等語,亦可得知實係丁 對於遭他人對其為口交之性交行 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因未曾經歷過而完全陌生之狀 態下,才會由被告以教導方式使丁 聽令行事。準此,堪認 丁 對於並非出於本身真誠同意之性交行為之抗拒能力,顯 然低於常人,亦足認丁 因其心智缺陷之故,致其思考力及 對外界事務之判斷力明顯不足,自我照顧能力亦較常人為弱 ,就被告對其所為非其所願之性交行為,更缺乏正確之判斷 與即時因應之行為能力,是縱被告對之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時,丁 未為積極反抗舉措或明確表示反對,亦不能解為此 係出於丁 真摯且積極之同意,蓋此實因丁 本即欠缺保護自 身身體性自主權及性自主意識之充分認識,欠缺完整、健全 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故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不知抗拒而 致之,益見被告係於明知丁 具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利用丁 不知自保且不知抗拒之機會遂行犯行,至為明確。  ⒋此外,己○○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輔導丁 的過程中,丁 沒有 主動聊到性方面的問題,我也沒有觀察到丁 有喜歡男生或 是這種傾向等語。庚○○於審理中亦證稱:班上沒有同性戀等 語,佐之丁 甫於111年11月22日加入與被告同在之第三生活 區後,僅剛逾1個月,被告即對丁 為本案犯行,則衡以丁 並無喜歡男生之徵象,亦未曾主動向教師提及有關性方面之 議題,又與被告間並非交誼親暱或互動甚深之相處關係,在 毫無感情基礎之前提上,實難認為丁 在上開情形下,會在 對於與被告發生口交、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均有完整、 無瑕疵之性自主同意狀態下,任由被告為本案行為。  ㈢對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對丁 為本案行為時,丁 並無反抗或抗 拒,更自己主動將上衣拉起,足認並無違反丁 之意願等語 。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對於有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之男女,因其身心狀態有 缺陷,就是否「合意」性交,欠缺完整之意思能力,所設之 特別保護規定。倘行為人利用對方「性自主決定」之意思不 健全,形式上似為同意,但實質上係乘其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者,仍屬乘機性交行為。經查,即便丁 對於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有主動將上衣拉起,且未有積極反抗、抗拒 之舉,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對丁 為本案犯行時,並非以強 暴、脅迫等壓制被害人意願之方式,對丁 為強制性交行為 ,然丁 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其智能障礙之緣由,使其 對於被告突如其來之猥褻、性交行為,因欠缺完整、健全之 性自主決定意思能力遂不知如何抗拒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 上,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意旨另以:丁 知悉口交之意思,在○○中學也曾聊到色色 的東西,並表示父親曾帶其到按摩店,足認丁 對於性行為 之意義並非完全不能理解或毫無所悉,應無達到無法決定是 否為性行為之程度等語。惟查,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固 有其生理上之意義,例如對男子為口交行為即指對該男子以 口含其生殖器,「打手槍」則表示以手撫摸男子生殖器上下 套弄之行為,惟性交、撫摸生殖器等行為亦有其社會意義, 例如一般發生在基於一定感情基礎下,互有好感、兩情相悅 下,發生後有可能會共組家庭,並有可能要對他方負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法律責任等,惟有在基於具有充分感情基礎, 或是瞭解與他人發生性行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帶有之 社會意義之基礎下,評估過後仍然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 為時,始足以評價認該人確有充分完足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並真摯同意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若被害人僅對性行為之生理 意義或性行為、撫摸生殖器之俗稱如「口交」、「打手槍」 乙名有所知悉,但並不充分理解與他人發生如「口交」、「 打手槍」等行為,可能存在之社會意義下,猶遭他人利用被 害人因智能障礙而對性行為社會意義瞭解淺薄之情形下,為 性交、猥褻行為,自不能徒憑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自然、生 理意義有一定瞭解之情,即跳躍式推論被害人確實對與他人 發生性行為有完足、無瑕疵同意能力。經查,丁 固於審理 中經辯護人詢問時,證稱:我知道口交的意思是他人用嘴巴 含住另一人的生殖器等語,惟丁 於辯護人首先詢問關於「 你可以理解打手槍和口交是甚麼意思」時,係先答稱「不知 道」等語,故丁 前後對於「口交」之意思如何既前後證述 不一,其究竟是否知悉「口交」之意義乙節,已非無疑。況 縱然丁 知悉「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生理意義,然 其實無能力體會遭被告為「口交」、「打手槍」等行為之社 會意義,例如可能會被同學認為其性向為喜歡男生、或被認 為與被告可能有交往關係等情,是以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生 理狀況,併參丁 並無喜歡男生跡象、並無主動提及性方面 之事、並無與被告有特別情誼等節,堪認被告對於口交之性 行為、遭他人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可能表彰之社會意義,認知 薄弱,且自丁 對於未能表達內心真實意願,猶屈就順應對 方而為性行為之反應乙情,更可知丁 亦未能理解違反真實 意願之性行為對自身產生之後果及影響,丁 顯無法正確評 估後再決定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猥褻行為。