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筵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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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壹 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4.1505公克),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 杓、分裝袋、磅秤、現金、手機),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 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97號   被   告 吳信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信吉明知大麻屬於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大麻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之同年度某日,取得毛重4.5632公 克之大麻後,即無故持有此毒品。嗣於111年9月20日14時58 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在新北市○○ 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後,因當場查獲其持有前述大麻( 當時為1包裝,驗餘淨重4.1505公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信吉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156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大麻1包,則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14

PCDM-113-簡-430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垂德 鄭弘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垂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鄭弘彬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垂德、鄭弘彬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6時19分至25分許,在 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網路屋網咖」內,因林垂 德不滿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林 垂德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鄭弘彬推撞至牆壁、拉扯鄭弘彬 衣領,而鄭弘彬可預見如拉扯他人衣領,有使他人身體受傷 之可能,竟基於如使林垂德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不確定犯意,徒手拉扯林垂德衣領,而傷及林垂德頸部, 致林垂德受有頸部擦傷之傷害(2X0.2平方公分、1.5X0.2平 方公分);經網咖店員示意二人離開後,林垂德、鄭弘彬走 至網咖門外後,林垂德承前揭犯意,再度將鄭弘彬推撞至牆 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將鄭弘彬摔倒在地,致鄭 弘彬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弘彬、林垂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兼告訴人林垂德、鄭弘彬(以下均稱被告)本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2人之辯解  ⒈訊據被告林垂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鄭弘彬發 生糾紛,而將被告鄭弘彬推倒在地,致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 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為鄭 弘彬一直打赤腳放到我桌子旁邊,我提醒他之後,鄭弘彬一 直朝我逼近,所以我用手臂抵住他,同時他有用手抓我的衣 領,把我抓痛後,我就自然反應把他推開,他就往後摔倒在 地,鄭弘彬爬起後還是向我逼近,還一直抓我衣領向我逼近 ,我再把他推開,之後警察就到場了,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 云云。  ⒉訊據被告鄭弘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與被告林垂德發 生糾紛,而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林垂德把我拐倒,我當然抓住他, 他之後還是把我拐倒兩、三次,且林垂德是第二天才去驗傷 ,不知道傷是怎麼來的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林垂德不滿被告 鄭弘彬之腳掌擺放桌面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 彬徒手拉扯被告林垂德衣領,被告林垂德二度推被告鄭弘彬 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腳拐腳方式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 地,致被告鄭弘彬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胸腹挫傷 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7至28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字卷第9至13頁) 、被告鄭弘彬之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 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字卷第31至39 頁反面)及本院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本院易字卷 第81至88頁)在卷可稽,此等情事堪以認定。  ⒉被告鄭弘彬傷害被告林垂德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抓著他的衣領等語(偵字卷第7頁),復經被告林垂德於警詢時則指稱:鄭弘彬用手徒手拉扯我的衣服,我脖子有一點挫傷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鄭弘彬靠近我,有抓住我的衣領,當下我有感受到我頸部疼痛,導致我脖子挫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4至66頁),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網咖內發生肢體衝突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爭吵,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被告林垂德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4頁),足證被告鄭弘彬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之際,在被告鄭弘彬掙脫將其壓制在牆之被告林垂德後,即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至為明確。  ⑵而被告林垂德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結果,確實受有頸 部擦傷(2X0.2平方公分、1.5X0.2平方公分)乙節,亦有前 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偵字卷第28頁),該傷勢位置 係分布於喉結上方、下方乙情,亦有被告林垂德傷勢照片1 張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4頁),確為遭他人用力抓扯所可能 造成之傷勢狀態。再參以被告鄭弘彬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 對於被告林垂德對之比手畫腳並越來越靠近,感到衝動、生 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68頁),且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 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之際,正處於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 突而處於動態、混亂之情況,則被告鄭弘彬因基於盛怒之情 緒,正與被告林垂德發生動態肢體衝突,於出手抓取被告林 垂德胸口衣領之際,亦同時傷及緊貼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之 身體部位,自屬當然,足認被告林垂德所受之頸部擦傷傷害 ,為被告鄭弘彬出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所造成,應 可認定。   ⑶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 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 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 「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弘 彬因與被告林垂德發生肢體衝突,並於掙脫被告林垂德後, 旋即徒手抓取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等情,有如前述,衡諸 被告鄭弘彬為具一般生活經驗及智識之成年人,對於猛然抓 住與胸、脖部位緊貼之衣領領口,極有可能傷及緊貼被告林 垂德衣領領口之身體部位等節當能有所預見,且此實乃一般 智識之人均可知悉之事,被告鄭弘彬自難諉為不知,惟被告 鄭弘彬既可預見此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仍執意抓取位於 被告林垂德胸口之衣領處,致被告林垂德因此受有前揭頸部 擦傷之傷害,此傷害結果之發生並未違背被告鄭弘彬之本意 ,可徵被告鄭弘彬主觀上已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於被告鄭弘彬雖辯稱係因遭被告林垂德拐倒才抓住被告林 垂德云云。然查,被告鄭弘彬首次遭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外 拐倒在地之際,並未見被告鄭弘彬有即時抓取被告林垂德衣 領之舉,且於第二次遭被告林垂德再度拐倒時,亦未見被告 鄭弘彬抓住被告林垂德衣領領口位置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查(偵字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 面),即難認被告林垂德所受前揭頸部擦傷之傷害,係因被 告鄭弘彬遭被告林垂德拐倒在地時,因失重而下意識抓取被 告林垂德衣領所致,則被告鄭弘彬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⑸另被告林垂德雖係於案發後翌日(14日)始前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就診乙節。惟查,被告林垂德於該院經診斷之結果 ,與其於案發後為警所拍攝傷勢態樣、位置大小、數量均屬 相當,且被告林垂德於本院審理時解釋證稱:後續到警察局 後,警察當下叫我照鏡子檢查自己身體有沒有受傷,我才發 現頸部有不知道是抓傷還是挫傷的傷口,跟鄭弘彬發生衝突 之前,我頸部沒有受傷,是跟鄭弘彬衝突後才出現的,而且 當下警察有幫我拍照,就是偵字卷第14頁的照片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6至67頁),而被告林垂德前揭傷勢照片1張(偵 字卷第14頁)係於案發當日(即13日)於警局所拍攝,且該 傷勢之顏色為較屬紅潤之新生成傷口;併參以被告林垂德於 員警獲報前往被告2人所在之現場後,被告林垂德即隨同員 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此經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陳述明確 (本院易字卷第73頁),是被告林垂德應無足以刻意弄傷自 己以誣陷被告鄭弘彬之時機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所受傷勢及 其位置,亦與其遭受被告鄭弘彬拉扯衣領可能造成之傷害狀 態相當,足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結果暨前揭傷勢照 片,確為被告林垂德因遭受被告鄭弘彬徒手拉扯衣領所致之 傷害結果甚明。被告鄭弘彬猶辯稱其並未攻擊被告林垂德, 質疑該傷勢成因云云,亦難認有據。  ⒊被告林垂德傷害被告鄭弘彬部分   ⑴被告鄭弘彬於警詢時指稱:林垂德一直推我,又直接用腳把 我絆倒,導致我頭部及背部撞到地面,我起來之後問他怎麼 樣,他又一直推我,並再用腳把我絆倒,沒多久警察就來了 等語(偵字卷第6頁反面),佐以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與 被告鄭弘彬拉扯、對峙時,亦有拉扯被告鄭弘彬衣領之舉動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存卷可證(偵字卷第33 頁至反面),顯見被告林垂德在網咖店內,將被告鄭弘彬推 撞至牆壁,復拉扯被告鄭弘彬之衣領,於走至網咖門外後, 又先後將被告鄭弘彬推撞至牆壁、二度以手勾脖、以足拐腳 方式將被告鄭弘彬往後摔倒在地等情,至為明確。又被告鄭 弘彬因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致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挫 傷及右胸腹挫傷傷害一節,有如前述,足證被告林垂德推撞 被告鄭弘彬於牆、拉扯其衣領、將之絆倒在地等傷害行為, 確實造成被告鄭弘彬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要堪認定。  ⑵被告林垂德雖以前詞為辯。惟以:  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040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 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 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 法之效果。  ②經查,本院當庭就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  ❶被告林垂德、鄭弘彬面對面比手劃腳的爭吵著,被告鄭弘彬用手指著自己的脖子【圖5-圖6】,接著被告林垂德便將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立刻伸出雙手推開被告林垂德【圖7-圖8】,被告林垂德隨即反手朝被告鄭弘彬胸口用力推去,將被告鄭弘彬推至靠牆後,再換以左手肘抵住被告鄭弘彬胸口【圖9-圖10】,被告鄭弘彬以雙手掙脫被告林垂德後,即以左手抓住被告林垂德胸口衣領處,被告林垂德則以左手抵著被告鄭弘彬右肩處對峙著【圖11】,直至店員走近驅離二人才鬆開,被告林垂德並做出到外面講的手勢【圖12】,接著被告林垂德先走出店門,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眼鏡跟著走出去;  ❷被告林垂德在網咖門口等被告鄭弘彬出來後,左手肘彎曲著一再以身體貼近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直以彎曲的右手臂推擋被告林垂德,兩人一番爭執後,被告鄭弘彬開始撥打電話【圖13-圖14】,二人持續爭吵一陣子後,被告林垂德原本走至旁邊揹起背包、拿起飲料,被告鄭弘彬跟至被告林垂德旁邊繼續講,被告林垂德便做出脫下鞋子抬起右腳對著被告鄭弘彬的動作【圖15】,再以身體不斷逼近而碰到被告鄭弘彬,被告鄭弘彬則一再彎著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並於左手臂抵住被告林垂德時、左手同時接聽電話【圖16】,並以左手肘頂開被告林垂德而於原地講電話,並於被告鄭弘彬左腳往前一小步之際(仍持續講電話,被告鄭弘彬並無有積極向前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突然被告林垂德以右手猛力將被告鄭弘彬推向牆壁【圖17-圖18】,被告鄭弘彬即持續靠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長右手臂抵住、甚至用力推開【圖19-圖20】,雙方分開後,被告林垂德轉身背對被告鄭弘彬看往身旁機車腳踏墊欲放置飲料,但又往遠離被告鄭弘彬方向逆時針邊轉邊走3步後將飲料放置在地(此時被告鄭弘彬雖有隨同被告林垂德往後而往前,但仍在查看手機,未有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舉動),被告林垂德即以左手環扣住被告鄭弘彬脖子處、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1】,被告鄭弘彬隨即起身不斷逼近被告林垂德,均遭被告林垂德伸手抵住【圖22】,接著被告林垂德往前以左手勾著被告鄭弘彬脖子、左足勾住被告鄭弘彬腳部,致被告鄭弘彬身體往後、腳部往前而失重摔倒在地【圖23】,被告鄭弘彬再度起身與被告林垂徳爭論,兩人持續相互推擠、爭吵【圖24-圖25】,之後被告鄭弘彬再次撥打電話;  ❸被告鄭弘彬撿起地上的零錢後,又朝站在畫面左側的被告林 垂德走去,被告鄭弘彬不斷朝被告林垂德逼近、爭論,被告 林垂德則不斷以右手將被告鄭弘彬擋住、推開,直到警員到 場,雙方對峙才結束【圖27-圖29】等情,有本院於113年9 月1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81至88頁) 。  ③是依上開結果及截圖可知,被告林垂德於網咖店內或店門口 ,將被告鄭弘彬推去撞牆之際,被告鄭弘彬並未對被告林垂 德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又被告林垂德於首次將被 告鄭弘彬以手勾脖、以足拐腳方式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正查看手機,而無積極攻擊被告林垂德之舉動;另被告林 垂德以相同方式再次將被告鄭弘彬摔倒在地之前,被告鄭弘 彬雖有向被告林垂德靠近、逼近,但已為被告林垂德伸手抵 住,被告鄭弘彬亦未有其他攻擊行為,並未對被告林垂德產 生立即之危害,被告林垂德卻再度將被告鄭弘彬重摔在地等 情事,實堪認定,是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去撞牆、勾脖腳拐 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際,均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垂德前揭攻擊行為,當不成立正當防衛。 