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幫助犯為得減,最高度刑為原刑最高度仍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
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認識年籍不詳
之人士,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
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實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何婉寧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
(偵緝卷第1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院113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何婉寧,致其財產權受侵
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
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
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提供所申
設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人何婉寧匯入款項,本應宣告沒收,
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被告提供申設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害人何婉寧匯款後,依本
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領
提一空,本案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曾清進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傳送訊息方式,向何婉寧佯
稱:為網路商店買家,因交易失敗導致賣場設定有誤,須依
指示進行驗證,方可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何婉
寧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後因何婉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清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且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被害人何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PCDM-113-審金訴-182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