故辯護意旨 僅以被告能理解「口交」之意義,即謂被告對是否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有完整同意能力,尚嫌過於飛躍,無從對被告為有 利認定。至所辯丁 曾有聊色色東西,也跟父親去過按摩店 等詞,丁 於審理中證稱:我跟爸爸去按摩是肌肉很痠去按 背或按手,不會碰到生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已 與庚○○於審理中所證內容不同,則丁 是否有在學校中談及 與性有關之事,已屬有疑。何況縱然丁 有曾談到過與性有 關之按摩相關事情,然此與丁 是否基於無瑕疵之性自主決 定權下,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遭被告撫摸生殖器等行為 ,亦無何關聯可言,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 告對丁 以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利用丁 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機會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丁 為同學關係,然被 告竟乘與丁 往來過程中,察覺丁 性自主判斷能力顯弱於常 人,竟利用丁 因中度智能障礙而呈不知抗拒之狀態,對丁 為上述性交、猥褻犯行,侵害丁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丁 之身心健全發展,其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承認犯行,於審理中則改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無足對被 告為最有利認定;再酌以被告迄未獲得丁 之原諒,亦未賠 償丁 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之身心狀況,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 未結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7

TYDM-112-侵訴-7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翠其(原名詹子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翠其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翠其並無實際出售貓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vy」向蔡秉璋佯稱出售布偶貓3隻, 致蔡秉璋誤認詹翠其有出售貓隻之意思而陷於錯誤,乃依詹 翠其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34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31日凌晨0時9分許轉帳5萬元、同 年月凌晨0時11分許轉帳5千元至詹翠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蔡 秉璋遲未收到詹翠其出售之布偶貓3隻,且亦與詹翠其失去 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蔡秉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翠其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有 本院113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審判期日筆 錄、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又被告被訴犯行經本院審理後 認應為科處拘役之諭知(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 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3月30日使用LINE暱稱「Ivy」, 向告訴人蔡秉璋兜售3隻布偶貓,當時其身邊確有3隻布偶貓 ,並有收到告訴人於112年3月30日、112年3月31日合計共匯 款購買布偶貓之價金10萬5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 預計3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 問告訴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 初要出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 國。我112年4月16日回國後因為網路不穩沒有收到告訴人通 話,112年4月14日帳戶被凍結,並非意在詐欺告訴人云云。 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秉璋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庭呈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9861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 、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並無出售3隻布偶貓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認識是同行介紹給我,說 能調度貓咪,在112年3月30日我跟被告用LINE說好用10.5萬 元購買3隻貓,確定好後就把10.5萬元匯款給被告。匯款完 被告本來說要用寄的給我貓,但在當天突然跟我說不行,我 就跟被告說不然我從台中上去接貓咪可以嗎,但我打電話給 被告她都不接,我就請她將貓咪用寄送方式寄到台中八國站 給我。但在112年4月5日我跟被告說貓咪麻煩被告寄一下後 ,被告都沒有回覆我,被告在4月5日也沒有跟我說她要出國 ,直到4月15日被告跟我說她在國外無法交貓,這是我第一 次知道被告在國外,被告說她帳戶被停用,要求我去撤告, 我就回應被告退款後撤告。被告後來說她可能沒辦法退款給 我,她說她找人把貓交給我,我才回應她貓咪拍照,寄空軍 我去接等語。其後我在4月20日問被告「貓呢?」,之後就 沒有跟被告有任何對話,是因為被告都沒有回應,我覺得我 受騙,報警後就交給司法處理,就沒有再問被告等語。  ⒉參諸告訴人於審理中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當告訴人與被告在112年3月30日約定以10.5萬元購買 3隻貓,而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即向被告 表示「老闆你大概甚麼時候送下來」、「還是我請朋友接」 ,並嗣稱「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再其後則稱「寄 空軍吧 我在台中八國收 送出和我說」等語,足徵告訴人於 匯款給被告後,向被告提出數種領取貓之方式,即便被告無 法親自將貓送至告訴人台中住處,被告亦可選擇使用寄送方 式將貓寄至台中八國之空軍收貨站,由告訴人去接貓。甚至 在被告連去快遞公司寄出貓咪之餘裕均無時,告訴人亦提供 包括「由朋友去接貓」或「告訴人本人親自由台中前往桃園 接貓」等數種方式,以能順利拿到自己向被告購買之貓隻。 但當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日提出上述各種領 貓方式時,被告卻對告訴人上述表示全未以文字回應,僅在 112年4月3日凌晨2時3分與告訴人有56秒之通話後,在告訴 人於4月4日至4月14日期間內,多次以文字及撥打電話方式 聯繫被告,請其交付貓咪,或如有困難可以跟其說之狀態下 ,完全杳無音訊(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足見被告應無交 付貓隻之真意,蓋告訴人既未刁難被告,或要求被告應親自 前往台中交付貓予告訴人,反而提供多項如友人前往領取、 告訴人親自上桃園領取貓等選項,被告如確有交付貓隻之意 ,即可答應由告訴人友人或告訴人本人直接向其當面領取貓 隻之提議,順利完成交付義務,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不便。 此外,被告明知其於同年4月7日即要出國(見偵緝卷第59頁 ),參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4月7日出國時,貓隻放 在中壢區環西路沒有請人照顧,有多放水跟飼料,那裡面都 沒人等語,可知被告出國期間並無他人幫忙照料貓隻,佐以 被告係於4月16日始回國,貓隻將有長達逾1週無人照顧之情 ,衡情若被告確有販賣貓隻真意,理應直接答應由告訴人友 人或告訴人當面向其領貓之提議,如此一來不但免於其於出 國期間,尚會因未交付貓隻而屢遭告訴人催促交付之煩,更 可避免貓隻因未得到飼主妥適照顧,因而失竊、生病,致其 無法履行交付義務,受有相當損失之危險。但被告捨此不為 ,竟在告訴人多次聯繫之情況下直接消失未予回應,遲至11 2年4月15日始向被告表示「因人在國外,無法交付貓隻」等 情,已見被告有蓄意迴避與告訴人接觸履行交付義務之情, 其是否確有販賣貓隻之真意,顯屬有疑。再者,觀之112年4 月17日告訴人再次向被告表示「貓咪拍照寄空軍八國 我會 去接」等語,並稱「三隻貓先發給我 我確認」,輔以告訴 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4月17日還想說被告有誠意寄貓 咪,我還是可以跟被告買貓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證 當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 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次給予之機會,卻仍是全 然不予聞問,且在告訴人最後一次於112年4月20日向被告詢 問貓隻下落時,亦未回應,更足證被告顯無交付貓隻之真意 ,否則何會在長達20天之交涉過程中,從未積極履行其交付 貓隻之義務,甚至在嗣後長達近1年時間內,被告既已收取 告訴人匯付款項,被告明知其並未交付貓隻,亦未退款,竟 無主動與告訴人聯繫退款或補行交付貓隻之事,而是待檢察 官於113年2月20日傳喚被告、告訴人到庭時,被告才重新與 告訴人聯繫後退款予告訴人,堪認被告顯無處理本案告訴人 向其買貓然其未退款或交貓之意,而是以拖待變。從而,被 告既無交付貓隻之真意,其顯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 意,已堪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不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是3月中匯款給我,並非3月底,我預計3 月底交貓給告訴人,當時我貓舍倒閉且在搬家,有詢問告訴 人是否可上來中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上來,我4月初要出 國,出國期間無法交貓,出國前我有告知告訴人要出國云云 。惟查,告訴人確是於3月底匯款予被告,有交易明細在卷 可查,是被告辯稱告訴人3月中匯款,預計3月底交貓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所辯「有詢問告訴人是否可來中 壢拿貓,告訴人說沒空」、「出國前有事先跟告訴人說要出 國」云云,參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只有用LINE 對話,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考以 根據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與被告上述所辯全然不 符,因告訴人明明有在對話中向被告表示由友人去拿貓,甚 或向被告表示「現在過去大概一小時可以嗎?」等情,確實 有向告訴人表示其可以至被告處領取貓隻。另被告於000年0 月0日出國前夕,自4月4日至4月6日之期間告訴人多次聯繫 被告,被告均未有任何回應,可徵被告所辯有向告訴人事先 講要出國無法交貓云云,並非事實,況倘若被告事先有向告 訴人稱要出國無法交貓,告訴人既已知悉被告人身處國外, 被告又何須在4月15日重複向告訴人稱「因我在國外所以無 法交貓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益證被告在出國前 並無向告訴人表示其要出國無法交付貓隻,反是在告訴人屢 次向被告催促交貓時,刻意不予理會,不願交付貓隻。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與卷證資料完全不符,自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本案帳戶在4月14日就已經遭警示,被告跟我 說叫我不用交付貓隻,他要錢,我回國後未與告訴人聯繫是 因為網路不穩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回國時,告 訴人仍有給予被告交付貓隻之機會,惟被告對告訴人上開再 次給予之機會,卻全然不予聞問等情,業如上述,顯無被告 所辯「告訴人只要錢而不要其交付貓隻」之情形。另被告辯 稱未與告訴人聯繫是因網路不穩云云,但被告有在4月17日 撥打二通電話予告訴人,且下午4時56分之電話有接通並持 續有1分35秒之通話,而告訴人於審理中亦證稱:我4月20日 發完「貓呢?」