被告林垂德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林垂德、鄭弘彬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被告林垂德先後以推撞至牆壁、拉扯衣領、以手勾脖、 以足拐腳摔地方式傷害被告鄭弘彬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垂德、鄭弘彬於案發 時素不相識,被告林垂德卻因不滿被告鄭弘彬腳掌擺放桌面 影響衛生而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弘彬亦因此心生不悅,2 人互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造成彼此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均 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彼此損害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垂德、鄭弘彬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與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PCDM-113-易-733-202410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麗姮 選任辯護人 吳光禾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95號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3、5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 909、9914號、113年度偵字第101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 上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 77、190-192頁),且已經與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家裡還有小孩要扶養,也因本案導致中低收入補助無法領取 ,被告不可能再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依原 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載並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惟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審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數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關係,同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精神 ,自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自白坦承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而有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被告除於原審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取得諒解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均影響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自應就刑之上訴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且造成如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損害之 金額不低。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除在原審 審理期間與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 取得原諒外,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李興裕之代理人王翠 虹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但仍未能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 及上訴意旨所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 六、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被告僅與本案受害之其中 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與其餘之被害人均未成立調解或取得 原諒,難認其餘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修復,自難認有何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自礙難准許。 七、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已如前述。是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5號併辦意旨 書函請本院就事實部分併予審理,因事實部分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國彬、楊士逸、郭千瑄 、黃筵銘、郭書鳴、吳盼盼、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上訴-3066-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 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嬡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 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壹瓶(驗餘淨重壹 拾點柒壹零玖公克,含瓶子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 瓶(驗餘淨重10.7109 公克,含瓶   子1 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   命液體之瓶子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   之吸食器1 組(見毒偵816 卷第12頁),雖未經鑑驗,然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另扣得毒品咖啡包1 包、空   瓶2 個、吸食器2 個、手機2 支等物,因與被告為本案犯行   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被   告 張嬡慧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嬡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6418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 12年11月13日11時15分許、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到通緝,而於同日1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方緝獲,並當 場查獲其持有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 因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悉上情。