之訊息給被告,我確定我發完當下被告有已 讀該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證並無被告所稱其網 路不穩無法聯繫告訴人之情事,被告之所以不積極與告訴人 聯繫,純係因其並無交付貓隻之真意所致,是被告此部分辯 詞亦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 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翠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憑己力賺取所需,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反以詐欺 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 偏差而應予刑事非難;並酌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兼衡其已將詐得之款項全額賠 償告訴人,故犯罪所生危害已獲部分減輕;再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本案詐得之10.5萬元,已全額匯款返還告訴人,業據 被告提出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紙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5頁 ),是其既已確實履行賠償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已足 以剝奪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利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再予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TYDM-113-易-852-202410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 再次行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所竊得之雨傘1 支並未歸還予告訴人陳子翼,亦未賠償其損失,然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從 事回收業、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雨傘1支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4號   被   告 林淑玉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晚間10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醫 院門口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陳子翼放置於門口 傘架上之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陳 子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子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子翼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8張存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2024-10-04

TYDM-113-壢簡-2040-20241004-1

北訴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芊淮(原名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4

TPEV-113-北訴-75-202410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文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文宏(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 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竊盜罪,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並非甚為密接 而間隔3月餘、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YDM-113-聲-3219-20241002-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 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 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於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聲請意旨所 示時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要件。   ㈢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案件確定 後入監服刑之可能,而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況檢察官定於 113年8月28日開庭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並註 明請被告務必到庭,該次庭期傳票並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亦有 充分保障被告對是否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表示意見之權利,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從而,堪認檢察官在保障被告陳述 意見之權利後,復審酌上開情節,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 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屬檢察官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裁量瑕疵或濫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2

TYDM-113-毒聲-632-202410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