㈡於112年11月1 8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以前述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佳園路15巷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方緝獲,並當場查獲 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復經警方徵得其同 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業據被告張嬡慧均坦承不諱外,犯罪事實㈠ 部分,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分別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 則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嬡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液體1瓶,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PCDM-113-簡-3133-202410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靖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7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靖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靖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靖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其雖坦承犯行且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 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 犯罪前科、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792號   被   告 許靖煥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靖煥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往同區三和路 方向行駛,嗣行經自強路4段與福隆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況依當時 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駕車直行,進而不慎撞擊在同向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 由陳俊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導 致陳俊達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陳俊達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靖煥之供述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俊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達之指訴 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靖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2024-10-01

PCDM-113-審交簡-473-2024100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清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從而最高度刑為刑法第339條最高度刑5年,幫助犯為得減,最高度刑為原刑最高度仍為5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 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  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或轉匯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  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LINE認識年籍不詳  之人士,自可預見對方或輾轉取得該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詐  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領出,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且  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或與對方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實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  何婉寧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  (偵緝卷第19頁、本院113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本院113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何婉寧,致其財產權受侵   害,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   機關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暨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目   前從事臨時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9月10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頁),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提供所申   設第一銀行帳戶供被害人何婉寧匯入款項,本應宣告沒收,   然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   被告提供申設第一銀行帳戶,經被害人何婉寧匯款後,依本   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所示,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領   提一空,本案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係由   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致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12號   被   告 曾清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清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無故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除可能被 利用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外(即人頭帳戶),並 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即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以統一超商體系所提供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均提供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 ,但查無證據證明曾清進知悉此事),供作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成員間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22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傳送訊息方式,向何婉寧佯 稱:為網路商店買家,因交易失敗導致賣場設定有誤,須依 指示進行驗證,方可解除設定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何婉 寧陷於錯誤,並於112年7月22日15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8,123元至本案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去向。後因何婉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清進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日,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且不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事實。 2 被害人何婉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 4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且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1

PCDM-113-審金訴-182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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